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5號
原 告 敏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俊民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
被 告 萬得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祐辰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郭哲宇律師
陳珮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8 月間
承攬被告轉發包之水量調
度幹管工程-配合第八標銜接段之自來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
程),並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原告
已依約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尾款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
,原告開立發票並向被告請款,
惟被告僅給付14萬6,435 元
,尚有餘款91萬3,565 元,屢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
爰依承
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1萬
3,56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工程係由業主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北
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發包予中華工程公司(下稱中
華公司),再由中華公司分包部分工項予被告之上游廠商國
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再由國裕公司
分包予被告,被告再分包予原告,系爭工程付款條件依系爭
工程合約第6 條之約定:「每月計價一次『以主辦單位(自
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
…』,付款方式業主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入帳後3 天付款…
」,而國裕公司尾款未結算給被告,依
上開約定,原告請款
條件未完成。又原告請領棄土之數量經業主自來水公司核算
之結算明細表記載為1,847.7 立方米,而原告向被告請領之
數量為3,142.7 立方米,每立方米處理金額為680 元,原告
共溢領88萬600 元〔計算式:(3,142.7 -1,847.7 )×
680 =880,600 〕。另就系爭工程SP直管部分,自來水公司
結算明細表記載SP直管材料結算數量為91,046.9公斤,而原
告向被告請款數量為97,278公斤,依前述契約約定,就實際
施作數量溢領6,231.1 公斤,按每公斤58元計算,原告共溢
領36萬1,404 元,加計上述溢領之金額共124 萬2,004 元。
被告得請求原告返還溢領款項,茲以此
債權與原告之工程款
債權抵銷,經抵銷後被告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且系爭工程
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
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
兩造於99年8 月間訂定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完工
後尚有尾款91萬3,565 元未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工程
合約、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見卷8-19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
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辯稱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處理費88萬600 元之事實,雖為
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工程之棄土數量,依系爭工程合約
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計算方式係按幹管長度
943 米,放置直徑2.2 米涵管所計算而得(即943 ×1.1 ×
1.1 ×3.14=3,582.8 立方米),原告僅請領3,142.7 立方
米之棄土費用,並無溢領
云云。然查,原告上詞
所稱「系爭
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無
非係指系爭
工程合約第1 頁報價單內
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3,850 立方米
,惟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第2 點約定:「乙方(即原告)
充分認知,契約所附『工程承攬明細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不應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
實際數量,亦非甲方保證乙方之承攬數量」等語(見卷第8
頁),足見系爭合約第1 頁報價單所載之管體棄土數量,兩
造已言明不視為實際施作數量。原告仍以該報價單所載數量
為憑,謂系爭工程合約所定管體棄土數量為3,850 立方米云
云,自不足採。再依系爭工程合約第五條第1 項約定「本工
程合約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第六條第1 點「每月計價乙
次[ 以工程主辦單位(自來水北區工程處)核覆數量及計價
計量方式為每次計量基準…」、同條第2 點約定「各期估驗
計價數量,均依業主(自來水公司)當期給付數量核計乙方
(即原告),若有以式計算或現場有實作者則依甲方(即被
告)及業主認定為準…」可知兩造就工程款雖採實作實算
而
非總價承攬方式計算,惟計算實作數量則以業主自來水公司
核算之數量為準。而自來水公司就系爭工程之管體棄土所核
覆之數量共計1,847.7 立方米
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自來水公
司結算明細表為證(見卷6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則依系
爭工程合約上開約定,原告所得向被告請領之管體棄土費,
自應按1,847.7 立方米計算。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合約所附
明細表記載之3,850 立方米計算,並不足採。又原告並不否
認其已向被告請領3,142.7 立方米之管體棄土費,可見原告
應已超額請領1,295 立方米之棄土費(3,142.7 -1,847.7
=1,295 )。按兩造所是認每立方米為680 元計算,原告已
溢領88萬600 元(1,295 ×680 =880,600 )。是被告辯稱
原告前有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等語,
應堪採信。原告前詞
否認,則非可取。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既向被告溢領棄土費
88萬600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被告受有支出
該項費用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返還88萬
660 元,並得以此債權與原告在
本件主張之債權相抵銷。而
被告已向原告為抵銷之表示,則原告之本件債權即因抵銷而
僅餘3 萬2,965 元(913,565 -880,600 =32,965)。
六、被告另辯稱原告尚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
1,404 元,被告亦得以之與原告之本件債權相抵銷等語,為
原告所否認。查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
抗辯,無非係依
不當得
利規定對原告行使返還
請求權,而以該請求權與原告之本件
債權為抵銷。然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
舉證責任,被告欲就此項代購金額為
抵銷抗辯,自應先證明
其確有超額給付原告36萬1,404 元之事實。換言之,被告應
先證明原告確有代購SP管數量確有超出被告之委託數量。被
告雖稱伊只委託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須之數量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
經查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與原告
合意僅委託原告
代購工程所需數量,且SP管之埋設須經裁切,
乃被告不爭之
事實,若被告委託原告代購之數量僅限於系爭工程所需之數
量,亦即原告只能請領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之代購費用,則原
告勢必自行吸收裁切剩料之費用損失,此於情理顯然有悖,
應不可能為兩造委託代購之合意內容。
是以被告辯稱只委託
原告代購系爭工程所需數量云云,並不足採。被告復未舉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確有購買超出被告委託數量之SP管,則被告
指稱原告有溢領6,231.1 公斤之SP管費用共計36萬1,404 元
云云,即不足採。至於被告另謂原告應將剩餘之6,231.1 公
斤之SP管返還被告云云,
核屬原告應依委任關係返還取得物
之問題,不能據以指稱原告有溢領代購費用之事實,且原告
亦陳明願返還該剩餘SP管。是以被告就此項代購SP管之金額
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七、被告另辯稱系爭工程之業主國裕公司尚未將工程款撥付被告
,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原告工程款之
義務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合約第六條第3 點關於付款條件
雖約定「每期計價款
俟業主相對應計價款撥付本公司(即被
告)後始得辦理付款」,惟所稱「業主」,依系爭工程合約
第七條第1 點約定,係指自來水公司而非國裕公司(見卷第
9 頁)。則被告以國裕公司尚未付撥付被告工程款,據以抗
辯對原告無給付義務,自非有理由。
八、
綜上所述,原告雖有尾款91萬3,565 元尚未領取,惟經被告
以原告溢領棄土費88萬600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
後,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末按給付有確定
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被告
迄未給付原告上開工
程款,原告亦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2,9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准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宣告免假執
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
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