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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被   告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72,271 元,應繳裁判   費7,38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   繳6,88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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