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89號
原 告 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分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鈴木規之
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
律師
黃馨慧律師
李惠貞律師
謝承益律師
被 告 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淵泉
訴訟代理人 黃泰鋒律師
周幸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
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玖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岩下桂一,
嗣於本件
訴訟繫屬後
變更為鈴木規之,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鈴木規之業於民國10
2年4月19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有民事
聲明承受訴訟狀、經
濟部102年3月2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外國公司
認許事項變更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
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
業園區(下稱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
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業主契約)
承攬放流管工程(下稱放流管
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
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M2~M2-1~M3)及其他二
次覆工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兩造於96年
8 月27日簽訂工程
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億3680萬元。而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
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
惟被告尚有系爭契約範圍外之工程
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擬制
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
如數給付。
㈡茲就本件請求之各項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原設計M2及M2-1工作井為橢圓型工作井,在內部長方型型鋼
之支撐下,能用以投入潛盾機之範圍僅有25平方公尺,是原
設計之工作井口徑無法投入內徑2800mm之潛盾機,鑑定單位
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下稱鑑定單位)、被告誤認原設
計口徑並無過小之情形,自難可採。則為工作井擴大及潛盾
機投入之所需,需將開口擴大為34.5平方公尺,致增加工作
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就鋼襯鈑部分增加支出計67萬
6646元。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係指汙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工作井
間之聯繫管道,而該連接管並
非原告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
,然被告要求原告施作該連接管,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
又依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1.1.4工作範圍約定,工作
井係指隧道口處所開設之井口,以供潛盾機能於此井吊下以
進行挖掘,或於隧道終點設置之井口,以供潛盾機完工後吊
出之通道,而本項連接管銜接處理,係對污水處理場DIP管
連接M1工作井之施作,與
上開施工規範約定之工作井施作目
的及功能無關,是本項自非屬原契約工作井之施作範圍。況
依「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記載,此部分屬於明挖範
疇之污水處理廠施作範圍。故鑑定單位誤認本項為「M1 工
作井結構項目」之工作範圍,而認定不予計價,
顯有違誤。
另被告所提出被證1「M1直井配筋圖」標示螢光部分為潛盾
機掘進之發進口,並非與汙水處理場相連接之連接管,且由
該圖說可知,M1直井結構不包括汙水處理場M1連接管,故被
告辯稱本項屬於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項,顯不可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系爭工程進行時為避免工作井施工、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
損壞,且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農田灌溉溝
渠,為避免
損及鄰近農民之權利,則對於此契約外應被告及業主指示施
作之項目,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支出之費用334萬7860 元
。況鑑定單位已認定本項非屬系爭契約之計價項目,而原告
僅為潛盾段之分包商,是有關電力、電信及自來水之管線遷
移,本應由放流管工程之
承攬人即被告辦理,故被告辯稱此
屬原告之施工範圍,將上開管線遷移等費用,轉嫁予原告,
顯屬無據。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M2、M2-1、M3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台13線省道及大安溪
防汛道路上,地下管線複雜,因而施作工作井前,須先進行
管線試挖及調查,則原告依被告之指示進行多次管線試挖,
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故
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整個潛盾隧道施工階段,工作井周圍需施作圍籬,以維護工
區及周圍民眾之安全,惟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部及施工
腹地位○○里區○○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
期間
設置圍籬影響農場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
,原告
乃依被告指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
口,致增加支出21萬5376元。又系爭契約之交通維持費用,
僅指警告燈、螢光棒、螢光背心、三角錐等設備,不包括覆
工鈑;而原告施作覆工鈑,係因萌芳花卉農場陳情,經當地
村長、業主、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
造單位)及兩造會議後所決定,被告實難諉為不知。
