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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倉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涔,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楊泮 池,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聘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第136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1萬3406元標得被告「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大樓外牆與地 下室外牆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20日與 被告簽訂「台灣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1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延長工期, 工程總價變更為917萬3204元,101年9月5日完工,同年10月12 日辦理驗收,原告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11月7日複驗通過 ,並於102年1月28日發函就複驗結果之疑義逐項說明,已驗收 合格,被告今尚有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未付,並有履約保 證金51萬4000元未返還。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代墊空污 費1萬0818元、支出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另思亮館(即系爭 工程之理學院大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大雨,雨水自舊管線 PVC管進入受電室,被告要求原告緊急維修復電,原告因而支 出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包括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 期間之救災費用25萬40元、101年7月6日之接管費用1萬3000元 、101年8月1日之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原告於102 年2月22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049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費用,迄未獲給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51萬4000元,依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空污 費1萬081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 。原告以上請求合計483萬5577元(3,975,829元+514,000元 +10,818元+52,600元+282,330元=4,835,577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5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抗辯略以: ㈠、工程餘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驗收完 成,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397萬5829元,及尚有履約保證金 51萬4000元未返還。原告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 施工開挖時挖斷管線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 致思亮館地下室因101年6月12日大雨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 之儀器及相關設施受損,自有過失。又綜如原告自承,開挖 之初即已發生覆土內有裸露高壓纜線,一端隱沒於土堆中, 另一端循地下室外牆一截約30餘公分之pvc管線進入受電室 ,其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採取應對措施,亦有過失。被 告為修復上開儀器及相關設備,支出如附表所列費用,扣除 材料折舊後合計185萬5805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等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故兩造尚有待解決事項,履約保證 金自得不予發還,爰先就履約保證金扣抵,所餘再與工程餘 款抵銷。 ㈡、空污費代墊款部分:被告之年度花費應於當年度申報,方得 自當年度預算中請領款項,被告會計室組員已告知原告上開 事項並請原告配合,附有解除條件,原告未於當年度持據向 被告請領此,遲至102年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超過當 年度申領期間,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失其效 力,不得再為請求。 ㈢、車架拆裝費部分:被告依101年2月2日第4次工務會議提報, 委請原告拆除車架,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 變更設計期間持據請領,附有解除條件,原告遲至102年2月 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條件成就,其對被告上開債權 亦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況依監造單位陶運昌建築師事 務所審核結果,此項費用3萬2000元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 費用亦屬過高。 ㈣、地下室救災費用:思亮館地下室淹水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如前所述,原告本應負擔救災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1年1月2日以總價811萬3406元標 得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延長工 期,工程總價變更為917萬3204元,101年9月5日完工,同年10 月12日辦理驗收,原告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11月7日複驗 通過,已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未付 ,及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未返還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二次變 更設計附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5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同卷第108頁)。 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1所列款項未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依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 付空污費1萬081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以 上合計483萬557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以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 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185萬5805元,就履約保證金 扣抵,所餘再與工程餘款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工程尾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2頁)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亦不爭執有給付工 程尾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工程尾款397萬5829元。