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林榮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
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增修條款、增修條
款2)內容,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30 頁
),又被告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民事
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提出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
,並
非兩造間涉訟契約,
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