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00號
原 告 庭閣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仁翔律師
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柒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零肆萬肆佰玖拾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壹仟肆佰
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
承攬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下稱業主)王朝大飯店72
5 間客房裝修工程,
嗣兩造就前開工程之家具工程與窗簾工
程(下合稱
系爭工程),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
約)。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7 日將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
家具全數運抵工地,並配合工程進度陸續移至客房,另於同
年9 月24日開始安裝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窗簾,且於同年
10月15日全數安裝完畢。原告已依約定品質及規格交付並安
裝完成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家具及窗簾之工程款分別為新
臺幣(下同)11,235,420元、3,886,050 元。被告又追加家
具工程1,001,511 元及窗簾工程46,200元。被告均未給付系
爭工程的工程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5 項、
民法第50
5 條,請求被告給付16,169,181元。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23日就系爭工程達成
合意並成立如原證6
所示
承攬契約(下稱原證6 合約),嗣交由被告取回合約再
繕打成正式契約。原告於同年8 月28日將公司大小章及
保證
人印章交付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用印,經原告詳閱發現被告
竟擅自更改契約內容如原證7 所示(下稱原證7 合約),即
於同年8 月30日要求修正契約,
惟遭鄭文祥拒絕,故兩造合
意付款條件應為原證6
所載經被告驗收完成,
而非原證7 所
載須經被告及業主共同驗收完成。縱兩造合意付款條件為經
被告及業主共同驗收完成,然兩造約定承攬
報酬按實際完成
數量計價,待工程驗收完畢後全部給付,係對已發生之工程
款
債權權利行使約定繫於不確定發生之事實,並非附有條件
之債權。業主於102 年5 月16日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則
兩造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原告請
求工程款之期限已屆至,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
為由拒絕給付。
㈢、原告所給付之家具及窗簾均無瑕疵,至被告所提出之瑕疵照
片係原告交付後,因被告施工反覆搬運所造成,且與被告所
提出之電子郵件所列瑕疵不同,該等瑕疵顯非原告給付時即
已存在,又被告因違反其與業主間之契約致驗收不合格,與
原告無關。再者,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
混合契約,就提供
家具及窗簾部分應
適用買賣
法律關係,原告於101 年10月7
日將家具及窗簾交付予被告,被告遲至102 年5 月30日始以
家具及窗簾具有瑕疵為由拒絕付款,其間被告均未曾將瑕疵
存在情事通知原告,且斷背、搖晃、斷腳等瑕疵,並非依通
常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況業主已於101 年10月27日開始營
業,家具及窗簾至今仍為其占有使用中,依民法第356 條第
2 項規定,應視為買受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被告不得以驗
收不合格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縱原告交付之家具有瑕疵,
原告亦已依被告之通知修復完成,被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況被告未就具體說明瑕疵減價收受依據,
亦未說明減價比例如何決定,被告逕依業主就王朝大酒店裝
修工程總表減價收受,
自屬無據。且業主僅就家具部分減價
收受,被告卻主張窗簾工程亦以相同比例減價收受,顯無理
由。原告已將瑕疵家具修復完成,被告並無必要另行支出費
用修補,且被告與台灣古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古奇公司)
之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為臨訟製作,原告否認其真正。此外
,被告應賠償業主之營業損失,皆非原告工作有瑕疵或遲延
所致,原告亦無
可歸責事由,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遭業主
求
償之損害。縱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當時尚有木作、地毯、
衛浴、電氣及客房附屬設備工程等未通過查驗,故被告應賠
償業主之營業損失,應由被告及所有工程之承包商共同承擔
,被告未區分各工程承包商之責任有無或責任比例,逕以被
告應賠償業主金額占全部A 區第一期工程款之8.9%全額賠償
,顯非合理。另逾期罰款係被告及業主自行約定之懲罰性
違
約金,原告已依約按時交付並安裝第一期工程323 間客房之
家具及窗簾,並無任何可歸責事由或遲延情事,被告不得將
其履約風險轉嫁由原告承擔。縱原告確為
不完全給付且有賠
償義務,該逾期罰款亦應由被告及所有工程之承包商共同承
擔,被告逕以其應給付業主之逾期罰款金額占全部A 區第一
期工程款之8.9%全額賠償,等同要求原告承擔被告及其他承
包商之賠償責任,顯非合理。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9,181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
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向業主承攬王朝大店飯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共分A 、
