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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規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岩下桂一,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鈴木規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鈴木規之業於民國10 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102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下稱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承攬放流管工程(下稱放流管 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 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 次覆工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 8 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368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尚有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 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擬制 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原設計M2及M2-1工作井為橢圓型工作井,在內部長方型型鋼 之支撐下,能用以投入潛盾機之範圍僅有25平方公尺,是原 設計之工作井口徑無法投入內徑2800mm之潛盾機,鑑定單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被告誤認原設 計口徑並無過小之情形,自難可採。則為工作井擴大及潛盾 機投入之所需,需將開口擴大為34.5平方公尺,致增加工作 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就鋼襯鈑部分增加支出計67萬 6646元。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係指汙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工作井 間之聯繫管道,而該連接管並非原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然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該連接管,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1.1.4工作範圍約定,工作 井係指隧道口處所開設之井口,以供潛盾機能於此井吊下以 進行挖掘,或於隧道終點設置之井口,以供潛盾機完工後吊 出之通道,而本項連接管銜接處理,係對污水處理場DIP管 連接M1工作井之施作,與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工作井施作目 的及功能無關,是本項自非屬原契約工作井之施作範圍。況 依「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記載,此部分屬於明挖範 疇之污水處理廠施作範圍。故鑑定單位誤認本項為「M1 工 作井結構項目」之工作範圍,而認定不予計價,顯有違誤。 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M1直井配筋圖」標示螢光部分為潛盾 機掘進之發進口,並非與汙水處理場相連接之連接管,且由 該圖說可知,M1直井結構不包括汙水處理場M1連接管,故被 告辯稱本項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顯不可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系爭工程進行時為避免工作井施工、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 損壞,且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農田灌溉溝渠,為避免 損及鄰近農民之權利,則對於此契約外應被告及業主指示施 作之項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334萬7860 元 。況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而原告 僅為潛盾段之分包商,是有關電力、電信及自來水之管線遷 移,本應由放流管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辦理,故被告辯稱此 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將上開管線遷移等費用,轉嫁予原告, 顯屬無據。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M2、M2-1、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台13線省道及大安溪 防汛道路上,地下管線複雜,因而施作工作井前,須先進行 管線試挖及調查,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多次管線試挖, 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故 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整個潛盾隧道施工階段,工作井周圍需施作圍籬,以維護工 區及周圍民眾之安全,惟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部及施工 腹地位○○里區○○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期間 設置圍籬影響農場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 ,原告乃依被告指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 口,致增加支出21萬5376元。又系爭契約之交通維持費用, 僅指警告燈、螢光棒、螢光背心、三角錐等設備,不包括覆 工鈑;而原告施作覆工鈑,係因萌芳花卉農場陳情,經當地 村長、業主、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 造單位)及兩造會議後所決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工作井之工區復原工作,被告 自應給付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萬9379元予原告。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而為施工動線所需,須 將植栽移往他處,然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計價項目,致原告 增加支出24萬3700元。又移植本身耗費時日,且移植暫放之 用地取得等事宜,原告均於施工日報載明,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0)約定,系爭工程二次襯砌完 成後,為檢查潛盾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需進行洞內彩色電 視檢視及攝影作業。而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亦將本項之費 用以每公尺387元列於契約計價項目,惟系爭契約之工程價 目單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然原告業已依前揭施工規範之規 定,於二次襯砌後進行彩色電視之檢視工作,自得向被告請 求120萬1314元(即潛盾隧道長度3,104.17M×387元/M= 1,201,314元)。另系爭契約並無「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 料」之計價項目,且被告亦自認潛盾部分並無編列彩色電視 檢視費,是本項自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又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RC環片屬於被告應負責之事項, 是倘若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此項費用係包含在系爭工程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項目之範圍,則本項自應由被告 負責施作或負擔相關費用,是在原告完成施作之情況下,被 告自應對此部分之施作費用計價予原告。故鑑定單位忽視「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並非兩造約定之計價項目,及 RC環片係由被告負責提供之事實,認定本項不予計價,顯有 違誤。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米數計價,然 於工作井之範圍內,有部分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工作 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就 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萬123 3元。又系爭契約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 組裝」之費用,係指系爭工程潛盾掘進範圍之RC環片組裝而 言,倘非潛盾掘進,其RC環片組裝費用即未包含於該項之價 格中,而原告本項係指「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 裝費」,並非為潛盾機掘進部分,其價格顯未包含在「潛盾 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費用內。縱認本項目係屬於「潛 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之範疇,然依施工規範第0253 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係按實際施築長度計量計價, 而本項確實有15.95M未予計價,被告自應計價予原告,故鑑 定單位認定及被告抗辯本項次不予計價,自難可採。另系爭 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雖有所謂不另計價之約 定,但原告並非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而僅屬分包商, 根本無從對此施工規範有任何議約修改之權利,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是此施工規範約定,性質上屬於免除被告單方之責 任,而令原告拋棄正當權利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使原應由 被告承擔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該施工規範自屬無效,鑑定單位及被告僅以 此約定認定本項不另計價云云,自非可採。