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78號
原 告 甘園金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星金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
律師
被 告 普慧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金鳳
訴訟代理人 陳金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5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壹仟肆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
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民國103 年3 月5 日言詞辯論
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
承攬被告「臺北都會捷運系統-大安站」之
欄杆扶手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每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1,381 元,數量452 公尺,原告於101 年7 月31日前
完成並領得工程款,僅剩10% 保留款尚未請領。
嗣經被告要
求將部分樓梯扶手原設計單排變更修改為雙排(數量為292.
5 公尺)及追加其他相關工項(下稱系爭變更工程),原告
於102 年2 月27日另行報價,並經被告議價後單價約定為每
公尺2,200 元,就被告要求變更之修改材料及工資則以每公
尺400 元計,故系爭變更工程中不銹鋼欄杆扶手單價應以變
更後每公尺2,200 元,加上追加修改之材料及工資每公尺40
0 元計算之(不含已完成部分之單價每公尺1,381 元)。
詎
被告竟以每公尺2,600 元應扣除系爭工程前所施作之單排不
銹鋼欄杆扶手單價1,381 元後,計系爭不銹鋼欄杆扶手所有
工項之單價。系爭變更工程於102 年4 月初完工,原告於10
2 年5 月27日向被告請款641,454 元,然被告竟以
上開事由
拒絕付款,原告又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支付
,被告仍拒絕給付。爰依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
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641,454 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變更工程報價單列示「原單排變更修改為雙
排扶桿」,並由
兩造議價後
合意為「變更後每公尺單價2,20
0 元」,意即變更完成後樣式價格依每公尺單價2,200 元計
算,且同一份報價單另列有追加工程變更修改材料及工資,
每公尺單價以400 元計價,又系爭工程單排扶手施作完成後
材料並未丟棄或毀壞,仍延續使用,原告未無增加製作及材
料。故系爭變更工程約定扶手每公尺單價2,200 元、變更修
改材料及工資每公尺單價400 元,合計2,600 元,應包含系
爭工程原告原所施作之單排扶手每公尺單價1,381 元。則原
告請求被告重複給付系爭工程原施作之單排扶手每公尺單價
1,381 元,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工程,並約定扶手欄杆工項每公尺單價為
1,381 元,事後經業主要求變更為雙排扶桿,故雙方於102
年2 月27日簽訂系爭變更工程契約,有系爭工程第一次請款
單、變更追加報價單等件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 、6 頁)
。
㈡被告就系爭變更工程款
報酬均尚未給付。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報酬,爰依民法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款報
酬,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數額為若干?茲分述如
后:
㈠按兩造就契約之解釋既有爭執,而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
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
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
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
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
27號、19年上字第453 號、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
參
照。
經查,系爭變更工程報價單項目/ 規格欄列示「側牆不
鏽鋼欄杆扶手(原單排變更修改為雙排扶桿)」單價以每公
尺2,350 元報價,而後「二次工程變更重作」欄位以下列示
變更重作的範圍及增列「追加第三次工程變更修改材料及工
資」等項,其中「側牆不鏽鋼欄杆扶手」單價經被告議價修
改為每公尺2,200 元,「追加第三次工程變更修改材料及工
資」工項之單價未經修改仍為每公尺400 元,有系爭變更工
程報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101 年8 月25日向被告請領全額
之系爭工程款報酬,有經被告訴訟代理人陳金城於副總經理
欄位簽認之請款單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足認原告就系
爭製作安裝單排不銹鋼扶手之工程業已完工並請款。依兩造
約定被告因承作業主臺北都會捷運系統大安站工程,而向原
告定作不銹鋼扶手欄杆,由原告提供材料並製作安裝,為兩
造所不爭執,
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成立
承攬契約,依承攬契
約之報酬後付原則,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1 年8 月25日全
部完成,被告並支付系爭工程款報酬。
嗣後被告通知原告須
變更部分扶手欄杆為雙排扶桿,原告
復於102 年2 月27日製
作系爭變更工程之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進行議價,有系爭變
更工程報價單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 頁)。由系爭變更工
程報價單文義、系爭工程完工時間及系爭變更工程報價時間
等情互核以觀,可認兩造於102 年2 月27日簽立之報價/ 請
款單,
乃獨立於系爭工程契約,於系爭工程完工且經被告給
付完相關報酬之後,始另行合意簽定之另一承攬契約,則就
系爭變更工程報價單所列側牆式不銹鋼欄杆扶手每公尺單價
2,200 元,應不含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側牆式不銹鋼欄杆扶
手每公尺單價1,381 元,係一全新且獨立之契約工作項目。
堪認兩造訂定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立約時之真意為系爭變更報
價單所列側牆式不銹鋼欄杆扶手每公尺單價2,200 元,不含
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側牆式不銹鋼欄杆扶手每公尺單價1,38
1 元,被告答辯系爭變更報價單所列側牆式不銹鋼欄杆扶手
每公尺單價2,200 元,應含已完成之系爭工程之側牆式不銹
鋼欄杆扶手每公尺單價1,381 元,顯於系爭變更工程契約約
定不符,
不足採信。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承攬被
告系爭變更工程,已完工且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向被告請
求相關工程款,有系爭變更工程完工照片及請款單等件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8、49及7 頁),足認系爭變更工程款報
酬之請款條件業已成就。另查,原告依前述方式計算系爭變
更工程款報酬,依請款單記載合計完成數額為126 萬1,607
元(含稅),扣減工程預支款50萬元及工程保留款12萬153
元,原告尚得請求系爭變更工程款報酬為64萬1,454 元(1,
261,607-500,000-120,153=641,454),有系爭變更工程
請款單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是原告主張可請領之
系爭變更工程款報酬為64萬1,454 元,即為可採。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承前所述,系爭變更工程原告於102 年5
月27日前即已完工,堪認原告於
斯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並於102 年7 月1 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內支付
系爭變更工程款報酬,而該律師函並於102 年7 月2 日送達
被告,有上開律師函及郵局掛號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足憑(
見本院卷第8 及9 頁),
是以被告應於102 年7 月9 日前為
給付,然被告
迄未給付。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變更工程
款報酬64萬1,454 元,及自102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
0 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
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