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劉祥生
訴訟
代理人 張運弘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珪嬪律師
被 告 舒定宇
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零参佰肆拾
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80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頁),
嗣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
詞辯論
期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825,780元(利息部分未變
更,見本院卷㈠第92、94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0年3月間向被告
承攬其妻李立華所有位於臺北市○○
○路○段○○○巷○○號4、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35萬元,
嗣經被告多次要求
變更或追加施作其他工項(如附表2),追加工程款共計475
,780元,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被告
迄今僅給付100萬元工
程款,尚欠825,780元未給付,經多次催索,其均藉詞推託
,
爰依
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82
5,780元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伊已將約定之7間套房施作完成,被告亦不爭執5樓部分的
2間套房已完工;至於4樓部分,伊已完成5間套房之施作
及管線布置,但因他人向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處(下稱北
市建管處)檢舉,北市建管處派員於100年4月20日至現場
勘查,表示依據相關建築
法令,若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
以上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申請室內裝修
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
所有權人之同意書,但被告並無
法取得樓下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因而指示伊將其中2間已
完成套房管線設置之衛浴設備暫緩安裝,並布置為廚房、
書房,故伊確實已完成4樓的5間套房之施作。又伊完成系
爭工程後,被告自行更換門鎖,從未反應伊有何未完工之
情形,且在兩造友人蘇邦治代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時
,仍表示等臺北市政府申請通過後即會付款,亦未提及系
爭工程未完成或有何瑕疵。縱認伊施工有瑕疵,被告應先
定期催告伊修補,僅於伊拒絕修補後,其始得行使解除權
或請求減少
報酬,不得拒絕給付全部報酬,然被告從未表
示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何瑕疵,遑論為限期修補瑕疵之催
告,反擅將門鎖更換,致伊無法再自由進出系爭房屋,之
後又找
第三人變更施作,故被告無法證明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其竟以伊未完成施工,拒絕給付工程尾款,
難謂有
理由。
⒉又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並非採固定報酬135
萬元之統包方式計價。退步言,倘法院認系爭工程係屬統
包工程,
惟伊請求追加工程款之項目並非原工程報價單之
施作範圍,亦非工程慣例所應予施作,若非被告要求,伊
當無主動無償為被告施作之可能,被告辯稱部分追加工程
係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償施作,實屬無稽。又被告
在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均在場巡視、查看工程進度、溝通
及討論施作方式,若其不同意追加工項之施作,自可當場
提出反對意見,但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
異議,足見兩造就
伊所列施作之工項確有承攬
合意,故被告辯稱部分工程係
由伊自行增加,未經其同意
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許可相關費用並未含於契約總價內,
故被告所辯稱其受臺北市政府罰鍰120,000元及支出申請
裝修審查費5,000元、委任費60,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
00元等費用,均不應要求伊負擔,被告以此為抵銷
抗辯,
實屬無稽。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5,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略以:
㈠兩造約定之系爭工程係包含將系爭房屋隔成7間套房,且由
原告以135萬元統包方式施作,並約定應於100年5月底前完
工,而伊已於100年4月6日、5月4日先後共支付100萬元與原
告,其餘35萬元尾款依兩造約定及工程慣例,將於系爭工程
完工及驗收後給付,然系爭房屋現況僅有4間套房、2間雅房
及1間廚房,是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間套房之施作,系爭工程
尚未完工,原告請求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又原告於施工
期間,從未向伊提及任何追加工程項目或經費,伊當然認為
原告施工的內容均在其統包之範圍內,實無同意或指示原告
追加施作工程之情形,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追加工程且已完
工,被告否認之。
㈡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修,經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北市都發局)於100年6月22日以違
反建築法第77條之2規定,依同法第95條之1裁罰120,000元
罰鍰,原告
乃商請伊先行代墊該筆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
5,000元,日後再從工程尾款扣抵,伊乃同意先行代墊。嗣
原告於100年12月30日寄發
存證信函要求伊給付工程款1,689
,466元扣除伊已付100萬元後之餘款689,466元,經伊於101
