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慶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彥宏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
律師
複代理人 翁乙仙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誌泓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楊明祥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蔡易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簡凱倫律師
劉柏廷
林立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99年4月22日簽訂延平河濱公園景觀綠
美化改善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由伊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5月1日開工,同年
12月3日竣工,然被告短付下列工程款:㈠伊施作部分工項之
結算數量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0%以上,被告卻拒絕依系
爭契約第9條、第34條第2項約定就超過部分與伊另行議定合理
單價,以發包成本計,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3221萬8792元。㈡伊以機械拆除3237.7㎥之鋼筋混凝土地坪,
並以15噸卸貨車運送,應以結算明細表(下稱系爭結算明細表
)之「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餘方自行處理
(含水土保持),總重15頓傾卸貨車」工項分別計價,被告卻
以「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之工項計價,且伊所施作
之數量已超過原契約約定數量30%,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34條第2項約定就超過部分與伊另行議定合理單價。以發包
成本計價,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174萬3715元。㈢伊依被告
指
示交付4盞100W附金屬燈,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給付5
萬7823元。㈣伊依被告指示施作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
消能礫石」及「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被告
應再給付工程款計72萬4467元。㈤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
項約定,
按結算總價及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就一式計價之工
地環境保護費、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
主品管費,增加給付63萬4726元。㈥被告以伊逾期完工10天為
由罰款41萬3622元,並自所給付之工程款中
予以扣除,然系爭
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約後工期核算
要點(下稱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應展延工期27天
,被告僅展延22天,短計5天,且被告應再給付
上開第㈠至㈤
項工程款,依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應再展延工期29
天,故工期共計應展延34天,
是以伊並未逾期完工,被告應依
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約定給付工程款41萬3622元。㈦系爭
工程展延工期共計111天部分,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
約定給付工程管理費計88萬6228元。準此,被告共計短付工程
款841萬6568元。伊雖向臺北市
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聲請
調解,被告仍拒不給付,
爰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及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1萬6568元及自101年10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完工數量增加30%之工項,伊已將單價
及金額編列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經原告確認無誤而於系爭結算
明細表及竣工計價單簽認無誤,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
得另行請求再為議價及增加給付工程款221萬8792元。又系爭
結算明細表所列「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本指鑿除面
層之有筋混凝土及瀝青混凝土路面挖除等工程,「機械拆除,
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係指拆除設施物或結構物,並
非地坪
,原告係施作拆除地坪工程,伊以「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
運費」之單價計價,並無錯列計價項目之情,況系爭結算明細
表係系爭工程竣工後,由原告會同監造單位等人員共同丈量施
作數量並且辦理結算,再經監造單位、伊工務單位審核,伊並
無短計數量及短付工程款。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時係點交「
100W複金屬燈燈泡(含燈桿)三組」予伊,該部分款項已結算
並給付原告。菱形鐵絲網即為系爭工程原設計之方形鐵絲網,
本為固定爬藤類植物所用,伊已經計價給付工程款。而伊並未
同意原告施作消能礫石之工法,原告在未經伊同意或依系爭契
約補充施工說明第12點進行事前報備及會勘之程序,即主張已
