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4號
原 告 林豐枝
羅美美
黎佳欣
李維甄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邱昱宇
律師
被 告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垂淇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維中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豐枝、羅美美、黎佳欣、李維甄及臺北市○○○路○
段○○號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171 萬6,15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2 年5 月6 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將原告林豐枝、羅美美、黎佳
欣、李維甄及全體共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
○○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屋頂層受損部分修繕
回復原狀。(見
本院卷一第197 頁),
揆諸上開聲明第2 項之變更,
乃請求
被告以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其給付不可分,自得為共
有人全體請求被告向全體共有人為給付。且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無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
核與前揭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0 年3 、4 月間
承攬天主教臺北總教區所委託興建
之臺北市○○街天主教聖多福教堂神父職務宿舍新建工程(
建築執照號碼:北市99建字第0445號,下稱
系爭工程),其
施工基地位於臺北市○○區○○街○ 號邊側。而鄰接上開基
地之現有建築物則係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中
山商業大樓(下稱系爭建物),原告林豐枝、羅美美、黎佳
欣及李維甄分別為系爭建物4 樓A 室、8 樓、8 樓之3 、8
樓之4 之區分
所有權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
期間,系爭建物
即陸續出現裂痕及滲漏水情形,且日趨嚴重。經原告
迭次向
被告反應上情,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會派員協助瞭解,並給予
部分住戶修復之承諾。
詎系爭工程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
被告對原告之相關請求均不予理會,反要求原告必須舉證相
關建物破損及滲漏
等情形確係系爭工程所致。為此原告即委
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進行相關鑑定,經該公會認定系爭建
物之裂痕及滲漏等情導因於被告施工期間施作基樁、重型車
輛移動造成振動所致。然原告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函知被告
後,被告仍規避其責任,原告之權益確受如附表1 所示之損
害。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第2 項(援引
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第69條等保護他人之
法律規定)、第
191 條之3 等規定,請求被告負
侵權行為責任;又系爭建物
地下一層及屋頂層等共有部分,原告爰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以系爭建物共有人身分本於所有權,且為共有人
全體利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
回復地下一層及屋頂層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司法院28年院字
第1950號解釋意旨亦指出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
損害
賠償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但如應以回復
原狀之方法賠償損害,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共有人仍得為
共有人全體請求其向全體給付。
㈡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內容雖係
以被告系爭工程施作「均易使」鄰房產生龜裂受損,但其最
後已明白指出
略以:「經鑑定技師比對長見營造(即被告)
…之開工前現況鑑定報告書…扣除原有之損害部分…此新增
損害部分,經鑑定技師判定應由長見營造負責損害之修復(
或賠償事宜)。」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被告一再強調
其所施作之工法為低振動低噪音,
惟不表示該工法不致產生
噪音及振動,且系爭工程南側建物多無人居住,其所有權人
未提出損害賠償請求,亦不表示無損害發生;復原告另援引
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依該條規定,被害人僅須證明加害
