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3號
原 告 峯勗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丁璦梅
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
律師
複代理人 許世賢律師
被 告 勝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勝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婕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4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01 年7 月5 日簽訂「南崗B2廠房空
調基座平台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造一基座平台以置放被告之空調主機(下稱系爭基座工程)
,被告則應依原告工程進度分三期給付工程款。
嗣第1 、2
期款項各新臺幣(下同)42萬元,被告均如期給付,
惟系爭
基座工程於同年9 月完工驗收後,被告卻藉詞不給付56萬元
工程尾款,並於同年10月17日追加「B2空調基座屋頂拆除與
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下稱系爭B2屋頂工程及系
爭浴塵室工程,合稱系爭追加工程)。
詎系爭追加工程完工
後,被告亦不願給付追加工程款各6 萬8,381 元及10萬元。
以上被告共應給付工程款72萬8,381 元(560,000 +68,381
+100,000 =728,381 ),
爰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8 條,
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72萬
8,381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就系爭基座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於工程
期間部分工程經追加、減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僅為57
萬451 元。縱原告得請求依其主張之工程款72萬8,381 元,
因原告施作系爭基座工程有未依圖面於混凝土中鋪設主鋼筋
、未依圖面使用剪力釘及植焊、未按圖焊接、樑柱未焊接、
未依圖面安裝天溝等施工瑕疵,違反民法第492 條之規定,
且偷工減料,經結構技師認定為危險建築須拆除重作,因
上
開施工瑕疵,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除下列款項:①原告
已領取就B1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驗收款15萬2,444 元,因
工程瑕疵應予退還,惟尚未退款,被告得依民法第344 條之
規定為抵銷;②原告於A2倉庫地坪施工,留有廢棄物未清除
,致被告另行委託清運公司清理,支出4,000 元;③原告施
工偷工減料,致結構有安全上缺失,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
技師事務所補強結構之費用1 萬5,000 元;④為補強基座平
台之結構安全,被告委請結構安全技師鑑定並進行安全性補
強估價,工程補強費用37萬999 元,以上共計54萬2,443 元
,扣除後原告僅得請求18萬5,938 元(728,381 -542,443
=185,938 )。又原告就系爭基座工程未完成驗收程序,本
不得請求工程第3 期尾款56萬元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
前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並追加「B2空
調基座屋頂拆除與修改」、「B1棟2F浴塵室」工程,被告就
系爭契約尚有56萬元,就追加工程款尚有6 萬8381元及10萬
元合計72萬8381元之工程款未付
等情,
業據其提出工程報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應扣款54萬2,443 元等
語,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㈠被告辯稱原告就B1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已領取驗收款15萬
2444元,惟此款項因工程瑕疵應退還被告而未退款,被告得
依民法第344 條之規定為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拒,惟
觀諸
原告不否認係其記載並交予被告之被證4 請款明細表,項次
1 已載明應領工程款33萬6000元、追減金額48萬8444元,應
請款金額為「負15萬2444元」之意旨,
足證被告此部分所辯
尚非無據。雖原告指稱上開被證4 請款明細表僅屬兩造洽談
和解時,原告所提之方案
云云,惟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且為
被告所否認,自難逕採。而上開請款明細表既揭示原告就B1
棟2 、3 樓裝修等工程溢領15萬2444元之意旨,原告復未能
舉
反證證明上開記載之意旨為不實,則應認被告據此所為之
抗辯為可採信。依民法關於
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
原告返還本項溢領之金額,並以此返還
請求權與原告之
本件
債權相抵銷。
㈡被告抗辯原告於A2倉庫地坪施工,留有廢棄物未清除,致被
告另行委託清運公司清理,支出4000元,得與原告之本件債
權抵銷云云,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就此項抗辯並未提出任
何證據以為證明,則其所辯自難逕採。所為本項抵銷之抗辯
亦無理由。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圖施工,且偷工減料,致系爭基座工程結
構有安全上缺失,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補強結
構,支出設計費1 萬5000元,另需支出補強工程費37萬999
元,此兩項支出可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原告
損害賠償,並以
此債權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雖為原告所否認,
惟
查:
1.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三項約定:驗收若有爭議,依圖說為標
準(見士林地院卷第94頁)。
可證兩造就系爭基座工程係
合
意以圖說為
承攬之內容。然系爭契約僅附有「一樓結構平面
圖」、「頂層結構(機器平台)平面圖」(見士林地院卷第
96頁),且該平面圖僅含上視圖,並無側視、正視圖,兩造
實無可能僅以該平面圖做為承攬內容之依據。
申言之,被告
僅憑該平面圖,並無從得知系爭基座工程竣工時之應有狀態
而據以驗收;原告亦無可能僅憑該平面圖即得知施作工項與
尺寸,並據以計算工程用料而列出工程報價單(見士林地院
卷第10頁)。再者,證人即被告工務部副課長蔡政旻於本院
證稱:伊在原告申請付款時,有做系爭基座工程之驗收確認
,原告公司之洪進言於驗收時交付被證2工程圖給伊,因無
竣工圖,伊只能將被證2工程圖當做竣工圖進行驗收品質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參以被證2即被證11(見士林
地院卷第97-100頁、本院卷第122-128頁)之工程圖,就系
爭基座工程之工件接合、錨錠、鋼承鈑補強之用料尺寸皆有
標註,復有剖面示意圖等情,
堪認被證2即被證11之工程圖
應為系爭契約所合意施作之內容,被告為相同意旨之抗辯,
應屬可採。原告否認則無可取。原告自應依被證2即被證11
圖面施做系爭基座工程。
2.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基座工程之施工,並未依被證2 即被證
11圖示於鋼承鈑混凝土中舖設主鋼筋,亦未使用剪力釘及植
焊,樑與柱接合處亦無焊接等事實,為原告所不否認,而諸
此未依圖施工之情況,均涉及系爭基座工程之結構安全。而
原告
迄未進行補正,雖主張曾欲就粱柱未焊接部分補行焊接
而為被告所拒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可採。原告既
未補正上開施工之瑕疵,被告因而委請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
查驗設計補強,自屬有據。
3.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減少
報酬,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系爭基座工程須進行補強,所需設計費為1 萬元、
施做工料費37萬999 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安泰結構技師事
務出具之報價單、估價單
可稽(見士林地院卷第109 、112
頁),經核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之上開補強設計及施做工料
之估價,尚無逾系爭基座工程補強之所需,可認係補正系爭
基座工程使具通常效用之
必要費用,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
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惟就安泰結構技師事務所之簽證費5000
元所表彰之工項,核非原告依系爭契約所應為之給付,被告
尚不得請求原告給付此筆費用。是被告依上開民法規定,所
得請求原告給付之補強設計、施工費用應計38萬999 元。被
告以此金額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尚無不合。
㈣綜上,被告所得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之金額,共計53萬
3443元(溢領15萬2444元+補強設計施工費38萬999 元)。
五、原告依系爭契約得向被告請領之工程款為72萬8381元,被告
所得對原告債權抵銷之金額則為53萬3443元,則經抵銷後,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工計19萬4938元(728,381
-533,443 =194,938 )。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未經驗收
,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云云。惟被告既以所需補強費用與
原告相抵銷,即無得請求原告再為補強,應認原告依系爭契
約所應為之給付已經給付完畢,且被告已使用系爭基座放置
機器運轉,此經證人蔡政旻
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
面),本諸
誠信原則,被告自不得再以未經驗收拒付工程尾
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並無不合。末按給付無
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依
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迄未付清前揭工程款,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493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未逾50萬元,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項第5 款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准被告反供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