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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399號 原   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被   告 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尚 訴訟代理人 張宜琪 被   告 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被   告 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清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有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陸拾叁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寶真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有二人 以上,於同一訴訟程序被訴,原告慮其於先位被告之訴為無 理由時,始請求對備位被告之訴為裁判,實係法院依原告所 為先位聲明及預備聲明定審判之順序,法院認先位之訴為有 理由,不必更就預備之訴審判,即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預 備之訴之解除條件,此即為複數被告之主觀預備訴之合併。 此種主觀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 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 方法即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 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且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 訟經濟之效,並可避免原告陷於自相矛盾之窘境,防止被告 相互間推諉責任,保護當事人之利益;然後位當事人可能未 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 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 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 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因此,主觀預備合併是否屬合法 之訴之合併形態,應視個案情況而定,不能一概而論,在無 礙對造防禦而生訴訟不安定或在對造甘受此「攻防對象擴散 」之不利益情形時應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10月18日94年 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3 號 、94年度台抗字第980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90 年度台抗字第537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08號裁判 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安信建築經理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建經)對於被告新第營造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第營造)有新臺幣(下同)497 萬9803元之工 程款債權存在。於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103 年5 月2 日 具狀變更所確認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446 萬8563元,並更正 先位聲明為確認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有446 萬8563元之工程 款債權存在,復追加寶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真建設 )為共同被告,另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新第營造對於寶真 建設有446 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見本院卷第81至82 頁)。經核原告變更先位訴之聲明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減 縮請求確認之範圍,所追加備位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同一,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有共通性,對於先位被告之防禦及備位被 告地位之安定均無礙,復可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工程款 債權之主體及權利存否等糾紛以一訴解決,首揭說明,均 應予准許。 三、寶真建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97建字第285 號建築執照之大樓新建 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起造人原為寶真建設,嗣變更為安 信建經,承攬人則為新第營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則新第 營造對安信建經或寶真建設應尚存有工程款、保留款及保證 金(下稱系爭工程款)等債權。原告對新第營造有64萬元及 382 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皆經法院判決確定,因新第拒不 清償,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新第營造對安信建 經、寶真建設之工程款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 、103 年3 月17日對安信建經、寶真建設核發執行命令,扣 押新第營造對等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均經渠等聲明異議 ,表示與新第營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是系爭工程款債 權存在與否,涉及原告對新第營造之債權能否獲得清償,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 之,爰提起本訴,先位求為確認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有446 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備位求為確認新第營造對寶真 建設有446 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之判決。 二、被告安信建經辯稱:伊於101 年3 月16日受寶真建設委託擔 任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上合作開發興建案之起 造人名義受託人,是伊僅為起造人名義人,而實際上起造人 為寶真建設。又起造人未必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亦未必與 承攬人新第營造間存有承攬關係。伊與新第營造間無任何契 約關係存在,當亦不存有系爭工程款債務。伊與寶真建設簽 訂信託契約,由伊受託經管寶真建設吳興街案之信託專戶, 該專戶於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前已無任何餘款,且於信託 期間該專戶款項皆係直接撥付至寶真建設,未曾撥款予新第 營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新第營造則以:新第營造與安信建經未訂有承攬契約, 亦未有債權存在。系爭工程之定作人為寶真建設,新第營造 與寶真建設間就系爭工程雖有承攬關係,惟系爭工程早已完 工,新第營造對寶真建設已無工程款債權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其對新第營造有64萬元及382 萬8563元合計446 萬8563元之工程款債權,皆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寶真建設之工程 款債權,經本院分別於102 年11月14日、103 年3 月17日對 安信建經、寶真建設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新第營造對渠等之 系爭工程款債權,惟均經渠等聲明異議,表示與新第營造間 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本院 民事執行處轉知異議函異議狀、執行命令等影本為證(見 卷一第8-10、17-19 、84-85 、144-145 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信為真實。 