年1月17日以原告
上開請求之金額與兩造約定之金額不符為
由函覆拒絕,並請其應於完工後向北市府申請核發竣工證明
,然原告逾室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
查驗或展延工期,再經伊於101年6月15日函催原告辦理未獲
置理,伊為免又遭北市府裁罰,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
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60
,000元、修改施工費149,000元。由於原告未盡其契約附隨
義務,致伊受北市府罰款120,000元、支出裝修審查費5,000
元、委任費60,000元及修改施工費149,000元,合計334,000
元等損害,伊爰以上開損害金額與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主張
抵銷。
㈢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間以135萬元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房
屋之7間套房裝修工程(即系爭工程),被告於工程施工期
間指示其施作其他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計475,780元,
其已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惟被告僅給付100萬
元工程款,尚餘825,780元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否認以135萬
元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並已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惟
否認曾追加工程,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
厥為:㈠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㈡原告得否請求
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請求之工程款
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
被告有無請求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
工程款金額為何?)㈣被告以上開事由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
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抑或實作實算計價?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關於承攬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
為「總價承攬」及「實作實算」二類;所謂總價承攬,係指
業主提供設計圖說、施工規範及詳細價目表等資料,由廠商
依該等資料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價額
報酬之契約,是除契約另有約定得變更契約總價外,
承攬人
必須在契約約定之總價下,完成約定之所有工作。至實作實
算契約,則為廠商依據其最後實際施作各工作項目之數量,
並以契約約定各工作項目之單價計算複價,是工程之實際數
量及報酬,須至工程完工結算後才能確定。
經查,本件被告
係先於99年8月間,委由訴外人立新企業社就系爭房屋裝修6
間套房工程進行施工報價,經立新企業社報價6間套房裝修
工程費為150萬元,有立新企業社99年8月27日估價單在卷
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嗣被告
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工程委由原告進行估價,經原告估價可
依立新企業社報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間套房之
裝修工程,及估算追加1間套房之施作所需增加費用為15萬
元,原告並表示願以總價135萬元施作系爭房屋7間套房之裝
修工程,有原告提送與被告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
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5頁)。而觀之系爭報價單僅記載系
爭工程應施作「拆除工程」、「水電工程」、「泥作工程」
、「木作工程」、「內鈴工程」等大工作項目,並就該等大
工項係均以一式之金額估算承包之總價格,並於部分大工項
之項下僅列載部分小工項概算之金額,並未詳細列載細部應
施作之工作項目之數量及單價,且該報價單上並無施作工項
應依實作數量計價之記載,
復於該報價單之備考欄位第1條
記載:「以上工程以總價新臺幣1,350,000元承包。」,可
認原告係於
參酌立新企業社之報價單後,自行估算施作系爭
工程所需總價,而自願以135萬元之總價向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故不再予細列各細部工作項目之施作數量及單價辦
理計價,是系爭工程應屬總價承包契約,應
堪認定。況原告
於起訴即主張請求標的係包含原契約工程總價135萬元及追
加工程款475,780元,扣除被告已付之100萬元,足見原告已
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135萬元承包之方式計價;復參以原
告於10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
自承:「…如果以合約
來講是截長補短,合約是135萬元,有些是虧錢,有些是有
小賺,就
是以小賺去填補虧錢部分…」(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
益徵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包方式計價,
其始得於施作之各工項間調整支出費用之可能;原告顯係以
系爭工程尚有施作其他工項,因而主張系爭工程屬實作實算
契約,實係對總價承包契約與實作實算契約之真意有所誤認
所致。從而,
堪認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之工程款?若得請求,則尚得
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
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
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之施作,請求被告給付尚未給付
