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6號
原 告 中華威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倉欽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
律師
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泮池
訴訟代理人 黃鈺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陸仟壹佰叁拾貳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
嗣涔,嗣於本院審理
期間變更為楊泮
池,
業據其聲明
承受訴訟,並提出教育部聘書為證(見本院卷
㈠第126頁、第136頁),經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2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811萬3406元標得被告「國立台灣大學理學院大樓外牆與地
下室外牆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20日與
被告簽訂「台灣大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1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延長工期,
工程總價變更為917萬3204元,101年9月5日完工,同年10月12
日辦理驗收,原告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11月7日複驗通過
,並於102年1月28日發函就複驗結果之疑義逐項說明,已驗收
合格,被告
迄今尚有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未付,並有
履約保
證金51萬4000元未返還。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代墊空污
費1萬0818元、支出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另思亮館(即系爭
工程之理學院大樓)於101年6月12日因豪大雨,雨水自舊管線
PVC管進入受電室,被告要求原告緊急維修復電,原告因而支
出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包括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
期間之救災費用25萬40元、101年7月6日之接管費用1萬3000元
、101年8月1日之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原告於102
年2月22日以臺北仁杭郵局第000049號
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
付
上開費用,迄未獲給付,
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告給付
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返還履
約保證金51萬4000元,依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空污
費1萬0818元,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
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
。原告以上請求合計483萬5577元(3,975,829元+514,000元
+10,818元+52,600元+282,330元=4,835,577元),
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3萬557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被告
抗辯略以:
㈠、工程餘款及履約保證金部分:被告不爭執系爭工程已驗收完
成,原告得請領工程尾款397萬5829元,及尚有履約保證金
51萬4000元未返還。
惟原告施工人員於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
施工開挖時挖斷管線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
致思亮館地下室因101年6月12日大雨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
之儀器及相關設施受損,自有過失。又綜如原告
自承,開挖
之初即已發生覆土內有裸露高壓纜線,一端隱沒於土堆中,
另一端循地下室外牆一截約30餘公分之pvc管線進入受電室
,其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採取應對措施,亦有過失。被
告為修復上開儀器及相關設備,支出如附表所列費用,扣除
材料折舊後合計185萬5805元,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
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184條、第188條等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故
兩造尚有待解決事項,履約保證
金自得不予發還,爰先就履約保證金扣抵,所餘再與工程餘
款抵銷。
㈡、空污費代墊款部分:被告之年度花費應於當年度申報,方得
自當年度預算中請領款項,被告會計室組員已告知原告上開
事項並請原告配合,附有解除條件,原告未於當年度持據向
被告請領此,遲至102年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超過當
年度申領期間,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上開
債權失其效
力,不得再為請求。
㈢、車架拆裝費部分:被告依101年2月2日第4次工務會議提報,
委請原告拆除車架,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
變更設計期間持據請領,附有解除條件,原告遲至102年2月
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條件成就,其對被告上開債權
亦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請求。況依監造單位陶運昌建築師事
務所審核結果,此項費用3萬2000元較為合理,原告請求之
費用亦屬過高。
㈣、地下室救災費用:思亮館地下室淹水係原告施工不當所致,