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施工規範02531章3.9條有約定漏水試驗之要求,業主與被告 間之詳細價目表並有「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以一式79萬 0779元計價,然有關潛盾施工規範第02534章並無漏水試驗 之規定,是原告本無進行漏水試驗之義務,然於監造單位之 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惟被告並未計價,原告自得依所施作 之潛盾工程於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 6064元(790,779元×潛盾段長度3,102.9M÷整體放流管長 度14,775M=166,064元)。又鑑定單位雖認定本項非屬於潛 盾工程之工作內容,惟忽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已施作完成本 項之記錄,而誤認本項不予計價,其意見顯相矛盾,自非可 採。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一次襯砌時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段係設置 鋼環片,而於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急轉彎段)所須注入之 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直線段),然系爭契約之計價係 以混凝土環片(即RC環片)與外結構體間須注入之混凝土數 量計價,以致原告於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土部分未獲計 價,就上開增加施作之混凝土,致原告支出118萬0981元。 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按實際施 築長度計量計價,然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襯砌時,在施作鋼環 片時確實有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數量未予計價之 情形,則按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對於原告實際施作卻未計 價之部分,被告自應給付,鑑定單位誤認本項不予計價,自 難憑採。況本項性質上是屬於增加數量之性質,本即屬於原 告工作之範圍,然鑑定單位卻僅以本項屬於「二次襯砌(有 鋼筋TYPE2水泥)」工項範疇為由,而認定不予計價,顯有 違誤。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系爭工程於二次襯砌、M2、M2-1、M3工作井,皆編列有塑膠 止水帶之費用,惟於M1工作井漏未編列,然原告於M1工作井 確有施作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則依被告與業主間 之詳細價目表有關工作井所使用之WS-E1型塑膠止水帶單價 每公尺300元計算,被告漏未計價之M1工作井止水帶應給付 原告15萬7350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 (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顯非合理,且鑑定 單位亦未察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 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鑑 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尚非可採。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工程所需材料費用「M1 工作井結構」、「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 等雜項」,漏未編列勞務費用,故被告未給付施工費用,就 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757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 ,顯非合理,且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因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鑑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尚非可採。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系爭契約原僅約定M1工作井之計價,而就M2、M2-1、M3工作 井則漏未計列,嗣業主與被告辦理工程追加,追加M2、M2-1 、M3工作井之費用,而被告亦與原告辦理前揭工項之追加, 然被告就M2、M2-1、M3工作井中關於「人孔結構工程」之「 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卻拒絕給付,則 依追加M2、M2-1、M3之「人孔結構工程」直接工程費581 萬 0139元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6%計3 萬 4861元,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為直接工程費用加上工程品質管 制費後之7%計40萬915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二項費 用合計44萬4011元。 ⒖綜上,上開第1至13項之直接工程費用計1092萬6709元,加 計0.6%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後計1099萬2269元,又該金額再加 計7%之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計1176萬1728元,再加計上開 第14項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 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44萬4011元後,合計為 1220萬5739元,含營業稅後計1281萬6026元。 ㈢兩造與監造單位確曾派員於100年10月1日、2日進行會議, 然該會議僅係原告協助被告向監造單位說明業主已給付本工 程估驗款之計算方式,並非結算會議。又兩造結算時僅就契 約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完全未就系爭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 有任何計算,更遑論於結算時給付契約外施作工程款,被告 辯稱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委無可取。況就系爭契約 外施作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 、101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就契約外 工程款已進行結算或原告已放棄權利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萬60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3項及工程 價目單之付款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及back to back之精 神通知原告一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結算事宜,100年10月1、2 日,原告亦派員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 事宜,當時原告要求追加費用部份,監造單位已清楚說明依 契約原則不同意追加費用,嗣後被告始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 結算書內容之確認,而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後,即依約按業 主結算數量與原告進行結算,並於102年2月27日核退尾款予 原告,又施工過程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多次要求原告施作 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原告所為 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謹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 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 M2及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為44.63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原設計之口徑為25平方公尺,顯與設計圖不符。又原告承 作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潛盾機設備型式、大小及相關計畫 書及圖皆由原告提出,是監造單位係本於責任施工精神同意 原告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且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派員 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事宜,有關上開 現場施工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乙事,監造單位認為原設計尺 寸也可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追加放大工作井尺寸增加之費用 。又若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盾機,而需擴 大工作井,則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 情形,原設計工作井口應可符合內徑280㎜的潛盾機投入, 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並經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不予 以計量及計價,故原告本項之請求,自屬無據。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 M1直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且原設計之M1直井平面圖皆已 明確標示該連接管路,因該管僅為直井過牆管與污水場排放 管銜接(共長4.5m),須配合直井結構施工時一併完成,監 造單位認為此屬契約一式計價工項精神本須完成者,依原設 計圖應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故結算時未同意另增加費用。況 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認本項已含於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就此部分 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 本項乃係潛盾工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由於道路試挖後 因既有地下管管路位置,無法開挖工作井等,故需辦理地下 管線遷移改道,並非水利會要求進行溝渠改道所致,是本項 費用應非屬敦親睦鄰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既同意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 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原告自不應再另向被告請求此項 費用。