承攬報酬,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完成7
間套房之施作云云。而查,系爭工程開始進行施工後,於
100年4月13日經民眾檢舉,經北市建管處於100年4月20日
派員勘查,發現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室內裝
修,並限期系爭房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之妻李立華
應於收到北市建管處函文之日起30日內陳述意見;李立華
於100年5月24日以陳情書函覆北市建管處,說明系爭工程
已委請詹世鴻建築師事務所申報施工及申請審查許可,並
說明正協調樓下住戶出具施工同意書;北市建管處復於
100年6月21日函覆李立華之上開陳情書,說明依臺北市都
市發展局99年10月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規定
,集合住宅之公寓大廈室內裝修涉及增設2間(含)以上
廁所、浴室,造成分間牆變更者,除應依建築物室內裝修
管理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許可外,並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
人同意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
件、無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切結書,且陽台範圍內不得設置廁所、浴室使用,而經該
處勘查發現系爭房屋4樓現況擅自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並
要求李立華應依上開規定辦理,並說明若無法取得上開相
關證明文件時,亦應提出改善為符合上開說明限制條件之
隔間,及將改善後照片及平面圖送該處備查,有
申訴資料
、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
000號函、李立華100年5月24日陳情書、建管處100年6月2
1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
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241、236至237、232、228頁)。復觀之證人即詹
世鴻建築師事務所人員陳志賢到庭證稱:「…我到現場看
到這是一個四層樓的公寓,本來規定四層樓的公寓不用申
請室內裝修,後來討論後得知是因為被檢舉,又因為這個
房屋是裡面隔成套房,被檢舉,建管單位有去那邊,所以
才會被要求去申請室內裝修許可,我有跟他提到說因為套
房會增加一些廁所,依臺北市的建管規定,如果增加兩個
或以上的廁所的話,就一定要申請室內裝修,且要取得樓
下三樓的同意書,蘇先生說他會去試看看能不能取得同意
書,也有討論到說如果沒有取得同意書的話,這個屋子的
廁所就只能再增加壹個廁所,還有屋頂的違建也不能申請
室內裝修,…後來我確實有幫屋主申請到室內裝修許可證
,所以業者才能夠繼續施工…之後我有再到現場1、2次,
是為了比較正確的建築平面圖,且也有進行丈量,之後有
去建管處申請使用執照的圖說,在丈量當時也有討論到說
沒有取得樓下的同意書,所以廁所只增加一間,現場看他
原本是要增加超過一間以上,後來也取消了,後來因為業
主說已經竣工了,所以我在7月26日有去現場拍照及進行
繪圖,確認最後施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頁
正反面),及證人陳志賢於103年8月5日當庭庭呈之系爭
房屋平面圖(見本院卷㈡第32至34頁)、施工照片(本院
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可知被告原規劃將系爭房
屋之4樓規劃成5間套房,5樓規劃2間套房,並委由原告承
攬施作系爭工程,然於原告施工期間,因民眾向北市建管
處檢舉,經北市建管處至系爭房屋4樓勘查發現,系爭房
屋4樓現況係裝修隔間為5個套房,因所增設之廁所及浴室
已超出2間以上,依相關規定應檢附直下層所有權人同意
書、台灣電力公司屋內線檢驗符合規定相關證明文件、無
違反公寓大廈規約規定或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切結書
等證明文件,然在被告無法取得3樓住戶同意其增設3間廁
所及浴室之同意書之情形,則依臺北市相關規定,系爭房
屋4樓僅能再增設1間廁所及浴室(原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所示原規劃設計有2間廁所浴室,見本院卷㈡第33頁),
故證人陳志賢乃將被告原規劃設計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
變更設計改為3間套房、1間工作室、1間餐廳廚房、1間儲
藏室、1間洗衣房,即將原規劃之2間套房改為工作室、餐
廳廚房(見本院卷㈡第32頁),是足認被告係於原告施工
裝修系爭房屋4樓之5間套房後,因北市建管處依民眾檢舉
至系爭房屋現場稽查後,始變更設計將4樓改為3間套房、
工作室、餐廳廚房、儲藏室、洗衣房等之設計。又原告已
依該變更設計完成系爭房屋4樓之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
廚房、儲藏室、洗衣房之施作,有施作完成之照片在卷
可
按(本院卷㈡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片),且原告就系爭房
屋5樓亦已完成2間套房之施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㈠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原告已完成系爭房屋變更
設計後之4樓及5樓裝修工程之施作,應可認定。從而,原
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4樓、5
樓裝修工程之承攬報酬,為屬有據。
⒉雖被告否
認證人陳志賢所為上開
證言,並稱系爭房屋4樓
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云,並
提出陳志賢所退還之圖說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53至55頁
),惟觀之該等圖說,僅有隔間配置標示及說明,應為現
場工程示意之草圖,自非一般室內裝修之設計圖或竣工圖
,顯非得以作為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申請時所需檢附之設計
圖或竣工圖使用。況系爭房屋4樓原使用執照竣工圖所核
准之廁所浴室為2間,是在被告未能取得3樓住戶同意增設
廁所浴室同意書之情形下,系爭房屋4樓即僅能再增設1間
廁所浴室,已詳如前述,則在欲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
條件下,系爭房屋4樓僅能配置3間廁所浴室,不可能以配
置5間廁所浴室之方式提送審查,此觀之被告最終送審合
格之平面圖亦僅有3間廁所浴室之設置即明(見本院卷㈠