經完成消能礫石之設施及請求給付工程款,並無理由。再原告
前已發函就其所施作之「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
」同意不予計價,自不得再行請求給付工程款。而工地環境保
護費、安全措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仍係按照施工
數量計價,並非一式計價,伊已經按照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數量
計價給付完畢,而依臺北市工務局水利工程處工程採購通案綜
合補充施工說明第39點規定,自主品管費亦非隨工程契約總價
變更而調整之項目。再者,兩造均已
合意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
設計展延工期22天,且原告請求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款為
無理由,故其主張工期應再展延計34天為無理由,被告自得以
原告遲延完工10天扣款41萬3622元。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款約定,就契約變更所致之工期展延70天不得請求管理費,而
不計入工期之7天係因颱風或活動影響而不需施工,且原告業
已聲明放棄請求工程管理費,而原告主張展延工期34天亦無理
由,是以原告請求給付計111天工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
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均不爭執其等於99年4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
嗣於99年5月1日開工,實際竣工日期
為同年12月3日(見本院卷三第104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書
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1-55頁),應
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共計841萬6568元,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施作之工項數量超過契約原數量30%部分,被告
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約定及
民法第490條、第491
條及第367條規定與原告重新議價並給付221萬8792元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其結
算方式...:實作數量結算:依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之全
部範圍,按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算,以契約中所列
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給付,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
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第34條第2項約定:「
甲方(指被告)依前款約定為工程之增減數量,應依契約詳細
價目表之單價計算增減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個別項目應加
之數量達契約原數量30%以上者,其超過30%之部分,得檢討
比
照新增工程項目,由雙方協議訂定合理單價,於新增項目單價
未議定前,乙方(指原告)不得因而停工」(見本院卷一第26
頁、第40頁)。
⒉原告主張系爭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壹㈠1」、「壹㈠3」、「壹
㈡2」、「壹㈡5」、「壹㈡7」、「壹㈡9」、「壹㈡13」、「
壹㈡21」、「壹㈡23」、「壹㈡32」、「壹㈢4」、「壹㈢15
」、「壹㈢16」、「壹㈢21」、「壹㈢22」、「壹㈢27」、「
壹㈢30」、「壹㈢32」、「壹㈢40」、「壹㈢41」、「壹㈢43
」計21項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之系爭結算明細表
所載
工項),其所施作之數量皆已逾契約約定數量30%以上,
詎被
告拒不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約定與其重新議價,依原單價
計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221萬8792元。查:
①被告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工項之數量已逾契約約定數量30%以
上(見本院卷五第42頁正反面),
惟抗辯上開原告就21項工項
增加施作數量部分,兩造於辦理第一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已包
含其中項次「壹㈡2」、「壹㈡5」「壹㈡7」、「壹㈡9」、「
壹㈡21」、「壹㈡32」、「壹㈢21」等7工項,
復於辦理第二
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包含其中項次「壹㈢22」、「壹㈢30」等
2工項,而於辦理第三次設計及契約變更時包含其中項次「壹
㈢32」「壹㈢41」等2工項,可知兩造就原告所增加施作上開
工項數量之單價部分,已經達成合意,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款已
結算完畢,被告亦已依結算結果給付工程款,並提出第1、2、
3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
、變更設計詳細表為證(見本卷卷四第276-362頁)。查上開3
次設計及契約變更之新增單價議定書已載明原告就上開工項所
增加施作之數量及單價(同上卷第286-289頁、第292頁、第
320頁、第321頁、第342頁、第351頁),核計為系爭工程變更
設計與契約變更後之工程款之一部,且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
總價表及契約變更書亦載明該次契約變更追加減帳及變更後之
契約總價,被告復於契約變更書上用印確認無誤(同上卷第
276-279頁、第305-308頁、第334-337頁),從而被告前開抗
辯,
應堪以採信。