鑑定單位誤認本項屬水利會之要求而施作,屬當地敦 親睦鄰費用,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經設計單位就地上及地 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本無 明細計價方式,且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此項目及說明 ,被告需完成之工作包括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 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該一式 費用顯非僅指遷移一項,加上被告須完成后里放流管工程全 長17,878M,原告開挖道路長度僅約50M(M2、M2-1及M3工作 井),被告明挖開挖道路長度共13,920M,原告請求費用竟 高達334萬7860元,顯不合理。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 系爭工程僅M2及M2-1工作井兩處施工於台13線省道上、其大 小為5M×10M,而防汛道路上也僅M3工作井一處,被告已將 業主結算數量及單價(81M×939元)全數估驗計價給付7萬6 059元予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被 告已計價之81M,及就超過81M部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顯無理 由。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 原告已自認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於過年期間將圍籬拆除,改以 覆工板覆蓋工作井開口,是本工項既非被告指示所施作,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況M2-1工作井之到達開設時機,應由身為 專業廠商之原告自行依潛盾掘進工進、考量最適當時程,然 因原告潛盾工班掘進進度延宕及M2-1到達井開設太快,使其 潛盾工作井開設完成,而其掘進進度無法配合到達,致需增 加根本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自無理由。退步言,本項費用之支出係為維護農曆過年期間 用路人之動線及居民安全,其性質應屬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 一式計價之範疇,而被告已依約估驗計價給付原告,原告自 無另為請求之理。 ⒍復原工作: 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僅需於工作完成後,將路面 重鋪即可,並無工區復原工作,被告與業主間亦無工區復原 工作之計價項目,原告主張執行復原工作之內容自應負舉證 責任。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有項次34「舖面復舊」之 計價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已包括於上開工程價目單之 計價項目中,而本項費用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 與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原 告,原告再另為請求,應無理由。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 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M1植栽移植 等工作,原告更未曾告知被告有關M1植栽移植等工作之施工 ,是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M1植栽移植工作之施工範圍及依據 為何。況原告施工前、後,亦未曾請求被告與業主前往現場 進行會勘,確認此項是否為必要之工作項目,且於系爭工程 竣工後,被告與業主結算時,原告曾派員會同參與,亦無提 出應追加此項費用之要求,故被告與業主間並無此工作項目 之約定,亦無結算此項費用。迨被告與業主間完成結算驗收 ,工程已進入保固期後,原告突然訴請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其行為有悖於常理。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 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監造單位已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 3.6(10)之規定,說明原告有依施工規範施工之義務,依 上開施工規範內容,此部分不另計價。又業主與被告間之契 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所約定數量為明挖及推進工程之14,7 75M部分,且其執行需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3.11.4 執行方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潛盾部分3,100M並無編列彩色電 視檢視費,有關潛盾施工之相關規定應依施工規範第02534 章潛盾施工辦理,並不適用第02531章3.11.4執行方法之規 定;是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用之約 定,實際上與原告主張於本工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檢查潛盾 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無關。況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為潛盾工 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所需,非推進工程作業所需,本項費用應 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等項目,不另計價。故原告主張依業主 與被告間契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以每公尺387元計價,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1314元,不足採信。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16之計價項目,其費用已包含RC 環片組裝,故RC環片安裝費應已含於掘進費用內,應不另行 計價。且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亦認本 項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 裝」中,就此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 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依施工規範並無進行漏水試驗必要,且 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 1章3.9.3(3)規定,僅有人孔底部水漕要進行漏水試驗, 此係為確認施作人孔水密度,並未包含潛盾段工程。況原告 施作之潛盾段長度為3102.9M,灌滿水至少需要1~2星期, 而原證13之照片僅是人孔結構部分單點試水情形,並非M3工 作井試水記錄,且試水時皆需請監造單位會同做記錄,原告 既未提出潛盾段業經監造單位會同進行試水書面記錄,則其 主張係監造之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顯與事實不符。另鑑定 單位亦認本項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部分應不予以計量及計 價,故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cm2混凝土及澆灌: 系爭契約並非按澆置混凝土量計價,而係back to back依業 主契約內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時,監造單位已 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 求,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故本件應按契約規定計價 ,無法辦理追加此部分費用。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 業主亦無追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又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 01000章1.1.1(11)及第02534章3.6(11)所述,認為本項 費用已包括於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二次襯砌(有鋼筋TY PE2水泥)」,而認本項費用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 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監造單位於辦理結算事宜時已明 確告知兩造,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求,單 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此部 分無法辦理追加,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業主亦無追 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故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鑑定 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 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亦認M1 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 因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事宜時 已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數量 僅供參考用,無法辦理變更或追加費用。又鑑定單位依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已包括於工 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且認M1工作井之勞 務費用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 被告就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價給原 告,而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之80計付,故原 告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 費」,對被告而言,顯失所據,並有失公平。若原告主張「 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 之80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則 原告自應將被告前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付之金額,先依系爭 契約之精神扣除百分之20,始為被告應計價給原告之「人孔 結構工程」追加部分之直接工程費,再以該直接工程費金額 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 」,方屬合理。