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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56號 原   告 亞業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煒 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聖忠 訴訟代理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貳仟肆佰柒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48萬33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見本院卷第4頁)。嗣將請求金額擴張為1348萬5 853元,有準備㈠狀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之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工程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 萬7000元價格,標得被告「桃廠第二土石方堆置場新建及填土 工程(第一期)」(下稱系爭工程),原告旋即以彰化銀行林 口分行定存單繳納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依投標須知第20 條第1項約定,原告須於接獲被告通知7日內訂約,惟被告遲未 通知訂約,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 訂約,被告仍未出面訂約,原告再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 知被告解除契約,爰先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工 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另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 原告,表示系爭工程因尚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以致無法辦 理簽約,被告應於尚未取得開發許可前先行取得經濟部核發之 開發許可始得辦理招標作業,惟被告於未取得前即辦理招標及 決標予原告,存有以不能給付為標的情事,依民法第247條第1 項規定,工程採購契約無效,爰備位請求部分,依民法第 247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共1348萬5853元,包括: ⒈備標準備費用: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備標期間約10天,原 告進行備標人員為李弘逸及李來發兩位工程人員,每月薪資各 為3萬3089元、6萬7583元,依原告給付薪資及備標期間,原告 支出備標期間人員薪資成本為3萬2475元。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原告係提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定存單予 被告供作質押,使原告在承攬其他工程時,須另外再向銀行貸 款,致原告受有相當定存單金額貸款利息損失,自102年5月31 日原告繳款日起至102 年1月3日被告返還定存單止,利息損失 期間為583天,按法定利息5%計算,被告應賠償利息損失27萬3 000元。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因系爭工程工期緊迫僅有120天,原告於1 00年6 月28日及同年10月26日,與加勁材料、鋼筋材料供應商 甲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甲盟公司)、林口鋼鐵有限公司(下 稱林口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竹節鋼筋買賣合約,各 給付定金621萬3928元、122萬4796元,因系爭工程未能訂約致 原告無法通知材料商出貨,已逾前揭合約約定期限,致原告遭 材料商沒收定金。 ⒋人員薪資:依系爭契約工程說明書要求,原告於開工即應報備 工地主任、品管工程師、安衛管理員等,核算自100 年6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期間計七個月,原告給付相關人員實際任 職期間薪資費用,為123萬8803元。 ⒌預期利潤:參照原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編列利潤及管理 費435 萬4360元,扣除預定支出管理費用,原告所受預期承攬 利潤利益損失為386萬668元。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48萬5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 項約定,系爭工程須於決標後另行簽訂 工程採購契約,兩造於決標後另行簽訂契約始為主約,決標僅 屬預約,原告僅得請求被告履行訂立主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 定之主約內容請求履行,是原告不得依主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相關損害。 ㈡縱認兩造間已成立主約之承攬契約,然原告所提損害賠償範圍 ,已逾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約定,分述如下: ⒈備標準備費用:被告否認原告人員李弘逸及李來發兩位工程人 員於備標期間僅從事系爭工程備標工作,原告未受有額外薪資 損害。況原告人員李弘逸及李來發月薪分別為3萬元、4萬元, 原告是否按月實際支出3萬3089元、6萬7583元,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原告係以銀行定存單為履約保證金,定 期存款利息仍為原告所有,原告並無利息損失。至原告稱因系 爭工程而導致原告承攬其他工程時,另外向銀行貸款,造成利 息損失部分,此係原告參與多筆工程資金調配問題,不得轉嫁 被告負擔。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系爭工程因開發許可尚未核發,被告員工 已先行以電話告知原告請勿備料。