第67頁反面),是陳志賢應係以至多3間廁所浴室之平面
圖送審,實無可能以被告提出之上開5間廁所浴室之草圖
送審,故被告辯稱4樓係以規劃5間套房之方式提出申請云
云,顯屬無稽。至於被告辯稱由陳志賢所提出之平面圖檔
案資料之建立及修改日期為103年8月5日可知,該平面圖
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者云云,固據提出檔案查詢內容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8頁),惟電子檔案會因另存新檔案或拷
貝檔案之方式,將檔案之建立時間更異為另存新檔或拷貝
當時之時間,是自難僅以該電子檔之建立及修改之更異時
間,即率認該平面圖面係陳志賢事後所製作,故被告此項
所辯,
尚難憑採。
⒊系爭工程雖採總價承包之方式計價,惟原契約約定4樓應
施作5間套房已變更設計為3間套房、工作室、餐廳廚房、
儲藏室、洗衣房等,致原契約部分工項因而未施作,自應
自原契約總價中扣除,茲就未施作工項應扣款之金額及原
告尚得請求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衛浴室減作部分:
依前所述,系爭房屋4樓因須符合室內裝修之相關規定,
已將其中2間套房變更為工作室、餐廳廚房之設計,是較
原契約約定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故該扣除減作之衛浴室
工程款。依原告提送與被告之系爭報價單,衛浴設備之相
關工項計有熱水器、面盆、馬桶、化妝鏡架、沐浴龍頭、
抽風機等,上開工項每間衛浴室之單價分別為7,000元、
10,000元、10,000元、3,000元、2,000元、1,200元(見
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作2間衛浴室應減少之
費用為66,400元(33,200×2=66,400)。至於原告主張其
已完成此2間套房之管線配置部分,因被告不爭執,且此
屬泥作及水電工程之項目,故不另為扣款。
⑵冷氣未進場部分:
系爭工程原規劃為7間套房,而原告承攬總價135萬元僅含
6間套房冷氣工程,另增1套冷氣工程12,000元係「不另加
價額外提供附屬設備」,此觀被告提出之系爭報價單即明
(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又原告自承有2台冷氣未進場(
見本院卷㈠第134頁反面),故僅應扣1間套房冷氣工程12
,000元。
⑶木門未施作部分:
原告已自承系爭工程應施作8個木門,其實際施作7個木門
(見本院卷㈠第139頁),則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木門工項
之單價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原告減少施
作1個木門應減少之費用為6,000元。
⑷內鈴工程部分:
查原告係依據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進行系爭工程之報價,
並同意以立新企業社估價之8成即120萬元施作系爭房屋6
間套房之裝修工程,已詳如前,是立新企業社估價單
所載
工作項目之內容自已含於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之總價內
,故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工作項目即屬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所應施作之範圍。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之記載,內
鈴工程之數量為6組(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被告原
規劃各套房均有1組內鈴,而原告自承其並未於每間套房
中施作內鈴工程(見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復未提出
其已完成施作內鈴工程之證據,是內鈴工程部分之工程款
應予扣除。再依系爭報價單關於內鈴工程之費用為9,600
元(見本院卷㈠第35頁),故原告未施作內鈴工程應減少
費用9,600元。
⑸氣密窗工程部分:
依系爭報價單關於氣密窗工項係於他作欄位記載「75,000
元×2」,且說明材質平或優於對面(見本院卷㈠第35頁
),又依立新企業社估價單記載,氣密窗係採錦宏氣密窗
、數量為2樘,單價為7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75頁),
而兩造就原約定之2樘氣密窗係施作於系爭房屋前方之2片
大氣密窗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然經本院
勘驗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並無廠商名稱及型號等標示(
見本院卷㈠第142至143頁),是
難認原告施作原契約約定
之2樘氣密窗係錦宏牌氣密窗,然被告確已知悉原告施作
之該等氣密窗之價格每樘約3萬多元(見本院卷㈡第95頁
反面),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現場施作之氣密窗規格及型
式,並將價格降低改以3萬多元計價。再系爭報價單原約
定氣密窗工程費用為12,000元(75,000×2×0.8=120,00
0,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參酌原告將該氣密窗工程委由
源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施作每樘之單價為37
,000元,
核與被告前開所述知悉氣密窗降低計價之金額相
符,則原告施作2樘氣密窗所得請求之費用應為74,000元
(37,000×2=74,000,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故本項施
作費用應扣減金額為46,000元(120,000-74,000=46,00 0
)。
⑹綜上,系爭工程之原契約總價為135萬元,於扣除上開應
減少之費用140,000元(66,400+12,000+6,000+9,600+46,
000= 140,000)後,原告就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
210,000元(1,350,000-140,000=1,210,000,另詳附表1
);又兩造對於被告已給付工程款100萬元與原告之事實
並無爭執,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契約工程款之金額
為210,000元(1,210,000-1,000,000=21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被告有無請求
原告施作追加工程?如是,原告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
何?)
