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5號
原 告 新鴻漢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坤廷律師
楊慧娘律師
被 告 正文佑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立帆
訴訟代理人 石宜琳律師
複 代理人 郭運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8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捌萬參仟陸佰玖拾捌元為原告
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
嗣於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時變更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3頁)。
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100年9月間與被告訂定
承攬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
,約定由被告將訴外人遠雄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公
司)新莊國都銷售樣品屋(下稱系爭樣品屋)之興建工程部
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
合意施作之項目如
101年1月17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
所載,
兩造並於
101年1月17日議訂工程款為2,700萬元總價承攬;另系爭工
程之1F停車場部分,因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復追加一個圓
形天花板,此部分工程款為10萬元,故總計工程款為2,710
萬元。原告已於101年3、4月間完工,經遠雄公司驗收完成
後,並用以預售新莊國都建案,除系爭報價單上項次(十三
)3F木作工程之「洽談區超大門樘」12萬元屬重複計價應
全數或乘以議價比例自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外,其餘工程款被
告均應給付,
惟被告僅給付原告23,563,148元,經計算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計算式:27,100,000-23,5
63,148-120,000 =3,416,852),
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如
數給付並加計
遲延利息。
㈡
本件係以「工程項目」計價加總後雙方議價為2,700萬元之
總價承攬,被告
抗辯係以坪數作為總價核算單位,故總價為
2,060萬1,000元,本件工程款已溢付
云云,係屬無稽。另被
告雖欲以瑕疵修補費用或
損害賠償據以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互為抵銷,惟除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所舉文書單據之真
正外,縱單據真正,亦僅能證明被告有付款事實,不足以證
明被告抗辯之漏水瑕疵係由原告施工所致,況且被告未依法
請求原告修補瑕疵,原告亦無拒絕修補或瑕疵不能修補情事
,本件亦已超過
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
期間,是
被告主張抵銷核無理由等語。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攬遠雄公司新莊國都銷售樣品屋之興建工程,並於
100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為次
承攬人施作,被告代表
人葉立帆與時任原告代表人之簡清田約定,雙方以坪數作為
系爭工程總價之核算單位,並以一坪13,500元計價,故兩造
就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款為20,601,000元(計算式:1,526
坪×13,500元=20,601,000)。被告未曾於系爭報價單上書
寫文字、簽名、用印,且兩造之前即有合作經驗,皆以坪數
作為核算工程款總價之單位;被告除承攬遠雄公司新莊國都
銷售樣品屋之興建工程,尚承攬多項遠雄公司之樣品屋建案
,契約均約定以坪數作為核算工程總價款之單位;是被告與
所有次承攬人間,亦係以坪數作為工程款計算單位,不可能
於系爭工程中獨約定以建材、用料實際核算。被告業已給付
原告工程款23,563,148元,故已屬溢付,原告已無餘款可請
求。
㈡系爭報價單上所記載之細部工程項次內容與系爭工程之設計
圖、原告客觀上施作工項多有不同,且多有灌水或重複報價
等問題,建材、用料單價亦有過高之嫌,系爭報價單
顯有瑕
疵,應依被告提供之設計圖為其施作標準,另系爭報價單上
部分工項原告並未施作,亦不得請求
報酬,故原告依系爭報
價單向被告請求
自屬無據。
㈢系爭工程於101年6月完工後,因施工瑕疵造成漏水不斷,被
告多次催告原告修補,均不獲回應,故被告於101年8月、10
月、11月、12月間自行僱工進行修繕,支出621,537元;另
於102年7月,蘇力颱風來襲,因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偷工
減料之處因而出現多處嚴重漏水,被告通知原告修補,原告
亦予拒絕,被告於相當期限經過後另行僱請他人修繕,支出
1,128,340元,又因系爭工程
上開瑕疵,造成系爭樣品屋內
諸多裝潢、家具、畫作毀損,損失共計4,841,840元,爰依
民法第493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
必要費用1,749,877元(
計算式:621,537+1,128,340=1,749,877),依民法第495
規定,請求賠償被告所受損害4,841,840元,以上共計6,591
,717元(計算式:1,749,877+4,841,840=6,591,717元)。
縱認原告本件請求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爰依民法第334條
規定,在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範圍內主張抵銷,或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是經抵銷或減少報酬後被告亦不
須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
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⒈
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122頁反面、卷㈢第228頁)
:
㈠被告於100年9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施作。兩造並無訂
立書面契約。
㈡針對系爭工程,被告業已給付原告23,563,148元。
㈢兩造針對系爭工程係約定總價承攬。
四、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剩餘未給付之
工程款3,416,852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針對系爭工程,兩造如何約定工程款?㈡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3,416,852元,及自103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被
告得否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
49,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41,8
4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元?㈣
若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為有理由,被告得否在該工程款範圍
內主張抵銷?爰分述如下:
㈠兩造依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元總價承攬,嗣
再就1F停車場工程部分,追加10萬元之工項,共計為2,710
萬元:
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係依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
元總價承攬
一節,
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1份為證(見本院
卷㈠第7頁至第16頁)。另負責施作系爭工程之證人林俊堯
證稱:系爭報價單係伊製作的,系爭工程就是按報價單上寫
的逐條寫,如果業主覺得很貴再來議價,當初簡清田在醫院
做化療沒有辦法寫報價單,叫伊寫報價單,寫好拿給簡清田
蓋章,簡清田要伊把這份報價單拿給被告,伊就在新莊系爭
工程工地把系爭報價單拿給證人林子翔,那時候報價單上面
是沒有用筆書寫的數字、文字,業主簽認欄也是空白的,當
時系爭工程已經完成80%,過了幾天證人林子翔跟伊說2千9
百多萬被告無法負擔,他們可以負擔的是2千7百萬,伊就回
去告訴簡清田;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老闆葉立帆親自拿系
爭報價單要伊交回原告公司,葉立帆交給伊時就有卷內系爭
報價單上那些數字、文字,業主簽認欄也有註記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證人即被告設計部經理林
子翔亦證稱: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證人林俊堯有拿報價單
給伊,當時除了打字和蓋印部分外,其他都是空白的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復
觀諸系爭報價單之總計金額含稅
為29,054,299元(實則系爭報價單上各工項加總金額含稅應
為29,054,298,系爭報價單誤繕為29,054,299元),報價單
第1頁下方「業主簽認」欄內,亦確有記載「議價27,000,
000含稅」等文字。則依上開證人證詞,佐以系爭報價單上
之記載,顯見當初確係由原告先提出總價含稅為29,054,299
元之報價單予被告,而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認為2,900餘
萬元過高,復與原告當時法定代理人簡清田議價,經議價後
,兩造合意工程款數額為2,700萬元(含稅)。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計價,故兩造系爭工程約定之總
價款為20,601,000元(計算式:1,526坪×13,500元=20,601
,000元)云云,並舉證人林子翔為證。然查:
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沒有聽說過系爭工程
是以坪計價,證人林
俊堯是在後來完工的時候才聽到被告公司這樣講
等情,業據
證人林俊堯於本院審理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是被告上開抗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林子翔雖
證稱:兩造配合之第一個案件是在中和,遠雄把工程發包給
我們時是以坪計價,但以總銷預算的百分比算來的,我們拿
到案子之後,會就各類不同工程有一定預算的金額再發包出
去,中和工程發包給原告的是木作及部分外牆油漆,在施工
前原告有列出施工項目報價單,也有總金額,報價單有呈回
去給老闆看,老闆有從一坪的單價去抓預算,然後用他認為
的一坪單價乘總坪數,再跟簡清田議價,中和案子接近尾聲
時,大約是100年9月時,系爭工程開始進行,葉立帆跟簡清
田說這案子與中和案子相同,希望以中和承接的價格也就是
一坪13,500發包給原告,簡清田當初面有難色,所以沒有講
定價錢,但是簡清田還是施作了,我知道的情況就到這裡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惟依上開證人證述僅能得
知,原告在系爭工程前,曾向被告承攬另一地點在中和之工
程,而於另案工程,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係以一坪單價估
量預算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簡清田議價,然在商談系爭工程時
,葉立帆雖一開始有向簡清田提議系爭工程以一坪13,500元
之價格發包予原告,然並未為簡清田接受,由此可知,在系
爭工程開始之初,兩造並未合意原告以一坪13,500元之價格
承攬系爭工程。另證人林子翔復證稱:系爭工程接近完工時
,證人林俊堯曾拿空白的報價單予伊轉交予葉立帆,葉立帆
看過後,表示與當初約定價錢相差甚大,叫伊拿去問證人林
俊堯,後來林俊堯又提了一份,伊知道有一份報價單之價格
比系爭報價單還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8頁反面)。然證
人林子翔未能告知所謂另一份較高金額之報價單在何處,故
是否確有所謂另一份較高金額之報價單存在,尚屬未知,縱
確有較系爭報價單價格更高之報價單存在,
益徵系爭報價單
上之金額,已
非初次簡清田或林俊堯擬定之報價單,兩造確
已針對前次報價單上金額商議後,始會有系爭報價單之出現
,證人林子翔應係誤記系爭報價單與另份報價單出現之順序
。又證人林子翔證稱伊將僅有打字和用印、其餘均空白之系
爭報價單拿給葉立帆後,葉立帆就跟林俊堯議價,議價結果
伊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顯見林子翔對於日
後葉立帆針對系爭工程承攬報酬究竟與原告達成如何之合意
,並不知情,故依證人林子翔之證詞,並無從證明兩造就系
爭工程係達成以坪計價之合意。另觀諸系爭報價單第1頁中
間空白處,雖有以黑筆記載「已付款:00000000/1526=1561
2元/坪。00000000/15 26=17693元/坪」之內容與計算式,
下方則有「已付款=23, 823,600①14500×1526=22,127,000
#②13500×1526=00000 000#」BT2為13333元/坪」,另於總
價$29,054, 299元旁,則有「/1526=19039元/坪」之記載(
見本院卷㈠第7頁),而被告自陳上開計算式均係被告法定
代理人葉立帆所書寫(見本院卷㈠第104頁),然此充其量
僅係葉立帆估算其工程成本之計算式,可知葉立帆在估算成
本時係以每坪單價作為考量因素之一,然仍不足為兩造已為
依坪計價合意之依據;葉立帆最後既交回於「業主簽認」欄
中記載「27,000,000含稅」文字之系爭報價單予證人林俊堯
,顯見被告經估算後,認2,700萬元為其可接受之價格而予
同意,自應受其
拘束,而不得單方面主張以其計算之每坪價
格為計價依據。
②再者,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被告自100年8月間陸續給付
原告工程款,
迄至101年8月間,被告共已給付原告工程款
23,563,148元,除有原告提出之存摺影本
可參外(見本院卷
㈠第88頁至第96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若系爭工程兩造確係約定以坪數為計價基礎,
依系爭工程之坪數係屬可確定之事實,被告實無超出約定之
總工程款超額給付原告之可能。又系爭工程究係如何計價,
應以身為當事人之兩造合意為準,被告與遠雄公司、其他次
承攬人間針對其他工程(含系爭樣品屋之其他工程)如何計
價,尚與系爭工程
無涉,故被告抗辯其與遠雄公司、所有工
程次承攬人間,均係以坪數作為工程款計價單位,故系爭工
程亦同云云,亦難憑信,其所提出
他案之單價總表(見本院
卷㈠第65頁、第66頁),亦無從據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③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以坪數為計算單位,故總價為約
定之總價款為20,601,000元,自難採信。
⒊原告另主張1F停車場工程完成後,因業主認為停車場太單調
,故另行設計追加圓形天花板,當場追加10萬元工程等情,
核與證人林俊堯證稱:系爭報價單1F停車場工程部分確定有
施作,原告做好之後,遠雄公司那邊的人說停車場太單調,
證人林子翔再做設計、施工,再設計的部分最後議定為10萬
元,不包含在原先之2,700萬內,是要另外付錢的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證人即參與系爭工程施作之莊明溪並
證稱:1F停車場工程有依圖施作,沒有問題,停車場施作完
畢後,設計專案覺得太單調了,追加一個圓形的天花板,當
場追加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頁),互核相符,
堪信
為真實。被告雖不否認原告有於1F停車場施作圓形造型基底
,惟表示1F停車場工程合意承攬報酬為10萬元等語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247頁)。
經查,系爭報價單工程項目「(二)