B 、C 三區施作)後,將其中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依
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第1 、2 項約定,工程完成後,須由被告
及業主共同驗收後,被告始須給付工程款。又被告負責人於
原證6 契約上簽名,僅係表示收到原告交付契約書,並非同
意原證6 契約內容。嗣被告無法接受原證6 契約付款條件,
故未在原證6 契約上用印,而將付款條件更正如原證7 契約
所示付款辦法,並交予原告,經原告同意後,原告方攜印章
至被告工務所,在原證7 契約上用印,故原證6 契約內容並
未經兩造合意,原證7 契約方為兩造合意。縱兩造就原證6
契約原有合意,
嗣後兩造亦已合意以原證7 契約取代原證6
契約。
㈡、原告交付之家具,經被告檢查後發現有諸多瑕疵,
乃自101
年11月起多次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儘速修補,惟原告均未修
補。嗣業主於102 年1 月初辦理A 區全部工程初驗時,家具
、窗簾部分有諸多缺失,業主認被告須改善後方能驗收,
旋
於102 年1 月31日與被告簽立「【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A
區客房裝修缺失項目補救改善工程協議書」(下稱業主改善
工程協議書)。嗣被告督促原告改善,但原告拒絕改善或更
換新品,被告遂將應更換家具新品部分另外委託古奇公司施
作。但業主於102 年5 月6 日及15日進行第2 次竣工查驗時
,家具仍有諸多嚴重瑕疵。被告於101 年11月初即已盡從速
檢查通知義務,且
上開瑕疵係屬結構瑕疵,依通常檢查難以
發見,原告雖經被告通知後修復外觀瑕疵,仍未能解免原告
故意未告知家
具結構、材料瑕疵,不能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
之物,被告仍得行使
瑕疵擔保請求權。況系爭工程為承攬並
非買賣,不適用民法第356 條。另窗簾部分有遮光簾遮光效
果不符95% 標準之瑕疵,惟並未改善。又原告有出具防焰性
能
認證予被告之附隨義務,俾被告得以轉交予業主,然原告
並未提供,致業主拒絕驗收。業主因此就家具部分瑕疵辦理
減價收受,將業主與被告原約定家具部分價金15,627,500元
減為8,934,400 元,減少價金6,693,100 元,減價比例為42
.8% ,則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依此比例對原告行使減
少報酬請求權,故就原告施作完成部分應予減價6,471,989
元(15,121,470×42.8% ),原告僅能請求8,652,181 元(
15,121,470-6,4 71,989 )。至於家具部分,原告另主張有
追加1,001,511 元;裝修窗簾部分,原告主張另有追加46,2
00元,被告均否認。
㈢、原告故意交付被告具有瑕疵家具,且未告知,遭業主認為需
改善後,經被告督促改善,原告卻拒絕改善,致被告須另行
支付古奇公司2,466,681 元新訂家具,此為原告不完全給付
及工作有瑕疵所致損害,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466,681 元。又於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18 號(下稱另案)判決已認定被告應賠償業主
無法營業淨利損失及逾期罰款共計9,661,540 元,被告此項
損害賠償債務,亦因原告不完全給付及工作有瑕疵所導致,
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
害。被告向業主承包之A 區第一期工程款結算金額為107,99
7,235 元,是被告應賠償業主之金額9,661,540 元占全部A
區第一期工程款之8.9%(9,661,540 元/107,997,235元),
依此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予被告金額應為1,345,810 元(15
,121,470元×8.9%)。則以此與原告
本件請求相抵銷後,被
告僅須給付原告4,839,690 元(8,652,181-3,812,491 )。
㈣、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二第199頁):
㈠、被告承攬業主王朝大飯店725 間客房之裝修工程,嗣被告將
該裝修工程其中之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
家具工程之契約總價為11,327,379元,窗簾工程之契約總價
為3,886,050 元,並依實際完成數量辦理計價。
㈡、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家具工程之工程款為11,235,420元,窗簾
工程之工程款為3,886,050 元(支付命令卷第2 頁、本件卷
一第265 頁、第266 頁反面、卷二第168 頁)。
㈢、被告於102 年1 月31日與業主簽立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嗣
被告於102 年4 月29日向業主申報竣工,業主於102 年5 月
6 日、15日辦理驗收(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 本件卷一第32
至34頁,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本件卷一第35至62頁)。
㈣、業主業於102 年5 月16日通知被告終止其與被告間裝修工程
之契約關係(本件卷一第65頁)。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二第199
頁反面):
原告得否依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5 項、民法第505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家具工程之工程款11,235,420元、窗簾工程之
工程款3,886,050 元、家具工程追加工程款1,001,511 元、
窗簾工程追加工程款46,200元,兩造爭執在於:
㈠、家具工程之契約內容應以原證6 契約或原證7 契約為準?家
具工程之契約性質為何?為承攬契約或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
㈡、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有無追加工程?追加工程之項目及金額
為何?原告已完成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㈢、原告施作之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均含追加工程)有無瑕疵
?被告得否依民法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6,471,989 元?
