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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劉祥生 訴訟代理人 張運弘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舒定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0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25,780元(利息部分未變 更,見本院卷㈠第92、9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承攬其妻李立華所有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4、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5萬元,嗣經被告多次要求 變更或追加施作其他工項(如附表2),追加工程款共計475 ,78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今僅給付100萬元工 程款,尚欠825,78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索,其均藉詞推託 ,兩造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2 5,78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已將約定之7間套房施作完成,被告亦不爭執5樓部分的 2間套房已完工;至於4樓部分,伊已完成5間套房之施作 及管線布置,但因他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 市建管處)檢舉,北市建管處派員於100年4月20日至現場 勘查,表示依據相關建築法令,若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 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被告並無 法取得樓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而指示伊將其中2間已 完成套房管線設置之衛浴設備暫緩安裝,並布置為廚房、 書房,故伊確實已完成4樓的5間套房之施作。又伊完成系 爭工程後,被告自行更換門鎖,從未反應伊有何未完工之 情形,且在兩造友人蘇邦治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 ,仍表示等臺北市政府申請通過後即會付款,亦未提及系 爭工程未完成或有何瑕疵。縱認伊施工有瑕疵,被告應先 定期催告伊修補,僅於伊拒絕修補後,其始得行使解除權 或請求減少報酬,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然被告從未表 示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遑論為限期修補瑕疵之催 告,反擅將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 後又找第三人變更施作,故被告無法證明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其竟以伊未完成施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難謂有 理由。 ⒉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非採固定報酬135 萬元之統包方式計價。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工程係屬統 包工程,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並非原工程報價單之 施作範圍,亦非工程慣例所應予施作,若非被告要求,伊 當無主動無償為被告施作之可能,被告辯稱部分追加工程 係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償施作,實屬無稽。又被告 在伊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均在場巡視、查看工程進度、溝通 及討論施作方式,若其不同意追加工項之施作,自可當場 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兩造就 伊所列施作之工項確有承攬合意,故被告辯稱部分工程係 由伊自行增加,未經其同意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相關費用並未含於契約總價內, 故被告所辯稱其受臺北市政府罰鍰120,000元及支出申請 裝修審查費5,000元、委任費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 00元等費用,均不應要求伊負擔,被告以此為抵銷抗辯, 實屬無稽。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包含將系爭房屋隔成7間套房,且由 原告以135萬元統包方式施作,並約定應於100年5月底前完 工,而伊已於100年4月6日、5月4日先後共支付100萬元與原 告,其餘35萬元尾款依兩造約定及工程慣例,將於系爭工程 完工及驗收後給付,然系爭房屋現況僅有4間套房、2間雅房 及1間廚房,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間套房之施作,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原告請求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 期間,從未向伊提及任何追加工程項目或經費,伊當然認為 原告施工的內容均在其統包之範圍內,實無同意或指示原告 追加施作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且已完 工,被告否認之。 ㈡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修,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0年6月22日以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裁罰120,000元 罰鍰,原告商請伊先行代墊該筆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 5,000元,日後再從工程尾款扣抵,伊乃同意先行代墊。嗣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工程款1,689 ,466元扣除伊已付100萬元後之餘款689,466元,經伊於101 年1月17日以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兩造約定之金額不符為 由函覆拒絕,並請其應於完工後向北市府申請核發竣工證明 ,然原告逾室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或展延工期,再經伊於101年6月15日函催原告辦理未獲 置理,伊為免又遭北市府裁罰,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 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60 ,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由於原告未盡其契約附隨 義務,致伊受北市府罰款120,000元、支出裝修審查費5,000 元、委任費60,000元及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合計334,000 元等損害,伊爰以上開損害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 抵銷。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以135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 屋之7間套房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施工期 間指示其施作其他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計475,780元, 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僅給付100萬 元工程款,尚餘825,78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135萬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惟 否認曾追加工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金額為何?)