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鑫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明福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被   告 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錦鈿 訴訟代理人 林榮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觀兩造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協議書(增修條款、增修條 款2)內容,並未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5至30 頁 ),又被告營業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 樓,有被 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是依民事 訴訟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 告提出訴外人英浤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間之工程合約書 ,並兩造間涉訟契約,附此敘明。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