人之工作或活動性質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
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無須證明
因果
關係。
㈢
並聲明:⒈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羅美美1 萬6,315 元、原告
黎佳欣2 萬1,345 元、原告李維甄6 萬5,905 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應將原告等及全體共有人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 段○○號建物之地下一層及屋頂層受損部分修繕回復
原狀。⒊第1 項聲明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與被告工程施工間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
非以新北市土木技師公
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惟該鑑定報告七、鑑定經過及內容⒈現
場調查、研判及分析僅表示基樁施工及重型車移動等「均易
使」鄰房產生龜裂受損,非如原告所謂已「確認」損害係系
爭工程施工所致,且該鑑定意見未針對「被告系爭工程施作
行為」是否造成系爭建物為實質論述,自
難認係肯定因果關
係;又該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判定新增損害部分應由被告負
責修復,然此乃該鑑定技師余烈認為,依據「社團法人新北
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
所載略以:「若未進行現況鑑定
,則爾後若發生施工損鄰事件時,無法提出證明損壞項目非
工程施工所損壞者,一律列入修復補償。」而被告未對系爭
建物進行現況鑑定,故依手冊記載判定應由被告負責。由此
可知鑑定技師余烈實際上並未就被告系爭工程施工行為與系
爭建物受損間是否具因果關係為直接客觀之判斷,且依上開
鑑定手冊,有關損壞鑑定之意義及目的
一節,乃載明「損害
鑑定須就損壞實況探討損害之發生原因,並研討損壞是否影
響結構安全。」另關於損壞狀況之調查及紀錄一項中,亦記
載「若鑑定
標的物於受損前未進行現況鑑定,則
鑑定人根據
損壞調查成果,依專業知識研判損壞成因。」而上開鑑定報
告結論之作成,既非就損害實況實質探討其原因,亦非依調
查結果判斷損害成因,其可信度自屬有疑;復系爭工程係採
用低振動之鑽掘式基樁及預壘樁工法,就一般工程實務而言
並不易造成鄰房因振動受損,且被告施工前拆除舊有2 棟磚
造樓房時,即特別選擇低振動低噪音之「油壓夾具夾碎」方
法夾碎混凝土及磚牆,且系爭工程工址地質,自地表至地下
3 公尺左右,均為極軟弱黃灰色沉泥質黏土層,其振動傳導
不若一般堅硬地質,故若謂系爭建物受損原因係因被告施工
所致,並非合理;甚者,系爭工程施作周圍之其他鄰房均未
有損害情勢發生,卻僅有系爭建物獨受其害,亦非合理。
㈡被告系爭工程施作行為已盡必要注意且符合法規要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除損害與行為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
外,尚須行為人違反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亦即欠缺「交易
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者
,
始足當之。而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已選用低振動低噪音之工
法(詳如前述),於工法上確已考量鄰房所有人之最佳利益
,並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系爭工程施工計畫業經
主管機關核
備,亦確認並無不當,再施工期間主管機關現場勘查後亦證
實並未有產生噪音或振動等情,故被告之施工確已盡相當之
注意義務;又系爭工程施工前被告早已於100 年3 月31日進
行現況鑑定,並作成鑑定報告,並無違反建築法或其他保護
他人法律之情形。
㈢原告不得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損害賠償。
債權的請求權,例如共有物侵權行為而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固不在民法第821 條規定之列。惟應以金錢賠償損
害時(
參照民法第196 條、第215 條)其請求權為可分債權
。各共有人僅得按其
應有部分,司法院28年院字第1950號解
釋意旨參照。故倘共有人主張共有物受侵害欲請求損害賠償
者,自無民法第821 條
適用。而觀原告起訴狀聲明第2 項及
理由可知,其乃基於個人身分,為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建物地下1 層及屋頂層損害之修繕費
用,然共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所受損
害請求賠償,故原告之本項主張應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等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段○○號」之中山商
業大樓(即系爭建物)
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林豐枝為系爭建
物4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羅美美為系爭建物8 樓之所有權人
,原告黎佳欣為系爭建物8 樓之3 之所有權人,原告李維甄