②另就其餘系爭結算明細表之項次「壹㈠1」、「壹㈠3」、「壹
㈡13」、「壹㈡23」、「壹㈢4」、「壹㈢15」、「壹㈢16」
、「壹㈢27」、「壹㈢40」、「壹㈢43」等10工項,被告抗辯
原告就前開工項所增加施作之數量,兩造亦就單價部分達成合
意及結算工程款,被告已給付工程款完畢,並提出系爭結算明
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6-83頁、第113-126頁)。查系爭結
算明細表已經載明上開工項數量及單價,原告並用印確認(同
上卷第113頁、第116頁及反面、第118頁反面、第119頁及反面
、第120頁反面),是以被告前開抗辯,亦
堪信為真。
③復依被告當時負責系爭工程施作之工務科北區工務所兼辦工程
師即證人馮騰儀之證詞,可知系爭工程於施作至驗收完畢為止
,原告均不曾就施工數量超過30%部分請求與被告議價,而系
爭工程辦理上開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之前,兩造均先會勘
及協商,確定變更設計可行,並通知原告議價,議價完成後監
造單位即製作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變更設計詳細表
,交予原告審閱及用印,原告用印後由監造單位用印,之後始
由被告機關用印,其間原告對於各工項單價與工程款總價等均
未表示
異議及保留,
迄至
本件履約爭議時始知悉原告就施工數
量超過30%部分請求被告再給付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4
-57頁),
益徵兩造就原告所施作上開工項數量超過契約30%部
分之單價,已達成合意。而被告既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金
額給付工程款完畢,則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
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重新
議價並給付221萬8792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④至原告法定代理人賴彥宏雖證稱系爭工程係於完工後始得結算
完工數量,一併計價,未完工前無從得知所施作之數量是否超
過約定30%,自無從議價,而第一、二、三次變更設計修正契
約總價表、契約變更書、新增單價議定書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
作,被告表示如不用印將無法請領工程款,故原告只好用印,
而原告於系爭工程竣工後、辦理工程款結算前亦曾向被告表示
應就施作數量超過契約30%部分議價等語(見本院卷五第52
-54頁、第57頁正反面),惟證人馮騰儀亦證稱系爭工程之上
開設計與契約變更,監造單位就超過契約數量30%部分於製作
變更設計詳細表時,會暫時依契約原單價計價,在原告簽認前
會將契約變更書及變更設計詳細表等相關文件交由原告審核,
原告確認無誤後才會用印確認,而並無原告當時對於單價表示
異議之文件,且被告亦未向原告表示如未用印即無法領取工程
款,倘兩造間當時果有議價爭議,原告仍可請領80%工程款,
而系爭契約已約定系爭契約如有變更設計,須先完成相關程序
並編列預算,並非
俟完工後再一併辦理變更計價等語(同上卷
第54-57頁),是以賴彥宏所述情節已與證人馮騰儀之證詞不
符,參以系爭契約第37條已載明設計與契約變更所應遵循之審
查及核定等程序,第4項並明定契約變更應作成書面
記錄,經
兩造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一第40-41頁),亦與證人賴彥宏
所稱需俟系爭工程竣工後始得就超過30%部分進行議價乙節,
有所歧異;又原告並未於上開變更契約書、單價議定書及系爭
結算明細表註記對於工項單價或工程款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6
-82頁、卷四第279-282頁、第308-309頁、第336-338頁),
對照原告於竣工計價單加註「本公司只針對竣工計價金額及
預算提撥作業用印,扣款部分(指履約期限逾期及驗收複驗逾
期之罰款),本公司保留申覆權利」(見本院卷一第97頁),
則賴彥宏所述原告於結算系爭工程款時已就完工超過契約約定
數量30%部分之單價與工程款向被告異議,亦難信為真;而賴
彥宏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為原告前法定代理人蔡蕙貞之配
偶(見本院五第54頁),衡情就本件訴訟結果自屬利益攸關。
據此,賴彥宏之證詞即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原告另主張其對於系爭工程之結算事宜始終有爭執,故兩造曾
於99年4月30日及100年1月4日召開施工前協調會議及結算數量
疑義會議,並提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62-363頁、
卷二第131-133頁),惟依上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同上卷頁
),兩造當時對於施工數量固有爭執,但
難認原告就系爭結算
明細表所載工項之「單價」及工程款計價方式亦有爭議,而被
告嗣於本訴就原告所主張之施工數量超過30%部分並未否認,
已如前述,是原告所舉上開會議紀錄仍不足認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㈡原告主張其以機械拆除含有鋼筋混凝土之地坪並以15噸卸貨車
運送,被告錯計,應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短付之348萬0910元工程
款:
⒈系爭結算明細表項次壹為發包工程費,第㈠項為拆遷工程費,
其下「壹㈠1」為「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項
次「壹㈠2」為「機械拆除,無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項
次「壹㈠3」為「餘方自行處理(含水土保除持,總重15t傾卸
貨車」、項次「壹㈠4」為「機械拆除,地坪拆除,含運費」
,以下各工項則為各項拆遷工程(見本院卷一第56頁)。
⒉原告主張以機械拆除含鋼筋混凝土之地坪計3237.64㎥並以15
噸卸貨車載送,應屬上開「壹㈠1」、「壹㈠3」項工程而應以
該項單價計價,被告卻認其為上開「壹㈠4」工項並據以計價
,且原告所施作之數量已逾約定數量30%,應另議價。查:
①被告已將原告拆除3237.64㎥含鋼筋混凝土地坪後以15噸卸貨
車運送之工程,列入系爭結算明細表「壹㈠4」工項計價,此
有系爭結算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82頁),而原