五、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46 萬8563 元存在等情,固以聲請命安信建經提出就系爭工程所簽訂之 不動產信託契約,及命新第營造提出就系爭工程與業主所簽 訂之工程合約、新第營造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書暨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申報資料、102 年1 月起至103 年2 月止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暨與系爭工程相關之申報 資料,另命被告三人提出系爭工程進度表、請領工程款之相 關憑證、撥付工程款之明細暨入款帳戶、各期工程營造款收 妥證明文件等影本以資為證(見卷一30、31、92、94、136 頁)。惟據安信建經依原告上開請求所提出之信託契約書、 信託專戶存摺(見卷一56-60 、127-129 頁),及新第營造 依原告上開請求所提出之工程合約、辦理代收代付金流業務 合約書、融資撥付進度表、資金流向表、寶真建設存摺影本 、資金流向表、吉悅公司存摺影本、雅吉公司存摺影本、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營業人員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存摺、收支總表及估驗請款單(見卷一64-76 、117-120 、 證物袋、159-163 ,卷二6-198 頁),均查無涉及安信建經 與新第營造間有何契約關係之事證,原告亦未能指出何項證 據足以證明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確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之 事實,反之安信建經辯稱伊係與寶真建設簽訂信託契約,受 寶真建設委託擔任系爭工程名義起造人,並經管寶真建設之 建築融資信託專戶,該專戶於原告聲請核發執行命令前已無 餘款,且於信託期間該專戶款項皆直接撥付寶真建設,未曾 撥款予新第營造等情,與上開安信建經提出信託契約書、信 託專戶存摺所載相符(見卷一56-60 、127-129 頁),堪信 安信建經係受寶真建設委託處理建築融資撥付事務,與新第 營造尚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新第營 造對安信建經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六、備位之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新第營造承攬系爭工程,對寶真建設應有系爭工程 款債權446 萬8563元存在等情,雖為新第營造所否認,惟查 ,寶真建設與新第營造於100 年12月8 日簽訂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新第營造承攬寶真建設之系爭工 程,合約總價5000萬元等情,有新第營造提出之系爭工程合 約在卷可稽(見卷一64-76 頁)。據新第營造轉述寶真建設 所陳:寶真建設於94年8 月1 日與訴外人吉悅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吉悅公司)訂立辦理代收代付金流業務合約,委 託吉悅公司自立約日起代為收受寶真公司客戶給付之款項, 配合寶真公司將保管之款項交付與寶真公司指示之第三人, 而新第公司亦於93年12月1 日與訴外人敦悅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敦悅公司)訂立辦理代收代付金流業務合約,委託 敦悅公司代收代付款項。又系爭工程係寶真建設與地主即訴 外人席中珍合建,由寶真建設向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辦理5000 萬元營建融資,由席中珍、寶真建設、安信建經訂立信託契 約,約定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起照名義人信託給安信建經,由 安信建經於上海銀行文山分行設立「安信建經受託經管保真 建設吳興街案信託財產專戶」,由安信建經於工程興建期間 進行工程進度查核及融資撥款簽證工作,就該5000萬元融資 ,安信建經依工程進度做成被證4 之融資撥付建議表,自 101 年3 月27日撥付第一次融資款950 萬元起,至102 年5 月29日止依工程進度應撥款17期,但第16期內牆粉刷完成款 200 萬元未撥付,其後第18、19、20期款亦未撥付,上海銀 行文山分行實際撥付營建融資4600萬元至前開專戶,再由安 信建經將各期營建融資款轉付給寶真公司在上海銀行文山分 行開設之帳戶,續由寶真公司將各該營建融資轉至寶真公司 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再由寶真公司將各該營建融資 轉入受託人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在兆豐銀行或其他銀行之帳 戶內,該撥款時間、金額、扣手續費金額、實際入帳金額、 資金流向均如被證5 資金流向表所示等語(見卷一114 背面 -115背面)。足證新第營造就系爭工程合約對寶真建設至少 有4600萬元之工程款債權。 ㈡雖新第營造提出被證5 資金流向表,辯稱寶真建設已透過吉 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付清新第營造工程款云云。惟依被證5 所 示,上海銀行文山分行所撥融資4600萬138 元,最終僅流入 寶真建設委託代收代付之吉悅公司或雅吉公司,並非流入新 第營造委託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而新第營造雖又提出被證 8 「吉悅公司撥付敦悅公司」資金流向表,佐以被證9 至被 證11銀行存摺影本,辯稱吉悅公司已將上海銀行撥付之上開 建築融資款匯付新第營造委託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云云。惟 觀諸被證8 所示,吉悅公司自101 年3 月6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撥付敦悅公司之金額共計6801萬6808元,與上開 上海銀行融資款流入吉悅、雅吉公司之金額4600萬138 元, 並不相同,且其中103 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8 月15日止撥 付敦悅公司之工程款255 萬9855元更是在扣押令送達寶真公 司後所支付(見卷一第171 頁整理),顯難逕認上海銀行就 系爭工程貸與寶真建設之建築融資款,已悉數撥付新第公司 委託代收代付之敦悅公司。雖新第營造辯稱該金額不同,是 因合併其他款工程款一併給付云云,惟新第營造與寶真建設 ,乃至渠等各別委任處理工程款代收代付之吉悅公司、敦悅 公司,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均為許清芳(見卷一第76、117 、 118 頁合約簽署欄所載),要無不能提出相關憑證以證實上 開撥付敦悅公司之金額6801萬6808元其中屬於支付系爭工程 費用之金額,乃寶真公司及新第營造均不提出各該憑證,自 難認寶真公司已經全數付清新第營造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 至於新第營造提出被證14之收支總表及廠商估驗請款單,經 核均屬新第營造之下游廠商向新第營造請領工程款之憑證, 與寶真公司如何支付新第營造工程款之事實尚無關聯,亦無 從據以證明寶真公司已將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付予新第營造 。 ㈢綜上,新第營造因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工程合約對寶真建 設確有承攬報酬5000萬元之債權,而寶真建設及新第營造既 未能證明寶真建設已全數清償該承攬報酬,則原告據以主張 新第營造對寶真公司尚有系爭工程款債權446 萬8563元存在 等情,即非無據,應屬可採。 七、從而,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新第營造對安信建經有系爭工 程款債權存在,雖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備位之訴求為確認 新第營造對寶真建設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則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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