如前所述,原告本應負擔救災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
㈤、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101年1月2日以總價811萬3406元標
得系爭工程,並於101年1月20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
程於101年6月7日及同年11月1日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及延長工
期,工程總價變更為917萬3204元,101年9月5日完工,同年10
月12日辦理驗收,原告將驗收缺失改善完成後,11月7日複驗
通過,已驗收合格,被告迄今尚有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未付
,及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未返還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二次變
更設計附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45頁),且為兩造不爭
執(同卷第108頁)。
兩造爭執
要旨及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1所列款項未付,依系爭契約第5條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餘款397萬5829元,依第14條第2項第1款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依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
付空污費1萬0818元,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
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地下室救災費用28萬2330元,以
上合計483萬5577元,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及以
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
第184條、第188條請求被告賠償185萬5805元,就履約保證金
扣抵,所餘再與工程餘款抵銷。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工程尾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
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
請款單據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本院卷㈠第12頁)
」,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驗收合格,被告亦不爭執有給付工
程尾款之義務,原告自得請求工程尾款397萬5829元。至被
告抗辯因原告之過失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受有185萬5805
元損害,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之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另詳述於後。
㈡、履約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工驗收合格,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
證金51萬4000元,被告固不爭執尚有履約保證金51萬4000元
未返還,但以其對原告有受有185萬5805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
,兩造尚有待解決事項,拒絕發還履約保證金等語,
資為抗
辯。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1款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
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同條第4項第9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
不予發還之情形:9.其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
受損害,其應由廠商賠償而未賠償者,與應賠償金額相等之
保證金」(見本院卷㈠第30頁)。依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返還履約保證金及得請求之數額若干,端視被告請求原告賠
償其因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所受185萬5805元損害有無理由
而
定,另詳述於後。
㈢、空污費代墊款部分:
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第4款約定:「廠商應依規定代為繳交
空氣污染防治費,並執據向本校請領,如有逾期所產生之罰
金,由廠商負擔。」(見本院卷㈠第18頁)。原告主張於系
爭工程施作期間代墊空污費1萬0818元(不含逾期滯納金108
元),並提出臺北市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書
在卷可
稽(同卷第55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代繳之空污費1萬0818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雖抗辯被告會計室組員已告知原告上開事項並請原告
配合,附有解除條件,原告未於當年度持據向被告請領此,
遲至102年2月22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超過當年度申領期間
,解除條件成就,原告對被告上開債權失其效力,不得再為
請求
云云。惟上開約款並無被告
所稱原告應於繳納當年度請
領,逾期不得請求之約定,縱使被告之會計人員曾告知原告
應於繳納當年度請領,亦僅商請原告配合被告內部請款程序
請款,尚
難認兩造就被告所指原告未於當年度請領款項即不
得再為請求之情已有
合意,被告此部分抗辯,
洵無可取,其
拒絕給付空污費代墊款,
核屬無理。
㈣、車架拆裝費