告已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用印以示確認,並無加註保留意見或異
議乙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上開工程之計價
方式且其已給付該部分工程款完畢,並未短付工程款,堪以採
信。
②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所需拆除工程之「地坪」結構不同,即
鋼筋混凝土、無鋼筋混凝土及一般地坪等,故區分為「壹㈠1
,機械拆除,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壹㈠2,機械拆除
,無鋼筋混凝土,未含運費,及「壹㈠4,機械拆除,地坪拆
除,含運費」,復因項次「壹㈠1」、「壹㈠2」均未含運費,
故另將運費獨立於項次「壹㈠3」,惟依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
,「壹、㈠拆遷工程費」以下所列之22項拆遷工程(見本院卷
一第56-59頁),其中上開第1項、第2項工程並未記載「地坪
」,第4項則載明「地坪拆除」,從而原告主張上開第1項、第
2項工程係分指拆除鋼筋混凝土及無鋼筋混凝土之地坪,第4項
係指除鋼筋混凝土、非鋼筋混凝土之一般地坪,難認可取。故
被告抗辯無論拆除鋼筋混凝土或瀝青混凝土地坪,均係以項次
「壹㈠4」計價,其就原告拆除3237.64㎥含鋼筋混凝土地坪並
以15噸卸貨車運送,列入系爭結算明細表「壹㈠4」工項計價
並給付工程款,並未錯列計價項目及短付工程款之情,應屬有
據。而被告已依系爭結算明細表給付上開工程款完畢,則原告
依系爭契約第34條第2項、第9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
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48萬0910元工程款,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原列有「高燈㈡100W」58盞,
嗣因高燈之基礎尺寸變更,改為施作「高燈㈡100W(基礎座三
)」,該工項係由「光源: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及「基
礎座三」等二部分所構成。然依系爭結算明細表第壹、㈣第
38項所示,被告僅就其中54盞計價,漏未計價原告另已實際交
付但無法安裝及作為備品所用之「高燈㈡100W(基礎座三)中
之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故被告應再給付5萬7823
元。查:系爭結算明細表其中關於第壹、㈣第38項工程款之
結算,日期為100年4月20日,且原告業已用印表示確認無誤(
見本院卷第76頁),而原告就其主張當時已交付而被告漏未計
價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其中3盞係提出被告100
年7月6日函文及所檢具之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一第87-88頁
),另1盞則係提出原告99年10月15日函文為證(同上卷第365
-366頁),
堪認被告係於100年7月6日始交付上開3盞「100W複
金屬燈(含燈桿)」,此即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4月20日辦理
結算時已交付但漏未計價4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之
時間序即屬不符,而原告99年7月6日函文為其自行所製作,被
告已否認其所載內容係與事實相符,且其內容亦不
足證原告除
系爭結算明細表所載之已點交計價之54盞燈具以外,另行點交
1盞「100W複金屬燈(含燈桿)」予被告收受。準此,原告主
張系爭結算明細表漏計上開燈具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
7823元,難認可採。
㈣原告主張施作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消能礫石」及「既
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4條及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
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72萬4467元。查:
⒈就菱形鐵絲網部分:兩造於99年9月15日會勘,為求美觀,決
議系爭工程原設計栽植藤蔓之方形鐵絲網,變更設計為菱形鐵
絲網,此固有原告所提出之會勘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6
-140頁),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施作上開菱形鐵絲網以取代方形
鐵絲網(見本院卷五第132頁),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
工程款,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單價分析表所載內容,可知兩
造於計算地錦、薜荔、九重葛、地仗花及蒜香藤等爬藤植物之
單價時,係將上開植物之苗木費、植摘工資(含掘植穴)、施
用肥料、噴灑殺蟲劑、工具耗損、維護費用及固定該植物所需
之鐵絲固定(含安裝等零星工料)等,均一併計入單價計算,
上開植物之單價依序為124.15元、124.15元、203.48元、
203.48元及229.93元(見本院卷二第13-16頁),可知上開爬
藤植物之計價,均已包含鐵絲固定及安裝等費用。而對照系爭
結算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0頁反面-121頁),兩造於
系爭工程完工結算數量並計價時,亦合意地錦、薜荔、九重葛
、地仗花及蒜香籐之單價分別為124.15元、124.15元、203.48
元、203.48元及229.93元計算,此與上開單價分析表所載上開
植物之單價並無不同,堪認兩造於結算所合意上開植物之單價
包含苗木費、植摘工資及以鐵絲固定上開植物之費用等,原告
已於系爭結算明細表用印以示確認,並無加註保留意見或異議
,堪認原告就上開結算結果與計價方式並無異議。是以被告抗
辯兩造雖合意以菱形鐵絲網取代原設計之方形鐵絲網,惟兩者
功能均為固定爬藤植物,而兩造就上開工程業已計價且被告已
給付工程款完畢,原告不得就菱形鐵絲網部分再為請求給付工
程款,應屬可取。
⒉就消能礫石部分:兩造99年9月3日會勘記錄雖記載:「...
