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72號
原 告 宥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俊發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複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吳雪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林育丞律師
林昶燁律師
莊正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
六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謙信企業有限公司」記載,應更正
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工程法庭 法 官 薛中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