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工作井之工區復原工作,被告
自應給付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萬9379元予原告。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而為施工動線所需,須
將植栽移往他處,然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此計價項目,致原告
增加支出24萬3700元。又移植本身耗費時日,且移植暫放之
用地取得等事宜,原告均於施工日報載明,被告實難諉為不
知。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0)約定,系爭工程二次襯砌完
成後,為檢查潛盾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需進行洞內彩色電
視檢視及攝影作業。而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亦將本項之費
用以每公尺387元列於契約計價項目,惟系爭契約之工程價
目單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然原告業已依
前揭施工規範之規
定,於二次襯砌後進行彩色電視之檢視工作,自得向被告請
求120萬1314元(即潛盾隧道長度3,104.17M×387元/M=
1,201,314元)。另系爭契約並無「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
料」之計價項目,且被告亦
自認潛盾部分並無編列彩色電視
檢視費,是本項自非原告系爭工程施作之範圍。又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4項第2款約定,RC環片屬於被告應負責之事項,
是
倘若依鑑定單位之鑑定意見,此項費用係包含在系爭工程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項目之範圍,則本項自應由被告
負責施作或負擔相關費用,是在原告完成施作之情況下,被
告自應對此部分之施作費用計價予原告。故鑑定單位忽視「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並非兩造約定之計價項目,及
RC環片係由被告負責提供之事實,認定本項不予計價,顯有
違誤。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米數計價,然
於工作井之範圍內,有部分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工作
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就
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8萬123
3元。又系爭契約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
組裝」之費用,係指系爭工程潛盾掘進範圍之RC環片組裝而
言,倘非潛盾掘進,其RC環片組裝費用即未包含於該項之價
格中,而原告本項係指「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
裝費」,並非為潛盾機掘進部分,其價格顯未包含在「潛盾
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費用內。縱認本項目係屬於「潛
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裝」之範疇,然依施工規範第0253
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係按實際施築長度計量計價,
而本項確實有15.95M未予計價,被告自應計價予原告,故鑑
定單位認定及被告
抗辯本項次不予計價,自難可採。另系爭
契約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雖有所謂不另計價之約
定,但原告並非參與系爭工程之投標廠商,而僅屬分包商,
根本無從對此施工規範有任何議約修改之權利,無磋商變更
之餘地,是此施工規範約定,性質上屬於
免除被告單方之責
任,而令原告拋棄正當權利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使原應由
被告承擔之風險轉由原告承擔,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該施工規範自屬無效,鑑定單位及被告僅以
此約定認定本項不另計價
云云,自非可採。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施工規範02531章3.9條有約定漏水試驗之要求,業主與被告
間之詳細價目表並有「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以一式79萬
0779元計價,然有關潛盾施工規範第02534章並無漏水試驗
之規定,是原告本無進行漏水試驗之義務,然於監造單位之
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惟被告並未計價,原告自得依所施作
之潛盾工程於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
6064元(790,779元×潛盾段長度3,102.9M÷整體放流管長
度14,775M=166,064元)。又鑑定單位雖認定本項非屬於潛
盾工程之工作內容,惟忽略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已施作完成本
項之
記錄,而誤認本項不予計價,其意見顯相矛盾,自非可
採。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一次襯砌時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段係設置
鋼環片,而於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急轉彎段)所須注入之
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直線段),然系爭契約之計價係
以混凝土環片(即RC環片)與外結構體間須注入之混凝土數
量計價,以致原告於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土部分未獲計
價,就上開增加施作之混凝土,致原告支出118萬0981元。
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3.6(11)約定,二次襯砌按實際施
築長度計量計價,然系爭工程進行二次襯砌時,在施作鋼環
片時確實有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數量未予計價之
情形,則按上開施工規範之約定,對於原告實際施作卻未計
價之部分,被告自應給付,鑑定單位誤認本項不予計價,
自
難憑採。況本項性質上是屬於增加數量之性質,本即屬於原
告工作之範圍,然鑑定單位卻僅以本項屬於「二次襯砌(有
鋼筋TYPE2水泥)」工項範疇為由,而認定不予計價,顯有
違誤。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系爭工程於二次襯砌、M2、M2-1、M3工作井,皆編列有塑膠
止水帶之費用,
惟於M1工作井漏未編列,然原告於M1工作井
確有施作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則依被告與業主間
之詳細價目表有關工作井所使用之WS-E1型塑膠止水帶單價
每公尺300元計算,被告漏未計價之M1工作井止水帶應給付
原告15萬7350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