為系爭建物8 樓之4 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等件在卷
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9 至20頁)。
㈡被告於系爭建物所在相鄰地號興建「臺北市○○街天主教聖
多福教堂神父職務宿舍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建造執照
號碼:北市99建字第0445號),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等主張系爭建物之損害乃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所致,爰請
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若然
,應賠償修復費用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造成系爭建物受損原因
暨是否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
原告等主張,被告施工違反建築法第26條第2 項及第69條等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前段等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惟按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
,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
人權
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
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
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
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390 號判決參照)
,揆諸上開見解,原告等主張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致受損害等情,仍應就被告等有何違反之具體行為與其主張
之損害發生間有因果關係,負積極
舉證責任。經查,關於本
件施工損鄰損害賠償爭議,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100 年4
月29日)前業於100 年3 月31日向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
辦理施工前系爭工程所在基地鄰房之現況鑑定,鑑定標的物
包含系爭建物1 樓及2 樓,但不包含系爭建物屋頂層、地下
一層、8 樓、8 樓之3 及8 樓之4 ,該公會並於100 年4 月
29日作成「臺北市○○區○○街00000000鄰000
000000000號:00000000)」(下稱現況鑑定報告
㈠,見本院卷二第20至57頁);被告於系爭工程基樁施作完
成(100 年6 月29日)後於100 年8 月31日向臺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申請辦理系爭工程所在基地鄰房之現況鑑定,鑑定標
的物包含系爭建物8 樓、8 樓之3 及8 樓之4 ,並經該公會
於100 年11月29日作成「臺北市○○區○○街○○○○○鄰
000000000000號:00000000)」(下稱現況鑑
定報告㈡,見本院卷二第58至187 頁);原告嗣於101 年7
月4 日向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辦理系爭工程施
工,是否損及系爭建物1 至7 樓及地下室建築物之損壞、修
復,並經該公會於101 年9 月4 日作成「台北市○○街天主
教聖多福教堂神父職務宿舍新建工程施工,是否損及台北市
○○○路0 段00號1 ~7 樓及地下室建築物之損壞、修復安
全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新北市土木技師
公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三第2 至105 頁);末本件於本院
審理期間,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2日檢附相關資料,送請臺
北市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
鑑定單位於102 年12月10日以102 (十六)鑑字第2685號函
覆三份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四第3 頁及置於卷外之鑑定報
告,下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該公會係於102 年
6 月13日及同年7 月19日會同兩造並參考其所提出資料,至
系爭建物實地
予以勘察,嗣就系爭建物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
數額做成鑑定報告書,故該鑑定報告書鑑定原則為,鑑定人
會同兩造至現場就原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進行拍照
記錄及測
量,並
參酌建築技術規則、施工規範及鑑定手冊等資料,就
系爭房屋損害原因及修復費用數額進行鑑估(見外放鑑定報
告書第1 至5 頁),因該鑑定報告書已充分考量兩造爭議,
並經具專門執業技術人員資格之鑑定人出具鑑定意見,
堪屬
可採。綜合鑑定意見後,分別審酌如下:
