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築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惠娟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瓊儀律師 被   告 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 訴訟代理人 王承緯       陳錦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一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玖萬肆仟玖佰叁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同年12月 26日,承攬被告「台北舊宗段郵局新建工程」、「德明財經 科技大學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中石材工程部分(下稱郵 局工程、德明大學工程,業主分別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德明財經科技大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德明大學),原 告依約按工程進度請款,卻常遭被告以未收到請款單、發票 為由,要求原告一再補件,若認原告已備齊請款文件,被告 則又以超過請款日,需下月始行付款,或在工程接近完工 時,更換工地主任致無法計價等理由拖延付款,郵局工程早 於100 年8 月完工,業主亦稱101 年10月底完成驗收,被告 現尚有:㈠、各期保留款:新臺幣(下同)287,260 元;㈡ 、追加工程款二成:60,597元;㈢、後續工程款:139,041 元等,共計486,897 元未付。另德明大學工程部分,已於10 1 年9 月底經業主德明大學完成驗收,被告尚有101 年3 月 20日7,875 元、同年6 月4 日2,625 元、322,006 元、407, 871 元等工程款及5 %尾款255,750 元等,共計996,127 元 未付。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第 9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郵局 工程部分未付工程款;另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 、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德明大學工程部分未付工程款 ,而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6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於文到7 日 內給付,被告於同月27日收受該函,未給付,依民法第22 9 條第1 項規定,於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利息應自 同年10月5 日起算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3,024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9 條約定,郵局 工程契約為單價契約,依業主認可數量計價,保留款則待正 式驗收點交後無息發還,原告尚未交付材料相關檢驗報告、 出場證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與被告,且請求金額未佐 證施作數量係如何計算,自難逕由發票佐證原告有施作行為 ,故經被告結算後,原告施作數量工程款僅有2,112,515 元 ,且尚應扣除勞安罰款7,265 元,另業主中華郵政公司在驗 收郵局工程時,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物有瑕疵,被告於102 年10月29日限原告於2 日內進場修補瑕疵,原告竟置之不理 ,被告於同年12月5 日另行僱工修繕支出45,000元,依郵 局工程契約第21條、第22條約定,尚可計罰102 年11月1 日 至12月5 日逾期35日逾期罰款762,811 元(即逾期罰款約定 上限),故原告可得請求之剩餘工程款應為實作數量2,112, 515 元,扣除上述勞安罰款7,265 元、修繕費用45,000元、 逾期罰款762,811 元及被告先前已付工程款2,578,080 元, 原告實溢領1,280,641 元(計算式:2,112,515 -7,265 - 45,000-762,811 -2,578,080 =-1,280,641 元),被告 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併行抵 銷抗辯。另德明大學工程部分,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 、第10條約定,該工程契約係總價承攬契約,原告自不得追 加工程款,該工程雖已經驗收合格,原告迄未提出完成計 算書、配置圖等相關資料,復無依該約第10條第4 項核實提 出足額發票,自無由請領工程款,況縱認原告得請求尾款, 德明大學工程總價4,300,000 元,扣除原告施工不當,致被 告遭勞檢罰款60,000元、環保罰款1,200 元、被告於101 年 9 月25日另行僱工修繕瑕疵支出費用100,000 元,及應自10 1 年9 月1 日至同月25日計算逾期25日之逾期罰款1,290,00 0 元(即逾期罰款約定上限),復扣除被告前已付工程款3, 615,953 元,原告實已溢領767,153 元(計算式:4,300,00 0 -60,000元-1,200 -100,000 -1,290,000 -3,615,95 3 =-767,153 ),被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 請求原告返還利益,併行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7 頁背面至178 頁): (一)兩造於100 年3 月15日、同年12月26日簽訂郵局工程、德 明大學工程契約。