㈣、被告得否以下列損害賠償之債權為抵銷之
抗辯?
1、被告以家具工程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新訂家具2,466,681 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賠償
責任?
2、被告以其應賠償業主無法營業淨利損失及逾期罰款所受之損
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1,345,
810 元?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
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觀之原證6 契約內容僅有契約條款及詳細價目表,復有註記
相關手寫文字(本件卷一第81至82頁)。而原證7 契約內容
,除有契約條款及詳細價目表外,另附有家具及窗簾之型式
及型號、施工圖面、營利事業登記證、室內裝修業登記證等
涉及系爭工程施工細節,與原告施工資格等文件(本件卷一
第83至111 頁),
復於各該騎縫、署名處,蓋有兩造公司大
小印。對照原告主張其交付印章給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用印
,但被告擅自修改契約內容
云云(本件卷一第79頁反面),
可見原證7 契約上印文均屬原告所有,
苟原告未同意原證7
契約內容,何以放心交付原告公司大小印章予鄭文祥恣意用
印。況原告僅主張而未舉證證明原證7 上原告公司大小印文
係遭盜蓋,是原證6 契約內容應屬兩造簽約前階段之議約草
稿,嗣由被告將契約正式文件即原證7 契約製作完成後交由
原告,原告於同意原證7 契約後用印,可認原證7 契約方屬
兩造最終合意契約文件,是兩造所應遵循契約權利及義務自
應以原證7 契約所載為準。另原證7 契約之契約訂約日期及
原告負責人名字記載錯誤
等情(本件卷一第87頁),但該訂
約日期繕打錯誤並不影響契約約款及效力,又原告負責人名
字繕打錯誤,顯然係以注音輸入法繕打錯誤,兩造復於原證
7 契約上蓋用公司大小印章,不足影響契約效力。原告主張
家具工程之契約內容應以原證6 契約為準云云,
即屬無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
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
權之移轉,有
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
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
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
,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
,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
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
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
,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
經查,原證7 契
約名稱為「工程發包承攬書」,且系爭契約內文已載明:工
程名稱、施工地點、工程期限、逾期罰款、工程管理、工程
變更…等約款(本件卷一第84至86頁),是系爭工程契約名
稱明確記載為工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為施作工程所應遵循
相關約款。又家具工程有約定家具需使用布料型號、布料樣
品板、家具樣式照片及施工圖等(本件卷一第89至99頁),
且兩造並會同至大陸地區辦理相關家具廠驗(本件卷一第19
8 、209 至216 頁),
足徵本件應屬於施作客製化家具工程
,並非僅止於移轉家具財產權。再者,系爭契約付款辦法約
定:「⒈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業主與甲方驗收後)90% 。
⒉設備交貨後並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付款10
% 。」,及承攬條款第1 條驗收約定:「乙方(即原告)於
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第11條第
5 項付款時程約定:「每月底前由乙方依完成實際數量送至
甲方工務查驗核實. 甲方必須7 天前核對完成. 依核對查驗
合格之實際數量. 往甲方公司送出. 由甲方
裁定該付款項,
並通知乙方先開發票. 於月底付款。」(本件卷一第84至86
頁),
益徵於原告完成家具工程之數量,經被告及業主完成
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給付完成家具工程數量承攬報酬之義
務,是兩造當事人之意思係著重在完成一定工作,並於工作
完成經驗收合格後給付已完成工作全數承攬報酬,是系爭契
約性質應屬承攬。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