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六、鑑定經過第4點列示:「查
民國100 年11月29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區○
○街新建工程鄰房現況鑑定㈡』鑑定報告書,附件七標的物
測量成果(P7001 ~P7008 ),有關五個測點垂直傾斜率量
測結果,約在1/325 ~1/587 間均小於1/200 ,研判應無傾
斜現象。前述鑑定時間為民國100 年11月8 日,已於基樁完
成施工(同年6 月29日)四個月之後,顯見系爭工程施作並
未造成鄰房(標的物)傾斜之現象。」八、鑑定結果列示:
「有關系爭建物損害原因與系爭工程施工之關聯分析判定如
下:⒈依系爭建物屋頂防水層材質,按一般工程慣例,其施
工步驟應先將原RC樓板基層裂縫全面填補止漏,檢查洩水坡
度填補凹陷處,且於防水氈舖貼後作表面保護(如隔熱層等
)。然從目前屋頂防水缺失所見,顯然有所不足,例如屋頂
面層積水,新切割導水溝,女兒牆角隅未採用金屬壓條固定
,再加上欠缺面層保護措施等不當施工法(應有成本考量)
,均未依循工程規範施作,故而加速防水氈材料老化、剝離
及破損,是為系爭建物屋頂喪失防水功能的主要原因。⒉系
爭建物屋頂樓板結構已使用逾35年。為防止RC構造受混凝土
乾縮,長期載重引發潛變、中性化或外力等作用,不可避免
產生非結構性破壞裂縫,故而覆以防水層來抑止外界水分(
氣)滲入。一般屋頂防水工程每三、五年即須大幅整修乃為
司空見慣之事,蓋因如『改質瀝青防水氈』等之材質均屬傳
統之化學合成有機材,
彼等材料之使用週期若無適當保護面
層,約僅四、五年壽命而已。系爭建物從民國96年初全面完
成屋頂防水整修起,
迄100 年七、八月間,八樓原告住戶發
現室內滲漏跡象日止,
已歷經四年有餘。從樓板結構體及使
用防水材料壽命研判,適當損害事件發生時間巧合,與其他
外力(含地震力或其他機具、車輛振動)作用影響似無必然
關聯。⒊經查系爭建物屋頂現場有多處女兒牆角隅、落水頭
周邊及冷氣基座防水氈剝離、破損,新切割導水溝導致防水
氈出現開裂不連續等現狀,推估應於民國100 年初,即被告
長見營造有限公司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存在。依專業推
斷,此期間雨水早已滲流至防水氈底部,水氣經天候日曬返
復熱漲冷縮作用,防水氈也逐漸被鼓起而剝離,同時水分亦
逐步滲入混凝土屋頂板內慢慢呈現飽和狀態。按材料特性及
工程經驗得知,防水氈剝離的速度除非人為刻意破壞,否則
絕非瞬間或短期因素所能造成,意即從屋頂肇始發生漏水損
害時間研判,應非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之短期振動所致。⒋觀
察系爭建物屋面破損現況位置,與八樓原告住戶所陳漏水位
置有相當程度吻合,符合上述滲漏水源與水路的流向分佈。
屋面水分經歷一段時日滲流,始從相對位置之裝修天花板或
牆角顯露水漬痕跡,研判系爭建物內除了少數牆面龜裂外,
其餘概與屋頂滲漏有密切關聯,故而八樓原告住戶主張的損
害修繕方式,應先由屋頂防水全面翻新施作始竟全功。⒌除
上述屋頂漏水造成八樓原告等住戶受損外,尚有部分牆面龜
裂殘跡,在現場隱約可見或歷史照片(含鑑定報告所載)還
原,惟8 樓、8 樓之3 兩住戶室內牆面業經油漆粉刷,多處
已不復見。另查八樓裝修平面圖得知,室內隔間分別由磚造
及輕隔間兩種構造組合而成,且原告陽台空間於裝修後併入
室內使用,此一作法極易在不同構造銜接面及磚造本體受外
力(含地震或其他人為因素)振動而產生龜裂,因不屬於結
構主體無結構安全,亦無滲漏水
之虞,祉須填縫修補再油漆
粉平即可。⒍有關地下一層外牆壁體裂縫部分,由於一般建
築物地下室結構體與地盤結合,不考慮受地震力作用影響,
其外牆體僅考慮外側土壤及其地上構造物載重所造成之主動
土壓,始有可能造成外牆壁體裂縫之主要原因。誠如前述系
爭工程之基礎設計採保守設計方式,由基礎開挖深度及鄰房
水平距離研判,對系爭建物地下室外牆不但未增加主動土壓
,而且未改變地下水文及土壤壓力分佈,應無系爭工程施作
造成系爭建物地下一樓外牆產生水平裂縫之具體事證。何況
現場所見之裂縫已有施打環氧樹脂的痕跡,研判應已存在一
段時日,
洵難認定與系爭工程施工有關。」九、結論列示:
「綜合前述,
本案申請鑑定人所陳鑑定事項,分述如下:⒈
系爭建物之『屋頂層』既有防水層施作工法不符規範在前,
使用維護不當在後。及至發現損害時,推估其可能造成防水
缺陷之時間起點,不但未發生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且與防
水材料使用壽命週期相近,顯然與材料自然老化與人為不當
處理有密切關聯,故其損壞原因尚無理由歸責被告系爭工程
施工振動所致。⒉系爭建物之『8 樓』、『8 樓之3 』、『
8 樓之4 』室內多處天花板及牆面損壞情事,誠如前述與屋
頂漏水原因有關之部位,應不存在與系爭工程施工間之關聯
。惟其他位於不同構造銜接面,或磚砌構造牆出現細微裂紋
(不含磁磚裂縫),均屬水泥粉刷面(或批土油漆)之淺層
損壞,可能因任何人為或自然振動所致,亦不排除系爭工程
振動產生不同程度的影響。⒊系爭建物之『8 樓』、『8 樓
之3 』、『8 樓之4 』出現磁磚裂縫部位,係由建築物本身
受到外力(如地震力或傾斜)產生較大水平位移,導致構造
本身受損所致。蓋因磁磚屬於剛性薄片材質,難承受撕裂或
剪斷作用,當牆體產生瞬間大位移,不是令磁磚與牆體脫落
,就是磁磚隨牆體位移產生裂縫。此一現象除非系爭工程之
開挖行為造成系爭建物明顯傾斜外,否則施工過程之人為振
動還不致產生如此大的作用力,足以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壞情
事,故前述『磁磚裂縫與系爭工程之開挖』兩者間不存在必
然關聯。⒋系爭建物『地下一層』東側壁體水平裂縫型態,
推估出現損害時間點應在系爭工程施作之前,既非建築物本
身受到外力(如地震)所致,亦無具體事實證明與系爭工程
基礎施作有關聯(如傾斜),自不存在有與被告施工間之關
係。」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 至8 頁)。是依鑑定報告