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驗 收被告施工之郵局工程合格;業主德明大學於101 年9 月 驗收被告施作之德明大學工程合格。 (二)郵局工程契約為單價承攬契約,依契約記載計價時應檢附 材料相關檢驗報告、出場證明及數量計算式等相關資料, 實作實算支付。 (三)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契約總價4,300,000 元,按工程進度估驗計價,依契約記載計價時應附完成計 算書及配置圖,按實作數量完成進度,經被告及業主認可 數量核實計付,被告已給付原告3,615,953 元工程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自身承攬施作前開兩工程,均已完 工驗收合格,被告應依約給付工程餘款,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 兩工程餘款,有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㈡、被告以前開 勞檢及環保扣款、瑕疵修補費用及逾期罰款等由行抵銷抗辯 ,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原告可得請求之郵局工程餘款為472,092 元;德明大學工 程餘款為622,847元: ⒈郵局工程部分 ⑴、保留款287,260元: ①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本工程合約為單價承攬合 約,於計價時按實做完成並經業主認可之數量,照合約內 詳細表所列單價計算。」、第9 條第3 款「付款條件依下 列方式給付:請款金額之10%為保留款,於正式驗收點交 後無息發還。其餘金額開立50%現金票,50%30天期票支 付。」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7 頁及該頁背面),可 知郵局工程契約屬「單價承攬契約」,依原告實際施作數 量乘以工項單價結算工程款,估驗計價時,先保留10%保 留款,待正式驗收點交後發還。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前開 約定第5 條所載「業主」係指中華郵政公司(即郵政總局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背面),郵局工程既經業主中華郵 政公司於103 年1 月28日驗收合格,為雙方所不爭執(見 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中華郵政公司對郵局工程之結 算驗收證明書1 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 告請領保留款之條件,自論已成就,被告應核實給付。 ②原告就郵局工程工程保留款數額287,260 元,提出郵局工 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9、133 至136 頁),並有證人林裕凱(即被 告派駐郵局工程監工人員)證稱:我先前於被告公司擔任 工地現場監工,領被告公司薪水,被告將工程(郵局工程 )轉包給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興業公司)施工, 但我不是對吉運興業公司,我是被告公司員工,不過因為 被告轉包,所以工程進行中,我會受吉運興業公司指示, 我先前在郵局工程工地負責監工,但不僅監工原告施作之 石材工程,尚負責該工地其他廠商施工部分,我不是工地 主任,我上面有吉運興業公司負責人林貴龍、林紹期(工 地主任),我只負責監督(工程)品質和包商請款部分, 而所謂「包商請款」,就是包商應該提出請款單及數量計 算,我確認請款單上載施工數量與現場相符後,送吉運興 業公司林紹期或林貴龍再次確認,他們確認完,會轉呈被 告公司,被告公司再依照流程付款給包商,我先前在郵局 工程工地時,確實有代表被告丈量原告施工之石材數量, 也確認過原告為了請款所提出之工程詳細表(即本院卷一 第203 頁),與現場實際施工各工項內容確實相符,核對 項目、品項相符,且確認現場施作數量,至於當時有無增 減情形,我已無法確定,但應該有在原告提出之請款單上 註記丈量結果,再者,原告請款時,及我核對確認原告施 工情形時,原告施工之石材工程並無瑕疵,而郵局工程在 我任職期間已經完工報結驗收,石材工程部分亦早就施作 完成,原告已經請款,我離職之時,業主還沒驗收完成, 尚在陸續驗收中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背面至12 0 頁),復酌以原告提出前述歷次郵局工程付款相關資料 (即郵局工程付款資料、工程計價單、統一發票,見本院 卷一第35至39、133 至136 頁,另整理如附表二所示), 可知原告就郵局工程各期請領施作數量、金額,均經監工 即證人林裕凱核對施作數量完成後,被告始核實辦理計價 予原告,被告各期計價予原告之工程完成施作數量及金額 ,自可供作結算數量及金額參考依據,被告臨訟空言否認 原告各期估驗完成施作工項之數量及金額,與最終工程完 工後數量不同云云,自無足取,而本院依附表二之計算, 被告於歷次估驗扣留之保留款共計為287,260 元,原告保 留款請領條件既已成就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 款項,自為可許。 ⑵、追加工程60,596元、後續工程139,041 元: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追加、後續工程款未付,有舊宗路郵局 後續工程資料、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至38頁)。 ①追加工程部分: 原告所提出之舊宗路郵局後續工程資料中記載:後續工程 所需費用含稅為124,236 元;並註記「六月份追加款288, 552 元(發票已開立),稅金;14,428元,計:302,980 元」文句(見本院卷一第37頁),該紙復有被告工務經理 陳應志簽認,且蓋印被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被告對陳 應志確實為時郵局工程工地工務主任乙情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89頁),並參酌附表二被告歷次之付款資料中, 被告確實已就6 月份追加工程款,給付80%工程款242,38 4 元,但扣10%保留款24,238元,實以支票給付218,146 元款項等事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可徵雙方確有追加 六月份追加工程(工程款302,980 元)及後續工程(工程 款124,236 元)部分承攬意思合致。故而,六月份追加款 含稅為302,980 元,被告已給付80%款項218,146 元,復 扣除前已認定應付保留款24,238元(此部分已由前開保留 款請求部分,認定有理由,故無從重複核給),原告尚可 請求六月份追加款餘款為60,596元(計算式:302,980 - 218,146 -24,238=60,596 ),堪予認定。 ②後續工程部分: 原告與被告方工務經理陳應志簽名確認之後續工程資料, 上載之後續工程金額為124,236 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原告雖另再製作請款單,主張後續工程尚應包括原告施 作「外側垃圾凹槽石材乾式47才,每才300 ,共14,100元 (未稅)」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頁),惟該紙請款單係 原告單方製作,未有被告方代表簽認於其上,自難論此追 加工項,亦屬兩造後續工程合意施工範疇,此部分郵局工 程後續工程款,仍當以雙方簽認之後續工程款資料為憑( 即本院卷一第37頁),後續工程款應認定為124,236 元, 故原告請求於124,236 元範圍為有理由,逾此金額請求, 則有據。 ⑶、從而,原告就郵局工程部分,請求保留款287,260 元、六 月份追加工程餘款60,596元、後續工程124,236 元等共計 472,092 元,為有理由,逾該金額請求,不應准許。 ⒉德明大學工程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尚有101 年3 月20日7,875 元、101 年6 月 4 日2,625 元、322,006 元、407,781 元等四筆工程款, 及5 %工程尾款255,750 元等共計966,127 元未付,有報 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等文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0至 44、139 至142 頁)。然細酌前揭請款單據內容,可知原 告前開請求項目,屬於請求德明大學工程契約原契約工程 款部分為407,781 元及5 %工程尾款255,750 元(以下列 為尾款及保留款部分說明),屬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為7,87 5 元、2,625 元、322,006 元(以下列為追加工程款部分 說明),茲分論如下: ⑴、工程尾款及保留款部分(407,781元及255,750元): ①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1 款:「本契約採總價承攬 方式計價,計價時按實做數量完成進度並經甲方及業主認 可之數量核實計給。」、第10條第3 款:「每期請款甲方 按估驗金額90%支付,依付款日起50%現金票,50%60天 劃線抬頭期票付款,餘10%為保留款,驗收完成通過,乙 方繳交保固支票(總工程款5%,保固完成後無息發還) 後請領全保留款。」等約定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 ),可知雙方就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約定為「總價承攬契約 」,除非有變更或追加之情形,概依工程總價結算工程款 ,於歷次估驗計價時,按估驗金額給付90%,保留10%保 留款,於驗收完成、原告繳交保固支票後發還全部保留款 。經查,業主明德大學於101年11月30日驗收被告施作之 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合格,有結算驗收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頁),原告後於本院102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德明大學工程保固支票1紙予 被告簽收(見本院卷一第89、95頁),揆以前開約定,可 論原告就德明大學工程保留款請領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 付保留款。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提供保固切結書,故不得請 求保留款云云,然查,保固切結書既非雙方約定之保留款 請領條件,被告據此執辯、拒絕給付保留款,自屬無理。 ②次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之總價為4,300,000 元,而被告 已付款3,615,95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審以原告自承前於101 年3 月20日向被告請領工 程款時,已自行扣除勞安違規罰款61,200元(見本院卷一 第131 頁背面、143 頁),核與被告辯稱工程總價應扣除 勞檢罰款60,000元、環保罰款1,200 元(共計61,200元)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98頁),可見雙方不爭執德明大 學工程款應扣除勞檢環保罰款61,200元乙情(見本院卷一 第200 頁背面),德明大學工程餘款金額為622,847 元( 計算式:4,300,000 -3,615,953 -61,200=622,847 ) 。至被告雖於本院行爭點整理後,於104 年5 月12日以答 辯(十一)狀抗辯原告德明工程部分,尚有環保罰款5,00 0 元應予扣除(見本院卷二第193 頁),並以被證18之10 1 年4 月10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處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惟此 部分已經被告於本院104 年6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陳明就此部分5,000 元環保罰款部分,不再予以抗辯,且 不為抵銷抗辯(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本院自毋庸再予 細究此部分抗辯,併予陳明。 ③被告另辯稱:原告未提出計算書及配置圖等相關資料,故 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但查,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9 條第 2 項固記載每次計價時,應附完成計算書及配置圖等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6頁背面),惟交付此等資料尚非原告就 德明大學工程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原告就契約之主給付義 務,仍係完成約定石材工程之施作,雙方就德明大學工程 契約既為總價契約,原告自得於施工完成後,依約請領總 價金額,況原告於先前歷次估驗計價時,僅提出請款單予 被告,未檢附上述資料,被告即係依請款單核實給付工程 款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可徵上開約定尚非請 款之必備要件,況查,被告承攬業主德明大學之研究推廣 大樓新建工程,已於101 年11月30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 前揭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原告 施作之石材工程,既屬該研究推廣大樓新建工程之部分, 自堪論新建工程部分之石材工程,亦已驗收合格,而該等 工程既已完工驗收,自無再提出前開資料確保工程品質必 要,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計算書及配置圖等資料,拒絕給付 工程款云云,自非可取。至被告又辯稱:原告未依德明工 程契約第10條第4 項約定,提出足額發票為計價憑證,故 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惟查,原告請求上開工程款時,均 有提出與請領款項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見本院卷一第 139 至142 頁),然雙方就工程款數額出現爭議,被告乃 未持該等統一發票向國稅局申報進項扣抵稅額,有財政部 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103 年5 月19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65 頁), 原告實無拒絕提出統一發票情形,被告就此置辯,自無可 採。 ④是以,原告可得請求之德明大學工程餘款金額為622,847 元,可資認定。 ⑵、追加工程款(7,875元、2,625元、322,006)部分: ①原告主張被告就德明大學工程,應給付追加工程款7, 875 元、2,625 元、322,006 元,有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43背面至44頁、第139 至141 頁)。惟查 ,此等請款單均為原告單方製作,未見被告方人員代表簽 認於其上,被告更未將上揭原告開立發票,持向國稅局申 報進項扣抵銷稅稅額,有前述國稅局函文附卷可考(見本 院卷一第165 頁),顯徵被告並未肯認雙方就此部分追加 工程契約合致,原告既未能舉證兩造追加工項承攬契約存 在,自無從據而請求追加工程款。 ②再觀之原告所提出德明大學工程契約報價單上手寫部分註 記:「4,300,000 元(含稅)總價承包,數量經廖先生工 地現場丈量數量、施作範圍:①室內含電梯主牆、地坪、 週邊踏腳、地坪牆邊等。②外牆含一F 所有四牆面主牆面 、柱收邊、週邊花台、車道外緣、收編等。③合所有如上 ,水磨處理。100 年12.13 」,其下方並有原告方「廖崇 海」代表親筆簽名(廖崇海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見本 院卷一第204 頁),可知雙方約定德明大學工程承攬總價 4,300,000 元之承攬施工範疇,已經含括上揭手寫註記項 目,故原告再以施作花台、地坪等追加項目請求追加工程 款(見本院卷一第43頁背面、第44頁),更證無理。 (二)被告以瑕疵修補費用、逾期罰款為抵銷抗辯,均非有理: ⒈郵局工程部分 ⑴、瑕疵修補費用45,000元 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 1 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業主中華郵政公司驗收 時,發現原告完成之工作物存在瑕疵,被告前於102 年10 月29日以工程備忘錄限原告於2 日內進場修補瑕疵,原告 置之不理,被告又於同年11月8 日發函請原告於文到2 日 內進場修繕,原告仍不予理會,被告遂於同年12月5 日另 行僱工修繕支出45,000元,有年倡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年 倡公司)估價單、和峰石材美容工程行(下稱和峰石材行 )102 年12月4 日工程款領款簽收單、中華郵政公司100 年8 月2 日第1 次初驗工程驗收缺失紀錄表、被告102 年 10月29日102 幸營啟工字第0000000000號工程備忘錄及附 件、102 年11月8 日102 幸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等文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06 、108 、190 頁、卷二第7 、10 至17、18頁)。 ②然而,被告向業主中華郵政公司所承攬施作之郵局新建工 程係於100 年7 月14日竣工,業主於100 年8 月2 日開始 進行第1 次初驗,於102 年10月21日開始進行正式驗收, 於103 年1 月28日完成正式驗收第4 次複驗合格,即於 該日即103 年1 月28日正式驗收合格,有100 年8 月2 日 驗收紀錄、102 年10月21日驗收紀錄、103 年1 月28日驗 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100 至105 頁、卷二第7 、12、60至61頁),業主100 年 8 月2 日初驗之驗收紀錄中,即未見有任何石材工程缺失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8 頁),復參以證人林裕凱(即被告 現場監造人員)證及其負責該工程現場品質監督及包商請 款期間,有於原告歷次請款時,核對工程詳細表與現場施 工情形相符,當時未見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存在瑕疵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20 頁),可認原告施作之石材工程於竣 工(100 年7 月)至業主初驗(同年8 月)期間,並無瑕 疵存在,被告遲於兩年後之102 年10月29日,始以工程備 忘錄通知原告石材工程存在瑕疵,該等瑕疵是否為原告施 工所致,容有疑義。再者,細觀被告102 年10月29日工程 備忘錄檢附之大理石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04 至105 頁),石材破損情形多屬局部或小缺角破損,恐係人為使 用或管理不當、遭受撞擊所致,尚非石材施作所生瑕疵, 證人林裕凱既於工地現場監工,且於原告歷次請款時,確 實查驗核對原告施工範圍無瑕疵,業主初驗亦未發現石材 工程存在瑕疵,原告完成石材工程後即將工地交由被告管 理使用,被告遲至竣工兩年後、業主正式驗收時始發現之 局部或小缺角破損,恐為被告使用或管理不當所致人為損 壞,難以歸責原告。 ③再審以被告提出另行僱工修繕費用估價單係年倡公司出具 ,上載「請付定金15,000元…帳戶新光銀行…戶名:鄭友 仁」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08 頁),顯與被告所稱實際支 出憑據之付款簽收單,廠商名稱為和峰石材行(見本院卷 一第190 頁),兩者公司或商號顯然不同,被告是否確有 該等僱工修繕支出費用,容有爭議,被告復執為抵銷抗辯 ,亦無可採。 ⑵、瑕疵修補逾期罰款762,811元: 被告抗辯原告收受102 年10月29日工程備忘錄後,未於2 日內修繕瑕疵,當依郵局工程契約第21條及第22條約定, 計罰102 年11月1 日至同年12月5 日逾期35日之逾期罰款 762,811 元云云。然查,被告所抗辯之石材瑕疵,難論係 原告施工所致,悉如前述,原告就此等瑕疵自無修繕瑕疵 義務,被告抗辯應予計罰逾期罰款762,811 元,且據為抵 銷抗辯,均屬無理。 ⒉德明大學工程部分 ⑴、瑕疵修補費用100,000元: ①被告抗辯德明大學工程業主驗收時,因原告完成之工作存 在瑕疵,被告於101 年8 月間電話通知原告修補,原告僅 改善少部分缺失,拒絕修繕其餘缺失,被告只得於同年9 月25日另行僱工修繕,為此支出修繕費用100,000 元,有 優立捷環境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優立捷公司)及睿豐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報價單、工程款領款簽收單、 缺失照片等文件為憑(本院卷一第153 至156 頁、卷二第 84至108 頁)。然查,被告初稱缺失照片拍攝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84至108 、115 至116 頁), 後改稱照片拍攝日期為101 年7 月23日(見本院卷二第17 4 頁),前後陳述矛盾,其情恐待商榷。另細酌優立捷公 司報價單工項為「大理石清潔打蠟」工作(見本院卷一第 154 頁),顯與被告所稱「修繕缺失」支出乙情有別,自 難論該報價單及領款千收單與修繕瑕疵相關,而睿豐公司 之報價單未載有報價日期,其金額(42,000元)又與被告 所稱支出金額(40,000元)有別,此紙報價單是否確與本 件瑕疵修繕相關,亦有可疑,再酌以被告自稱支付修繕費 用時點為102 年9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153 、155 頁) ,此等修繕費用既分別僅40,000元、60,000元,當屬一般 小型工程,審諸工程實務或習慣,定作人在承商完成小型 工程後,應即付清工程款項,理無積欠款項逾一年之道理 ,而此部分大理石缺失若於101 年9 月修繕完成,被告理 當於當月月底,或隔月付清報酬予優立捷公司、睿豐公司 ,殊無遲至102 年9 月(即完工一年後)始付清報酬之理 ,其情更徵被告所稱缺失照片係101 年7 月23日所拍攝等 語為不合理,此等照片可否佐證被告施工瑕疵,令人存疑 。