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謙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林昶燁律師
莊正育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尤丹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
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及自民國
一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貳萬玖仟玖佰零伍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
24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業於工程合約第24條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10頁),是本院
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
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下稱航廈
工程)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業已完
成,航廈工程亦於102年4月間開始營運。然被告尚有如附表1
項次壹「原告主張」「原告請求工程金額」欄位所示工程款計
389萬7702元(含稅)未為給付。
爰依模板組立工程特定條款
(下稱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3項及第4項、鋼筋加工及綁紮
工程特定條款(下稱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5項及第6項及另
外成立之
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對被告
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業主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與業主間之承攬契約對原告
無
拘束力,原告既已依實際施作數量,送經被告工程人員核算
完畢無誤,被告即應給付工程款。被告辯稱原告請款數量不得
超過業主結算之數量,原告有溢領工程款
云云,與事實不符。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89萬77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除項次壹之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保留款」外,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鋼筋綁紮工程款部分: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原告
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為3138.601噸,僅得請求1553萬6075元(
3138.601噸x4950元/噸=1553萬6075元)。然被告已給付鋼
筋綁紮工程款計2083萬7656元,原告已溢領530萬1581元(
2083萬7656元-1553萬6075元=530萬1581元)。原告復請求
本項15.258噸鋼筋綁紮費用,實無理由。
⒉模板組立工程款部分:依業主結算模板數量為3萬4954.43平
方公尺,被告僅須給付1747萬7215元(3萬4954.43平方公尺
x500元/平方公尺=1747萬7215元),
惟至第22期被告已累
計給付原告2365萬6950元,原告已溢領617萬9735元(2365
萬6950元-1747萬7215元=617萬9735元),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
⒊附表1項次壹之四之2施工圖繪製及送審部分:原告並未提出
完整鋼筋施工圖予被告,於原告提出完整鋼筋施工圖前,不
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⒋項次壹之四之3鋼筋材料部分:系爭契約並無本項工程,原
告亦未說明本項鋼筋材料用於何處,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
⒌項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部分:被告對原告有施
作
非屬RC結構物之水溝及花台景觀工程等事,並不否認。惟
對原告主張點工1工1天為2500元部分,
予以否認。
⒍項次壹之六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有
施作本項工程之約定,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⒎項次壹之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部分:系爭契約並無本項
工程,原告應證明確有施作本項工程。
㈡原告溢領下列工程款計3404萬3021元,如附表1項次貳「應返
還或應扣款金額」之「被告抗辯」欄位所示。經抵銷後,原告
已無餘額得已請求:
⒈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原告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530萬1581
元,如前㈠⒈述,自返還被告。
⒉超用鋼筋材料費:依鋼筋施工圖計算,原告應使用鋼筋數量
應僅3138.601噸,然原告於第24期請款單記載使用鋼筋數量
卻達4224.887噸,超用鋼筋1086.286噸(4224.887噸-3138.
601噸=1086.286噸),被告因此額外支出鋼筋材料費用222
4萬1705元(1086.286噸x2萬0475元/噸=2224萬1705元),
應自原告保留款中予以扣除。
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原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617萬9735
元,如前所㈠⒉述,自應返還被告。
⒋施工圖繪製及送審費: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被告審核
,惟被告已支付之本項32萬元,應返還被告。以上合計3404
萬3021元,茲以為抵銷。
㈢聲明為:
⒈
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協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兩造於100年8月10日簽訂「中部國際機場第一期發展計畫第一
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程」(即航廈工程)
之鋼筋模板組立工程(即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即系爭契約
),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採實作實算計價。系爭工程
業已完工,第1期至第22期之工程保留款為246萬9590元。有系
爭契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及未領工程款142萬8197元(合計389萬7
702元),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或超用材料
,應扣款3404萬3021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246萬9505元及未領工程款142萬
8197元(合計389萬7702元),是否有理?
