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周
被 告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惟
被告已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㈠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2,271 元,應繳
裁判
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880元。
㈡提出
準備書狀1件,並以
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
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