至被 告抗辯因原告之過失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受有185萬5805 元損害,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另詳述於後。 ㈡、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51萬4000元,被告固不爭執尚有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 未返還,但以其對原告有受有185萬5805元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造尚有待解決事項,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資為抗 辯。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同條第4項第9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之情形: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 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0頁)。依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端視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受185萬5805元損害有無理由而 定,另詳述於後。 ㈢、空污費代墊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依規定代為繳交 空氣污染防治費,並執據向本校請領,如有逾期所產生之罰 金,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主張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代墊空污費1萬0818元(不含逾期滯納金108 元),並提出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在卷可 稽(同卷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空污費1萬08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被告會計室組員已告知原告上開事項並請原告 配合,附有解除條件,原告未於當年度持據向被告請領此, 遲至102年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超過當年度申領期間 ,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失其效力,不得再為 請求云云。惟上開約款並無被告所稱原告應於繳納當年度請 領,逾期不得請求之約定,縱使被告之會計人員曾告知原告 應於繳納當年度請領,亦僅商請原告配合被告內部請款程序 請款,尚難認兩造就被告所指原告未於當年度請領款項即不 得再為請求之情已有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可取,其 拒絕給付空污費代墊款,核屬無理。 ㈣、車架拆裝費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施作車架拆裝工程,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 被告固不否認依101年2月2日第4次工務會議提報,委請原告 拆除車架,但抗辯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 更設計期間持據請領,附有解除條件,原告遲至102年2月22 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條件成就,其對被告上開債權亦 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如被告所指,曾告知原告 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期間請領,僅屬商請原告配合 被告內部請款程序請款,尚難認兩造就被告所指原告未於第 1次變更設計期間請領即不得再為請求之情已有合意,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其拒絕給付車架拆裝費,實無理由 。又原告同意以被告抗辯之3萬2000元為合理費用(見本院 卷㈠第109、153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3萬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㈤、地下室救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水溝開挖之初,即發現覆土內有裸露高壓電纜線, 一端隱沒於泥土下,另依一端則置放地下室外牆一截高約30 公分長,進入受電室之PVC管內,高壓電纜銅線裸露,未以 膠帶密封,其施工期間並未挖壞管線之情事。101年6月12日 發生豪大雨,雨水自舊管線PVC管進入受電室,被告要求原 告先行緊急維修復電,新作管線納入追加工程範圍,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救災 費用28萬2330元。被告則以原告施於思亮館外圍施作水溝開 挖時挖斷管線,既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致 思亮館地下室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受損 ,自有過失;而綜如原告自承,開挖之初即發生覆土內有裸 露高壓纜線之情,原告亦應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採取應對 措施,其疏未通知,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思亮館地下室淹水 本有修復之責,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救災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 ⒈救災費用部分(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間): ⑴依系爭契約文件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施工環安衛管理補充 說明第13點:「......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發現未明 或會勘未述及之管線時,施工單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 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 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賠償」,國 立台灣大學營繕工程修繕界面整合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 「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有發現未明之管線時,施工單 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 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 施工廠商負責賠償。」等約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第83頁),可知原告施工時若發現不明管線,即應通報監 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採取 當之處理方式,以免造成損害。又101年4月12日第11次工 務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開挖期間,應注意線路保固, 勿損害既有線路」,101年5月24日第14次工務會議紀錄亦 記載:「北側開挖面下有許多管線,因無法提供正確圖說 資訊,請廠商謹慎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27、130頁)。 