⒈依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4項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
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
款需
俟本工程範圍內結構體有關之模板組立工作全數完成,
且無待改善缺失後無息退還。」、鋼筋特定條款第7條第6項
約定:「每月15日及30日估驗計價95%,於30日及次月15日
以現金票支付,5%保留款,保留款於本工程混凝土全數澆
置完成後退還。」(見本院卷㈠第20、28頁)系爭契約約定
,模板及鋼筋工程按每月實際完成數量估驗計價95%,剩餘
5%模板保留款俟模板工程完成後給付;剩餘5%鋼筋保留款
俟混凝土澆置完成後給付。
⒉
經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混凝土也全數澆置完成,此為被
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之模板及鋼筋工程款。另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若被告
有指示施作原系爭契約範圍以外之工程(如「點工」及「拋
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工程),應認兩造另為約定成立承攬契
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亦應屬有理。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
工程款,如附表1項次壹「原告主張」欄位所示,分述如下
:
①被告公司施工組長段漢忠證稱:「(問:請問是否知悉宥
穎工程有限公司請款之流程為何?)知道,每期請款時會
送當期施工資料,包含施工位置圖、鋼筋數量表、模板數
量表,送到工作所給工程師審核,核對無誤後,才會製作
請款單,按照請款單請款。」、「(問:是不是到雙方都
無爭議時,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才製作請款單請款?)對。
」、「(問:…提示原告起訴狀(卷一第115頁至135頁)
當中第23期請款單(前後有二張)、第24期請款單、第25
期請款單,其上所列數量是否經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施
工組之工程師核對數量?請說明請款單內容。)第23、24
、25期請款單都有經過被告工程師、施工組長核對過,被
告會在計價總表簽名欄簽名,由現場工程師、施工組長、
主任一直往上簽。順序為被告送請款單,會附數量表、施
工位置圖,現場工程師核對無誤後,會用原告請款單填上
單價,按當月的數量去計價,故原告的請款單變成附件,
我們會用被告的計價總表逐級上簽。」、「(問:你與施
工組的工程師如何確認原告送來的鋼筋綁紮數量是正確而
無超量情形?)現場工程師先去核對,我會覆核,現場工
程師會根據核定的鋼筋施工圖去作審核,綁紮完後,監造
的監工人員也會取現場查核鋼筋的數量是否足夠」(見本
院卷㈠第197頁、第198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於估驗計
價時,原告實際完成之工程數量,須先經被告公司現場施
工所之工程師核對,復經施工組長段漢忠等人之覆核。是
被告公司之各期工程估驗總表所列之各項工程數量,若經
被告施工所人員簽認,應可採信為真實。
②附表1項次壹之一「第一期至第二十二期工程保留款」:
被告不爭執本項金額為246萬9505元(見本院卷㈠第188頁
反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246萬9505元,應屬
有理。
③項次壹之二「第二十三期模板組立工程款」:查被告施工
所施工組長段漢忠、工地負責人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3-1
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模板組立工程」「本期完成」「
數量」「429.31」、「金額」「214,655」(見本院卷㈠
第226頁),
堪信原告有施作本項模板工程,數量429.31
平方公尺,金額為21萬4655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
額21萬4655元(未稅),含稅為22萬5388元(21萬4655元
x1.05=22萬5388元),應屬有理。
④項次壹之三「第二十四期模板組立工程款」:查段漢忠、
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1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模板組
立工程」「本期完成」「數量」「774.63」、「金額」「
387,315」(見本院卷㈠第228頁),
堪信原告有施作之本
項模板工程,數量774.63平方公尺,金額為38萬7315元(
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額38萬7315元(未稅),含稅為
40萬6681元(38萬7315元x1.05=40萬6681元),應屬有理
。
⑤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1「鋼筋組
紮」:查段漢忠、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
表記載:「鋼筋組紮」「本期完成」「數量」「15.258」
、「金額」「75,527」(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堪信原
告有施作本項鋼筋組紮工程,數量15.528公噸,金額為7
萬5527元(未稅),原告請求本項金額7萬5527元(未稅
),應屬有理。
⑥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2「施工圖
繪製及送審」:查薛智輝簽認之被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
表記載:「施工圖繪製及送審」「本期完成」「數量」「
0.2」、「金額」「80,000」(見本院卷㈠第227頁),堪
信原告有施作之本項工程,金額8萬元(未稅),原告請
求本項8萬元(未稅),應屬有理。
⑦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之3「鋼筋材
料」: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薛智祥證稱:「(問:被告
工地有無請原告代為購買鋼筋,價格如何約定?)有,價
格是1公斤19元左右,施作的位置是在花台的位置,因為
花台已經到完工階段,鋼筋數量很少。。」(見本院卷㈠
第199頁),
堪認被告有委託原告購買鋼筋,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材料費用,應屬有理。另施工所薛智輝等人簽
認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記載:「鋼筋材料」「本期完成
」「數量」「3851」、「金額」「73,169」(見本院卷㈠
第22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3169元(未稅),應
屬有理。又前開工程估驗總表之本項數量,
嗣後固遭被告
公司工程部「劉銘宏」劃線刪除,惟系爭工程工程數量計
算,應得按原告公司施工所人員計算為準,已如前⑴述。
而薛智祥亦證稱確有請原告購買鋼筋材料,亦如前述。故
工程部人員雖刪除本項費用,應無可採。原告仍得請求本
項費用。
⑧以上項次壹之四「第二十四期鋼筋綁紮工程款」合計金額
為22萬8696元(未稅),含稅為24萬0131元。計算如附表
1「判斷」之「小計(項次四)(含稅)」欄位所示。
⑨項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之1「點工1」、
2「點工2」、3「點工3」:查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薛智祥
證稱:「(問:有無要求宥穎工程有限公司於中部機場工
程進行末期,針對水溝、花台等景觀工程,鋪設模板?