⑴原告主張依被告要求施作車架拆裝工程,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
被告固不否認依101年2月2日第4次工務會議提報,委請原告
拆除車架,但抗辯被告業已告知原告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
更設計期間持據請領,附有解除條件,原告遲至102年2月22
日方以存證信函請求,解除條件成就,其對被告上開債權亦
失其效力,不得再為請求云云。惟如被告所指,曾告知原告
應於系爭工程第1次變更設計期間請領,僅屬商請原告配合
被告內部請款程序請款,尚難認兩造就被告所指原告未於第
1次變更設計期間請領即不得再為請求之情已有合意,被告
此部分抗辯,顯無可取,其拒絕給付車架拆裝費,實無理由
。又原告同意以被告抗辯之3萬2000元為合理費用(見本院
卷㈠第109、153頁),其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3萬2000
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
㈤、地下室救災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水溝開挖之初,即發現覆土內有裸露高壓電纜線,
一端隱沒於泥土下,另依一端則置放地下室外牆一截高約30
公分長,進入受電室之PVC管內,高壓電纜銅線裸露,未以
膠帶密封,其施工期間並未挖壞管線之情事。101年6月12日
發生豪大雨,雨水自舊管線PVC管進入受電室,被告要求原
告先行緊急維修復電,新作管線納入追加工程範圍,爰依民
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地下室救災
費用28萬2330元。被告則以原告施於思亮館外圍施作水溝開
挖時挖斷管線,既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致
思亮館地下室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受損
,自有過失;而綜如原告自承,開挖之初即發生覆土內有裸
露高壓纜線之情,原告亦應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採取應對
措施,其疏未通知,亦有過失,是原告就思亮館地下室淹水
本有修復之責,不得請求被告負擔救災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經查:
⒈救災費用部分(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間):
⑴依系爭契約文件之國立臺灣大學工程施工環安衛管理補充
說明第13點:「......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發現未明
或會勘未述及之管線時,施工單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
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
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施工廠商負責賠償」,國
立台灣大學營繕工程修繕界面整合作業注意事項第10點:
「工程進行中於施工區內如有發現未明之管線時,施工單
位即應報知監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
會勘,不得逕予破壞,如因施工損壞造成機關損失,應由
施工廠商負責賠償。」等約定(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反面、
第83頁),可知原告施工時若發現不明管線,即應通報監
造單位請求協助,或緊急邀集相關單位進行會勘,採取
適
當之處理方式,以免造成損害。又101年4月12日第11次工
務會議紀錄記載:「地下室開挖期間,應注意線路保固,
勿損害既有線路」,101年5月24日第14次工務會議紀錄亦
記載:「北側開挖面下有許多管線,因無法提供正確圖說
資訊,請廠商謹慎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27、130頁)。
依此,被告雖無法提供既有地下管線配置圖予原告供施工
參考,但已提醒原告進行開挖作業時,將有有遭遇地下管
線之可能,是原告於開挖施工時若發現不明地下管線,自
應通知監造單位或被告,請求被告指示處理方式。
⑵經檢視兩造所提思亮館地下室發生淹水後之現場照片,該
館地下室外牆有一破裂之PVC管,管內配置黑色線路(見
本院卷㈠第83-86、118-119、157-159頁),參以證人即
全城電業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城公司)派駐負責思亮館
高壓配電站維護保養工作之員工黃慶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結證稱: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其接獲全城公
司另名派駐總配電站值班人員張國雄之通知後,立即趕往
現場,衝到地下室,發現水是從配電站湧出,打開下樓右
側高壓配電站門鎖,看到水是從其穿牆過來的高壓管湧入
,高壓管距離地面約1、2公尺,即照片3、4、5、6所示管
線(同卷第158至158-1頁)等語(同卷第151頁),足認
101年6月12日當日雨水係自上開照片所示PVC管湧入思亮
館地下室導致淹水,兩造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應
堪認
定。
⑶證人黃慶宗另證稱:上開照片所示管線是舊的高壓電源進
入線,後來改由總配電站供電,之前的高壓施工單位將進
入地下室內部分之高壓管線沿牆面切齊,外牆部分沒有動
,牆面才會有孔洞,管內仍有高壓電線,向外連結到照片
9的人孔(見本院卷㈠第160頁),人孔的位置是在照片4
所示水溝向下延伸約2、3公尺左右(同卷第158頁),因
此研判高壓管線是被挖斷的等語(同卷第151頁至同頁反
面),參以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建築師陶運昌所提101年
6月3日現場開挖照片所示(本院卷第35頁),應可認定思
亮館地下室外牆之PVC管原向外連結至人孔,管內有高壓
電線,於原告開挖後,PVC管已與人孔分離,並未連結。
又依照片6所示,PVC管切口平整且沾有沉積汙泥,固難認
定該PVC管係於101年3月初原告施工期間遭機械直接破壞
而斷裂,惟管外黏附部分破裂之PVC管,斷裂面色澤明亮
,無絲毫汙泥,顯屬新痕,應係於施工期間遭牽曳分離,
以致斷裂,原告否認破壞PVC管,難以憑採。況原告既自
承於施工水溝開挖之初,即發現覆土內有裸露高壓電纜線
,一端隱沒於泥土下,另依一端則置放地下室外牆一截高
約30公分長,進入受電室之PVC管(見本院卷㈠第112頁)
,與證人陶運昌所提101年6月3日現場開挖照片所示相符
,無論該PVC管是否係遭原告挖斷,均應告知監造單位或