㈣被告以上開事由為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 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由廠商 依該等資料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 報酬之契約,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總價外,承攬人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約定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 算契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 並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是工程之實際數 量及報酬,須至工程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經查,本件被告 係先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立新企業社就系爭房屋裝修6 間套房工程進行施工報價,經立新企業社報價6間套房裝修 工程費為150萬元,有立新企業社99年8月27日估價單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 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估價,經原告估價可 依立新企業社報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間套房之 裝修工程,及估算追加1間套房之施作所需增加費用為15萬 元,原告並表示願以總價135萬元施作系爭房屋7間套房之裝 修工程,有原告提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觀之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系 爭工程應施作「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木作工程」、「內鈴工程」等大工作項目,並就該等大 工項係均以一式之金額估算承包之總價格,並於部分大工項 之項下僅列載部分小工項概算之金額,並未詳細列載細部應 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該報價單上並無施作工項 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記載,復於該報價單之備考欄位第1條 記載:「以上工程以總價新臺幣1,350,000元承包。」,可 認原告係於參酌立新企業社之報價單後,自行估算施作系爭 工程所需總價,而自願以135萬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故不再予細列各細部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辦 理計價,是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包契約,應認定。況原告 於起訴即主張請求標的係包含原契約工程總價135萬元及追 加工程款475,78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萬元,足見原告已 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135萬元承包之方式計價;復參以原 告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自承:「…如果以合約 來講是截長補短,合約是135萬元,有些是虧錢,有些是有 小賺,就是以小賺去填補虧錢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益徵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 其始得於施作之各工項間調整支出費用之可能;原告顯係以 系爭工程尚有施作其他工項,因而主張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 契約,實係對總價承包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真意有所誤認 所致。從而,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 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 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 間套房之施作云云。而查,系爭工程開始進行施工後,於 100年4月13日經民眾檢舉,經北市建管處於100年4月20日 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並限期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妻李立華 應於收到北市建管處函文之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李立華 於100年5月24日以陳情書函覆北市建管處,說明系爭工程 已委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並 說明正協調樓下住戶出具施工同意書;北市建管處復於 100年6月21日函覆李立華之上開陳情書,說明依臺北市都 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規定 ,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含)以上 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 人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 件、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切結書,且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而經該 處勘查發現系爭房屋4樓現況擅自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並 要求李立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說明若無法取得上開相 關證明文件時,亦應提出改善為符合上開說明限制條件之 隔間,及將改善後照片及平面圖送該處備查,有申訴資料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李立華100年5月24日陳情書、建管處100年6月2 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241、236至237、232、228頁)。復觀之證人即詹 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陳志賢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 到這是一個四層樓的公寓,本來規定四層樓的公寓不用申 請室內裝修,後來討論後得知是因為被檢舉,又因為這個 房屋是裡面隔成套房,被檢舉,建管單位有去那邊,所以 才會被要求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我有跟他提到說因為套 房會增加一些廁所,依臺北市的建管規定,如果增加兩個 或以上的廁所的話,就一定要申請室內裝修,且要取得樓 下三樓的同意書,蘇先生說他會去試看看能不能取得同意 書,也有討論到說如果沒有取得同意書的話,這個屋子的 廁所就只能再增加壹個廁所,還有屋頂的違建也不能申請 室內裝修,…後來我確實有幫屋主申請到室內裝修許可證 ,所以業者才能夠繼續施工…之後我有再到現場1、2次, 是為了比較正確的建築平面圖,且也有進行丈量,之後有 去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在丈量當時也有討論到說 沒有取得樓下的同意書,所以廁所只增加一間,現場看他 原本是要增加超過一間以上,後來也取消了,後來因為業 主說已經竣工了,所以我在7月26日有去現場拍照及進行 繪圖,確認最後施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 正反面),及證人陳志賢於103年8月5日當庭庭呈之系爭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施工照片(本院 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可知被告原規劃將系爭房 屋之4樓規劃成5間套房,5樓規劃2間套房,並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然於原告施工期間,因民眾向北市建管 處檢舉,經北市建管處至系爭房屋4樓勘查發現,系爭房 屋4樓現況係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因所增設之廁所及浴室 已超出2間以上,依相關規定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 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無 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切結書 等證明文件,然在被告無法取得3樓住戶同意其增設3間廁 所及浴室之同意書之情形,則依臺北市相關規定,系爭房 屋4樓僅能再增設1間廁所及浴室(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所示原規劃設計有2間廁所浴室,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故證人陳志賢乃將被告原規劃設計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 變更設計改為3間套房、1間工作室、1間餐廳廚房、1間儲 藏室、1間洗衣房,即將原規劃之2間套房改為工作室、餐 廳廚房(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施工 裝修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後,因北市建管處依民眾檢舉 至系爭房屋現場稽查後,始變更設計將4樓改為3間套房、 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之設計。