⒈原告主張其施作如附表2所載之追加工項,追加工程款共
計475,78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該等追加工程均屬原告統
包工程範圍,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工程款。而承前所述,
系爭工程係採總價承包計價,是在原工程未變更之情況下
,原告完成系爭工程僅得請求原承攬契約總價之工程款,
然總價承攬契約並非總價不得變更,倘於施工中有設計變
更之情形,契約總價即應依追加減工項辦理增減工程款,
且若兩造合意施作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此追加工程之
工程款即應另行計價,
而非原契約總價所含括,故總價承
攬契約之承攬人仍得就追加施作之工項請求追加工程款甚
明。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
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
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承攬契
約並非法定之要式契約,雙方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
合致,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額為何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契約外之追加工程款,
即屬有據,被告辯稱系
爭工程屬於統包工程(或總價承攬契約)不得增加工程款
云云,自非可取。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①項次1「單體馬桶及面盆」: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單體馬桶及面盆」工項,應
追加工程款92,400元云云,
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
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1頁),被告則否認之。
而查,系爭報價單雖已記載原告應施作馬桶及面盆之工作
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5頁),惟其上亦記載「指定增加:
面盆:7×6600= -46200、馬桶:7×6600= -46200」(見
本院卷㈠第35頁),而
參諸一般馬桶、面盆之價格確實較
「單體馬桶及面盆」便宜,原告於提供系爭報價單與被告
時既已明確記載「指定增加:面盆、馬桶」項目及其價錢
,足認被告確實有要求將一般馬桶、面盆變更為「單體馬
桶及面盆」無誤。又系爭房屋既僅裝設5套單體馬桶及面
盆,則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應以66,000元(
5×《6,600+6,600》=66,00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②項次2「乾溼門」: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乾溼門」工項,應追加
工程款15,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72頁),被告雖否認之,
惟查系爭報價單之費用已記載乾
溼門不含於附屬設備中(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本工項
並非原契約工程應施作之範圍甚明;又依系爭報價單記載
,原告提報乾溼門之報價為1間10,000元,而原告實際施
作4樓2間套房之乾溼門,原告僅請求15,000元,尚未逾原
約定之價格,故認其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③項次3「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應追加工程款4,000元云云,固據提出施工前、後之照
片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2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
爭報價單所載之冷氣工程係新設安裝冷氣工程之費用,是
舊有冷氣之保養清潔工作並非屬原契約應施作之工項,當
無疑義。又觀之上開原告提出之冷氣保養清潔前後照片,
可認冷氣確實有施作保養清潔之工作,再考量一台冷氣拆
下、保養、清潔、安裝復原等工作,約需空調設備維修工
二人各0.25日配合施作,以空調設備維修工一工2,200元
計算,所需工資約1,100元(2×0.25×2,200=1,100),
是原告主張以每台1,000元計算冷氣清潔保養費用,尚屬
可採,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施作舊冷氣清潔保養4台
之費用為4,000元。
④項次4「儲藏室塑鋼門一樘」:
原告主張其依被告指示追加施作「儲藏室塑鋼門1樘」,
應追加工程款2,800元
一節,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73頁),被告則辯稱該塑鋼門係被告於拆除4
樓原有浴室後所自行增加者,未經其同意,且因該塑鋼門
不符建管法令而拆除擱置於頂樓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04
頁反面)。而查系爭報價單主要係約定套房工程之施作,
則套房附屬之浴室應有塑鋼門扇之施作,然對於套房工程
外之部分則未約定應施作相關門扇,而儲藏室係屬套房工
程以外工程,原契約並未約定應施作塑鋼門,是原告施作
之儲藏室塑鋼門即應屬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又觀之上
開照片,可知原告確已完成儲藏室塑鋼門1樘之施作,且
被告並不爭執原告確有施作儲藏室塑鋼門,僅辯稱未經其
同意云云,然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塑鋼門之
施工又顯而易見,被告於原告施作該塑鋼門時既未為反對
,可認被告已同意追加施作該塑鋼門工項;再依源晟公司
向原告承攬施作塑鋼門1組之費用為2,800元(見本院卷㈠
第121頁、項次8),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塑鋼門1樘
之工程款2,800元,自屬可取。至被告雖辯稱因該塑鋼門
未符建管法令而拆除,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云云,
惟被告於重新送審之裝修竣工查驗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
67頁反面),已將儲藏室變更為開放式餐廳之空間使用,
是被告為符合重新送審竣工圖說之空間配置而將該塑鋼門
拆除,自與原告原已完成施作之塑鋼門無關,故被告此項
辯解,並非可取。
⑤項次5「踢腳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踢腳板」,應追加工程款8,0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
,木作工程所施作之工作項目包括踢腳板(見本院卷㈠第
76頁),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
單,可認系爭報價單木作工程之工作內容應包含立新企業
社估價單所載之踢腳板工項,是踢腳板工項應屬於原告依
原契約所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施作之工項,故原告請
求被告追加給付踢腳板之工程款8,000元,
即屬無據。
⑥項次6「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泥工開窗3樘、開門2樘」,
應追加給付工程款30,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
本院卷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
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是原告主張之頂樓原有
牆面開窗開門之費用自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
中,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
付此項工程款30,000元,自非可取。
⑦項次7「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前陽台泥工牆面修補」,應
追加工程款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之泥作工項
中已編列有前段磁磚鋪設(見本院卷㈠第35頁),對應於
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為頂樓前段防水貼磁磚、費用5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75頁),足見該頂樓前陽台牆面修補之工
項已含於上開泥作工程中,原告自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此
工項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6,000