認定,系爭建物屋頂層及地下層之損害,及系爭建物8 樓、
8 樓之3 、8 樓之4 滲水及磁磚裂縫等損害,均與被告施作
系爭工程無關,至於系爭建物8 樓、8 樓之3 及8 樓之4 牆
面水泥粉刷層(或批土油漆)之淺層裂縫,可能因任何人為
或自然振動所致,亦不排除系爭工程施工振動產生不同程度
之影響。
⒉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前述系爭建物之損害部分可能與被告
施工有關之項目彙整包括,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所列
系爭建物8 樓編號1 、4 、5 及新增客房牆面;系爭建物8
樓之3 編號4 、6 、7 及8 ;系爭建物8 樓之4 編號3 、4
、6 及7 等部位,並計算修復費用概估合計1 萬3,978 元,
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可稽(見外放鑑定報告第8 、
9 、45至66頁)。然本院比對系爭工程基樁施作完成(100
年6 月29日)後被告委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之現況鑑
定報告㈡顯示,上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所列「可能」與被告
施工引致之損害部位,其中只有系爭建物8 樓之3 編號7 、
8 之位置與現況鑑定報告㈡相近似,其餘損害部位均未於現
況鑑定報告㈡標示(詳附表2 至3 ),
堪認係系爭工程基樁
施工完成以後所生之損害,由於常見鄰損發生原因乃基礎開
挖產生之振動或土壤流失坍塌所致,故於系爭工程基樁施工
完成以後所發生之損害,尚難認與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關;
又系爭建物8 樓之3 編號7 、8 損害部位(即現況鑑定報告
㈡編號7 、8 ),於現況鑑定報告㈡列示裂縫說明描述分別
為「網狀裂縫垂直裂縫1 條」、「牆面垂直裂縫」,照片標
示位置編號7 位於牆面中間偏右,編號8 照片標示位置為牆
面靠近柱子方向(見本院卷二第158 正反面),另參酌臺灣
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所列表3-1 一般牆面發生之龜裂可
能造成原因,其中牆面中央部分發生垂直方向之龜裂及牆面
靠近柱位部分產生平行於柱子方現之龜裂等發生之可能原因
均為「乾燥收縮。因牆厚度太薄或牆面積過大而發生之乾燥
收縮龜裂,或由於混凝土之水灰比過大時極易發生此現象。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與一般承受外力作用產生斜
裂縫之情形不同,故應可排除該裂縫之產生與被告施工有關
。
⒊
綜上所述,原告等所有之房屋,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
果,及本院比對並審酌現況鑑定報告㈡所列損害部位,堪認
系爭建物屋頂層、地下一層、8 樓、8 樓之3 及8 樓之4 等
所受之損害均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又主張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云云。惟按工程施作並非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
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與民法
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所
例示之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桶
裝瓦斯場填裝瓦斯、爆竹場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
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性質有間,並無該條規定之適
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83 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並非民法第191 條之3
所稱之從事
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亦非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
獲取利益為主要目的,自無該條之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
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為無理由。縱
原告得以該條請求,惟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
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
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亦得舉證證明原告所受之損
害並非被告工作所致,或被告對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自無須負責。經查,被告於施工前拆除舊有二樓磚
造樓房時,選用「油壓夾具夾碎」方法,夾碎混凝土及磚牆
,有現場施工照片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正反面)
,且該工法經學術機關碩士論文列示具低振動及低噪音之優
