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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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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72號 原   告 林詮勝 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       朱逸群律師 被   告 水木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琴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93 萬809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 第1頁)。嗣將請求金額減縮為133萬8090元,有準備書狀在卷 (見本院卷第106 頁),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父親林國別即國勝工程行於民國99年11、12月 ,承攬被告天母星鑽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 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游泳池160 萬3800元,噴 水池15萬9850元,中庭及後花園17萬4447元,共193 萬8090元 ,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完工,交由社區住戶使用,被告於 100年1月6日,給付工程款60萬元,尚餘133萬8090元未為給付 。嗣林國別於101年3月12日死亡,林國別對被告上開債權由原 告繼承,屢經原告催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3 萬8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月15日、同年12月11、28日, 就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各報價160 萬3800元 、15萬9850元、17萬4447元,惟此並非最終確定工程款,經被 告認為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過高,國勝工程行同意將琉璃 抿石單價減為每平方公尺1650元,於100年3月23日重新提出估 價單,核算游泳池工程總價變更為106 萬9200元,三項工程總 價調整為140萬3497元,扣除被告100年1月6日給付60萬元,被 告未付工程尾款僅80萬3497元。另國勝工程行完成游泳池工程 存有未按約定藍色抿石子樣本施作,且有大面積之顏色斑駁、 池壁抿石龜裂、漏水等瑕疵,致系爭工程迄未完成驗收,原告 不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縱認原告得請求工程尾款,應扣除被 告代清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況原告完成游泳池工程存有上 述瑕疵,經被告催告修補未果,被告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得 扣減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原告已無餘額可得請求云云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國別即國勝工程行於99年11、12月間,承攬被告之天母星鑽 社區游泳池、噴水池、中庭及後花園等泥作工程,有估價單在 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2823號卷第10至15頁)。 ㈡被告於100 年1月6日,給付國勝工程行60萬元工程款,有收據 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 ㈢國勝工程行為原告父親林國別所獨資設立,林國別於101年3月 12日死亡,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林國別之繼承人協議分割,由原 告一人繼承,有國勝工程行登記資料、林國別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0、51、63、64頁 )。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總價為何? 原告得否請求工程尾款?㈡被告得否為下述扣款:1.代清運垃 圾費用?2.瑕疵修補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關於工程總價及尾款部分: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 、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 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 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 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於99年11、12月間提出第一份估價單記載,報價游泳池 工程、噴水池工程、中庭及後花園工程價格,各為160 萬3800 元、15萬9850元、17萬4447元,約定游泳池工程琉璃抿石單價 每平方尺3000元,有第一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 )。嗣原告於100年3月23日提出第二份估價單記載,游泳池工 程琉璃抿石單價變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三項工程總價變更為 140 萬3497元,有第二份估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且 依被告公司負責系爭工程員工即證人陳嘉宏證稱:第一份估價 單係經原告傳真予被告,原告第一次報價游泳池工程玻璃抿石 每平方尺3000元,但是於100年1月初,游泳池工程即將完工時 ,經被告訪價市價約為每平方尺1500元,經與原告洽談,原告 同意降價調整為每平方尺1650元,並重新開立第二份估價單予 被告,總價變更為140萬3497元,於同年3月23日傳真第二份估 價單予被告,再據以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面、154頁 反面)。且原告亦自認第二份估價單確為原告所填載(見本院 卷第113頁反面、第154頁反面)。是依原告出具第二份估價單 記載,以及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足認系爭工程總價應為第二 份估價單記載140 萬3497元。則扣除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工程 款60萬元,被告未付工程款為80萬3497元。 ⒊至原告主張第二份估價單記載工程總價之變更減價效力,係附 有被告一次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惟被告否認之。然審視第 二份估價單,並無特別約定被告應一次給付未付工程款之記載 ,原告就此約定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主張,自不足取。 ⒋次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天母星鑽社區管 理委員會提供社區住戶使用,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 3頁反面、第114頁),且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已於100年6、 7月間,將社區游泳池開放住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反 面),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完 成系爭工程並交付予被告,且為業主使用,被告自應給付未付 工程款80萬3497元。 ⒌又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原告施作瑕疵,迄今尚未完工、驗收, 原告不得請求尾款云云。惟查,系爭工程已於100年1月初交付 被告而由業主使用,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被告負有給付未 付工程款義務,尚不得以瑕疵為由拒絕給付。至證人陳嘉宏雖 證稱:兩造締約時有約定應經驗收合格始能付款等語(見本院 卷第155 頁反面)。然依前述第一份、第二份估價單之記載, 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應經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原告始得 請求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約定,且被告未舉證證明被告受領原告 交付系爭工程時,曾表示已約定應驗收合格而僅先行交付使用 ,須待被告或業主驗收合格後始得辦理工程款承攬報酬之給付 等情。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扣款抗辯部分: ⒈被告得扣除代清運垃圾費用1萬7000元: 查依原告於100年3月23日出具第二份估價單「扣款項目」A、B 兩項記載,原告同意扣除垃圾清運費7000元,以及游泳池清潔 工1萬元,合計1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87頁)。且證人陳嘉宏 證稱:此部分1 萬7000元是當初100年1月初,原告施作藍色琉 璃與保護漆所留下垃圾,即剩餘水泥砂、紙箱、鐵罐等,原告 委託被告代處理,並委託被告幫忙清理游泳池,俾供原告進行 後續噴漆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可知原告已同意被 告於系爭工程未付款中,扣除代清運垃圾及泳池清潔費用1萬7 000元,被告自得於未付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不得扣除瑕疵修補費用: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 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 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 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 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 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 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 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 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 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 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 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 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要旨可參)」。 ⑵查系爭工程於100年1月初即交予業主使用,已如前述。觀以被 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9至97頁),游泳池工程之抿 石子施作位置,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證人李嘉宏亦證稱:上述照片係伊於100 年10月間拍 攝等語(見本院卷第153 頁反面),且原告亦不爭執游泳池工 程現場存有上述施工照片所示情事,堪認原告完成交付游泳池 工程,該抿石子存有開裂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顏色斑駁 等瑕疵,原告主張其完成游泳池工程並無系爭瑕疵云云,即無 足採。 ⑶就此瑕疵,被告抗辯伊於100年5月前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同年 10月30日經原告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修補,惟原告逾相當期限 迄未修補,伊自得依訴外人鴻陽運動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鴻陽 公司)102 年9月3日,所出具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報 價單(下稱整修報價單),扣抵瑕疵修補費用111 萬2460元云 云,並提出整修保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6 頁)。經查,證 人陳嘉宏證稱:業主於100 年4月9日會議就游泳池顏色、汙損 及斑駁等瑕疵,考慮改用馬賽克磁磚進行整修等語(見本院卷 第154 頁)。惟依證人陳嘉宏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或業 主已限期原告進行修補,或原告有同意變更以馬賽克磁磚方式 進行無償修補一事。另證人李嘉宏證稱:業主雖於100年10月3 0 日會議決定以貼馬賽克磁磚整修游泳池工程,惟原告並未參 加,且被告並未於會議中取得原告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方 式修補游泳池工程瑕疵及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及 反面)。是依證人陳嘉宏之證述,原告既未參加該次會議,被 告亦未獲原告同意無償修補及負擔費用,難認被告限期原告修 復游泳池工程抿石子瑕疵後,原告已同意無償以貼馬賽克磁磚 修補瑕疵及負擔費用。是被告既未限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原 告亦未同意以貼馬賽克磁磚方式修補游泳池工程之抿石子開裂 破損、顏色污損及修補位置之顏色斑駁等瑕疵,依前開說明, 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編列修補費用 。 ⑷末查,檢視鴻陽公司開立整修報價單第1 項記載,整修工程之 貼馬賽克磁磚面積為4528.8才,換算面積為415.87平方公尺( 4528.8才÷10.89m2/才),已超過本件第二份報價單約定面積 數量396平方公尺約5%以上。且整修報價單第2項記載,貼馬賽 克磁磚工程須進行游泳池防水工程,惟此防水工程非原告承攬 範圍,係屬被告承攬游泳池工程之結構體工程範圍,惟其施作 位置係位於原告施作抿石子位置之底層,是進行貼馬賽克磁磚 防水工程作業過程,須敲除原抿石子及編列該費用(見本院卷 第141 頁)。堪認被告委託鴻陽公司進行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 程,係屬完全打除及重新施作原告原承攬範圍游泳池池壁與池 底之全新工程,顯非通常針對已施作工程之瑕疵局部修補。況 原告僅係承攬游泳池工程表面抿石子施作工程,並未涉及游泳 池工程之結構及防水工程,縱認游泳池存有漏水瑕疵,依常理 並非原告承攬範圍抿石子開裂破損瑕疵所致,應屬被告原承攬 施作結構體防水工程存有施工瑕疵所致,是被告請求原告負擔 重新施作貼馬賽克磁磚整修工程之防水工程費用,即屬無據。 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80萬3497元,扣除代清 運垃圾費用1 萬7000元,原告尚得請求未付工程款78萬6497元 。從而,原告依承攬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萬64 9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101年度司促 字第32823 號卷第21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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