前
揭工程款如何約定?)因為當時在趕工,所以用點工計算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堪認被告確有指示原告施
作景觀及雜項工程,並以點工計價,原告請求點工費用,
應屬有理。次查,施工所薛智輝等人簽認之第24-2期及第
24-1工程估驗總表記載:「點工」「本期完成」「數量」
「8.00」、「金額」「20,000」及「點工」「本期完成」
「數量」「20.00」、「金額」「50,000」(見本院卷㈠
第227、228頁),堪認確有提供2「點工2」20工,金額5
萬元(20工x2500元/工=5萬元)、及3「點工3」8工,金
額2萬元(8工x2500元/工=2萬元)。原告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應屬有理。又前開工程估驗總表上點工數量,固
嗣
後經工程部劉明宏刪除,惟系爭工程數量,仍應依施工所
核對之數量為準,如前①、⑦述,故工程部人員雖刪除本
項費用,應無可採。另就原告請求之1「點工1」24萬1250
元部分,未經記載於工程估驗總表中,尚
難謂原告確有提
供該部分之點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應屬無據。
⑩項次壹之六「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之1「拋光石英磚轉
角保護(L型)」、2「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U型)」部
分:查段漢忠證稱:「(問:卷一第123頁請款單所列二
項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原告有無施作?是否係被告指示
施作,且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原告有施
作。是被告指示施作,算工程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
。」、薛智祥證稱:「(問:卷一第123頁請款單所列二
項拋光石英磚轉角保護,原告有無施作?是否係被告指示
施作,且屬系爭契約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有,被告
指示施作,是屬於原工程範圍以外的工作。」(見本院卷
㈠第198、199頁),堪認原告確有施作本項工程。又被告
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235頁)。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金額8000元及6000元,應屬有理。
⑪項次壹之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查被告所提第23
-1期、第24-1期及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均未見本項費用
,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確有本項工程款未為給付。原告請
求本項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復主張被告尚有其他期數
之工程估驗總表無正當理由不為提出,應認原告主張之項
次壹之五「點工(景觀及雜項工程)」之1「點工1」、及
本項七「第二十三期植筋工程款」之費用應為真實云云。
惟查,被告是否仍存有其他期數之工程估驗總表未為提出
,應屬有疑,自難僅以被告未能提出前開文件,而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原告此部主張,應屬無據。
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342萬9905元,
計算如附表1「判斷」「合計(項次壹)(含稅)」所示
。
㈡被告抗辯原告溢領工程款或超用材料,應扣款3404萬3021元,
以為抵銷,是否有理?
⒈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被告主張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
圖計算本項鋼筋綁紮數量應為3138.601噸,僅得請求1553萬
6075元(3138.601噸x4950元/噸=1553萬6075元)。然被告
已給付鋼筋綁紮工程款計2083萬7656元,原告已溢領530萬1
581元(2083萬7656元-1553萬6075元=530萬1581元)。另
以系爭工程業主核算之本項鋼筋數量則3967.47噸,原告於
第23期累計鋼筋綁紮數量達4209.629噸,亦超估數量242.15
9噸(4209.629噸-3967.47噸=242.159噸),原告應將溢領
之工程款返還被告云云。惟查:
①查本件監造單位103年4月1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載:
「主旨:檢送...「鋼筋施工圖說」光碟片(內含27個檔
案共428張圖)...說明:二、
旨揭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
竣工,本公司工地工務所以裁撤,雖盡力尋找,仍有部分
資料無法尋獲,原所提資料雖涵蓋大部分,惟並非全部資
料。」(見本院卷㈠第229頁),足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
提供之鋼筋施工圖並不齊全,無從據以計算鋼筋使用數量
或綁紮數量。被告卻以前開不齊全之施工圖說,主張原告
實際鋼筋綁紮數量僅有3138.601噸云云。
顯有錯誤。
②次查,薛智祥證稱:「(問:被告公司與其業主交通部臺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之間所簽訂的契約,是統包、總價承
攬、實作實算?)屬於統包、總價承攬。」(見本院卷㈠
第199頁),是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又
所謂總價契約,即
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
作人即支付固定金額之
報酬。除辦理變更設計(工程範圍
變更)等因素外,承攬人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係屬固定,
不因實做數量與詳細價目表之預估數量不同而變動。詳細
價目表內所列數量,僅為參考,如實做數量較工程價目表
之數量有所差異,承攬人或定作人俱不得請求追加或追減
工程款,雙方對於實做數量之差異不互為找補。惟系爭契
約鋼筋模板組立工程標單備註約定:「一、模板組立工程
。1.本工程依實作數量計價。…二、鋼筋組立工程。…2.