點,有朝陽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研究所碩士論文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125 頁反面),該工法雖可能產生粉塵及因夾碎過程
產生石塊,惟由前揭照片亦可查知被告已為必要之灑水及阻
隔措施,應認業盡相當之注意;嗣於施作基礎時,被告係使
用鑽掘式基樁及預壘樁方法為之,有現場施工照片可稽(見
本院卷第126 頁),該工法依建築物基礎構造設計規範解說
亦具低振動低噪音之優點,有上開設計規範節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正反面),堪認被告施工所產生之振動
及噪音程度,實已低於一般氣動式破碎拆除法以及打入式基
樁工法所會產生之振動及噪音;再依被告98年12月10日委託
復統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作地質鑽探及試驗分析工作報
告,顯示系爭工程基地自地表層至地表下約3 公尺左右,均
為極軟弱黃灰色沉泥質粘土層,有上開工作報告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2 頁),由於軟弱土壤之振動傳導力不如一般堅
硬地質,復以系爭工程施作並未開挖基地,有系爭工程使用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且被告於施工前已選擇
低振動低噪音之工法,堪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況依前所
述,系爭建物之損害與被告施工無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依
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為無理
由。
㈢至於原告提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主張系爭建物之
損害與被告系爭工程之施作有因果關係云云,
惟查:
⒈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3 頁中,僅表示樁基施工及
重型車輛移動「均易使」鄰房產生龜裂受損(見本院卷三第
7 頁),並非「確認」原告所受之損害係系爭工程施工所致
;且該鑑定意見僅謂樁基施工及重型車輛移動等均易使鄰房
產生龜裂受損,而「各樓層住戶牆面、平頂確有諸多較大裂
縫、裂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 頁),亦未針對被告系爭
工程施作行為是否造成系爭建物之損害為實質論述,自難據
為
肯認原告所受損害與系爭工程施工之因果關係存在。
⒉再者,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 頁中,雖表示鑑定
技師判定新增損壞部分應由被告負責損壞之修復(或賠償)
事宜,然此乃因出具該鑑定報告之鑑定人認為,依據「社團
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12頁所載:…若未進
行現況鑑定,則爾後若發生施工損鄰事件時,無法提出證明
損壞項目非工程施工所損壞者,一律列入修復補償…長見營
造(即被告)於其現況鑑定中皆未對本案之受損戶進行現況
鑑定作業,故依鑑定手冊,該公司(即被告)需對本案住戶
進行修復補償等語,有該鑑定人函覆被告之傳真文件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73頁),由此可知該鑑定人實際上並未就被告
系爭工程施作行為與系爭建物受損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為直
接客觀之判斷,亦難依此
遽認有任何因果關係存在。且「社
團法人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手冊」第13頁有關損害鑑定
之意義與目的一節,乃載明「損壞鑑定需就損壞實況探討損
害之發生原因,並研判損壞是否影響結構安全。」第15頁關
於損壞狀況之調查及紀錄一項中,亦記載「…若鑑定標的於
受損前未進行現況鑑定,則鑑定人根據損壞調查成果,依專
業知識研判損壞成因。」有上開鑑定手冊節本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76、78頁),而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結論
之作成,既非就損壞實況實質探討其原因,且亦非依調查結
果判斷損害成因,其可信度自屬可疑,不足採憑。
⒊綜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未實質認定系爭建物
相關損害是否確係外力或振動所造成,僅以被告未進行現況
鑑定報告,而將鑑定當時所有發現之損壞均歸責被告,並列
入修復補償費用之計算,其結論過於速斷,難以證明系爭建
物損害與被告系爭工程施作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
㈣末兩造分別聲請傳訊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及現況鑑定報告之
鑑定人出庭作證部分,因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已詳
述並鑑定損害原因,故無傳訊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
受損害,依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之訴既
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
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