1F停車場工程」之總價為1,720,120元,其中包含停車場包
大圓柱、停車場包小圓柱等【即如附表項次(二)內容所示
】,復觀諸1樓停車場工程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30頁
至第40頁),
參照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詞,除系爭報價
單上之工項均有施作外,並另追加圓形造型天花板(如本院
卷㈢第31頁照片所示),則系爭報價單上之項目原告既已施
作,應係於原有項目之工程款外,再另行追加10萬工程款,
始符一般工程慣例,豈有因被告追加設計、施作,即反置原
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於不論,僅認可追加之10萬元,而由原告
自行承受一百七十餘萬元損失之可能?被告就其所為顯與常
情不符之抗辯,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故被告抗辯1F停車場
工程之承攬報酬共為10萬元云云,
洵無足採。
⒋綜上,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約定,係針對系爭報價單
上所列工項合意2,700萬元而為總價承攬,嗣再就1F停車場
工程部分,追加10萬元之工項,故總計為2,710萬元。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3,083,698元,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⒈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系爭報價
單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⒈工程動工先付總工程款三成
。⒉工程完工時支付總工程款六成。⒊工程驗收完成支付總
工程款一成」(見本院卷㈠第7頁)。是原告於完成系爭工
程,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款。查,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被告,早已由業主遠雄公司使用中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兩造業已於104年6月2日、同年7月
6日會同至系爭工程現場確認施作工項、數量逐項確認,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原告準備(七)、被告答辯(九)狀
在卷
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52頁至第187頁、第220頁至第226
頁),性質上業已等同驗收程序,故兩造理應進行工程款之
結算,故原告依前開規定及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自
屬有據。
⒉針對系爭報價單上所列約定工項,經兩造現場會勘後,除如
附表非以灰色標註之欄位之施作內容、數量,與系爭報價單
上相同,且應予計價,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於附表上不
另就兩造主張數量
予以贅載),或縱與系爭報價單不同,被
告就原告所陳報之應計價施作數量不表爭執(見原告民事陳
報㈩狀、本院卷㈢第228頁反面)外,以灰色標註之工項即
為兩造就施作數量或是否應獨立計價有所爭執,本院爰一一
析述如下:
①附表項次(一)外觀工程部分:
⑴原告主張此部分確實有施作,各細項之施作數量詳如附表(
一)外觀工程「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
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6頁至第29頁、第178頁至第180
頁)。復據證人林俊堯證稱此部分工項確有施作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另證人莊明溪亦證稱:此部分確實有施
作,數量亦經其現場測量,現場狀況如上開卷附照片,項次
「⒗外牆方管橫向格柵」係如本院卷㈢第16頁照片所示,材
質是鑄鐵加上噴漆,格柵裡面是矽酸鈣板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4頁反面、第134頁反面)【惟對應照片之編號
嗣經原告更
正如民事陳報(十一)狀所示(見本院卷㈢第249頁、第250
頁);而證人林俊堯、莊明溪為現場實際施作系爭工程之人
,故其對於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當甚為了解;復觀諸證人莊
明溪所提出之外觀面積計算式(見本院卷㈢第137頁、第138
頁),可知事實上原告所陳報之施作數量,係以尺寸整數計
算,尚較實際證人莊明溪現場丈量之面積為少;從而,原告
主張附表項次(一)外觀工程部分之工項確有施作,計價數
量如原告所陳報等情,堪為可採。被告雖抗辯施作數量非如
原告所述,而另行陳報施作數量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
,惟被告所陳報之數量,係依其所提出之系爭工程立面圖加
以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96頁、第198頁、第200頁、第202頁
),本
難認係現場實際施作數量;再者,原告否認上開系爭
工程立面圖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立面圖上所記載之數
量亦與系爭報價單之數量互核不符,被告復未能舉證原告施
作系爭工程(一)外觀工程之數量應依其所提出之立面圖為
準,故被告單方面以其所提出之立面圖計算外觀工程部分之
施作數量,而否認原告主張之施作數量,自無可取。
⑵被告另抗辯附表(一)外觀工程「⒚外牆塑鋁板」應為「⒖
外牆環塑木及上下基座」所包含,不應再予計價云云。惟證
人莊明溪證稱:上開二項工項是不同的東西,環塑木是外觀
造型都有的表現,外牆塑鋁板是南牆和西牆都有,把外觀包
起來的造型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顯見上開二項工項
屬不同項目,被告針對上開抗辯亦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上
開抗辯自無足採。
②附表(四)1F隔間工程「⒔大廳:單面石膏」、「⒕大廳斜
坡步道:單面石膏」:
⑴原告主張上開二工項均有施作,斜坡步道上方為美耐板,美
耐板下方即為石膏等情,除有「⒔大廳:單面石膏」之現場
照片(如本院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⒕大廳斜坡步道:
單面石膏」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第163頁)在卷
可證外,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原告誤植上開本
院卷㈢第41頁至第44頁照片為「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
」之現場照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惟就施作數量究為若
干,據證人莊明溪證稱:系爭報價單上之「⒔大廳:單面石
膏」是大廳的單面石膏,「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是
斜坡步道的單面石膏,伊就大廳和斜坡步道所測量之數量就
如同原告之附件8所示,大廳部分是76加75,就是151,「⒕
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的數量即為附件8斜坡步道之數
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5頁)。復觀諸原告所提出之附件8
(見本院卷㈡第74頁),其中大廳部分施作數量共為151㎡
(計算式:75+76=151),而斜坡步道之施作數量共為106
㎡(計算式:48+20+14+10.8+13.2=106)。從而,本院
認定上開附表(四)1F隔間工程「⒔大廳:單面石膏」、「
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應各為151㎡、106㎡,原告
主張上開施作數量各為49.4㎡、257㎡,
尚非可採。
⑵又被告抗辯「⒕大廳斜坡步道:單面石膏」應為(四)1F隔
間工程之「⒉空調機房:石膏+石膏+矽酸+矽酸+岩棉」、「
⒊空調機房:石膏+石膏+岩棉」、「⒋後勤區:石膏+石膏
」、「⒍主題館:單面石膏」所包含,故此項屬重複計價云