則如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就追加之 「人孔結構工程」部分已領取之款項,已超過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金額,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予被告。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承攬放流管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 、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 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 額為4億3680萬元,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 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56、57至63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84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定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 尚有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 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 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⑴原告主張因M2與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 盾機,為因應工作井擴大及潛盾機投入之所需,致增加工作 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爰請求被告給付鋼襯鈑增加之 費用67萬664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作井口徑並 無過小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工程之豎坑工程 (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 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施作,並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雙方同意簽訂 本工程承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以總價4 億3680萬元承攬上述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圖說以 責任施工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 、圖說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施作系爭工程之M1 、M2、M2-1、M3豎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即工作井及工 作井相關構造物),及M1~M2、M2~M2-1~M3潛盾工程及其 他二次覆工工程等情,已堪認定。復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 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3節約定:「潛盾機及附屬設備需 由乙方自備。乙方亦可自選其他型式潛盾機配合相關輔助工 法,但必須考慮其性能應能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 、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障礙物之處理,須具有安全性及足 夠之作業能量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潛盾機設 計時,應依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削總長 度、曲線、坡度再考慮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 且須有更安全、高效率之構造與設備,並提送設計計算書及 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並參酌系 爭工程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已記載人孔編號M2 、M2-1工作井之H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尺寸 長及寬均約為5公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在原 告負責責任施工統籌辦理系爭工程之前提下,原告應依上開 規範就系爭工程之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 削總長度、曲線、坡度、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 ,並參酌上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選擇適於上開 因素及工作井尺寸之潛盾機機型,自不得任意選擇潛盾機之 機型。倘若原告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導致所 需之工作井工作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 為大時,自應就該工作井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 其責。而原告主張因所使用之潛盾機尺寸較原設計之M2與 M2-1工作井口徑為大,致必須擴大工作井擋土支撐之範圍, 是原告已自承其並未考量上開圖說約定有關工作井之作業尺 寸,選擇得於該工作井約定尺寸範圍內所適用之潛盾機機型 ,則其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所需工作井內H 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 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為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工作井 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其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M2與M2-1工作井擴大所增加之鋼襯鈑費用。 ⑵次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即鑑定單 位)就兩造本件爭議部分送請鑑定,鑑定單位於103年5月19 日函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而就本項爭議部分,鑑 定單位認定:「⒈比對原告與被告所提資料,M2及M2-1工作 井口徑確有不同,然原設計工作井口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 的潛盾機投入。⒉如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 盾機,而需擴大工作井,實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由兩造雙方 提供之原設計資料得知,本系爭項次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 ⒊承上述,本系爭項次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見 鑑定報告第45頁),是系爭工程原設計之M2及M2-1工作井口 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的潛盾機投入,原設計之M2及M2-1 工作井口徑並無過小之問題,益徵原告依責任施工之精神自 行所選用潛盾機機型較大,為利於潛盾機吊放及安裝等作業 ,而需擴大工作井作業空間之範圍,則其因此所增加之擋土 鋼襯鈑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 襯鈑增加費用67萬6646元,並無依據。 ⒉污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作原契約外之污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 工作井間之聯繫管道,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等語,業據提 出原證2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2至原證25下 包商所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 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 施工之前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 之通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潛盾施工必須先施 作工作井,以作為潛盾機吊入、取出,及潛盾施工時之人員 、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通路,是就潛盾工程而言 係於隧道起點設置出發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吊入、安裝、人員 、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施工通路,並於隧道終點 設置到達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完工後拆卸、吊出之通道,至於 施作完成之工作井另再作為與污水處理廠放流管銜接工程, 則非屬於潛盾工程施作之範圍,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 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M1、M2、M2-1、M3豎 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M1~M2、M2~M2-1~M3潛盾工程 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並未包含污水處理廠銜接段工程即明 。復觀之放流管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及銜接段 施工詳圖可知(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污水處理廠與放 流管工程間之銜接段工程係以鋼軌樁及型鋼作為開挖擋土支 撐,並以明挖工法開挖銜接段部分之土方,於開挖後即安裝 銜接段之DIP鑄鐵管及可撓性伸縮接頭,是該銜接段工程自 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至多僅係於原告施作M1工作井 結構體時,應配合銜接段工程施作預留或配合安裝銜接段之 管路,是該銜接段工程自難認屬於M1工作井施工之範圍,是 原告主張本項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有據。