而依工程說明書第4.6.1 條 第1款、第4.5.1條、第4.5.2條、第4.5.4條,及工程採購契約 第11條第1 項約定,原告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 設備於進場前,應先將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取 樣、辦理檢(試)驗及獲同意後,始得購置、採用及製造供應 。惟原告未依上開約定辦裡即逕行訂料購置,違反上述約定, 不得請求訂購材料相關費用。又原告請求部分材料定金,係原 告簽訂材料買賣契約及待解除契約後,始為給付,顯不符常理 。原告未舉證因兩造未簽訂及履行系爭契約,致供應材料商解 除買賣契約及沒收定金,以致受有損害,尚存有未與材料商解 除契約而將訂製之材料轉為其他工程使用,致已付定金轉為買 賣價金一部之可能性存在,實際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自不得 請求本項費用。 ⒋人員薪資:依工程說明書第7.2.1 條約定,原告應於進入工地 施工前14天,提報相關工作人員予被告審核,惟原告於決標後 至解除契約前,均未提報人員送審,顯已明知決標後短期內無 法開工,工地並無任何工程進行,則原告自不得請求本項相關 人員之薪資。況原告未舉證請求之該項人員及其工作內容與系 爭契約有關連,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⒌預期利潤:依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7款、第5款約定,原告得 請求補償損失範圍,不包括所失利益,原告請求本項預期利潤 ,顯與契約約定不符。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 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萬7000 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繳納 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有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詳細價目 表、工程說明書、決標公告、繳存履約保證金通知單在卷(見 本院卷第16至87頁)。 ㈡原告於10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文到5 日內訂約,被告 仍未出面訂約,原告於100 年12月2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 約,有該存證信函在卷(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 ㈢被告於101年1月9日,以採購處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 告,表示系爭工程因尚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以致無法辦理 簽約,嗣被告於102 年1月3日,將前揭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 單返還原告,有該函文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 ㈣經濟部就系爭工程,以桃園煉油廠附近地方鄉親認為違反遷廠 承諾並醞釀抗爭,被告應先行溝通避免過渡刺激地方民眾情緒 為由,暫緩系爭工程興建事項,有經濟部102 年12月17日經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見本院卷第200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0 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解除契約及請求 被告賠償損害?㈡若否,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3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㈢原告損害項目及數額? 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507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部分 :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契約因當事人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即為成立。即雙方 對於一定之工作及報酬兩者,一經同意,承攬契約即為成立, 既不須有何方式,更無須為現實履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42號裁判要旨參照)。且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月1 1日工程企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旨:「招標文件或契約未明 定契約生效須經雙方簽署方為有效者,以決標日為生效日。」 是公共工程契約之法律性質,係以主辦機關之招標行為為要約 之誘引,廠商之投標行為為要約,而最後之決標乃主辦機關之 承諾。除機關公告之招標文件,另有約定外,工程採購案件既 經決標,機關與廠商間之工程契約,即為成立生效。 ⒉查本件被告之投標須知,已載明係為辦理採購系爭工程,得標 廠商應辦理之工程範圍、內容以及工程結算付款辦法,均已詳 列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內(見本院卷第19 至81頁),且被告之投標須知亦未明定契約生效須經雙方簽署 方為有效,依前開說明,堪認原告提出投標之報價,屬於要約 ,被告之決標,自屬招標機關即被告之承諾。至兩造雖尚未訂 定書面契約,仍不妨礙工程採購契約之成立及生效,仍應以原 告於投標前已領得之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及工程說明書等 為契約條件。是被告抗辯投標須知第20條載明,決標後得標廠 商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7 日內辦理訂約,原告於決標後僅取得 請求被告訂立本約之權利云云,尚不足取。 ⒊另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 ,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 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 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 條定有明文。另工程採購契約第21 條第12款、第7款、第5款約定:「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始 能完成,而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 司為之。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公 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 而生之損害。」、「非因政策變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 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 ,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 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本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 ,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 64頁)。 ⒋次查,被告於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告,有決標 公告記載決標日期在卷(見本院卷第16頁),依投標須知第20 條約定,決標後得標廠商即原告應於接獲被告通知後7 日內辦 理訂約(見本院卷第35頁)。且依投標須知第20條第1 項約定 :「決標後得標廠商須於接獲本公司通知7 日內辦理訂約…。 」(見本院卷第35頁)。工程說明書第4.3.1 條約定:「本工 程決標後,廠商應即開始以本公司名義申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 保持施工許可證、既有建築物拆除執照(如需要)等,並積極 辦理與開工相關之行政手續及契約規定事項,以期儘速具備可 以進場施工之條件。」(見本院卷第71頁)。第5.1 條約定: 「開工日:本工程決標後,廠商應即開始負責以本公司名義申 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主 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第7 日即為本工程開工日,開始計算工 期。」(見本院卷第74頁)。是依一般工程慣例,承攬人以定 作人名義依法令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送審取得施工之許可,須 檢附承攬人與定作人簽訂之書面契約,以供作為審查確實係屬 定作人委託承攬人辦理之工程作業及課予定作人行政責任,據 此,應予認定系爭工程決標後,原告應待被告通知訂約後7 日 內配合被告完成正式簽訂書面契約,並於被告通知及兩造簽訂 書面契約後,供原告據以依被告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 施工許可證,並待主管機關核准翌日7 日內申報開工、進場履 約及完成系爭工程為是,足見被告通知原告訂約及簽訂書面契 約確實係屬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所需被告之協力行為,被告自負 有此通知訂約及簽訂書面契約之協力義務。 ⒌惟查,本件系爭工程因被告遲未通知原告辦理訂約,原告於10 0年12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表示:「說明:…二、查,旨揭工 程於100年5月24日開標並決由本公司得標後,然迄今逾六個月 雖經本公司多次催告,仍未完成契約簽訂之行政作業,再請鈞 處於文到5 日內逕予完備,以利履約程序之續行…」(見本院 卷第88頁),係限期催請被告完成簽訂契約程序,然未獲被告 置理,原告再於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89頁)。是系爭工程既於100年5月 24日決標予原告,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已為成立生效,惟被告 遲未辦理簽約程序達六個月以上,致原告無法履行工程採購契 約,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能完成簽約程序,原告復於 100 年12月27日以存證信函之向被告表示解除契約意思,自應 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507 條規 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賠償,即屬 有據。 ㈡關於原告損害項目及數額部分: ⒈備標準備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 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100年5月24日,依被告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 採購契約、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招標文件,以6836萬70 00元價格,標得系爭工程,原告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定存單繳 納履約保證金341 萬8350元,有投標須知、系爭契約、詳細價 目表、工程說明書、決標公告、繳存履約保證金通知單在卷( 見本院卷第16至87頁)。則原告參與被告系爭工程招標案,自 應由公司人員領取公告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工程採購契約,核 算詳細價目表、工程說明書等項目、金額,及辦理至被告公司 參加投標,決標後為繳納履約保證金,至彰化銀行林口分行辦 理系爭面額341 萬8350元定存單,可認原告參與系爭工程需有 公司人員準備投標事宜,自有支出備標準備費用。