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4號
原 告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承包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
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邊坡工程,被告遲未給付
原告噴凝土、格樑、植草、水平排水管等工程費用及工資計
新台幣(下同)804,640元與工地現場機具租金及員工待命
費用137,368元,共計942,008元,經原告請求未果,遂於
102 年5月7日寄發
存證信函仍無任何回應。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
支付命令提出民
事
異議狀陳述
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等
語。
四、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單
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
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
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