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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漢周 被   告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 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原告逾期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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