至 於鑑定單位雖認本項屬於「M1工作井結構」工項施作之範圍 ,並認應不予計量及計價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2頁),惟鑑 定單位漏未審酌系爭工程之範圍僅係施作潛盾工程,並未及 於潛盾工程工作井外之污水處理廠與工作井間銜接段工程, 且銜接段工程之施工方式已屬明挖管路安裝之施工方式,已 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故鑑定單位率認本項銜接段工 程屬於「M1工作井結構」施工之範圍,此部分鑑定意見,不 足取信。又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辯稱該圖說已標明 原告應施作該銜接管路云云,然觀之M1直井配筋圖被告所辯 稱銜接管路之高程為EL.183.42(見本院卷㈡第64頁),而 本項銜接段工程所安裝設置之高程位置位於EL.227.5,有污 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㈢第61頁), 是顯然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所稱之管路,並非本件 污水處理廠與M1工作井間之銜接段管路,故被告以此辯稱本 項屬於M1工作井應施作之範圍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之數額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決定之。而本項污水處理場與M1工 作井間之銜接段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銜接段工程之施作,可 認兩造就追加施作銜接段工程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銜接段工程之承攬報 酬,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本項污水處理場 與M1工作井之銜接段工程,有98年11月4日至9日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至211頁 ),而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本項工作所支出之費 用計24萬3650元,有原證22之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及請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2頁),堪認原告 施作本項之費用為24萬365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銜接工程款,於24萬365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於 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本項施作完成後,尚應施作地坪整理工作,計支 出5250元,固據提出原證23宥棋工程行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 、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13至216頁)。惟原證23之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 能證明100年5月1日及5日有施作M1工作井週邊腹地坪整理, 並無法證明該地坪整理工作屬於本項施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況原證22之請款單已列載施作之內容包含運填土方,是地 坪土方整理費用自已含於原證22所列之費用內,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原告復主張施作本工項後需使用混凝 土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3000psi混凝土費用8381元,固據 提出原證24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然原 證24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支出3000psi混凝土之費用,並 無法證明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付之費用。原告又主張本項 完成後,需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點工4人費用9680元,固 據提出原證25施工日誌、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18至220頁)。惟原證25施工日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 書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施工日誌所記載 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 自難以該施工日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證25之建程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點工人員費 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出 之必要費用;況地坪整理費用已含於原證22請款單所列之費 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因 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地坪整理費用5250元、地坪混 凝土費用8381元及地坪點工費用9680元云云,均不足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⑴原告主張為避免工作井施工及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損壞, 且M3工作井及施工腹地位置位於農田灌溉溝渠,為避免損及 鄰近農民之權利,被告及業主指示施作本項工作,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之費用334萬7860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6會勘紀 錄表、原證27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8至33之 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係潛盾工 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云 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第8 項約定:「乙方應事先參酌甲方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 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 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 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應 於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調查費用已包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 費用中。」、第1.2節約定:「既設之人孔、工作井、觀測 孔及地上或地下構造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必須在潛盾機 鑽掘前先行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 忽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2.2節第7項 約定:「出發段、到達段之灌漿施工作業前應預先將預定灌 漿範圍之地下管線、埋設物等調查清楚,必要時依甲方指示 應先進行管線試挖挖掘出管線、埋設物之確實位置。」,及 第4節第6項約定:「潛盾施工前所辦理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 用,包括: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之分佈位置及結構形式等 資料之搜集、現場勘查、補充調查確認、量測、相片、紀錄 報告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6、122、147頁),是系 爭工程施工前必須先辦理地上及地下管線之調查及試挖,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中。惟參酌業主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雜項工程」項下編列有第4項「 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第11項「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 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 工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 單並未編列有關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雖約定原告應 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工作,惟被告漏未將上 開費用列入系爭契約中,是原告所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 移及復舊等工作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則被告於 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 舊工程之施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 遷移及復舊工程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地上渠道之遷移計支 出36萬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工作井地下管線之 打除工程計支出12萬4395元,委由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DIP管線遷移計支出29萬1509元(105,714+52,857+132,93 8= 291,509),又由被告代為辦理管線遷移費250萬7386元 (2,245,993+261,393=2,507,386),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 原告之統一發票、M2工作井點工統計資料及家營工程有限公 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62、271至277頁),可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3 28萬3290元(360,000+124,395+291,509+2,507,386=3,283, 29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金額於328萬329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依據,難以照准。 ⑷原告雖主張尚有施作中華電信復原費用4萬0250元,業據提 出原證28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8頁),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100年4月16日至22日之施工日誌,係記載中華電信管 路試通及復舊等作業,然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所記載該 段期間之出工機具係破碎機,足認該段期間原告係委由宥棋 工程行施作破碎打除工程,顯然非管線之試通及復舊等作業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復原費用,並非可取。