元,
自屬無據。
⑧項次8「窗帘七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窗帘七組」,應追加工程款7,00
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惟
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附帶窗
簾不加錢。」(見本院卷㈠第75頁),而原告既係依立新
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
元承攬施作,可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已包含窗簾工
項之施作,是窗簾工項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工項,而非追加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
此工項之工程款7,000元,即屬無據。
⑨項次9「四樓假櫃二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四樓假櫃二組」,應追加工程款
6,0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5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記載不另加價額外
提供附屬設備包括床、衣櫃、桌、椅等(見本院卷㈠第35
頁),是原告主張施作之櫃體工項應屬於系爭工程原契約
應施作之範圍,而非追加工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項
工程款6,000元,即屬無據。
⑩項次10「儲藏室天花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儲藏室天花板」,應追加工程款
2,40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6頁)
,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木作工程
之工作項目包括天花板工程(見本院卷㈠第76頁),而原
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單,可認系
爭報價單之木作工程應包含立新企業社估價單所載之天花
板工程,是天花板工程應屬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
工項,而非追加之工程,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
程款2,400元,自非可取。
⑪項次11「鋁窗六樘」: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鋁窗六樘」,應追加工程款28,0
00元等語,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6頁);惟被告辯稱該6個窗戶係因原告
於原契約估價氣密窗1個為75,000元,但後來實作只需3萬
多元,所以才增加其他窗戶,但全部窗戶總共仍為原約定
之15萬元,並無追加之情(見本院卷㈡第95頁反面)。而
查,被告就系爭房屋現場有增加施作6樘鋁窗之事實並無
爭執,僅辯稱該6樘鋁窗之費用應在系爭報價單所約定之
窗戶工程15萬元內,足見被告對於該6樘鋁窗係屬於追加
施作之工程並無爭執,故原告請求此增加施作之6樘鋁窗
之工程款,即屬有據。又原告主張每樘鋁窗之材料費用為
2,400元,有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
6頁),而安裝每樘鋁窗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工2,
500元計算,每樘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安裝填縫及
五金另料等,每樘所需費用約為4,000元,是原告施作6樘
鋁窗所需費用約為24,0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
此項之工程款以2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⑫項次12「出借流理台運費」:
原告主張因為應付北市建管處到現場為竣工查驗,廚房需
有流理台設置,故其將流理台1組出借與被告,被告應追
加給付「出借流理台運費」3,000元等語,業據提出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
價單並無廚房流理台等設備之安裝,且系爭工程原僅為套
房之施作工程,不需施作廚房設備,後為配合裝修工程之
竣工查驗所需而有設置廚房流理台之必要,原告始無償出
借流理台與被告,則原告要求被告負擔出借流理台之運費
,尚屬合理有據。又搬運該流理台約需一般工二人各0.5
日之運送及搬運,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
2,300元(2,300×2×0.5= 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費用為2,3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無可採
。
⑬項次13「室外配線工程」: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外配線工程」,應追加工程款
12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7頁
),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該工項已在水電工程及泥作工
程之範圍內云云。惟觀之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記載:「電
力公司申請外線由屋主支出:150,000元。」(見本院卷
㈠第75頁),足見電力外線工程費用並未含於該估價單之
總價內,而原告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而提出系爭報價
單,並同意以總價135萬元承攬系爭工程,可認原告承攬
之總價並不包括電力外線工程費用,故原告主張室外電力
配線工程係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可採。又參酌立新企業
社之估價單記載電力外線工程之費用為150,000元,而原
告既係依立新企業社之估價單所載費用之8成承攬系爭工
程,故認原告本項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20,000元(150,000
×0.8=120,000)。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室外配線工
程費用120,000元,為屬可採。
⑭項次14「頂樓封門、開門」、項次19「四樓後陽台封門開
窗」: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封門、開門」、「四樓後陽
台封門開窗」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4,000、8,000元
,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8、80頁),惟
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已編列有拆除工程及泥作工
程之費用,足見原告主張之頂樓及四樓原有牆面封門、開
門之費用已含於拆除工程及泥作工程之費用中,原告自不
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故原告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此
項工程款,即屬無據。
⑮項次15「頂樓室外防水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防水隔板」,應追加工
程款12,000元等語,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原告係將施工所剩板
料裁切一塊裝在頂樓電線箱上方,以防止雨水潑入,不具
防水功能,且施工簡便,係原告出於朋友關係之自發性無
償舉措,其自不得事後再請求其付款。而查,被告對於原
告有施作頂樓電線箱上方隔板,以防止雨水潑入一節並無
爭執,而系爭報價單並無室外隔板工程,是本項應屬契約
外增加施作之工項無誤。又原告僅施作電線箱上方之隔板
,約需一般工一人0.5日之費用,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
含裝設之相關材料所需費用約為1,150元,故認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雖被告辯稱此工項係原告基於朋友關係
所為自發性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係為
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之成本
,衡情原告當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收取報酬之理,原告
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曾表示係無償為其施作此工項,故被告