云。惟證人林俊堯、莊明溪均已證稱上開「⒕大廳斜坡步道
:單面石膏」與
前揭(四)之⒉⒊⒋⒍項並無關聯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5頁),被告亦未能就其上開
抗辯再行舉證,是其抗辯自難採信。
③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⒍走道:單面石膏」、「⒎走
道:石膏+石膏」: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同原告於
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
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45頁至第48頁、第181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莊明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二工項,係屬如附表項次(
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項之背面空間而應為該等工項所
包含,不應獨立計價云云。惟證人莊明溪證稱:上開二工項
雖然所在位置係在如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
項之背面空間,但空間仍屬獨立,也是獨立施作,一個隔間
的正面背面可能要做不同的東西,所以工項也是分開的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顯見上開二工項非為附表項次
(六)2F隔間工程第⒑至⒛工項所能含括。被告復未能舉證
證明上開二工項為其他工項所涵蓋而不應獨立計價,是其上
開抗辯自難採信。
④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4頁至第186頁)。被告雖抗辯此項
並無施作,因走道並無修改云云,
惟查,證人林俊堯證稱:
此項是地板做好之後,遠雄的人來看,覺得耐震不夠,要做
結構補強,加C型鋼,但是因為地板已經做好,所以必須把
地板挖開才能焊接C型鋼,此項就是把地板挖開的工資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證人莊明溪並證稱:外牆及
走道當初是以C型鋼作為樣品屋的骨架,我們已經幾乎快作
好了,被告指示我們為了安全考量,所以要加強骨料,又請
鐵工在外牆內及走道增加支架,是拆掉已經作好的木作讓他
們施作,我們再作回去,45,000元指的是拆除原先的木作再
重新施作木作的部分,不包括鐵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頁
反面)。是以上開互核相符之證人證詞可知,此一工項確實
有施作,被告抗辯此工項未施作云云,亦非可採。
⑤附表項次(八)3F隔間工程「⒈辦公室及走道:石膏+石膏
」: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經證人莊明溪現場
測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59頁至第68頁),核
與證人莊明溪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
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原告所主張之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
單後附之設計圖說不符,而認此一工項之施作數量僅為384
㎡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究係如何不符,亦未能指出證人莊
明溪所為之測量有何不實之處,其空言抗辯自無足取。
⑥附表項次(八)3F隔間工程「⒔走道修改工資」: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
片為證(見本院卷㈢第59頁、第60頁、第69頁至第76頁),
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卷㈢第5頁反面、第133頁)。被告雖抗辯此部分走
道設計並無改變,現場亦無修改云云,惟證人莊明溪已明確
證明此部分走道修改之原因與附表項次(六)2F隔間工程「
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相同,只是不同樓層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5頁反面),是被告上開抗辯亦無足採。
⑦附表項次(九)3F輕鋼架天花板工程「⒊1-3F維修孔」「
⒋1-3F出風口開孔補強」: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
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
本院卷㈢第77頁至第81頁);證人莊明溪並證稱:「⒊1-3F
維修孔」指的是一樓至三樓的冷氣、投影機等維修孔,「⒋
1-3F出風口開孔補強」指的是冷氣開孔,因為矽酸鈣板太薄
,無法直接開孔直接施作,螺絲會鎖不緊,必須鎖在角材上
才能固定螺絲,所以有這項,數量上伊雖沒有實際測量,但
應該超過系爭報價單上之數量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
被告雖質疑此工項之施作數量,惟亦未提出此工項其所認定
之確切施作數量為何,於兩造現場會勘時,亦未就此一爭議
工項進行測量、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從而,
參酌
證人之證詞,應認本工項確有施作,且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報
價單之數量計價等語,堪屬可採。被告復抗辯:上開工程為
承作室內設計天花板工程時,包含於各層樓天花板工程內,
即為附表項次(九)3F輕鋼架天花板工程「⒈全室暗架平面
天花板」、「⒉全室明架平面天花板」所包含,其中維修孔
係指天花板預留日後便於空調、管線等修繕工程時預留之活
動修理空間,於施作天花板工程時即已同時完成,毋需另行
施作,故不應額外報價云云。然依證人莊明溪之證述可知,
此二工項施作之地點雖亦在天花板,然其另有施作之目的,
其工法亦與單純施作天花板不同,故被告抗辯此二工項包含
於天花板施作內,不應獨立計價云云,亦屬無稽。
⑧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⒘斜坡步道鐵柱上下底座」: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
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
本院卷㈢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63頁至第165頁),被告對
於施作數量確為148.3尺一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
堪可採信。被告另抗辯現場只有開孔沒有底座云云,惟自卷
附之現場照片可看出確有底座之施作,故被告上開抗辯
尚無
可採。
⑨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⒛主題館內造型牆面貼美耐板
」:
原告固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
「原告主張」欄所示云云,惟原告並不否認現場此工項應予
施作之牆面,現係以壁紙裝飾,並無美耐板(見本院卷㈢第
155頁);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㈢第169頁
至第171頁),牆面亦確非貼美耐板,被告並否認有將原告
施作之美耐板拆除換貼壁紙之事(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正反
面),則實難認原告有施作此一工項。證人林俊堯、莊明溪
雖均證稱此一工項確有施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
、卷㈢第6頁),惟證人林俊堯、莊明溪為上開證述時,均
係當庭依系爭報價單書面記載而為證述,此一工項亦非證人
莊明溪現場測量之工項之一,而系爭工程現場施作情形或有
所變動而與系爭報價單不符,故證人或係記憶有誤,仍應依
現場施作情形為準,是尚難以上開證人證詞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原告另主張現場施作照片如本院卷㈢第111、112頁所
示,然此為證人莊明溪所否認(見本院卷㈢第135頁),是
原告應屬誤植,併此敘明。