原告復 主張因辦理管線遷移及復舊需僱用點工進行清潔整理,計支 出9680元,業據提出原證29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惟 該點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點工清潔費用,殊非可取。原告 又主張施作本工項必須使用柏油等材料進行鋪設復舊,計支 出9840元,業據提出原證33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新豐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貨物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78至28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機械五金材料 費用,自難認屬本項復舊所必要施作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修復材料費用9840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⑴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於施作工作井前進行多次管線試挖 ,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 故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7工程檢驗 申請單、原證34至41之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將本項施作之費用估驗計價予原告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並未將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計入工程價款內,已如 前述,是本項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 之工項,而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工作之施 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管線調查及試挖業已達成合意,故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 款,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管線 試挖計支出6萬元,委由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管線探 勘工程計支出1萬4600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M3 試挖費計支出18萬5472元,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家營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281、290、291頁),是堪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26萬 0072元(60,000+14,600+185,472=260,072);而被告業已 給付本項之金額為7萬6059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費用為18萬4013元(260,072-76,059=184,013),其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尚委由宥棋工程行施作本工項計支出1萬元及 7000元,業據提出原證35及36之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9頁),惟觀 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M1工作井土方運輸、地盤改良AC鋪設 、M2工作井土方運輸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管線調查及 試挖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原告復主張因施作 本項工作需使用熱拌瀝青混凝土、乳化瀝青等,計支出2萬 9075元(26,028+1,714+1,333=29,075),業據提出原證39 至41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5頁),惟系爭 契約工程價目單已列有「舖面復舊」施作工項,是上開熱拌 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等屬於道路鋪面復舊工項之費用,然 被告已將舖面復舊工項之費用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 請求被告給付該舖面復舊所需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 之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原告主張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及施工腹地位○○里區○ ○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期間設置圍籬影響農場 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原告乃依被告指 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口,致增加支出21 萬5376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2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 片、原證43至46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且係因原告系爭工程之掘 進進度無法配合,致需增加原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況本 項之費用已含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費中等語。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四「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已編列有 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63頁),則原告於M2-1工作井所施作之覆工鈑,係覆蓋工 作井之開口,以為維護工作井工區及週邊民眾之安全,是該 部分之費用自已含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中,即不得再另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安全維護設施之費用。至於鑑定單位認 本項費用應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之敦親睦鄰 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雖約定,除原告施 工不良以外原因之敦親睦鄰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㈠ 第59頁),惟本項之覆工板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為原 告應負責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範圍,自非屬敦親睦鄰 費用,故鑑定單位本項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自屬無據。 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復 原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為執行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 萬9379元予原告云云,業據提出原證6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 租工統計表、原證62至81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井並無工區復原工作,僅需於工作完 成後,將路面重鋪即可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 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施工之前 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之通路。 並於工作井附近地面設置施工基地裝設起重機具、出碴設備 、背填灌漿機具設備、環片堆置場地、材料儲存場、電力供 應設備及其他相關之設備、設施等,以使潛盾施工相關之各 項作業得以順利地進行。」(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原 告施作各工作井工程之範圍,包含各工作井及其週邊腹地之 基地工區,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 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於潛盾作業完成後 ,自應就各工作井之基地工區進行復原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則已含於各工作井工項之契約總價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本項各工作井工區之復原工作費用,自屬無據。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原告主張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施工時需將 植栽移往他處,然契約並未編列此項費用,故被告應給付本 項之費用計24萬370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7現場施工照片 、原證48至49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本項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且被告未曾指示原 告施作本項工作,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本項施工之情形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4節第4 項約定:「施工作業所需之基地除明定於契約內由甲方提供 之範圍由甲方負責辦理所須必要手續,乙方應負責其地上、 下物之清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原告就工作 井基地範圍內之地上物應負責相關清理之作業。復依系爭契 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 系爭工程,則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原告即 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該基地上植栽清除及遷移之作業,故本 項植栽移植之費用自已含於M1工作井工項施作之範圍,自不 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植栽移植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並無足取。