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林詮勝
訴訟
代理人 蕭立俊
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水木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 萬80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
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
第1頁)。
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3萬8090元,有
準備書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國別即國勝工程行於民國99年11、12月
,
承攬被告天母星鑽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
作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游泳池160 萬3800元,噴
水池15萬9850元,中庭及後花園17萬4447元,共193 萬8090元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完工,交由社區住戶使用,被告於
100年1月6日,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尚餘133萬8090元未為給付
。嗣林國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林國別對被告
上開債權由原
告
繼承,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
爰依承攬及繼承之
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 萬809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1、28日,
就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各報價160 萬3800元
、15萬9850元、17萬4447元,
惟此並
非最終確定工程款,經被
告認為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過高,國勝工程行同意將琉璃
抿石單價減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於100年3月23日重新提出估
價單,核算游泳池工程總價變更為106 萬9200元,三項工程總
價調整為140萬3497元,扣除被告100年1月6日給付60萬元,被
告未付工程尾款僅80萬3497元。另國勝工程行完成游泳池工程
存有未按約定藍色抿石子樣本施作,且有大面積之顏色斑駁、
池壁抿石龜裂、漏水等瑕疵,致系爭工程
迄未完成驗收,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應扣除被
告代清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況原告完成游泳池工程存有上
述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被告依
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
扣減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
云云
,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國別即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12月間,承攬被告之天母星鑽
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作工程,有估價單在
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第10至15頁)。
㈡被告於100 年1月6日,給付國勝工程行60萬元工程款,有收據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㈢國勝工程行為原告父親林國別所獨資設立,林國別於101年3月
12日死亡,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林國別之
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
告一人繼承,有國勝工程行登記資料、林國別除戶謄本、
繼承
系統表、
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0、51、63、64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
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總價為何?
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㈡被告得否為下述扣款:1.代清運垃
圾費用?2.瑕疵修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關於工程總價及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
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
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
台上字第2814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9年11、12月間提出第一份估價單記載,報價游泳池
工程、噴水池工程、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價格,各為160 萬3800
元、15萬9850元、17萬4447元,約定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
每平方尺3000元,有第一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嗣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記載,游泳池工
程琉璃抿石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三項工程總價變更為
140 萬3497元,有第二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
依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員工即證人陳嘉宏證稱:第一份估價
單係經原告傳真予被告,原告第一次報價游泳池工程玻璃抿石
每平方尺3000元,但是於100年1月初,游泳池工程即將完工時
,經被告訪價市價約為每平方尺1500元,經與原告洽談,原告
同意降價調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並重新開立第二份估價單予
被告,總價變更為140萬3497元,於同年3月23日傳真第二份估
價單予被告,再據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
反面)。且原告亦
自認第二份估價單確為原告所填載(見本院
卷第11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是依原告出具第二份估價單
記載,以及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工程總價應為第二
份估價單記載140 萬3497元。則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
款60萬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為80萬3497元。
⒊至原告主張第二份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之變更減價效力,係附
有被告一次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否認之。然審視第
二份估價單,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未付工程款之記載
,原告就此約定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⒋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天母星鑽社區管
理委員會提供社區住戶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第114頁),且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已於100年6、
7月間,將社區游泳池開放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
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為業主使用,被告自應給付未付
工程款80萬3497元。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迄今尚未完工、驗收,
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交付
被告而由業主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給付未
付工程款義務,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至證人陳嘉宏雖
證稱:兩造締約時有約定應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反面)。然依前述第一份、第二份估價單之記載,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
請求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約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時,曾表示已約定應驗收合格而僅先行交付使用
,須待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給付
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扣款抗辯部分:
⒈被告得扣除代清運垃圾費用1萬7000元:
查依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第二份估價單「扣款項目」A、B
兩項記載,原告同意扣除垃圾清運費7000元,以及游泳池清潔
工1萬元,合計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嘉宏
證稱:此部分1 萬7000元是當初100年1月初,原告施作藍色琉
璃與保護漆所留下垃圾,即剩餘水泥砂、紙箱、鐵罐等,原告
委託被告代處理,並委託被告幫忙清理游泳池,俾供原告進行
後續噴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原告已同意被
告於系爭工程未付款中,扣除代清運垃圾及泳池清潔費用1萬7
000元,被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不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
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
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
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
可參)」。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使用,已如前述。觀以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游泳池工程之抿
石子施作位置,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證人李嘉宏亦證稱:上述照片係伊於100 年10月間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且原告亦不爭執游泳池工
程現場存有上述施工照片所示情事,
堪認原告完成交付游泳池
工程,該抿石子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原告主張其完成游泳池工程並無系爭瑕疵云云,即無
足採。
⑶就此瑕疵,被告抗辯伊於100年5月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同年
10月30日經原告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修補,惟原告逾相當期限
迄未修補,伊自得依訴外人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
公司)102 年9月3日,所出具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報
價單(下稱整修報價單),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云
云,並提出整修保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
經查,證
人陳嘉宏證稱:業主於100 年4月9日會議就游泳池顏色、汙損
及斑駁等瑕疵,考慮改用馬賽克磁磚進行整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惟依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或業
主已限期原告進行修補,或原告有同意變更以馬賽克磁磚方式
進行無償修補一事。另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雖於100年10月3
0 日會議決定以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惟原告並未參
加,且被告並未於會議中取得原告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方
式修補游泳池工程瑕疵及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
反面)。是依證人陳嘉宏之證述,原告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被
告亦未獲原告同意無償修補及負擔費用,
難認被告限期原告修
復游泳池工程抿石子瑕疵後,原告已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
修補瑕疵及負擔費用。是被告既未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
告亦未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方式修補游泳池工程之抿石子開裂
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之顏色斑駁等瑕疵,依前開說明,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編列修補費用
。
⑷末查,檢視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第1 項記載,整修工程之
貼馬賽克磁磚面積為4528.8才,換算面積為415.87平方公尺(
4528.8才÷10.89m2/才),已超過本件第二份報價單約定面積
數量396平方公尺約5%以上。且整修報價單第2項記載,貼馬賽
克磁磚工程須進行游泳池防水工程,惟此防水工程非原告承攬
範圍,係屬被告承攬游泳池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範圍,惟其施作
位置係位於原告施作抿石子位置之底層,是進行貼馬賽克磁磚
防水工程作業過程,須敲除原抿石子及編列該費用(見本院卷
第141 頁)。
堪認被告委託鴻陽公司進行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
程,係屬完全打除及重新施作原告原承攬範圍游泳池池壁與池
底之全新工程,顯非通常針對已施作工程之瑕疵局部修補。況
原告僅係承攬游泳池工程表面抿石子施作工程,並未涉及游泳
池工程之結構及防水工程,縱認游泳池存有漏水瑕疵,依常理
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抿石子開裂破損瑕疵所致,應屬被告原承攬
施作結構體防水工程存有施工瑕疵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
重新施作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程之防水工程費用,
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萬3497元,扣除代清
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未付工程款78萬6497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4
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2823 號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
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