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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頂立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景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3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214 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291,214 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准原告之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委由訴外 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承攬臺北舊宗段 郵局新建工程(下稱舊宗郵局工程),嗣幸邑公司復將系爭 舊宗郵局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遂將舊宗郵局工程之鷹架工 程發包予伊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郵局契約)。 幸邑公司嗣又將其承攬德明商專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亦將 德明商專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予伊。前揭兩鷹架工程業於10 0 年6 月間完工,被告尚分別積欠舊宗郵局工程及德明商 專工程之鷹架工程款461,326 元、129,885 元,核計被告未 付總工程款為591,214 元,扣除另案伊自被告之上包取得之 和解金額300,000 元,核計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91,21 4 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郵局契約、德明商專工程之頂立鷹架施工材料表、舊宗 郵局工程之鷹架工程第3 期工程計價單款及請款發票、德明 商專工程之鷹架工程請款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視同自認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工程款,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 日(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貴龍所為公示送達公告於102 年4 月11日 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上,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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