而原告主張 其備標人員為李弘逸及李來發兩名工程人員,100 年度薪資各 為36萬元、48萬元,加上每月依法提撥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勞 工退休金等,每月薪資成本約各為3萬3089元、6萬7583元,依 原告備標期間為10日,核算原告支出備標期間人員薪資成本為 3萬2475元〔(33089+67583)×10÷31=32475〕,依前開說 明,尚屬可取。 ⒉履約保證金質押利息部分: 依原告提出繳交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之存單交易明細表(見 本院卷第186頁),在原告主張被告於102年1月3日返還定存單 前,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分別於101年2月29日、101 年11月26日 ,自原告100年5月26日存入履約保證金同額341 萬8350元至前 揭日期,以年息1.24%計算利息2萬6763元、2 萬8836元予原告 ,並於原告100年12月27日解除契約後至102 年1月29日前,以 年息0.704%計算利息3850元予原告。足見原告於提出履約保證 金同額存款定存單予被告,及原告解除契約至被告返還期間, 並未受有利息損害,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至原告主張其因 提存與履約保證金同額定存單予被告供作質押,使原告在承攬 其他工程時,須另外再向銀行貸款,致原告受有相當定存單金 額貸款利息損失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更不足取。 ⒊專案訂製材料定金部分: ⑴本件工程說明書第4.6.1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應於決標後21日 曆天內提出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等施工先期作業,且 申請人應申請取得本工程之水土保持施工許可後,始能開工。 且工程說明書第4.6.2條第1款、第4.5.1條、第4.5.2條、第4. 5.4條,及工程採購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原告預計使用或採 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於進場前,應先將相關資料及樣品 提送監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及獲同意後,始得 購置、採用及製造供應。查原告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因被告遲 未通知原告訂約,原告亦未曾向主管機關申請水土保持施工許 可,且原告亦從未提供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或採用之施工材料、 機具、設備之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取樣 、辦理檢(試)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其因施作 系爭工程準備材料,簽訂購料契約已支出定金,核與常情相悖 ,已難採信。 ⑵次查,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人員即證人徐進興證稱:原告係 由原告人員李慈恩出面參與系爭工程投標,系爭工程決標後, 因未取得經濟部開發許可,伊於決標後約一至兩個星期即 100 年6月1日至同年月8 日間,打電話通知原告人員李慈恩,表示 系爭工程因未取得經濟部許可,請原告不要備料,且李慈恩代 表原告來我們公司投標另一個案子,大概是100 年7月5日,伊 向李慈恩表示系爭工程因經濟部沒有核發開發許可,請原告不 要備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15 頁)。另被告負責系爭工程投標 人員即證人李慈恩證稱:伊是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國煒的姊 姊,代表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並得標,徐進興在原告得 標後一兩個星期左右有打電話給伊,說計劃書先不要送,因為 預算還沒有下來,電話有兩、三次,有些是伊打電話去問,有 些是徐進興回電,有一次去投標另一個工程有見到徐進興,伊 問徐進興何時可以開工,徐進興還是說預算還沒下來,一直到 100 年年底左右,徐進興先跟我說預算還沒有下來,叫我們先 不要備料,伊有跟伊老闆講,老闆說他已經買了,最後徐進興 有跟伊說經濟部沒有核發許可,這時已經是原告公司寄存證信 函的時候,據伊的理解,原告得標後一個月內就會簽約,當時 徐進興有跟伊說,預算還沒有下來,還沒有簽約會慢一點簽等 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反面、第216頁)。是依證人徐進興、李 慈恩上開所述,證人徐進興在原告標得系爭工程即100年5月24 日後約一兩個星期,亦即100 年6月7日時,即已通知原告系爭 工程暫時無法施作一事。則原告主張其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 公司,於100 年10月26日與林口公司,分別簽訂材料買賣合約 書及竹節鋼筋買賣合約,亦與常情不符,尚難遽以採信。 ⑶再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簽訂材料 買賣合約書,雖買賣合約書工程名稱記載為系爭工程,並檢附 系爭工程之擋土構造物設計圖㈠至㈢,依圖所設計使用之材料 ,包含加勁格網、石籠、高抗壓排水管、不織布等、植生土包 袋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8頁),並提出統一發票及支票、支 票存款往來對帳單(見本院卷第111、112、189、192頁),以 為證明,惟被告否認之。然原告尚未提供系爭工程預計使用或 採用之施工材料、機具、設備之相關資料及樣品,提送被告監 造單位審查、取樣、辦理檢(試)驗,亦即原告其向甲盟公司 所購買上開材料,並未提供予被告監造單位審查,如何得確定 材料規格而向甲盟公司訂購。且被告於100年6月7日時,已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暫時無法施作一事,原告係主張於100年6月28 日,與甲盟公司簽訂材料買賣合約書,再簽發發票日分別為10 0年6月30日、100 年12月28日之支票二紙予甲盟公司(見本院 卷第111、112頁),上開簽約日期及支票發票日均在原告知悉 系爭工程暫緩之後,且上開二紙支票雖經甲盟公司分別於 100 年10月17日、100 年12月28日,兌現提領完畢,有支票存款往 來對帳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89、192頁),惟廠商間款項往來 原因繁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款項係原告遭沒收之定金。