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1號
原 告 頂立鷹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景煬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
律師
複代理人 申哲律師
被 告 吉運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貴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9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貳佰壹拾肆元
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兩造簽訂之工程
承攬契約書第36
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反
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應有
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1,214 元,及自民國101 年
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2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
原告291,214 元,及自書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至反面),核其
訴之變更,係屬應受判決事項之縮減,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准原告之
聲請,對被告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間委由訴外
人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承攬臺北舊宗段
郵局新建工程(下稱舊宗郵局工程),嗣幸邑公司復將
系爭
舊宗郵局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遂將舊宗郵局工程之鷹架工
程發包予伊並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郵局契約)。
幸邑公司嗣又將其承攬德明商專工程分包予被告,被告亦將
德明商專工程之鷹架工程發包予伊。前揭兩鷹架工程業於10
0 年6 月間完工,
惟被告尚分別積欠舊宗郵局工程及德明商
專工程之鷹架工程款461,326 元、129,885 元,核計被告未
付總工程款為591,214 元,扣除另案伊自被告之上包取得之
和解金額300,000 元,核計被告尚應給付未付工程款291,21
4 元,爰依承攬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為
民法第490 條第1 項
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郵局契約、德明商專工程之頂立鷹架施工材料表、舊宗
郵局工程之鷹架工程第3 期工程計價單款及請款發票、德明
商專工程之鷹架工程請款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
第17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前段準同法第1 項規定,對原告主張前開事實
,視同
自認,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工程款,並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2 日(對
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貴龍所為
公示送達公告於102 年4 月11日
最後刊登於新聞紙上,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