約,自無可採。
㈢、原證7 契約之付款辦法約定:「⒈依實際完成數量計價(業
主與甲方驗收後)90% 。⒉設備交貨後並經甲方及業主驗收
合格後付款10% 。」、承攬條款第11條第5 項約定:「⒌付
款時程:每月底前由乙方依完成實際數量送至甲方工務查驗
核實. 甲方必須7 天前核對完成. 依核對查驗合格之實際數
量. 往甲方公司送出. 由甲方裁定該付款項. 並通知乙方先
開發票. 於月底前付款。」(本件卷一第84、86、104 、10
6 頁)。經查,原告已完成原契約家具工程之工程款為11,2
35,420元,窗簾工程之工程款為3,886,050 元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三㈡所載。又被告已
自承業主於102 年1 月初
即辦理整體裝修工程(含系爭工程)之初驗(本件卷一第30
頁反面),足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被告方得與業主辦理初
驗作業。被告另自承其復於102 年1 月31日與業主簽立業主
改善工程協議書,而被告於完成後於102 年4 月29日申報竣
工,業主於102 年5 月6 日再次辦理驗收作業(本件卷一第
30頁),有工程竣工查驗紀錄
可稽(本件卷一第35頁),則
整體裝修工程既經被告申報竣工,則為整體裝修工程之一部
分的系爭工程應亦已完成,被告方能與業主辦理驗收作業。
則依前開約定原告已得向被告請領90% 之工程款。又被告與
業主間已終止契約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三㈣所載,是業
主驗收合格之事實確定不發生,應認原告請求剩餘款項之期
限已屆至,被告不得再以系爭工程未經業主驗收合格為由,
拒絕給付剩餘10% 工程款。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家具
工程之工程款11,235,420元,及窗簾工程之工程款3,886,05
0 元。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有追加家具工程為1,001,511 元
,及窗簾工程為46,200元云云,僅提出追加明細表及廠商應
賠償金額明細表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 頁、本件卷一第277
頁),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
舉證責任。惟追加明細
表及廠商應賠償金額明細表僅為追加工程的概略項目,不
足
證明原告施作之追加工程項目及是否已施作完成,經本院闡
明(本件卷二第158 頁、第198 頁反面),原告未再舉證
以
實其說,即應為原告不利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家具工程追加工程款1,001,511 元、窗簾工程追加工程款46
,200元云云,自無可採。
㈣、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
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1、被告辯稱家具工程具有瑕疵云云,提出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
、業主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影本、業主於另案
起訴狀、家具照
片、兩造往來電子郵件、工程聯絡單、被告與古奇公司之工
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業主
陳報狀及所附照片、另案告知
訴訟狀、A 區客房補救工程缺失項目彙總及改善完成日期表
、業主製作之王朝大酒店裝修工程總表影本、業主第2 次竣
工查驗紀錄為證(本件卷一第32至71頁、第123 至150 頁、
第186 至195 頁、第268 至276 頁)。然而,被告所舉業主
改善工程協議書、業主工程竣工查驗紀錄影本、業主於另案
起訴狀、業主陳報狀及所附照片、A 區客房補救工程缺失項
目彙總及改善完成日期表、業主製作之王朝大酒店裝修工程
總表影本及業主第2 次竣工查驗紀錄,僅為被告與業主間認
定過程及結果,不足證明原告交付家具工程時,已存有瑕疵
,況被告復未指明其與業主認定瑕疵之工項,如何與原告施
作工項核對,經本院闡明後,被告仍未陳報(本件卷二第15
8 頁反面),亦使本院無從憑此認定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有
何瑕疵。又被告於另案曾聲請對原告為
訴訟告知,惟另案既
未認定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存有瑕疵,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
核閱明確,縱被告曾以另案告知訴訟狀聲請告知原告參加另
案訴訟,亦不足為原告不利認定。再者,由被告所舉家具照
片所示,僅得證明若干家具存有若干瑕疵,尚不能證明各該
瑕疵為原告交付時即已存在。至於被告所舉兩造往來電子郵
件,僅為被告單方認定家具工程存有瑕疵,請求原告修繕,
未見原告自承施作的家具工程存有瑕疵,對照被告所舉工程
聯絡單所示,均已詳列被告認為存在的瑕疵後,原告
予以修