⑩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吧檯下方降板」:
原告固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云云,惟原告對於此一工項於
兩造會勘時並不存在一節,不表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29頁
反面),而被告亦否認有於原告施作完成後變更此一工項(
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反面),則尚難認此一工項確有施作。
⑪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吧檯前天花吊板」: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
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現場施作照片為證(本院卷㈢第100頁),核與證
人莊明溪所為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
被告對於此工項確有施作固無爭執,然抗辯施作數量僅有84
㎡云云,然被告丈量之範圍,僅有照片中所示天花板中間凹
槽部分,而原告係丈量至天花板至牆壁之交界處,為被告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㈢第229頁)。本院審酌依現場照片觀之
,此工項天花吊板為白色,其整體施作之區域範圍,應係直
至天花板與牆壁之交界處,若認僅有天花板中間凹槽始屬之
,則該吊板即欠缺左右依附之處,故應認原告所計算之數量
為可採,是此工項施作數量應為原告主張之108㎡。
⑫附表項次(十)1F木作工程「1-3電梯門框包飾」: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
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核與
證人林俊堯證稱此項確有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
面),證人莊明溪證稱:此一項係一樓至三樓電梯門的門框
包框,當初是貼美耐板,但在原告木作施作完成後,被告覺
得不好看,就叫鐵工包金屬框,所以木工就被包掉了等語(
見本院卷㈢第6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雖依原告所提
出之現場施作照片觀之(本院卷㈢第116頁至第118頁),無
法看出現場木作包框,惟依證人莊明溪上開證述,原告施作
之部分已因鐵工另行施作金屬包框而隱藏其內,故現場無法
觀得木作樣貌,自屬正常,惟仍不能因此否認原告曾施作此
工項之事實。被告先行同意原告施作,嗣於原告施作後自行
決定再予修改,亦與原告無涉,自不能
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
之義務。又被告另抗辯此工項之單價有所浮報云云,惟系爭
報價單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葉立帆確認後並與原告議價為
2,700萬元,業如前述,被告未於議價時爭執本工項之單價
,顯見對於本工項單價並無意見,其於本訴訟進行中始抗辯
此工項單價過高云云,亦無可採。
⑬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⒊挑空區折紙天花板完成85
%」:
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但現已拆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
執,證人林子翔復證稱:當時有做一個木作造型天花板,做
多少伊不知道,當初有做了只是還沒有吊上去,後來業主要
我們暫停進行,就停在那裡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
面),則原告主張此一工項仍應予計價,自屬可採。被告雖
抗辯:上開工項因業主遠雄公司向被告表示不符合需求,而
應予刪除重做,兩造曾協議平均分擔費用云云,惟為原告所
否認,而原告既已依兩造約定施作造型天花板,嗣僅因不符
業主需求由被告指示毋庸續予施作,則針對原告已完成之部
分,本應予以計價,始符衡平;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抗
辯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其僅需支付一半之費用云云,自難採
信。
⑭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區○○道天花造型吊
板」: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業經證人莊明溪現
場丈量後,如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
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㈢第119頁、第120頁)
,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反面、卷㈢第4頁反面、第5頁、第133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抗辯此工項之施作數量與設計圖不符,應僅有160
㎡云云,然未能具體指出究係如何不符,亦未能指出證人莊
明溪所為之測量有何不實之處,於兩造現場會勘時,亦未就
此一爭議工項進行測量、確認(見本院卷㈢第229頁),從
而,參酌證人之證詞,應認本工項確有施作,施作數量亦如
附表上開工項「原告主張」欄所示。
⑮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⒏全室外牆C型鋼補強地板
開孔修補」:
原告主張此一工項確有施作一節,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㈢第121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證述相符(見本
院卷㈠第147頁),另證人莊明溪亦證稱:此項與「(六)
2F隔間工程」之「外牆內及走道修改工資」「(八)3F隔
間工程」之「⒔走道修改工資」施作原因是一樣的,但是地
點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正反面),從而,堪信原告
上開主張為真實,此工項既經施作,自應予計價。被告雖抗
辯此項係原告偷工減料經遠雄公司監工發現後始要求補強云
云,惟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自無可採。
⑯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
「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
原告主張此二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122頁、第174頁、第175頁),核與證人林
俊堯、莊明溪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
㈢第6頁反面)。被告雖抗辯此二項為附表項次(十一)2F
木作工程「⒗走道自動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之工程細部
名稱,應為其所包含,不得獨立計價云云。惟證人林俊堯證
稱:此二工項係獨立工項,與其他工項無關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147頁反面);另證人莊明溪證稱:上開「⒗走道自動
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不包含「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
、「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三者係不同的工項,「⒗
走道自動門組面貼美耐板含机組」門組比較大,「隔間門
樘面貼美耐板」是在吸菸區、男女廁所,地點不同,金額也
不同,一樘就是一扇門片加門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
面),顯見此二項工項非包含於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
程第⒗項中,應予獨立計價
無訛。就施作數量部分,上開「
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施作2組,為兩造所不爭執,計