結論:...㈢淡3號疏散門北側環快高價道路第1、2、3、4、5
座墩柱之落水管排水直接排入花台處,新工處表示該落水管已
依規劃設置,為避免花台土壤沖刷,請慶達營造公司於落水管
下方佈社礫石之消能設施。...」(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惟
兩造同年月21日會勘記錄則記載:「...結論:...㈩為避免
淡3號門北側之高架橋落水管之排水直接沖刷堤邊花圃土壤,
請慶達營造公司評估以埋設短截混凝土管再內填石料方式之可
行性。...」(見本院卷二第18頁)、同年10月26日會勘記錄
復記載:「...結論:...㈣有關忠孝大橋及其引道下方之植
栽區亦受高架橋上落下之雨水沖毀部分,原則同意改植草坪或
以硬鋪面替代。...」(同上卷第20頁),可知兩造雖於99年9
月3日作成由原告於上開地點施作消能礫石之結論,惟其後兩
造亦合意變更上開結論,改由原告先評估施作消能礫石之可行
性,後作成改植草坪或以硬鋪面取代,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
指示,始於上開地點施作消能礫石,即非可取,原告依系爭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見本院卷五
第128頁),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難認可取。
⒊就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設溝蓋板部分:兩造99年11月19
日會勘記錄記載:「...結論:...㈤...⒉本工程西側未來
自行車道旁之既有側溝有溝蓋板老舊及現況排列不整齊情形,
因以現品改善不易,且將影響公園景觀改善後之整體觀瞻,故
請改以場鑄方式重做溝蓋板,並延伸增做側溝至其北側之新設
排水路。⒊前揭2項新辦工作,併請本次會勘記錄簽報處長同
意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71頁),原告99年12月21日函
文並記載:「...說明:所增加之排水溝...,本公司同意不予
計價,...」(見本院卷一第139頁),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永
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記載:「...說明:.. .
旨揭工程(指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9年9月7日完工,契約
工期為130日,於99年12月3日竣工,並已於100年5月3日驗收
合格,本工程核定展延工期為70日,...第二次展延工期依
貴處(指被告)100年3月9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060651100號函
核准展延工期為48日,其展延工期原因如下:...⒌原舊有汽
機車便道預鑄溝蓋板更換為場鑄溝蓋板長約120.55公尺,原設
計並無此施作工項,慶達營造公司同意不予計價更換溝蓋板,
所延展工期為7日。...」(見本院卷一第372-373頁),可知
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指示,始施作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
設溝蓋板工程,固屬可採,惟被告抗辯兩造已合意原告施作上
開工程及就該部分工程不予計價,本件工程工期展延7日,亦
堪以採信。又依上開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
所載內容,可知因原告施作本件延伸增做側溝及既有側溝新設
溝蓋板工程,兩造已經合意展延工期7日,且已計入工期計算
(同上卷頁),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僅展延工期2天,其同意就
上開工程不予計價之條件並未成就,被告應就上開工程給付工
程款
云云,即非可取。
⒋據此,原告主張被告就其所施作之新增工項「菱形鐵絲網」、
「消能礫石」及「既有側溝新社溝蓋板及延伸增做側溝」,應
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4條及第3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工程款共計72萬4467元,為無理由
。
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工地環境保護費、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
、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管理費均約定為一式計價,然系爭工
程嗣因不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辦理三次契約變更,而於系爭
工程辦理結算計價時,並未依系爭契約9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第367條規定,就實際增加之數量按照結算
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之比例,增加給付上開費用,被告應給
付短付之費用計63萬4726元。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固約定
:「前款工程結算時,稅什費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總價比例
增減之;如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辦理之契約變更,以一
式計價者得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
(見本院卷一第27頁),惟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地環境保護費
、安全設施及交通維持費、勞工安全衛生費及自主管理費均已
合意計價完畢並載明於系爭結算明細表,原告復用印確認而未
為保留註記及異議,堪認兩造就上開費用合意以系爭結算明細
表所載金額為據,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及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應就增加數量部分再為核
算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即非可採。
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工程應再展延工期34天,竣工日期應為99年
12月27日,而該工程提早於同年月3日完工,詎被告竟以原告
逾期完工10天扣款41萬3622元,故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14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付工
程款41萬3622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至遲應於99年5月1日前開工,系爭
工程應自開工日起130日曆天內竣工(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又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系爭工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
11月23日,實際竣工日期為同年12月3日,開始驗收日期為100