故綜 前所述,本院尚難遽以認定原告於100年6月28日,與甲盟公司 間前揭買賣合約書,所購置材料確係供系爭工程所訂製使用, 上開款項係遭沒收之定金,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項定金。 ⑷復查,依原告所提出其於100 年10月26日,與林口公司簽訂竹 節鋼筋買賣合約,並未記載係供應系爭工程之所需,且未檢附 系爭工程之鋼筋配置圖或計算書,且該買賣契約所載買賣標的 物之項目列表,係記載一般工程常用之竹節鋼筋SD280 #3、#4 、#5,即3、4、5 號不同直徑鋼筋,以及定尺鋼筋裁切、加工 等加工費用,以及倘另增購熱軋SD420#6、#7、#8、#10等鋼筋 之加購費用(見本院卷第109、110頁),並非特別訂製之特殊 鋼筋,難認前揭原告購置鋼筋係屬供系爭工程所訂製使用,尚 不足以證明係購置系爭工程施工所需之鋼筋材料,原告不得請 求被告賠償本項定金。 ⒋人員薪資部分: ⑴依原告提出請求工程人員薪資名冊記載(見本院卷第185 頁) ,原告係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另行聘用工地負責人徐尚智,現 場工程師李弘逸,專任工程人員劉政宏,品管工程師李來發, 安衛工程師陳正平等人,至原告解除契約前之任職期間,各項 薪資及依法提撥之勞保費、健保費及勞工退休金等費用,合計 123 萬8803元。然查,證人李慈恩雖證稱前揭人員係屬原告公 司預計派遣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人員等語(見本院卷第216 頁 ),惟依原告提出100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本 院卷第114至118頁),除徐尚智係於100年6月間,陳正平係於1 00年8 月間,始任職原告公司至同年10月,其餘李弘逸、劉政 宏、李來發等人,業於被告100年5月24日將系爭工程決標予原 告前,即於同年1 月任職原告公司,原告自應按月支付前揭人 員薪資及依法提撥勞保費、健保費以及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 支出前揭人員上述費用與系爭工程無涉,原告不得請求李弘逸 、劉政宏、李來發等人員之相關薪資費用。 ⑵次查,依工程說明書第7.2.1 條約定:「廠商應於進入工地施 工14日曆天前,將工地人員組織架構圖及相關人員的履歷資料 送本公司審核…。」(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是原告倘預計 派遣工地人員進入工地,應先提送工地人員組織架構圖及名冊 資料予被告送審,俾供被告審查是否符合約定分項人員及專任 或兼任人員之資格,惟徐尚智及陳正平雖係於決標後始經原告 聘任,惟其並未經提送被告辦理系爭工程之原告聘用派遣之人 員名冊審查獲准,難認係預計專職辦理系爭工程使用之工程人 員。且系爭工程既未通知訂定書面契約,兩造不爭執亦未申報 開工及進場施作,依經驗法則,徐尚智及陳正平自無於系爭工 程工地分別依法執行工地負責人,安衛工程師之工作,難認原 告得請求因原告合法解除契約,得請求解除契約前,另行聘用 之徐尚智及陳正平等專職工程人員薪資,原告不得請求徐尚智 、陳正平之相關薪資費用。 ⒌預期利潤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 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 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⑵末查,本件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第12款、第7款、第5款約定: 「履行契約需本公司之行為始能完成,而本公司不為其行為時 ,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本公司為之。本公司不於前述期限內 為其行為者,廠商得通知本公司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得向本公 司請求賠償因契約終止或解除而生之損害。」、「非因政策變 更且非可歸責於廠商事由(例如但不限於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 )而有終止或解除契約必要者,準用前2款及第14款規定」、 「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 ,本公司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 並與廠商協議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但不包含所失利益。 」(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是被告因怠於履行契約 所需行為,經原告定期催告仍不履行,經原告解除契約時,原 告雖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但不包含所失 利益。則前揭約定暨已明文排除預期利潤部分,則原告主張參 照原告投標書「詳細價目表」項次貳編列「利潤及管理費」43 5 萬4360元,扣除預定支出管理費用,原告所受預期承攬利潤 利益損失為386萬668元,尚屬無據。 ㈡關於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部分,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為備標準備費用3 萬2475元。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及工程採購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3 萬24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本判決主文第1 項 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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