本工程鋼筋綁紮依實作數量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7頁)
,系爭工程結算計價方式係屬實作實算,亦即係指契約雙
方當事人於締約工程契約時,約定個別工作項目之單價,
並按承攬人實際施作之各工項數量結算承攬報酬數額之契
約。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記載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定
作人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承攬人實際施作
之數量為準。是系爭工程之結算計價方式與被告與業主間
之結算計價方式顯不相同,本件業主結算方式既係屬總價
契約,業主結算之數量或預算數量是否係按照兩造約定之
實作實算原則予以審核估算,即屬有疑。而原告實際施作
之數量,既已按期申請估驗計價,並經被告相關人員於工
程估驗總表確認後簽名(見本院卷㈠第226-228頁工程估
驗總表),自應較為可信。
③被告所提之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中部國際機場第
一期發展計畫第一階段工程國際航廈及污水處理廠統包工
程「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稿本)所附之詳細價
目表[預算],固記載有「中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SD280W
)」1919.47噸、「高拉力鋼筋加工連彎紮(SD420W)」2
048噸(見本院卷㈠第208頁),合計為3967.47噸(1919.
47噸+2048噸=3967.47噸),惟前開[預算]數量,是否等
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應屬有疑,已如前述。是被告既不
能證明前開「預算」數量為真實,被告主張抗辯系爭工程
鋼筋綁紮結算數量應為3967.47噸,原告至第23期累積估
驗計價4209.629噸,超估數量242.159噸云云,亦非有據
。
⒉超用鋼筋材料費:
被告主張依監造單位提供之鋼筋施工圖計算,原告應使用鋼
筋數量應僅3138.601噸,然原告於第24期請款單記載使用鋼
筋數量卻達4224.887噸,超用鋼筋1086.286噸(4224.887噸
-3138.601噸=1086.286噸),被告因此額外支出鋼筋材料
費用2224萬1705元(1086.286噸x2萬0475元/噸=2224萬170
5元),應自原告保留款中予以扣除云云。查監造單位提供
之鋼筋施工圖並不齊全,無從據以計算鋼筋數量總額,且被
告亦不能證明原告有溢領鋼筋綁紮工程款,均已如前項所述
。自難謂原告有超用鋼筋材料之情形。被告主張本項扣款,
應屬無理。
⒊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查「整體細部設計詳細價目表」(定
稿本)之詳細價目表[預算],固記載「清水模板組立及拆模
」9897平方公尺、「普通模板組立及拆模」2萬5057.43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08頁),然此等[預算]數量,尚
難認
與原告實際施作數量相符,已如前⒈③述。是被告主張原告
有溢領模板組立工程款之情,應予返還云云,應屬無據。
⒋施工圖繪製及送審費: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
被告審核,故被告已支付之本項32萬元,應予返還被告云云
。惟查,段漢忠證稱:「(問:原告公司有無繪製並送審鋼
筋施工圖說?)原告會送鋼筋施工圖說,是依據原始設計鋼
筋圖去繪製的,再送監造去審核,核定後,按照送審通過後
的鋼筋施工圖說去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98頁)、被告
公司施工所及工程部人員簽認之第24-2期工程估驗總表亦記
載:「施工圖繪製及送審」「累計完成」1式40萬元(見本
院卷㈠第227頁),是若原告並未提出鋼筋施工圖予被告審
核,被告公司人員應不致於工程估驗總表簽認同意本項施工
圖繪製及送審費用。足見原告確已完成施工圖繪製及送審工
作,被告主張原告有溢領本項工程款,請求返還云云,應屬
無理。另查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
月1日中辦字第00000000號函覆本院:「主旨:檢送…「鋼
筋施工圖說」光碟片(內含27個檔案共428張圖)…說明:
二、旨揭工程業於102年3月31日竣工,本公司工地工務所已
裁撤,雖盡力尋找,仍有部分資料無法尋獲,爰所提資料雖
涵蓋大部分,惟並非全部資料。」(見本院卷㈠第229頁)
,是監造單位既係因工地工務所裁撤,方無法提出完整之鋼
筋施工圖說,自難謂原告並未提出施工圖送交被告審查。被
告以監造單位陳報之前述428張鋼筋圖說檔案,均未經監造
簽章,或部分未經被告工務所蓋章
等情,據以主張原告並未
交付施工圖云云,應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模板特定條款第7條第3項及第4項、鋼筋特定條
款第7條第5項及第6項及另外成立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
42萬99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9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
卷㈠第139頁),符合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經
核與勝負之判
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薛中興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