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潛盾段放流管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 業,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本 項施作費用120萬1314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50之工程檢驗 申請單、施工查驗表及人工TV檢視自主檢查表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另 予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 二次襯砌第9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潛盾隧道段之二次襯 砌於完成後,乙方需配合二次襯砌之施工縫處理、工作井、 重要設備等研提編碼原則及配合竣工測量辦理相關中線里程 之量測與標示;…」、「里程標示位置為管道頂端,間距至 少為5~10m,標示完成始得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 業。里程之量測及標示費用已內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或零星 工料項目內(包括完成本工作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等) ,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原告於完成二 次襯砌施作後,應配合辦理潛盾隧道段之里程量測及標示, 並於標示完成後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且該費 用已含於施作二次襯砌之費用中,不另予計價。則原告施作 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屬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且費用已 包含契約總價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 120萬1314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規範所謂之「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屬於被告負責之一次襯砌RC環 片部分云云。經查,上開規範係規範施作二次襯砌所應遵循 之施工規範章節,而一次襯砌之施工規範係規定於施工規範 第02534章第3.4節(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規範所 謂量測、標示、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等相關費用, 係含於二次襯砌工項費用內,並非含於一次襯砌之RC環片內 ,是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屬無據。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之米 數計價,然於工作井之範圍內,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 工作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 ,就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應給付予原告8 萬1233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1整體示意圖、原證51至52之 單價分析表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費用已含 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內,應不另 行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之項次16記載「 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卵礫石層,含RC環片組裝)」工項 之費用已包含RC環片組裝之費用,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 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應負責 系爭工程所有之RC環片組裝,而該費用已計入於上開工項內 ,則系爭工程之RC環片組裝之費用已含於潛盾掘進費用內, 原告自不得在另行請求RC環片安裝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各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用8萬1233元,自非可取。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本項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惟依責任施工之範 圍,該工作井範圍之RC環片組裝費用應係分攤於潛盾掘進費 用內,自不再予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工作井部分之RC環片 安裝數量未計入云云,亦不足取。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需進行漏水試驗,然經監造單位要求辦 理漏水試驗,而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所施作之 潛盾工程與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6064 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3施工照片、原證53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進行漏水試 驗必要,且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中,並無就潛盾 工程之隧道段需進行漏水試驗之約定,是可認潛盾工程隧道 段並無施作漏水試驗之必要。至於原告雖提出M3工作井之試 水照片及100年3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惟該等照 片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單一工作井之試 水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潛盾工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 驗,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有進行潛盾工 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驗,是其主張應以完成潛盾工程隧道全 段長度與整體放流管線長度之比例計算漏水試驗費,難認有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水試驗費16萬6064元,並無依 據。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原告主張因一次襯砌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 段係設置鋼環片,而其於施作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所須注入 之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然就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 土部分被告並未計價,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混凝土費用118 萬0981元,業據提出原證82之RC及鋼環片及二次襯砌圖說、 附件2計算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非按 澆置之混凝土量計價,其已按二次襯砌施作長度計價予原告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二次襯 砌約定:「…4.二次襯砌所澆置之混凝土,必須能完全充滿 鋼模與環片之空間,並須採用外模震動機震動。…11.二次 襯砌按實際施築之長度計量計價。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 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動力及有關費用在內。…」(見 本院卷㈠第138頁),復觀之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就二 次襯砌施作部分,列有「二次襯砌(有鋼筋TYPE2水泥)」 及「二次襯砌(無鋼筋TYPE2水泥)」等工項,係按實際施 作長度以每米單價9431元及7813元計價,有工程價目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有關二次襯砌施作之計價, 係不論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均係以實際施作 二次襯砌之長度計價,而施作所需之相關材料、人工、機具 、動力等費用,係平均分攤於二次襯砌施築之長度內,自不 因二次襯砌係施築於直線段或轉彎段而有不同。而原告為潛 盾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 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不同,將致實際施作直線段及轉彎段之二 次襯砌成本有所差異,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訂約前既已知悉 系爭契約二次襯砌之計價係以實際施作之長度每米計算,並 未就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分別區分予以計價, 則其本於自身專業應自行估算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 環片成本之差異,並考量所能獲取之利潤及所能承擔之風險 ,將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之成本平均分攤於系 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內,並計算所能接受之 二次襯砌工項之施作單價,則在原告接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二 次襯砌之計價方式及單價之範圍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 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及單價所拘束, 自不得另請求其施作轉彎段鋼環片所增加混凝土之費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環片段多澆置混凝土之費用118萬098 1元,自屬無據。