價數量應認定為2組。然就上開「隔間門樘門貼美耐板」
部分,兩造雖不爭執施作數量為6樘,但其中3樘並未貼美耐
板,亦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㈢第155頁),則就未貼美耐
板部分自不應計價。惟兩造均未陳明應扣除之金額為若干,
系爭報價單亦無單獨就此工項貼美耐板之報酬單獨列明,故
本院參酌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中,第⒔項、第⒕項
牆面貼美耐板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就未予貼美耐
板之隔間門每樘扣減報酬6,000元,則共扣減18,000元(計
算式:6,000×3=18,000)。
⑰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
」:
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123頁、第176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
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133頁)。
被告雖抗辯此工項與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區
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為同一工項云云,惟證人林俊
堯業已證稱:此工項係獨立工項,與其他工項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另證人莊明溪復證稱:「大小
區模.觸控面板机櫃」與「大區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
」是不同的工程,兩項是在同一個機座上,「大小區模.
觸控面板机櫃」是獨立做的机櫃,指的是本院卷㈡第60、61
頁照片前面凸出來觸控面板的那個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
6頁反面)。顯見「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與「大區
模.模型台底座1115*450cm」係屬不同工項,被告抗辯「
大小區模.觸控面板机櫃」不應再予計價,自屬誤會。又兩
造均不爭執此工項之施作數量為4座,是此工項之實際施作
數量應認定為4座。
⑱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工學館綠能住宅上下隔屏
貼美耐板」:
原告主張上開工項確有施作,且施作數量如附表上開工項「
原告主張」欄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
本院卷㈢第124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莊明溪之證述相符
(見本院卷㈠第147頁反面、卷㈢第6頁反面),堪信為真實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雖此工項之施作位置現均為
鏡面,
而非美耐板,然
參諸證人莊明溪證稱:此工項有作,
但被修改了,數量是39尺,施作的時候就量過了,後來被改
成玻璃,因為做測試的時候,現場是要以雷射光線做出反射
效果投影出3D立體圖像,但美耐板無法反射,所以被告就把
這邊改成玻璃工程,就是在我們施作的美耐板上貼上玻璃等
語(見本院卷㈢第6頁反面、第7頁),故現場無法觀得施作
美耐板之樣貌,自屬正常,但仍不能因此否認原告曾施作此
工項之事實,而被告先行要求原告施作,嗣於原告施作後因
自身需求再於原告施作處上加上鏡面,亦與原告無涉,亦不
能免除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義務。
⑲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2-3F樓梯修改」:
原告主張此工項確有施作,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㈢第125頁),核與證人莊明溪證稱:「40.2-3F樓
梯修改」確有施作,一開始二樓到二樓半原有設計的樓梯踏
階太多,無法一次行走,這樣走很累,算是設計不良,專案
經過開會之後作了修改,就是在二樓到二樓半的中間再製作
平台,就要整個樓梯重做,費用比較高,要七萬五等語相符
(見本院卷㈢第7頁),故原告上開主張自屬可採。被告空
言抗辯樓梯並無修改,此項並未施作云云,尚無足取。
⑳附表項次(十二)3F木作工程「⒚VIP門樘貼美耐板」、「
⒛上項隱藏式門弓器」、「上項隱藏式門弓器」:
查,上開工項之現場施作數量均與系爭報價單上約定數量相
符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係附表項次
(十二)3F木作工程「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⒏
全室隔間門樘進口油压絞縺」附屬門五金,應不得獨立計價
云云。惟除上開第⒛、項之工項名稱,與上開⒎、⒏之工
項名稱,已屬不同外;證人莊明溪尚證稱:「⒚VIP門樘貼
美耐板」、「⒛上項隱藏式門弓器」、「上項隱藏式門弓
器」並不是「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板」「⒏全室隔間門
樘進口油壓絞縺」之附屬五金,「⒎全室隔間門樘面貼美耐
板」共有門片十二樘,包含辦公室員工休息區、男女廁所、
收納室,就是三樓全部的門,都貼美耐板,不包括VIP室,
「⒏全室隔間門樘進口油壓絞縺」作在辦公室,是四組,「
⒚VIP門樘貼美耐板」四樘,是作在VIP室,VIP室的門片很
大,所以單價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㈢第7頁反面)。益徵
第⒚項與第⒎項雖均係門片,惟施作地點並不相同,自無相
互取代之可能,且第⒚、⒛、項之工項,確非上開⒎、⒏
之工項之附屬門五金。被告就其上開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故其抗辯自無足採。
㉑綜上,本院爰就系爭報價單各工項之實際施作數量整理如附
表「本院認定施作數量」欄所示。
⒊又在工程實務上,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可蓋分為總價
承攬契
約及單價承攬契約(即一般
所稱實作實算契約)。總價承攬
契約係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定作人所支付之金額係固定金
額,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
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
另列一式計價者,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但契約已訂明不
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有所增減時,亦可約定增減超過一定比
例時,依契約單價調整價金,以平衡兩造利益。查系爭工程
為總價承攬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而有關1F停車場工程追加部分,另已合意增加契約價
金10萬元,業如前述,惟兩造針對系爭報價單之工項現場實
際施作數量與系爭報價單上之約定數量有所差異時,是否應
為報酬數額上之增減,並未明文約定。而系爭工程剛開始施
作時,並沒有圖說,因為有很多基礎工時,是開始施作後圖
才一張張補出來的,進行到百分之八十的時候,才有辦法寫
估價單等情,為證人林俊堯、莊明溪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㈠
第146頁、本院卷㈢第4頁),可知兩造間針對系爭工程之施
作數量、金額之估算,確容有差異之空間,經兩造現場會勘
後,縱係兩造不予爭執之工項,亦確有部分工項之數量與系
爭報價單上約定數量不符(詳附表),故本院認若均不配合
實作數量予以增減報酬,當實作數量大幅少於約定數量時,
被告仍需支付契約約定之報酬,當實作數量大幅超出約定數
量時,原告僅能請求原約定之報酬,對兩造而言均有失公允
,是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兩造成立系爭契約時
所擬定之工程採購契約範本(見本院卷㈢第231頁至第234頁
)
暨審酌系爭工程之情形,認為當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
較系爭報價單數量增減達5%以上者,其逾5%之部分,依系爭