此項辯解,亦無可取。
⑯項次16「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外牆打底粉光後防水」
工項,應追加工程款50,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78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並
無外牆防水水泥砂漿粉刷之工項,是原告施作此項外牆打
底粉光及防水等工作,應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誤。又
參酌100年5月15日第39期之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有關外
牆防水粉刷之單價為458元/㎡;復觀之系爭房屋之平面圖
及現場外牆面之施工照片(見本院卷㈡第34、78頁),概
估系爭房屋長約12.6m,外牆平均粉刷高度約2公尺,計算
外牆防水粉刷面積約為25.2㎡(12.6×2=25.2),所需費
用約為11,542元(458×25.2=11,5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11,542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⑰項次17「頂樓室外油漆」、項次18「四樓後陽台油漆」: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室外油漆」、「四樓後陽台
油漆」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5,000元、5,000元,
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79頁),惟被告否
認之,而查系爭工程原規劃為4樓5間、5樓2間之套房工程
,即係將系爭房屋4、5樓重新整體規劃為套房,又既屬於
整體重新規劃之工程,就油漆工程而言,一般即規劃為全
室重新油漆,全室之範圍自應包含房屋附屬陽台及露台等
空間,以求整體油漆粉刷面之一致性,且系爭報價單已列
載室內全面油漆之費用(見本院卷㈠第35頁),自應包括
陽台及露台等範圍之油漆工程,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上開油
漆工程之工程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追加給付此工項
之工程款,自屬無據。
⑱項次20「頂樓鐵門整修遷移」: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鐵門整修遷移」,應追加工
程款5,2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0
頁),被告雖否認之,並辯稱本工項係原告將原安裝於4
樓之鐵門搬到頂樓,原告於遷移時並未主張係追加工程且
應收費,應認原告當時是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自發性無償
舉措,自不得事後再要求付費云云。而查,被告既已自承
本工項係將原安裝於4樓之鐵門遷移至頂樓安裝,衡情若
非被告指示要求原告將該鐵門由4樓遷移至頂樓安裝,原
告當無可能自行施作此工項,故認本工項應係被告指示原
告追加施作無誤。又拆除鐵門及安裝鐵門約需一般工二人
各0.5日,以一般工2,300元計算,所需費用約為2,300元
(2,300×2×0.5=2,300),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
項工程款以2,3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雖被告辯稱本項係原告無償舉措云云,惟原告否認之
,且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既在獲取完成工作之承攬報酬,而
每項工作均有其施作成本,衡情並無自行施作而不向被告
收取報酬之理,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
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部分答辯,自無足採。
⑲項次21「樓梯頂防水」: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樓梯頂防水」,應追加工程款24
,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81頁),
被告雖否認之,惟查系爭報價單並頂樓樓梯間頂部外牆防
水工程之記載,是此防水工程應屬於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
無誤。又該樓梯頂防水工程約需泥水工一人0.5日,以每
工2,500元計算,所需工資約1,250元,另加計防水塗料費
用以2,000元計算,施作本項所需之費用約為3,250元,故
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項工程款以3,25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足採。
⑳項次22「頂樓水塔加高」、項次27「鑄鐵水表箱」、項次
29「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水塔加高」、「鑄鐵水表箱
」、「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
3,000元、2,000元、1,8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1、83、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
爭報價單記載「不含附屬設備「電視、乾溼門、水塔、馬
達」,又「頂樓水塔加高」係屬於系爭報價單中所列之水
電工程,足見原告承攬之初即已知悉其應為「頂樓水塔加
高」之工項,其自不得要求追加此項工程款。至「鑄鐵水
表箱」、「增設單隻水龍頭三組」均非系爭報價單所載之
工項,應認係施工後所增加之工項,而原告請求此2項工
程之款項尚與一般行情相符,故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得請
求被告追加給付工程款3,800元。
㉑項次23「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安裝)」: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冷氣一台遷移至新家(保養搬運
安裝)」,應追加工程款2,200元,被告雖否認之,並辯
稱係原告於下班後開車將冷氣順道搬到其住處,應認是基
於朋友關係之無償幫忙,被告事後片面要求收費,不應准
許云云。而查,被告自承原告確有將1台冷氣遷移至其
住
所安裝,而系爭工程之施工範圍僅在系爭房屋,並不包括
被告之其他住所,則此工項係屬於原契約外增加施作之工
作,應可認定。又保養清潔1台冷氣之費用約為1,100元,
已詳如前③所述,再加計一般工半工之運送費用1,150元
,本項所需費用約為2,250元,原告請求此工項以2,200元
計價,尚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工項之
工程款2,200元,為有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此係原告基於
朋友關係所為之無償舉措云云,惟同前所述,原告承攬系
爭工程既在獲取報酬,每項工作均有施作之成本,除原告
事前已向被告表示係無償為朋友(被告)服務,衡情原告
並無自願施作而不收取報酬之理,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
告曾表示係無償為被告施作此工項,故被告此項辯解,尚
屬無據,
不足採信。
㉒項次24「不銹鋼洗手台」: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不銹鋼洗手台」,應追加工程款
2,000元,業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
(見本院卷㈡第82頁);雖被告否認之,並辯稱係因原告
無端將現場原有洗手台敲除,自行更換如現狀之二手不銹
鋼洗手台,原告事後始片面請求收費,不應准許云云。惟
查,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有提供不銹鋼洗手台,而系爭估價
單並無不銹鋼洗手台之記載,足認不銹鋼洗手台並非屬原
告依原契約所應提供之設備,而屬原契約外之追加工項無
誤。又原告主張購買不銹鋼洗手台之費用為1,900元,有
網路價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2頁),則加
計相關搬運及安裝等費用後,原告主張以2,000元計價,
尚屬可採。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無端拆除原有洗手台云云
,惟被告既有至現場監看工程之施作,對於工程施作之現
況應知之甚詳,若非被告同意拆除原有設備,原告本無施
作之義務,當無自行增加施作成本之理由,故認被告所辯
係因原告無故拆除原有洗手台,其始提供現場不銹鋼洗手
台云云,
自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
程款2,000元,為有理由。
㉓項次26「室內燈具燈」、項次28「防盜感應燈二套含配線
」: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室內燈具燈」、「防盜感應燈二
