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0號
原 告 金元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漢周
被 告 桃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裕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曾
聲請對被告發
支付命令
,因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而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2年3月
13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足稽。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
,亦有本院民事科答詢表、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佐,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