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請求指示如何處置該管線。原告雖主
張開挖後發現斷裂之PVC管及高壓電纜線後已通知被告員
工劉志文云云,固有證人即原告前工地負責人曾勝陽於本
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約在101年6月初發現進水之高壓管
線,其有通知被告派駐思亮館之管理員劉志文,劉志文說
這是高壓管線,要求原告不要碰,因此在施工過程中,並
沒有碰那高壓管,兩個禮拜後發生淹水事件等語在卷(同
卷第152頁)。惟劉志文係被告派駐思亮館之工友,負責
公文及資料之傳遞,院辦、會議室等廳舍之水電管理,協
助接待、電話接聽,及其他臨時交辦事項,業據被告提出
由劉志文出具之書面
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4頁),縱證
人曾勝陽上開證述屬實,則劉志文既
非系爭工程之承辦人
員,自無為被告指示原告如何處理之權限及專業能力,亦
難謂原告已依前述約定盡其告知義務,而原告並未將該
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亦據證人陶運昌到庭結證
明確(同卷第32頁反面)。依此,原告既未告知監造單位
或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致被告無法即時查知該PVC管斷裂
,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自可歸責原告
,是原告本即負有救災或修復之義務,其請求被告負擔
101年6月12日至6月16日期間之救災費用25萬0040元,
洵
屬無據。
⑷原告另主張思亮館地下室早有滲水情形,因系爭工程將原
本塞在洞口之土方挖除,才發生大量進水情形,應不可歸
責原告,並提出該館地下室內牆面PVC管孔之照片為佐(
見本院卷㈠第119頁)。查依上開照片所示,思亮館地下
室內PVC管孔固有長時間輕微滲水之跡象,惟地下室於101
年6月12日之前未曾發生淹水,亦據證人黃慶宗證述明確
(同卷第151頁反面),是縱使思亮館地下室內PVC管孔確
有長期滲水之情,101年6月12日該次淹水仍係因原告破壞
PVC管線,且未將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或被告工程
相關人員,被告無法即時指示原告採取必要措施所致,原
告以此主張不可歸責原告,實無可採。
⑸至證人陶運昌就原告發現
本件高壓線管裸露應如何處置
一
節,雖證稱:因為當時已經開挖完成,下一步是要在牆面
做防水工程,做完防水工程後,將土回填即可,不需要針
對該管線做任何措施。且因電纜線是連結到地下室的配電
室,該處是管制區,其與廠商都無法任意進入,所以無法
了解管線的情形,維持現狀是最好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
頁反面、第32頁。惟證人此部分
證言不僅與前述工程施工
環安衛管理補充說明第13點及工程修繕界面整合作業注意
事項第10點之約定不符,亦與
承攬人於施工期間發現不明
管線時,應先調查確認管線之實際狀況,以決定採取何種
必要措施,避免損害發生之義務相悖。況縱使思亮館地下
室配電室係管制區,原告及證人陶運昌均不得任意進入,
仍得請求被告開啟地下室以確認管線分配情形,並非無查
明之可能,證人陶運昌上開證言,亦
委無可採,無法作為
有利原告之認定。
⒉接管費用部分(101年7月6日):
原告主張依被告營繕組朱一熹電話指示,於101年7月6日找
出廢纜線管道,將已封堵思亮館地下室外牆PVC管接回,請
求被告給付接管費用1萬3000元,被告則以上開PVC管斷裂係
原告施工所致,原告自應
回復原狀等語置辯。查上開PVC管
遭破壞斷裂係因原告施工不當所致,已詳述於前,原告自負
有修復義務,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負擔此項費用。
⒊地下管道塞孔費用部分(101年8月1日):
原告主張101年8月1日因已修復之PVC管連接之人孔箱涵積水
,沿PVC管滲入思亮館地下室,依被告指示修復,請求被告
給付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被告則以水溝開挖工程
導致周圍土壤鬆動,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後,積
水對人孔結構產生極大壓力,造成人孔塌陷、進水,而原告
尚有其他工程須利用該人孔,因此通知原告修復避免人孔積
水,並無原告所稱思亮館地下室滲水之情形,上開人孔塌陷
係
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負擔此項費用云云。惟不論思亮
館地下室有無原告所指滲水情形,原告施作水溝開挖工程係
依系爭契約應履行之義務,縱使因此導致周圍土壤鬆動,亦
為開挖水溝之當然結果,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而被告就所指
人孔塌陷、積水之情,與101年6月12日思亮館地下室淹水,
或原告前述破壞PVC管有何關聯,或可歸責於原告,迄未說
明,自不得拒絕給付此項費用。又原告主張本項費用包含技
術工3工(2500元/工)共7500元(2500元/工×3工=7500元
)、加班3工共2490元〈(2500元/天/8小時/天×1.33=415
元/小時),(415元/小時×2小時×3工=2490元)〉、加班
誤餐費(100元/餐)」3工1餐計300元(3工×100元/餐=
300元)、3000psi混凝土(1立方公尺2000元)3立方公尺共
6000元(3立方公尺×2000元/立方公尺=6000元)、挖土機
1式3000元,合計1萬9290元(7500元+2490元+300元+6000元
+3000元=1萬9290元),堪稱合理,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地下
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核屬有據。
㈥、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
按
債務人因
債務不履行所侵害之客體,有僅為
債權人之債權
(履行利益),有除債權人之債權外,尚及於債權人之固有
利益(如物權),前者固應優先適用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
無
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後者因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可
另成立侵權行為,而與債務不履行發生競合併存之關係,債
權人得合併或擇其中之
法律關係主張之,此觀民法第227條
第2項修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
台上字第1961號
判決意旨
可參。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思亮館外圍水溝工程期間
