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林伯賢
訴訟
代理人 簡坤山
律師
被 告 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
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
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
訴訟標
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
請
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
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
所有權而生
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
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
號
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朝聘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
13日信託登記予伊,而相鄰同段73-1地號土地為杜豐雄等人
所有,於99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由被告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
發包予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
承
攬興建大樓。被告在73-1地號土地進行營建整地時,竟未徵
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
圍籬拆除,並挖除停車場部分柏油,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且在72地號土地南側、73地號土地西側澆灌混凝土及
豎立C型鋼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
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
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9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
回復原狀,並
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土地
期間之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損
失)等語。
三、
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狀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名豐公司、地樺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越界澆灌之混
凝土及豎立C型鋼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足見原
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
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
專屬
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雖係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及第213條等規
定
而非屬專屬管轄,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為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
疇,且與返還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均是基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
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