套含配線」等工項,應分別追加工程款10,500元、1,600
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網路價格查詢資料等為證(見本
院卷㈡第82至83頁),惟被告否認之。而觀之立新企業社
之估價單中,有崁燈及水電工程等施作工項(見本院卷㈠
第77頁),而系爭估價單亦記載有水電工程工項(見本院
卷㈠第35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室內燈具燈及防盜感應
燈均應屬於燈具及水電工程之施作範圍,已含於原契約之
水電工程費用中,故原告請求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
自屬無據。
㉔項次30「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
原告主張被告追加施作「頂樓矽酸鈣板立體面隔板」,應
追加工程款4,880元,固據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84頁),惟被告否認之。而查系爭報價單中之泥作工
程說明欄已記載:「依實況部份改為水泥板或矽酸鈣板隔
間」(見本院卷㈠第35頁),是矽酸鈣板隔板應屬於原契
約應施作之工項,而非追加之工項甚明。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追加給付此項工程款4,880元,自屬無據。
㉕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項之工程款合計為260,
342元(66,000+15,000+4,000+2,800+24,000+2,300+120,
000+1,150+11,542+2,300+3,250+3,800+2,200+2,000=260
,342)。
㈣被告主張之上開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被告抗辯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未經審查許可即擅自進行裝
修,經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元罰鍰,原告商請其先行
代墊罰鍰及申請審查許可規費5,000元;又因原告已逾室
內裝修許可竣工期限,仍未辦理室內裝修竣工查驗或展延
工期,其遂另委任林益鵬建築師重新申辦室內裝修施工許
可證明及合格證明,共計支出委任費用60,000元、修改施
工費149,000元;因係原告未盡其附隨義務,致其受有上
開損害計334,000元,爰以此金額與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
為抵銷等語,惟原告否認之,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
舉證責任。
⒉按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1項及第33條規定:
「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
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
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
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申請室內裝修之建築物,其
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板面積符合下列規
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難設施、消防安全
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業之
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內裝
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經主管
建築機關核給期限後,准予進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
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
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責之檢
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查許可,經
審核其申請文件齊全後,發給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一、十
層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三百
平方公尺以下者。二、十一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
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二層以
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最小允
許值。」,是住宅或一定規模以下之建築物,且符合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者,得檢附經依法登記開
業之建築師或室內裝修業專業設計技術人員簽章負責之室
內裝修圖說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報施工,並
於領得施工許可證後,准予進行施工。又於工程完竣後,
應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及經營造業專任工程
人員或室內裝修業專業施工技術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章負
責之檢查表,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核發室
內裝修合格證明。復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2條第
1項規範意旨可知,建築物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室內裝修
合格證明等審核及查驗作業之申請人應係指建築物之起造
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而系爭工程經北市建管處認定係
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並要求系爭房
屋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李立華限期辦理改善,有臺北市都市
發展局100年4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6至237頁),是系爭工程之室內裝
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應屬
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使用人之責任;又查系爭報價單並
無代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費用之記
載,亦無應由原告代為辦理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
修合格證明之記載,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有此約定,
是可認兩造約定原告僅負責系爭工程之施作,並未包含上
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申請作業,
故系爭工程之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等相關申請作業仍
應屬於系爭工程定作人即被告之責任甚明。從而,系爭工
程施工後,被告因民眾檢舉而遭北市都發局裁處120,000
元罰鍰,及支出審查規費5,000元、委任林益鵬建築師申
辦室內裝修施工許可及合格證明之委任費60,000元、修改
施工費149,000元,均屬被告未盡其自身責任所致,應自
行負擔,其主張以此等款項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
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原契約工程款210,00
0元及追加工程款260,342元,合計470,342元(210,000+260
,342=470,342),因兩造就上開工程款均未約定確定給付期
限,而兩造對於被告係於101年11月21日領取本件之起訴狀
繕本並無爭執(見本院卷㈡第92頁反面),是原告請求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應屬有
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470,342元,及自101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則
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