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 ,惟系爭契約漏未編列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15萬735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4之M1 直井數量統計表、原證9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原 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且原告 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於施作M1工作 井時,工作井各段間必須設置止水帶,有M1直井之材料數量 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是M1工作井 各段間所需設置之止水帶,依上開約定,自屬原告系爭工程 所應施作範圍,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約定M1工作井之 施作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及「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 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等工項以一式方式辦理計價,即 原告依約應完成M1工作井所有工項之施作,被告即依上開工 項以一式計價給付予原告,是M1工作井所應設置之止水帶費 用,自已包含於上開M1工作井施作工項之費用內,原告自不 得再額外請求止水帶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 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15萬7350元,應屬無據。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材料費用,漏未 編列勞務費用,是被告尚應給付施工費210萬9757元云云, 業據提出原證54單價分析表、原證55數量統計表等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原告 並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施作,已如前述,而就施作M1工 作井之費用,兩造已約定以契約所定「M1工作井結構」及「 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工項以一 式方式計價,上開工項一式之費用已含工程所需之材料、工 資、機具、動力等費用,原告本項另再請求被告給付M1工作 井之勞務費用,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井 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自屬無據。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追加施作之M2、M2-1、M3工作井費用,並未 計入「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爰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二項費用計44萬401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已將業主追加之上開工作井費用全數計價予原告, 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計價金額之80%計付,倘如依 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就承攬上述之工程,依據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合約 之詳細表中之項目及數量負責施作,乙方依對甲方之承攬總 價,就詳細表中甲方對業主之單價按比例調整。」、「乙方 同意上述工程,係以back to back並依據甲方與業主之合約 負責下列事項。⒈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 關構造物。(含地盤改良)。…」(見本院卷㈠第58頁), 是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數 量負責施作,各施作工項之單價則依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與被告向業主承攬總價之比例,調整被告與業主詳細 表所列工項之單價,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施作工項計價 之單價。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約為被告向 業主承攬單價之83%(以「PVC防蝕內襯軟片及安裝」工項為 例計算:系爭契約單價為2626元/業主契約單價為3165元≒ 83% ),而業主計價予被告M2、M2-1、M3工作井之工程款為 581萬0139元,則依上開單價比例83%計算,被告應計價予原 告之金額為482萬2415元(5,810,139×83%=4,822,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 為485萬1349元(4,822,415×1.006=4,851,349),再加計 7%之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519萬0943元(4,851,349× 1.07=5,190,943);則被告實際所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581 萬0139元,已較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 519萬0943元為高,自有利於原告。則兩造就M2、M2-1、M3 工作井之計價方式,既合意另改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 直接全數計價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並未援用原契約約定之單 價比例作調整,是兩造就M2、M2-1、M3工作井之計價方式已 另有合意,自無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及 包商利潤及勞安費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2、M2-1、 M3工作井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 元,自屬無據。另兩造既已另合意M2、M2-1、M3工作井計價 之方式,係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應 返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金額之差額,亦屬無據。 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場與M1工作井銜接工程 費用為24萬3650元、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及復舊費用為328 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為18萬4013元,合計371萬 0953元(243,650+3,283,290+184,013=3,710,953);則依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 為373萬3219元(3,710,953×1.006=3,733,219,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7%之包商利 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399萬4544元(3,733,219×1.07=3,994 ,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後總金額為419萬4271元( 3,994,544×1.05=4,194,271)。故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1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 ;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與 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予原 告,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費用云云。惟 查,兩造僅係就系爭契約已定有之施作工項辦理結算作業, 但對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並未進行結算作業,有原證19 之結算數及金額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 ,是縱兩造已完成結算作業亦僅限於契約約定之工項範圍, 並未及於契約外追加工項之範圍。況原告就契約外追加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尚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101年3 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93、100、107頁),是原告並未放棄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 求,自無法以兩造業已完成原契約工項之結算作業,即認原 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已完成結算,原告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作之費 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本院卷 ㈡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至原告聲請向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 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及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 、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管線調查 及試挖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植等工作項目 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理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惟 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 及 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 植等工作項目係屬於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得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尚得請求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 及復舊費用328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18萬4013元 ,前已論述甚詳,是原告就上開工作項目聲請再為補充鑑定 ,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依法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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