繕處理情形,
難認原告施作家具工程仍有瑕疵。此外,被告
提出其與古奇公司間工程發包承攬契約書影本,也無從對應
古奇公司施作項目即等同於原告施作項目。從而,由被告所
舉證證據,不能證明原告施作的家具工程具有瑕疵,經本院
反覆闡明(本件卷二第158 頁反面、第198 頁反面),被告
仍未再為舉證,即無從為被告有利認定。則被告辯稱依民法
第494 條,請求減少報酬家俱工程報酬云云,即無可信。
2、被告辯稱因窗簾工程遮光效果不足,及未提供防焰性能證明
等瑕疵云云。惟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有約定窗簾工程遮光度
應達95% 之效果,自難認原告施作之窗簾工程有遮光度不足
瑕疵。又被告於其與業主另案陳述中自承早已交付防焰性能
證明予業主(本件卷一第177 頁反面),是被告辯稱原告未
提供防焰性能證明云云,亦無可採。況被告自承其並未因窗
簾遮光度不足及未提供防焰證明,而遭業主辦理減價(本件
卷二第173 頁反面)。則被告辯稱窗簾工程存有上開瑕疵,
應減少報酬云云,
即無可採。
㈤、被告辯稱因原告施作之家具有瑕疵,致其須另與古奇公司以
2,466,681 元新訂家具,
業據提出工程發包承攬書為證(本
件卷一第148 至150 頁)。惟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之家具有
瑕疵,如㈣1所載。又被告於其與古奇公司間於本院103 年
度建字第1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中,被告答辯古奇公司僅交付
48張貴妃椅予被告乙事,為被告提出本院103 年度建字第10
號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二第188 頁反面)。被告卻於本件
中,以其與古奇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總價,請求原告賠償被告
與古奇公司新訂家具全數費用2,466,681 元,顯屬無稽。況
被告於另案中自承古奇公司所交付48張貴妃椅,經業主檢查
後,認結構有問題,而拒絕受領(本件卷二第189 頁),縱
被告有向古奇公司另訂新家具,亦非更新改善原告施作家具
工程所支出之
必要費用,原告無需負擔該等費用。被告辯稱
原告應負擔新訂家具費用2,466,681 元,自無可採。從而,
被告以家具工程具有瑕疵,致其受有新訂家具2,466,681 元
之損害,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負賠償
,並與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即屬無據。
㈥、被告未證明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如㈣所述。又原告
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屬於家具工程及窗簾工程,
縱有瑕疵,亦
非不得使用,是否因此影響飯店營運致業主無法提供客房供
人入住而受有營業淨利之損失,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再者,
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為被告自行與業主簽立,原告並未參與
締約,則業主因被告未能依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於102 年4
月27日前○○○ 區○○○段修補工程,請求被告給付其委請
其他承商修補所需3 個月修繕
期間之營業損失,即與原告無
關。此外,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既與原告無關,則被告與原
告因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所約定履約期限,自與原告
無涉,
是被告因未如期履行其與業主於業主改善工程協議書所約定
工程期限,致遭業主計罰逾期違約金,難令與原告負責。因
此,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495 條第1 項請求原告賠償1,
345,810 元,即被告須賠償業主營業損失及逾期罰款,並與
本件原告請求抵銷云云,即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家具工程款為11
,235,420元,窗簾工程款為3,886,050 元,合計15,121,470
元(11,235,420+3,886,050=15,121,470 )。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契約第11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15,121,47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7 日(支付命令卷第36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藍家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