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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9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5號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水量調 度幹管工程-配合第八標銜接段之自來水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已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 ,原告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14萬6,435 元 ,尚有餘款91萬3,565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 3,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 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再由中華公司分包部分工項予被告之上游廠商國 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再由國裕公司 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以主辦單位(自 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 …』,付款方式業主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入帳後3 天付款… 」,而國裕公司尾款未結算給被告,依上開約定,原告請款 條件未完成。又原告請領棄土之數量經業主自來水公司核算 之結算明細表記載為1,847.7 立方米,而原告向被告請領之 數量為3,142.7 立方米,每立方米處理金額為680 元,原告 共溢領88萬600 元〔計算式:(3,142.7 -1,847.7 )× 680 =880,600 〕。另就系爭工程SP直管部分,自來水公司 結算明細表記載SP直管材料結算數量為91,046.9公斤,而原 告向被告請款數量為97,278公斤,依前述契約約定,就實際 施作數量溢領6,231.1 公斤,按每公斤58元計算,原告共溢 領36萬1,404 元,加計上述溢領之金額共124 萬2,004 元。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茲以此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8 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工 後尚有尾款91萬3,565 元未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8-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處理費88萬600 元之事實,雖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之棄土數量,依系爭工程合約 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計算方式係按幹管長度 943 米,放置直徑2.2 米涵管所計算而得(即943 ×1.1 × 1.1 ×3.14=3,582.8 立方米),原告僅請領3,142.7 立方 米之棄土費用,並無溢領云云。然查,原告上詞所稱「系爭 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無係指系爭 工程合約第1 頁報價單內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 ,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2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 充分認知,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 實際數量,亦非甲方保證乙方之承攬數量」等語(見卷第8 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 頁報價單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兩 造已言明不視為實際施作數量。原告仍以該報價單所載數量 為憑,謂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為3,850 立方米云 云,自不足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 項約定「本工 程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六條第1 點「每月計價乙 次[ 以工程主辦單位(自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 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同條第2 點約定「各期估驗 計價數量,均依業主(自來水公司)當期給付數量核計乙方 (即原告),若有以式計算或現場有實作者則依甲方(即被 告)及業主認定為準…」可知兩造就工程款雖採實作實算而 非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惟計算實作數量則以業主自來水公司 核算之數量為準。而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體棄土所核 覆之數量共計1,847.7 立方米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來水公 司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卷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系 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管體棄土費, 自應按1,847.7 立方米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 明細表記載之3,850 立方米計算,並不足採。又原告並不否 認其已向被告請領3,142.7 立方米之管體棄土費,可見原告 應已超額請領1,295 立方米之棄土費(3,142.7 -1,847.7 =1,295 )。按兩造所是認每立方米為680 元計算,原告已 溢領88萬600 元(1,295 ×680 =880,600 )。是被告辯稱 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等語,應堪採信。原告前詞 否認,則非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向被告溢領棄土費 88萬6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支出 該項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88萬 660 元,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而 被告已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之本件債權即因抵銷而 僅餘3 萬2,965 元(913,565 -880,600 =32,965)。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 1,404 元,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無非係依不當得 利規定對原告行使返還請求權,而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 債權為抵銷。然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被告欲就此項代購金額為抵銷抗辯,自應先證明 其確有超額給付原告36萬1,404 元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應 先證明原告確有代購SP管數量確有超出被告之委託數量。被 告雖稱伊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須之數量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原告合意僅委託原告 代購工程所需數量,且SP管之埋設須經裁切,被告不爭之 事實,若被告委託原告代購之數量僅限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數 量,亦即原告只能請領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之代購費用,則原 告勢必自行吸收裁切剩料之費用損失,此於情理顯然有悖, 應不可能為兩造委託代購之合意內容。是以被告辯稱只委託 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舉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超出被告委託數量之SP管,則被告 指稱原告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1,404 元 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謂原告應將剩餘之6,231.1 公 斤之SP管返還被告云云,核屬原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取得物 之問題,不能據以指稱原告有溢領代購費用之事實,且原告 亦陳明願返還該剩餘SP管。是以被告就此項代購SP管之金額 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3 點關於付款條件 雖約定「每期計價款業主相對應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即被 告)後始得辦理付款」,惟所稱「業主」,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七條第1 點約定,係指自來水公司而非國裕公司(見卷第 9 頁)。則被告以國裕公司尚未付撥付被告工程款,據以抗 辯對原告無給付義務,自非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尾款91萬3,565 元尚未領取,惟經被告 以原告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 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程款,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准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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