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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65號 原   告 林伯賢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被   告 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武雄 被   告 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素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 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 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 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 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 法第10條亦有明文。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 的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 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 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 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 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謂「其他因不動產 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 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79 號裁判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林朝聘所有,於民國101年9月 13日信託登記予伊,而相鄰同段73-1地號土地為杜豐雄等人 所有,於99年12月29日信託登記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由被告名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豐公司) 發包予被告地樺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樺公司)承 攬興建大樓。被告在73-1地號土地進行營建整地時,竟未徵 得原告同意,即擅自於100年6月28日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 圍籬拆除,並挖除停車場部分柏油,造成原告無法利用系爭 土地,且在72地號土地南側、73地號土地西側澆灌混凝土及 豎立C型鋼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上物, 並返還土地,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 189條及第21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並 賠償原告無法使用土地期間之相當於停車位租金之損害(損 失)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請求 被告名豐公司、地樺公司共同將系爭土地上,越界澆灌之混 凝土及豎立C型鋼等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足見原 告係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而起訴,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自屬 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應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專屬 管轄之規定,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專 屬管轄。復按專屬管轄事件與非專屬管轄事件,如係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者,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78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另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並給付損害賠償部分,雖係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89條及第213條等規 定而非屬專屬管轄,然此係因不動產之其他情事而涉訟,為 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規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範 疇,且與返還系爭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均是基於系爭土地遭 無權占有之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宜割裂由不同法院管轄,而 得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合併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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