又原告已 依該變更設計完成系爭房屋4樓之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 廚房、儲藏室、洗衣房之施作,有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可 按(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5樓亦已完成2間套房之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變更 設計後之4樓及5樓裝修工程之施作,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樓、5 樓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屬有據。 ⒉雖被告否認證人陳志賢所為上開證言,並稱系爭房屋4樓 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云,並 提出陳志賢所退還之圖說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 ),惟觀之該等圖說,僅有隔間配置標示及說明,應為現 場工程示意之草圖,自非一般室內裝修之設計圖或竣工圖 ,顯非得以作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設計 圖或竣工圖使用。況系爭房屋4樓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核 准之廁所浴室為2間,是在被告未能取得3樓住戶同意增設 廁所浴室同意書之情形下,系爭房屋4樓即僅能再增設1間 廁所浴室,已詳如前述,則在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條件下,系爭房屋4樓僅能配置3間廁所浴室,不可能以配 置5間廁所浴室之方式提送審查,此觀之被告最終送審合 格之平面圖亦僅有3間廁所浴室之設置即明(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反面),是陳志賢應係以至多3間廁所浴室之平面 圖送審,實無可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5間廁所浴室之草圖 送審,故被告辯稱4樓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云 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由陳志賢所提出之平面圖檔 案資料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為103年8月5日可知,該平面圖 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者云云,固據提出檔案查詢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8頁),惟電子檔案會因另存新檔案或拷 貝檔案之方式,將檔案之建立時間更異為另存新檔或拷貝 當時之時間,是自難僅以該電子檔之建立及修改之更異時 間,即率認該平面圖面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故被告此項 所辯,尚難憑採。 ⒊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惟原契約約定4樓應 施作5間套房已變更設計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 儲藏室、洗衣房等,致原契約部分工項因而未施作,自應 自原契約總價中扣除,茲就未施作工項應扣款之金額及原 告尚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衛浴室減作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房屋4樓因須符合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 已將其中2間套房變更為工作室、餐廳廚房之設計,是較 原契約約定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故該扣除減作之衛浴室 工程款。依原告提送與被告之系爭報價單,衛浴設備之相 關工項計有熱水器、面盆、馬桶、化妝鏡架、沐浴龍頭、 抽風機等,上開工項每間衛浴室之單價分別為7,000元、 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2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應減少之 費用為66,400元(33,200×2=66,400)。至於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此2間套房之管線配置部分,因被告不爭執,且此 屬泥作及水電工程之項目,故不另為扣款。 ⑵冷氣未進場部分: 系爭工程原規劃為7間套房,而原告承攬總價135萬元僅含 6間套房冷氣工程,另增1套冷氣工程12,000元係「不另加 價額外提供附屬設備」,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原告自承有2台冷氣未進場(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故僅應扣1間套房冷氣工程12 ,000元。 ⑶木門未施作部分: 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應施作8個木門,其實際施作7個木門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木門工項 之單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 作1個木門應減少之費用為6,000元。 ⑷內鈴工程部分: 查原告係依據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 並同意以立新企業社估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 間套房之裝修工程,已詳如前,是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 工作項目之內容自已含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內 ,故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即屬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之記載,內 鈴工程之數量為6組(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被告原 規劃各套房均有1組內鈴,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每間套房 中施作內鈴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復未提出 其已完成施作內鈴工程之證據,是內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應予扣除。再依系爭報價單關於內鈴工程之費用為9,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故原告未施作內鈴工程應減少 費用9,600元。 ⑸氣密窗工程部分: 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氣密窗工項係於他作欄位記載「75,000 元×2」,且說明材質平或優於對面(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記載,氣密窗係採錦宏氣密窗 、數量為2樘,單價為7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而兩造就原約定之2樘氣密窗係施作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片 大氣密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然經本院 勘驗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並無廠商名稱及型號等標示( 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是難認原告施作原契約約定 之2樘氣密窗係錦宏牌氣密窗,然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施作 之該等氣密窗之價格每樘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規格及型 式,並將價格降低改以3萬多元計價。再系爭報價單原約 定氣密窗工程費用為12,000元(75,000×2×0.8=120,00 0,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參酌原告將該氣密窗工程委由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施作每樘之單價為37 ,000元,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知悉氣密窗降低計價之金額相 符,則原告施作2樘氣密窗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4,000元 (37,000×2=74,000,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故本項施 作費用應扣減金額為46,000元(120,000-74,000=46,00 0 )。 ⑹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135萬元,於扣除上開應 減少之費用140,000元(66,400+12,000+6,000+9,600+46, 000= 140,000)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 210,000元(1,350,000-140,000=1,210,000,另詳附表1 );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並無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 為210,000元(1,210,000-1,000,000=21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請求 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何?)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如附表2所載之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 計475,7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追加工程均屬原告統 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而承前所述,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是在原工程未變更之情況下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僅得請求原承攬契約總價之工程款, 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總價不得變更,倘於施工中有設計變 更之情形,契約總價即應依追加減工項辦理增減工程款, 且若兩造合意施作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即應另行計價,而非原契約總價所含括,故總價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仍得就追加施作之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甚 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承攬契 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為何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款,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屬於統包工程(或總價承攬契約)不得增加工程款 云云,自非可取。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項次1「單體馬桶及面盆」: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單體馬桶及面盆」工項,應 追加工程款92,400元云云,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 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則否認之。 而查,系爭報價單雖已記載原告應施作馬桶及面盆之工作 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5頁),惟其上亦記載「指定增加: 面盆:7×6600= -46200、馬桶:7×6600= -46200」(見 本院卷㈠第35頁),而參諸一般馬桶、面盆之價格確實較 「單體馬桶及面盆」便宜,原告於提供系爭報價單與被告 時既已明確記載「指定增加:面盆、馬桶」項目及其價錢 ,足認被告確實有要求將一般馬桶、面盆變更為「單體馬 桶及面盆」無誤。又系爭房屋既僅裝設5套單體馬桶及面 盆,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應以66,000元( 5×《6,600+6,600》=66,00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②項次2「乾溼門」: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乾溼門」工項,應追加 工程款15,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72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之費用已記載乾 溼門不含於附屬設備中(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工項 並非原契約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甚明;又依系爭報價單記載 ,原告提報乾溼門之報價為1間10,000元,而原告實際施 作4樓2間套房之乾溼門,原告僅請求15,000元,尚未逾原 約定之價格,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項次3「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應追加工程款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施工前、後之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冷氣工程係新設安裝冷氣工程之費用,是 舊有冷氣之保養清潔工作並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當 無疑義。又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冷氣保養清潔前後照片, 可認冷氣確實有施作保養清潔之工作,再考量一台冷氣拆 下、保養、清潔、安裝復原等工作,約需空調設備維修工 二人各0.25日配合施作,以空調設備維修工一工2,200元 計算,所需工資約1,100元(2×0.25×2,200=1,100), 是原告主張以每台1,000元計算冷氣清潔保養費用,尚屬 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之費用為4,000元。 ④項次4「儲藏室塑鋼門一樘」: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儲藏室塑鋼門1樘」, 應追加工程款2,800元一節,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則辯稱該塑鋼門係被告於拆除4 樓原有浴室後所自行增加者,未經其同意,且因該塑鋼門 不符建管法令而拆除擱置於頂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而查系爭報價單主要係約定套房工程之施作, 則套房附屬之浴室應有塑鋼門扇之施作,然對於套房工程 外之部分則未約定應施作相關門扇,而儲藏室係屬套房工 程以外工程,原契約並未約定應施作塑鋼門,是原告施作 之儲藏室塑鋼門即應屬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又觀之上 開照片,可知原告確已完成儲藏室塑鋼門1樘之施作,且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儲藏室塑鋼門,僅辯稱未經其 同意云云,然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塑鋼門之 施工又顯而易見,被告於原告施作該塑鋼門時既未為反對 ,可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施作該塑鋼門工項;再依源晟公司 向原告承攬施作塑鋼門1組之費用為2,800元(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項次8),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塑鋼門1樘 之工程款2,800元,自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因該塑鋼門 未符建管法令而拆除,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惟被告於重新送審之裝修竣工查驗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 67頁反面),已將儲藏室變更為開放式餐廳之空間使用, 是被告為符合重新送審竣工圖說之空間配置而將該塑鋼門 拆除,自與原告原已完成施作之塑鋼門無關,故被告此項 辯解,並非可取。 ⑤項次5「踢腳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踢腳板」,應追加工程款8,0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 ,木作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踢腳板(見本院卷㈠第 76頁),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 單,可認系爭報價單木作工程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立新企業 社估價單所載之踢腳板工項,是踢腳板工項應屬於原告依 原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追加給付踢腳板之工程款8,000元,即屬無據。 ⑥項次6「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 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0,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 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頂樓原有 牆面開窗開門之費用自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 中,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此項工程款30,000元,自非可取。 ⑦項次7「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應 追加工程款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之泥作工項 中已編列有前段磁磚鋪設(見本院卷㈠第35頁),對應於 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為頂樓前段防水貼磁磚、費用5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該頂樓前陽台牆面修補之工 項已含於上開泥作工程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此 工項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6,000 元,自屬無據。 ⑧項次8「窗帘七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窗帘七組」,應追加工程款7,00 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 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附帶窗 簾不加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原告既係依立新 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 元承攬施作,可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已包含窗簾工 項之施作,是窗簾工項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工項,而非追加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 此工項之工程款7,000元,即屬無據。 ⑨項次9「四樓假櫃二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四樓假櫃二組」,應追加工程款 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記載不另加價額外 提供附屬設備包括床、衣櫃、桌、椅等(見本院卷㈠第35 頁),是原告主張施作之櫃體工項應屬於系爭工程原契約 應施作之範圍,而非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 工程款6,000元,即屬無據。 ⑩項次10「儲藏室天花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儲藏室天花板」,應追加工程款 2,4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木作工程 之工作項目包括天花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 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可認系 爭報價單之木作工程應包含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天花 板工程,是天花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工項,而非追加之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 程款2,400元,自非可取。 ⑪項次11「鋁窗六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鋁窗六樘」,應追加工程款28,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惟被告辯稱該6個窗戶係因原告 於原契約估價氣密窗1個為75,000元,但後來實作只需3萬 多元,所以才增加其他窗戶,但全部窗戶總共仍為原約定 之15萬元,並無追加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而 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現場有增加施作6樘鋁窗之事實並無 爭執,僅辯稱該6樘鋁窗之費用應在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 窗戶工程15萬元內,足見被告對於該6樘鋁窗係屬於追加 施作之工程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此增加施作之6樘鋁窗 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樘鋁窗之材料費用為 2,4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6頁),而安裝每樘鋁窗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工2, 500元計算,每樘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安裝填縫及 五金另料等,每樘所需費用約為4,000元,是原告施作6樘 鋁窗所需費用約為2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 此項之工程款以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⑫項次12「出借流理台運費」: 原告主張因為應付北市建管處到現場為竣工查驗,廚房需 有流理台設置,故其將流理台1組出借與被告,被告應追 加給付「出借流理台運費」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 價單並無廚房流理台等設備之安裝,且系爭工程原僅為套 房之施作工程,不需施作廚房設備,後為配合裝修工程之 竣工查驗所需而有設置廚房流理台之必要,原告始無償出 借流理台與被告,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出借流理台之運費 ,尚屬合理有據。又搬運該流理台約需一般工二人各0.5 日之運送及搬運,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 2,300元(2,300×2×0.5= 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費用為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 ⑬項次13「室外配線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外配線工程」,應追加工程款 12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 ),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該工項已在水電工程及泥作工 程之範圍內云云。惟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電 力公司申請外線由屋主支出:150,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75頁),足見電力外線工程費用並未含於該估價單之 總價內,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 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 之總價並不包括電力外線工程費用,故原告主張室外電力 配線工程係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可採。又參酌立新企業 社之估價單記載電力外線工程之費用為150,000元,而原 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之8成承攬系爭工 程,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0,000元(150,000 ×0.8=12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外配線工 程費用120,000元,為屬可採。 ⑭項次14「頂樓封門、開門」、項次19「四樓後陽台封門開 窗」: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封門、開門」、「四樓後陽 台封門開窗」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4,000、8,000元 ,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80頁),惟 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 程之費用,足見原告主張之頂樓及四樓原有牆面封門、開 門之費用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中,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此 項工程款,即屬無據。 ⑮項次15「頂樓室外防水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防水隔板」,應追加工 程款1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將施工所剩板 料裁切一塊裝在頂樓電線箱上方,以防止雨水潑入,不具 防水功能,且施工簡便,係原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 償舉措,其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其付款。而查,被告對於原 告有施作頂樓電線箱上方隔板,以防止雨水潑入一節並無 爭執,而系爭報價單並無室外隔板工程,是本項應屬契約 外增加施作之工項無誤。又原告僅施作電線箱上方之隔板 ,約需一般工一人0.5日之費用,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 含裝設之相關材料所需費用約為1,150元,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雖被告辯稱此工項係原告基於朋友關係 所為自發性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係為 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之成本 ,衡情原告當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係無償為其施作此工項,故被告 此項辯解,亦無可取。 ⑯項次16「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 工項,應追加工程款5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並 無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之工項,是原告施作此項外牆打 底粉光及防水等工作,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又 參酌100年5月15日第39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外 牆防水粉刷之單價為458元/㎡;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 及現場外牆面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4、78頁),概 估系爭房屋長約12.6m,外牆平均粉刷高度約2公尺,計算 外牆防水粉刷面積約為25.2㎡(12.6×2=25.2),所需費 用約為11,542元(458×25.2=1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⑰項次17「頂樓室外油漆」、項次18「四樓後陽台油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油漆」、「四樓後陽台 油漆」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5,000元、5,000元, 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被告否 認之,而查系爭工程原規劃為4樓5間、5樓2間之套房工程 ,即係將系爭房屋4、5樓重新整體規劃為套房,又既屬於 整體重新規劃之工程,就油漆工程而言,一般即規劃為全 室重新油漆,全室之範圍自應包含房屋附屬陽台及露台等 空間,以求整體油漆粉刷面之一致性,且系爭報價單已列 載室內全面油漆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應包括 陽台及露台等範圍之油漆工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油 漆工程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工項 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⑱項次20「頂樓鐵門整修遷移」: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鐵門整修遷移」,應追加工 程款5,2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 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本工項係原告將原安裝於4 樓之鐵門搬到頂樓,原告於遷移時並未主張係追加工程且 應收費,應認原告當時是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自發性無償 舉措,自不得事後再要求付費云云。而查,被告既已自承 本工項係將原安裝於4樓之鐵門遷移至頂樓安裝,衡情若 非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將該鐵門由4樓遷移至頂樓安裝,原 告當無可能自行施作此工項,故認本工項應係被告指示原 告追加施作無誤。又拆除鐵門及安裝鐵門約需一般工二人 各0.5日,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2,300元 (2,300×2×0.5=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以2,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雖被告辯稱本項係原告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在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 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成本,衡情並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 收取報酬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 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採。 ⑲項次21「樓梯頂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樓梯頂防水」,應追加工程款24 ,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 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並頂樓樓梯間頂部外牆防 水工程之記載,是此防水工程應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 無誤。又該樓梯頂防水工程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 工2,500元計算,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防水塗料費 用以2,000元計算,施作本項所需之費用約為3,250元,故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3,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⑳項次22「頂樓水塔加高」、項次27「鑄鐵水表箱」、項次 29「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水塔加高」、「鑄鐵水表箱 」、「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 3,000元、2,000元、1,8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1、83、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 爭報價單記載「不含附屬設備「電視、乾溼門、水塔、馬 達」,又「頂樓水塔加高」係屬於系爭報價單中所列之水 電工程,足見原告承攬之初即已知悉其應為「頂樓水塔加 高」之工項,其自不得要求追加此項工程款。至「鑄鐵水 表箱」、「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均非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工項,應認係施工後所增加之工項,而原告請求此2項工 程之款項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故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得請 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3,800元。 ㉑項次23「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安裝)」: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 安裝)」,應追加工程款2,200元,被告雖否認之,並辯 稱係原告於下班後開車將冷氣順道搬到其住處,應認是基 於朋友關係之無償幫忙,被告事後片面要求收費,不應准 許云云。而查,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將1台冷氣遷移至其住 所安裝,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在系爭房屋,並不包括 被告之其他住所,則此工項係屬於原契約外增加施作之工 作,應可認定。又保養清潔1台冷氣之費用約為1,100元, 已詳如前③所述,再加計一般工半工之運送費用1,150元 ,本項所需費用約為2,250元,原告請求此工項以2,200元 計價,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工項之 工程款2,2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基於 朋友關係所為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既在獲取報酬,每項工作均有施作之成本,除原告 事前已向被告表示係無償為朋友(被告)服務,衡情原告 並無自願施作而不收取報酬之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項辯解,尚 屬無據,不足採信。 ㉒項次24「不銹鋼洗手台」: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不銹鋼洗手台」,應追加工程款 2,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2頁);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因原告 無端將現場原有洗手台敲除,自行更換如現狀之二手不銹 鋼洗手台,原告事後始片面請求收費,不應准許云云。惟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不銹鋼洗手台,而系爭估價 單並無不銹鋼洗手台之記載,足認不銹鋼洗手台並非屬原 告依原契約所應提供之設備,而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 誤。又原告主張購買不銹鋼洗手台之費用為1,900元,有 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則加 計相關搬運及安裝等費用後,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價, 尚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無端拆除原有洗手台云云 ,惟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對於工程施作之現 況應知之甚詳,若非被告同意拆除原有設備,原告本無施 作之義務,當無自行增加施作成本之理由,故認被告所辯 係因原告無故拆除原有洗手台,其始提供現場不銹鋼洗手 台云云,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 程款2,000元,為有理由。 ㉓項次26「室內燈具燈」、項次28「防盜感應燈二套含配線 」: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內燈具燈」、「防盜感應燈二 套含配線」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0,500元、1,6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82至8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 之估價單中,有崁燈及水電工程等施作工項(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而系爭估價單亦記載有水電工程工項(見本院 卷㈠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室內燈具燈及防盜感應 燈均應屬於燈具及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已含於原契約之 水電工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 自屬無據。 ㉔項次30「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應 追加工程款4,88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中之泥作工 程說明欄已記載:「依實況部份改為水泥板或矽酸鈣板隔 間」(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矽酸鈣板隔板應屬於原契 約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之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4,880元,自屬無據。 ㉕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60, 342元(66,000+15,000+4,000+2,800+24,000+2,300+120, 000+1,150+11,542+2,300+3,250+3,800+2,200+2,000=260 ,342)。 ㈣被告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 修,經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元罰鍰,原告商請其先行 代墊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5,000元;又因原告已逾室 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 工期,其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用60,000元、修改施 工費149,000元;因係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致其受有上 開損害計334,000元,爰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 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 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 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 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 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 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 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 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 許值。」,是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且符合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 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並 於領得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又於工程完竣後, 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 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復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範意旨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等審核及查驗作業之申請人應係指建築物之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系爭工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係 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並要求系爭房 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立華限期辦理改善,有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應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又查系爭報價單並 無代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費用之記 載,亦無應由原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 是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上 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作業, 故系爭工程之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仍 應屬於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甚明。從而,系爭工 程施工後,被告因民眾檢舉而遭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 元罰鍰,及支出審查規費5,000元、委任林益鵬建築師申 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之委任費60,000元、修改 施工費149,000元,均屬被告未盡其自身責任所致,應自 行負擔,其主張以此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210,00 0元及追加工程款260,342元,合計470,342元(210,000+260 ,342=470,342),因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 限,而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70,3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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