況查,詳細核對被告提出之車道口花台部分缺失照片( 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95頁),與原告提出101 年7 月5 日彼時現場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2 至156 頁),10 1 年7 月5 日完工時花台內植栽較為矮小,無雜草漫生情 形,工程現場戶外週邊草皮鋪設平整,無草皮枯死或雜草 漫生情形,堪符一般工程完工後現場狀態,反觀被告提出 之缺失照片,花台內植栽生長較為高大,其內雜草蔓延雜 亂(見本院卷二第88至91頁),機車停車處外牆地面雜草 甚多,並有乾黃枯萎現象(見本院卷二第107 頁),顯見 被告所提出之缺失照片,並非工地完工拍攝照片,應已經 相當時日始生雜草枯黃蔓生情形,被告執該等照片佐證原 告完工之時存在缺失,並無可信。 ②證人陳秋月、陳榮昌(即原告於101 年7 至8 月間僱傭修 繕收尾之人)證稱:我們於101 年7 至8 月間,受僱於原 告施作德明大學工程修繕收尾工作,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 陳竹誠在場指示我們要修哪裡,我們就依他指示修繕,修 好有請陳竹誠確認過,我們才能夠下班,所以當時確實已 經完成陳竹誠要求修繕之全部項目(即大理石、石材工程 部分),至被告所提出之工程缺失照片,有些是被告方施 工人員污染所致,有些為被告搬運東西碰撞或其他施工作 為所致,該等缺失均與我們無關,有些部分甚且不屬於被 告陳竹誠指示修繕範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背面至17 0頁背面),更證原告確實已於101年7至8月間,依被告法 定代理人陳竹誠現場指示,完成所有瑕疵修繕及收尾項目 。被告雖否認前開證言,並以證人陳竹誠(即被告法定代 理人)證言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證人陳竹 誠否認曾於前開時點指示陳秋月、陳榮昌進行修繕,稱自 身當時係於其他工地施工云云,然而,證人陳秋月、陳榮 昌之證言,詳細敘明前開照片對照工地現場位置及工地彼 時情狀,堪謂瞭解工地現場透徹,證人陳秋月明確敘及證 人陳竹誠到場指揮、開土黃色福特休旅車至現場監工等內 容(見本院卷二第183頁),更證證人陳秋月、陳榮昌證 言本諸自身親身見聞,應具有相當可信性,堪予信憑,至 證人陳竹誠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有直接利害關係,實難期 待證人陳竹誠能摒除切身利害關係真實陳述,再酌以前開 照片拍攝時點,尚屬可疑,即難以證人陳竹誠之證言,為 有利被告認定,難論原告完工時存在被告所稱之瑕疵存在 ,被告抗辯另行僱工修繕費用應予抵銷云云,自無可取。 ⑵、瑕疵修補逾期罰款1,290,000元: 被告抗辯原告於101 年8 月間收受被告電話通知修補瑕疵 後,僅少部分進行修繕,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另行僱工 修繕支出100,000 元費用,併可依德明大學工程契約第26 條、第27條約定,計罰101 年9 月1 日至9 月25日逾期25 日之逾期罰款1,290,000 元,並為抵銷抗辯云云。惟查, 原告已於101 年7 、8 月間完成瑕疵修繕及收尾,已如前 述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拍攝時間點可疑,無從證明 原告施工瑕疵或瑕疵未行修繕等情,故被告再以原告逾期 不修繕,應予計罰逾期罰款1,290,000 元,且據為抵銷抗 辯,均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 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郵局工程款472,092 元、德明大學工 程款622,847 元,共計1,094,939 元(計算式:472,092 +622,847 =1,094,939 ,另詳附表一),原告前於101 年9 月26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00124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於函到7 日內給付工程款,該函於101 年9 月27日送達 與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各1 份附卷(見本院卷一 第24至28頁),被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7 日之翌日即10 1 年10月5 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9 4,939 元,及自101 年10月5 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郵局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款、第8 條第1 款、 第9 條第3 款及民法第505 條第2 項,及德明大學工程契約 第9 條第1 款、第2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94,939 元, 及自101 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請求,不應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 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