報價單單價增減價金,未達5%者,不予增減,以維衡平。故
就系爭報價單上所列各工項之實作數量增減達約定數量5%以
上者,整理應增(減)計價數量、應增(減)金額如附表所
示。另就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隔間門樘門貼美
耐板」,非單純施作數量增減差異,本院已認定扣款金額如
上述;此外,附表項次(十一)2F木作工程「大小區模.
觸控面板机櫃」,可單獨計算施作之座數,與其他工項施作
數量增減5%有所不同,故應就增加之一座核實增加給付金額
;又項次(十二)3F木作工程「洽談區超大門樘」部分,
因原告
自認屬重複計價工程應予刪除,故此工項12萬元應全
數扣除。依上開說明計算,應增(減)金額加總後共計應扣
減455,787元,含稅為478,576元;故計算系爭報價單施作後
之總計價金額應為28,575,722元(計算式:29,054,298-478
,576=28,575,722)。惟系爭報價單之金額業經議價為2,700
萬元,故乘以議價比例後,原告就系爭報價單得請求之工程
款為26,546,846元【計算式:①27,000,000/29,054,298=0.
929。②28,575,722×0.929=26,546,846】。
⒋另兩造就系爭工程1F停車場工程,曾合意追加10萬元之工項
,前已敘及,此追加係獨立於系爭報價單上原工項之外,亦
無須依議價比例調整金額,故原告就系爭工程總計共得向被
告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6,646,846元(計算式:26,546,846+
100,000=26,646,846)。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工程款23,563,1
48元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3,083,698元(計算式:26,64
6,846- 23,563,148=3,083,698)。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以民事陳報暨更正
訴之聲明狀請求被告
給付本件工程款,而上開書狀被告係於103年5月15日收受,
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回傳之繕本傳真回執1紙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㈠第183頁),故原告併請求上開應准許金額自103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
㈢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用1,749
,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841,840
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元,均無
理由: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復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
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
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
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
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
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承攬人之
工作有瑕疵,且瑕疵並非不能修補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期限內修補時,或拒絕修補,
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瑕疵,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
或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良以定作人既願訂
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
之補完,亦以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較
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並能夠以
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
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或逕行請求損害賠
償,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
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屬不可違背之法則,並避免可
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若定作人未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自不得逕依上開規定請求償還修補必
要費用或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
第24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
第721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
會民事類提案第4之1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3、4月間完工一節,核與證人即
林子翔證稱:「(系爭工程何時完工?)我們交給遠雄的時
間是101年6月份,原告施作的部分做完交給被告的時間是10
1年過完農曆年時,就是101年3、4月份」等語相符,堪信為
真實。又系爭工程完工後,系爭樣品屋外觀下方落地窗上面
確有因原告施作關係產生漏水瑕疵等情,業據證人林俊堯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固
堪認系爭工程於101
年3、4月完工後確有瑕疵存在。惟關於系爭工程漏水瑕疵修
繕之情形,證人林子翔證稱:系爭工程下雨天時會漏水,在
外觀的一條龍造型會漏水,雨下比較大時就會漏,伊本人有
通知證人林俊堯修補,現場遠雄公司的行銷也有通知他去處
理過,只要下雨漏水就有通知,因為做完沒多久就開始漏,
過年前就開始在漏,屋簷的交界面都有漏水的狀況,是陸陸
續續通知,通知證人林俊堯後,都有派人來修補,好了一段
時間之後又開始漏,會陸續漏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9頁
正反面)。另證人林俊堯證稱:101年3月份時簡清田已經病
重,無法處理事情,在完工後的3、4個月中間,葉立帆有叫
伊去修漏水,但這段期間伊領的薪水不是原告給伊的,是被
告給伊的,在簡清田過世之後,因為伊等同沒有老闆,葉立
帆就叫伊去被告公司工作,伊是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約3、4個
月後到被告公司工作,那時葉立帆跟伊說系爭樣品屋有瑕疵
、有漏水,要伊去修補,有跟伊說要扣原告公司的錢,但是
伊沒有把這些話跟原告公司說;伊在系爭工程完工後不知道
被告有無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至第150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在發現系爭
工程漏水後,均係通知證人林俊堯為瑕疵修復,證人林俊堯
亦均有前往修復,惟在系爭工程完工後的3、4個月中間,證
人林俊堯之薪資係由被告給付,又證人林俊堯並不知悉被告
是否有通知原告修補瑕疵,可
認證人林俊堯並未代替被告將
通知修繕之事告知原告,則若認證人林俊堯此時已非原告之
下包或員工,則證人林俊堯並無代理原告收受被告瑕疵修繕
通知之權限,且被告對此應知之甚明,否則瑕疵修補既係原
告之義務,被告實無必要支付證人林俊堯薪資,故應認被告
於此期間發現之瑕疵,並未先行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若
認證人林俊堯可代表原告修補瑕疵,則原告亦已履行其瑕疵
修補義務,至於被告是否代替原告墊付林俊堯之薪資,亦屬
另一
法律關係;另在系爭工程完工3、4個月後,證人林俊堯
