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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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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6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64號 原   告 龍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生 訴訟代理人 郭峯桂 被   告 建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貳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承作被告承包新北市○○區○○○號道路第一 期延伸段工程(安祥路至玫瑰路)邊坡工程,被告遲未給付 原告噴凝土、格樑、植草、水平排水管等工程費用及工資計 新台幣(下同)804,640元與工地現場機具租金及員工待命 費用137,368元,共計942,008元,經原告請求未果,遂於 102 年5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仍無任何回應。為此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提出民 事異議狀陳述本件內容尚有糾葛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等 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 明確,復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契約書、工程計價單 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至7頁),信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從而,原告依工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942,00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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