年1月28日,驗收完畢合格日期為同年5月3日,履約逾期總天
數為15天(見本院卷一第55頁);系爭工程竣工計價單並載明
原告之履約期限逾期10天及驗收複驗逾期5天共計15天,原告
應依結算總額每日千分之一給付
違約金計62萬0434元(見本院
卷一第97頁)。
⒉原告對被告抗辯原告依約應就逾期完工天數按照結算總額每日
千分之一計付違約金,以及驗收複驗逾期罰款部分,均未予以
爭執,惟主張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追加價金計666萬2952元,
依據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該次契約變更應展延工期27
天,詎被告僅核定展延工期22天,故應展延之工期短少5天云
云,惟系爭工程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已載明:「...本次契約變
更增減價:...6,662,952。...本次工期延長22天,至上次止
核定完工日期99年9月7日,本次核定完工日期為99年9月29日
。...」(見本院卷一第110頁),原告並簽認用印(同上卷頁
),是以兩造已經合意因該次工程變更而展延工期22天,是以
原告另行主張該次工期應展延27天,被告短計5日,難認可取
。
⒊至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款計711萬6717
元,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5款規定,系爭工程應再展延
29天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711萬6717元工程款均為
無理由,則其依前開要點規定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29天,
自
屬無據。
⒋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應再展延工期共計34天(計算式:5
天+29天=34天),故其並未逾期完工,並非可取,被告因原
告逾期完工10天扣款41萬3662元,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
再給付上開工程款予原告,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70天工期,另有7天未計入工期,且應
再展延之工期34天,共計展延工期計111天,被告應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367條規定給
付管理費88萬6228元。查: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
乙方(指原告)之事由,經甲方(指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
工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0.5)%除以原
工
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見
本院卷一第30頁),可知該約定已載明如因契約變更所致之工
期展延,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用。況且第一次契
約變更書已經載明原契約總價、本次契約變更增減價、及本次
契約變更後總價(見本院卷三第279頁),復於第一次變更設
計詳細表詳細載明各項費用之明細(見本院卷三第283-304頁
),原告均已用印確認(同上卷頁),可知兩造已就第一次變
更設計後之各項工程款款項達成合意。原告就第一次變更契約
所導致之展延工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即難認有據。
⒉再依永健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2日函文所載內容:
「. ..說明:本工程第一次展延工期依貴處99年8月18日簽
奉核准展延工期為22日,其展延工期原因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為
環保局停車場瀝青混凝土更改為彩色瀝青混凝土,...」(見
本院卷第372頁),故系爭工程展延工期22天既係因第一次變
更設計所致,原告自不得就該展延22天工期請求給付管理費。
⒊又原告以99年12月11日以(99)慶達工字第99EE00112號函致
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擬依臺北市政府工程契約訂閱後工期
核算要點,請求就第二次、第三次變更設計、南修颱風、凡那
比颱風、配合臺北市延平河濱公園國慶煙火活動、梅姬颱風、
配合臺北市延平河濱公司花博開幕煙火活動、機車改道工程等
事由,申請展延工期55日,展延工期至12月1日,並就所增加
之工期同意放棄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41頁),永健
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100年3月1日永健字第C00000-00000號函
文致被告及副本送原告收受,載明依原告上開函文辦理,而依
該函文內容,可知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審核原告上開函文所
載事由,認系爭工程自99年9月29日起展延工期為48天,不計
工期為7天,而於同年11月23日竣工,建請被告備核,並載明
原告同意放棄本工程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一第
142-144頁、卷二第21-23頁,),被告則以100年3月9日北市
工水工字第10060651100號函回覆永健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副
本送原告收受,載明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等因素,被告同意展
延計48日曆天與免計工期7日曆天,核准完工日期修正為99年
11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可知原告就展延工期及不計
入工期部分,均已向被告表示放棄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用。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工期核算要點第6條第4款規定,就第
一次變更契約已展延22天工期以外,再展延工期5天,及就其
所應給付上開第㈠至㈤項工程費計711萬6717元再展延工期29
天,被告應就上開展延34天工期部分給付工程管理費,惟原告
主張就第一次變更契約再展延工期2天,及被告應再給付711萬
6717元工程款,均為無理由,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就上開展
延34天工期給付工程管理費,亦為無理由。
⒌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合計111天(即被告同意展
延之工期70天、未計入工期之7天,及原告主張應再展延工期
之34天,共計111天)之工程管理費,均難認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
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1萬6568元及自101年10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