依此,被告雖無法提供既有地下管線配置圖予原告供施工 參考,但已提醒原告進行開挖作業時,將有有遭遇地下管 線之可能,是原告於開挖施工時若發現不明地下管線,自 應通知監造單位或被告,請求被告指示處理方式。 ⑵經檢視兩造所提思亮館地下室發生淹水後之現場照片,該 館地下室外牆有一破裂之PVC管,管內配置黑色線路(見 本院卷㈠第83-86、118-119、157-159頁),參以證人即 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派駐負責思亮館 高壓配電站維護保養工作之員工黃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其接獲全城公 司另名派駐總配電站值班人員張國雄之通知後,立即趕往 現場,衝到地下室,發現水是從配電站湧出,打開下樓右 側高壓配電站門鎖,看到水是從其穿牆過來的高壓管湧入 ,高壓管距離地面約1、2公尺,即照片3、4、5、6所示管 線(同卷第158至158-1頁)等語(同卷第151頁),足認 101年6月12日當日雨水係自上開照片所示PVC管湧入思亮 館地下室導致淹水,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應認 定。 ⑶證人黃慶宗另證稱:上開照片所示管線是舊的高壓電源進 入線,後來改由總配電站供電,之前的高壓施工單位將進 入地下室內部分之高壓管線沿牆面切齊,外牆部分沒有動 ,牆面才會有孔洞,管內仍有高壓電線,向外連結到照片 9的人孔(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人孔的位置是在照片4 所示水溝向下延伸約2、3公尺左右(同卷第158頁),因 此研判高壓管線是被挖斷的等語(同卷第151頁至同頁反 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陶運昌所提101年 6月3日現場開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5頁),應可認定思 亮館地下室外牆之PVC管原向外連結至人孔,管內有高壓 電線,於原告開挖後,PVC管已與人孔分離,並未連結。 又依照片6所示,PVC管切口平整且沾有沉積汙泥,固難認 定該PVC管係於101年3月初原告施工期間遭機械直接破壞 而斷裂,惟管外黏附部分破裂之PVC管,斷裂面色澤明亮 ,無絲毫汙泥,顯屬新痕,應係於施工期間遭牽曳分離, 以致斷裂,原告否認破壞PVC管,難以憑採。況原告既自 承於施工水溝開挖之初,即發現覆土內有裸露高壓電纜線 ,一端隱沒於泥土下,另依一端則置放地下室外牆一截高 約30公分長,進入受電室之PVC管(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與證人陶運昌所提101年6月3日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相符 ,無論該PVC管是否係遭原告挖斷,均應告知監造單位或 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請求指示如何處置該管線。原告雖主 張開挖後發現斷裂之PVC管及高壓電纜線後已通知被告員 工劉志文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前工地負責人曾勝陽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約在101年6月初發現進水之高壓管 線,其有通知被告派駐思亮館之管理員劉志文,劉志文說 這是高壓管線,要求原告不要碰,因此在施工過程中,並 沒有碰那高壓管,兩個禮拜後發生淹水事件等語在卷(同 卷第152頁)。惟劉志文係被告派駐思亮館之工友,負責 公文及資料之傳遞,院辦、會議室等廳舍之水電管理,協 助接待、電話接聽,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業據被告提出 由劉志文出具之書面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縱證 人曾勝陽上開證述屬實,則劉志文既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員,自無為被告指示原告如何處理之權限及專業能力,亦 難謂原告已依前述約定盡其告知義務,而原告並未將該 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亦據證人陶運昌到庭結證 明確(同卷第32頁反面)。依此,原告既未告知監造單位 或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致被告無法即時查知該PVC管斷裂 ,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自可歸責原告 ,是原告本即負有救災或修復之義務,其請求被告負擔 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救災費用25萬0040元,洵 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思亮館地下室早有滲水情形,因系爭工程將原 本塞在洞口之土方挖除,才發生大量進水情形,應不可歸 責原告,並提出該館地下室內牆面PVC管孔之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查依上開照片所示,思亮館地下 室內PVC管孔固有長時間輕微滲水之跡象,惟地下室於101 年6月12日之前未曾發生淹水,亦據證人黃慶宗證述明確 (同卷第151頁反面),是縱使思亮館地下室內PVC管孔確 有長期滲水之情,101年6月12日該次淹水仍係因原告破壞 PVC管線,且未將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或被告工程 相關人員,被告無法即時指示原告採取必要措施所致,原 告以此主張不可歸責原告,實無可採。 ⑸至證人陶運昌就原告發現本件高壓線管裸露應如何處置一 節,雖證稱:因為當時已經開挖完成,下一步是要在牆面 做防水工程,做完防水工程後,將土回填即可,不需要針 對該管線做任何措施。且因電纜線是連結到地下室的配電 室,該處是管制區,其與廠商都無法任意進入,所以無法 了解管線的情形,維持現狀是最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反面、第32頁。惟證人此部分證言不僅與前述工程施工 環安衛管理補充說明第13點及工程修繕界面整合作業注意 事項第10點之約定不符,亦與承攬人於施工期間發現不明 管線時,應先調查確認管線之實際狀況,以決定採取何種 必要措施,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相悖。況縱使思亮館地下 室配電室係管制區,原告及證人陶運昌均不得任意進入, 仍得請求被告開啟地下室以確認管線分配情形,並非無查 明之可能,證人陶運昌上開證言,亦委無可採,無法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接管費用部分(101年7月6日): 原告主張依被告營繕組朱一熹電話指示,於101年7月6日找 出廢纜線管道,將已封堵思亮館地下室外牆PVC管接回,請 求被告給付接管費用1萬3000元,被告則以上開PVC管斷裂係 原告施工所致,原告自應回復原狀等語置辯。查上開PVC管 遭破壞斷裂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已詳述於前,原告自負 有修復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⒊地下管道塞孔費用部分(101年8月1日): 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因已修復之PVC管連接之人孔箱涵積水 ,沿PVC管滲入思亮館地下室,依被告指示修復,請求被告 給付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被告則以水溝開挖工程 導致周圍土壤鬆動,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後,積 水對人孔結構產生極大壓力,造成人孔塌陷、進水,而原告 尚有其他工程須利用該人孔,因此通知原告修復避免人孔積 水,並無原告所稱思亮館地下室滲水之情形,上開人孔塌陷 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云云。惟不論思亮 館地下室有無原告所指滲水情形,原告施作水溝開挖工程係 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因此導致周圍土壤鬆動,亦 為開挖水溝之當然結果,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就所指 人孔塌陷、積水之情,與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 或原告前述破壞PVC管有何關聯,或可歸責於原告,迄未說 明,自不得拒絕給付此項費用。