挖斷管線未予處理,亦未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致思亮館地
下室因101年6月12日大雨淹水,造成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
關設施受損,原告則否認其就思亮館地下室淹水有
可歸責事
由,並以倘認可歸責於原告,亦應扣除材料之折舊等語置辯
。查思亮館地下室南側外牆PVC管於原告施工期間遭牽曳分
離,以致斷裂,原告復未將PVC管斷裂之情告知監造單位或
被告工程相關人員,被告無法即時查知該PVC管斷裂,採取
必要之措施,致思亮館地下室淹水,且可歸責原告,前已詳
述,則被告放置地下室之儀器及相關設施,既因本次淹水受
損,致其固有利益受有侵害,自可發生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
為競合之關係,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4條、第184條
、第188條等請求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茲續就
被告為修復因淹水受損之儀器及相關設備,支出附表所列項
目及金額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⒈附表項次1至19「修復材料費」及「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
部分,業據被告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如附表「修復費用證據
頁次」欄所示,應
堪信實。
⒉附表項次20「思亮館MVCB盤淹水更換保護電驛」部分:
⑴修復材料費部分:
被告就附表項次20及項次21之修復工作,交由承紳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承紳公司)施作,有被告與承紳公司間
之101年度水電類(高壓設備修護)預約式單價維護工程
契約書(下稱維護工程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
98-101頁),依該契約詳細價目總表約定之計價方式,除
施工費外,尚另加計管理及利潤6%、勞工安全衛生維護費
0.8%、品管費0.7%、
營業稅5%、營造綜合險0.55%,合計
13.05%間接費用(6%+0.8%+0.7%+5%+0.55%=13.05%),
則本項材料費用為4萬元,有普得(東技)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報價單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加計委由承紳公
司施作支出之間接費用,本項費用以4萬5220元為合理(
40,000元×(1+13.05%)=45,220元)。
⑵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部分:
被告為配合SCADA工程建置,委請承紳公司修復時更換較
高級之電子式電驛。依承紳公司101年6月13日思亮館淹
水緊急搶修估價單
所載,材料費包括「(86)閉鎖電驛」
7000元、「LED智慧型多功能電錶電驛(IEC6185通訊協定
)」14萬5000元、「比流器用CTT」1萬1000元、「79RY自
動復閉電驛,中文液晶LCD」1萬元、「UPS110V(220V)
ON LINE1KVA」7200元、「CTD-VCB放電電容」6000元,合
計18萬6200元(7,000元+145,000元+11,000元+10,000元
+7,200元+6,000元=186,200元);工資包括「高壓斷路
器盤儀表及電驛控制迴路配線」1萬5000元、「更換安裝
施工工資」1萬5000元,合計3萬元(15,000元+15,000元
=30,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7頁)。則按前項基本款式之
電子式電驛原始材料費4萬元與本項較高級之電子式電驛
材料費18萬6200元之比例即21%計算(40,000元/186,200
元≒21%),採用基本款式之工資應為6300元(30,000元
×21%=6,300元),加計委由承紳公司施作支出之間接費
用13.05%,本項費用以7122元為合理(6,300元×(1+13.
05%)=7,122元)
⒊附表項次21「思亮館高壓配電站淹水修復電檢測」之「修復
工資等其他費用」部分:
依承紳公司之營繕工程申請單累計表記載之竣工檢驗(附檢
驗報告急熱顯影報告)複價為9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90頁
),是本項修復費用以1萬0175元為合理(9,000元×(1+13.
05%)=10,175元)。
⒋被告自承附表所列設備均已超過使用年限(見本院卷㈡第14
頁),是附表「修復材料費」部分均以10%計算殘值,亦屬
合理。是被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修復工資等其他費用」
156萬3642元、「材料折舊後金額」29萬2163元,合計185萬
5805元(1,563,642元+292,163元=1,855,805元),計算如
附表2。
㈦、綜上,經被告以上開185萬5805損害賠償債權自履約保證金
扣抵,履約保證金已無餘額,再以所餘與工程餘款抵銷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請求工程款263萬4024元(
1,855,805元-514,000元-3,975,829元=-2,634,024元)
部分,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又原告依系爭契約
第9條第4項第4款請求空污費1萬0818元,依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車架拆裝費5萬2600元
、地下管道塞孔費用1萬9290元(101年8月1日)部分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上開金額合計269萬6132元(
2,634,024元+10,818元+32,000元+19,290元=2,696,132
元)。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9條第4項第4款約
定,及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269萬61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㈠第70
頁)翌日即102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
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