已至被告公司工作,則是時證人林俊堯已非原告員工,而係
受僱於被告,此時被告指示證人林俊堯修補瑕疵,亦非等同
催告原告進行瑕疵修補。證人林子翔雖證稱:對被告而言證
人林俊堯就是代表原告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49頁反面),
惟其上開證述與證人林俊堯所述不符,而證人林子翔對於證
人林俊堯與兩造間之關係亦難認確實了解,是自難以證人林
子翔上開證述即認證人林俊堯即為原告之代理人;況且,縱
依證人林子翔之認知,證人林子翔通知證人林俊堯修補後,
原告都有派人來修補,則原告亦無不履行修補義務之情事。
從而,被告
縱有就系爭工程之漏水瑕疵通知或指示證人林俊
堯修補,亦未符合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已定相當
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承攬人未於該期限內修補」之前提要
件。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工程之瑕疵,在其自
行僱工修復前,確已依法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且原告
有拒絕修補或不予修補情事,則其所辯係在通知原告修繕後
,因原告前負責人簡清田過世,可能已有資金不足,無法順
利僱用工人即時完成工程修繕,在通知原告修繕後,始暫代
原告付出材料墊款與相關費用云云,並不可採。故被告依民
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瑕疵修補費用、減
少報酬、給付損害賠償等,均乏所據。
⒊再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
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
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之101年8月、10月、11月、12
月間自行僱工就系爭工程進行漏水修繕,花費621,537元等
情,固提出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工總表、認同有限公司工
程估價單、鼎曜工程行請款單、吉成玻璃報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㈠第67頁至第70頁),核與證人林俊堯證述相符,
而可認被告確有支出上開款項。惟觀諸被告所舉之上開單據
,除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工總表(見本院卷㈠第67頁),
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總整表格外,其餘估價單、請款單最後出
具之日期,係10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㈠第69頁),可證
被告以上開621,537元所修補之瑕疵,最遲應於101年12月12
日前即已發現,則被告至遲應於102年12月12日前行使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惟被
告遲至102年12月25日始以民事答辯㈠暨聲請傳訊證人狀向
原告表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上開瑕
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並據以主張與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
權抵銷(見本院卷㈠第48頁至第50頁),復未能舉證證明其
於102年12月25日前即已向原告行使上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減少報酬請求權。從而,縱認在被告自行僱工修復瑕疵
前,原告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而原告不予修補
,被告亦已逾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之權利行使期間,故其
自不得請求原告償還621,537元或減少同額報酬。
⒋被告另抗辯於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襲,系爭樣品屋出現多
處嚴重漏水,被告僱請他人修繕,花費1,128,340元,又系
爭樣品屋內諸多裝潢、家具、畫作毀損,損失共計4,841,
84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業據其提出新鴻漢工程缺失維修代
工總表、群尚彩藝玻璃有限公司請款單、鼎曜工程行估價單
、永上地板估價單/確認單、豪鋒有限公司估價單、民寶企
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晨晞坊國際家居有限公司工程款報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第81頁)。惟縱認102年7月
間因蘇力颱風來襲,被告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1,128,340
元,且因系爭樣品屋內裝潢等毀損所受損失達4,841,840元
,然據證人林俊堯證稱:102年7月間蘇力颱風來時,系爭樣
品屋有出問題,不是漏水,是被颱風吹壞了,伊也有去修補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反面),系爭樣品屋發包給原告
的部分是木作跟隔間工程,屋頂上漏水就不是因原告施作的
關係,那是屋頂鋼構結構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6頁
反面);參以原告本非承攬系爭樣品屋之全部工程,而僅承
作如系爭報價單所示之工項及後來追加之10萬元1F停車場工
程,則系爭樣品屋縱因風災毀損,尚難排除係系爭樣品屋其
他工程施作不當始導致系爭樣品屋漏水或損壞之可能性,故
風災損失是否確均因原告施作之瑕疵所致,已非無疑。又系
爭工程於101年3、4月間即已完工交付被告,而蘇力颱風來
襲之時間係102年7月間,已相距一年有餘,系爭工程交付被
告轉交業主使用後,因使用、維護不當,或是自然之損耗,
加上風災帶來之狂風豪雨,始導致系爭樣品屋損壞需修繕,
亦非不可能。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樣品屋在蘇力颱風來
襲時受損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所致,則縱認系爭
樣品屋於102年7月間颱風來襲時確有漏水或毀損,其內之裝
潢亦有所毀壞,亦難
遽認確係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瑕
疵所致。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請求原
告給付修繕費用1,128,340元,賠償裝潢等損失4,841,840元
,或減少相當金額之報酬,均無理由。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補之必要費
用1,749,877元、依民法第495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4,
841,840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591,717
元,均無理由。
㈣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
承上,被告依民法第493條、第495條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修
補之必要費用、請求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故被告並無得與
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據以抵銷之債權存在,其主張抵銷自無
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83,698元
,及自103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乏所據,應
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
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