又原告主張本項費用包含技 術工3工(2500元/工)共7500元(2500元/工×3工=7500元 )、加班3工共2490元〈(2500元/天/8小時/天×1.33=415 元/小時),(415元/小時×2小時×3工=2490元)〉、加班 誤餐費(100元/餐)」3工1餐計300元(3工×100元/餐= 300元)、3000psi混凝土(1立方公尺2000元)3立方公尺共 6000元(3立方公尺×2000元/立方公尺=6000元)、挖土機 1式3000元,合計1萬9290元(7500元+2490元+300元+6000元 +3000元=1萬9290元),堪稱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地下 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核屬有據。 ㈥、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債權人之債權 (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 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 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 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 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法律關係主張之,此觀民法第227條 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期間 挖斷管線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致思亮館地 下室因101年6月12日大雨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 關設施受損,原告則否認其就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有可歸責事 由,並以倘認可歸責於原告,亦應扣除材料之折舊等語置辯 。查思亮館地下室南側外牆PVC管於原告施工期間遭牽曳分 離,以致斷裂,原告復未將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或 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被告無法即時查知該PVC管斷裂,採取 必要之措施,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且可歸責原告,前已詳 述,則被告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既因本次淹水受 損,致其固有利益受有侵害,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競合之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184條 、第188條等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續就 被告為修復因淹水受損之儀器及相關設備,支出附表所列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附表項次1至19「修復材料費」及「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 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如附表「修復費用證據 頁次」欄所示,應堪信實。 ⒉附表項次20「思亮館MVCB盤淹水更換保護電驛」部分: ⑴修復材料費部分: 被告就附表項次20及項次21之修復工作,交由承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紳公司)施作,有被告與承紳公司間 之101年度水電類(高壓設備修護)預約式單價維護工程 契約書(下稱維護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98-101頁),依該契約詳細價目總表約定之計價方式,除 施工費外,尚另加計管理及利潤6%、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 0.8%、品管費0.7%、營業稅5%、營造綜合險0.55%,合計 13.05%間接費用(6%+0.8%+0.7%+5%+0.55%=13.05%), 則本項材料費用為4萬元,有普得(東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加計委由承紳公 司施作支出之間接費用,本項費用以4萬5220元為合理( 40,000元×(1+13.05%)=45,220元)。 ⑵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部分: 被告為配合SCADA工程建置,委請承紳公司修復時更換較 高級之電子式電驛。依承紳公司101年6月13日思亮館淹 水緊急搶修估價單所載,材料費包括「(86)閉鎖電驛」 7000元、「LED智慧型多功能電錶電驛(IEC6185通訊協定 )」14萬5000元、「比流器用CTT」1萬1000元、「79RY自 動復閉電驛,中文液晶LCD」1萬元、「UPS110V(220V) ON LINE1KVA」7200元、「CTD-VCB放電電容」6000元,合 計18萬6200元(7,000元+145,000元+11,000元+10,000元 +7,200元+6,000元=186,200元);工資包括「高壓斷路 器盤儀表及電驛控制迴路配線」1萬5000元、「更換安裝 施工工資」1萬5000元,合計3萬元(15,000元+15,000元 =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則按前項基本款式之 電子式電驛原始材料費4萬元與本項較高級之電子式電驛 材料費18萬6200元之比例即21%計算(40,000元/186,200 元≒21%),採用基本款式之工資應為6300元(30,000元 ×21%=6,300元),加計委由承紳公司施作支出之間接費 用13.05%,本項費用以7122元為合理(6,300元×(1+13. 05%)=7,122元) ⒊附表項次21「思亮館高壓配電站淹水修復電檢測」之「修復 工資等其他費用」部分: 依承紳公司之營繕工程申請單累計表記載之竣工檢驗(附檢 驗報告急熱顯影報告)複價為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是本項修復費用以1萬0175元為合理(9,000元×(1+13. 05%)=10,175元)。 ⒋被告自承附表所列設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是附表「修復材料費」部分均以10%計算殘值,亦屬 合理。是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 156萬3642元、「材料折舊後金額」29萬2163元,合計185萬 5805元(1,563,642元+292,163元=1,855,805元),計算如 附表2。 ㈦、綜上,經被告以上開185萬5805損害賠償債權自履約保證金 扣抵,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再以所餘與工程餘款抵銷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工程款263萬4024元( 1,855,805元-514,000元-3,975,829元=-2,634,024元) 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空污費1萬0818元,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 、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101年8月1日)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上開金額合計269萬6132元( 2,634,024元+10,818元+32,000元+19,290元=2,696,132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4項第4款約 定,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9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70 頁)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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