(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顯非合理,且鑑定
單位亦未察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據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因
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鑑
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
尚非可採。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工程所需材料費用「M1
工作井結構」、「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
等雜項」,漏未編列勞務費用,故被告未給付施工費用,就
此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9757元。又鑑定單位僅以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11)約定為由,認定本項次不予計價
,顯非合理,且此施工規範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因原告對此並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致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
鑑定單位對本項次之意見,尚非可採。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系爭契約原僅約定M1工作井之計價,而就M2、M2-1、M3工作
井則漏未計列,嗣業主與被告辦理工程追加,追加M2、M2-1
、M3工作井之費用,而被告亦與原告辦理前揭工項之追加,
然被告就M2、M2-1、M3工作井中關於「人孔結構工程」之「
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卻拒絕給付,則
依追加M2、M2-1、M3之「人孔結構工程」直接工程費581 萬
0139元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為直接工程費用之0.6%計3 萬
4861元,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為直接工程費用加上工程品質管
制費後之7%計40萬9150元,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上開二項費
用合計44萬4011元。
⒖綜上,上開第1至13項之直接工程費用計1092萬6709元,加
計0.6%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後計1099萬2269元,又該金額再加
計7%之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計1176萬1728元,再加計上開
第14項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
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44萬4011元後,合計為
1220萬5739元,含
營業稅後計1281萬6026元。
㈢兩造與監造單位確曾派員於100年10月1日、2日進行會議,
然該會議僅係原告協助被告向監造單位說明業主已給付本工
程估驗款之計算方式,並非結算會議。又兩造結算時僅就契
約項目及數量進行結算,完全未就系爭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
有任何計算,更遑論於結算時給付契約外施作工程款,被告
辯稱契約外施作之工程款已結算,委無可取。況就系爭契約
外施作之工程款,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
、101年3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故被告辯稱兩造就契約外
工程款已進行結算或原告已放棄權利之主張,自不可採。
㈣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81萬602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2、3項及工程
價目單之付款辦法第3條及第4條之規定及back to back之精
神通知原告一同參與系爭工程之結算事宜,100年10月1、2
日,原告亦派員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
事宜,當時原告要求追加費用部份,監造單位已清楚說明依
契約原則不同意追加費用,
嗣後被告始與業主完成系爭工程
結算書內容之確認,而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後,即依約按業
主結算數量與原告進行結算,並於102年2月27日核退尾款予
原告,又施工過程中,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多次要求原告施作
契約範圍外之工作,致原告增加支出費用之情事,原告所為
本件各項請求,均無理由,謹將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答辯如
下: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
M2及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為44.63平方公尺,原告主
張原設計之口徑為25平方公尺,顯與設計圖不符。又原告承
作系爭工程屬責任施工,潛盾機設備型式、大小及相關計畫
書及圖皆由原告提出,是監造單位係本於責任施工精神同意
原告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且原告於100年10月1、2日派員
前往監造單位協助被告說明潛盾段工程結算事宜,有關上開
現場施工自行調整工作井尺寸乙事,監造單位認為原設計尺
寸也可施工,故不同意原告追加放大工作井尺寸增加之費用
。又若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盾機,而需擴
大工作井,則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系爭工程並無變更設計之
情形,原設計工作井口應可符合內徑280㎜的潛盾機投入,
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並經鑑定單位認定此部分不
予
以計量及計價,故原告本項之請求,
自屬無據。
⒉汙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
M1直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且原設計之M1直井平面圖皆已
明確標示該連接管路,因該管僅為直井過牆管與污水場排放
管銜接(共長4.5m),須配合直井結構施工時一併完成,監
造單位認為此屬契約一式計價工項精神本須完成者,依原設
計圖應屬原告施作之範圍,故結算時未同意另增加費用。況
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認本項已含於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就此部分
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
本項乃係潛盾工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由於道路試挖後
因既有地下管管路位置,無法開挖工作井等,故需辦理地下
管線遷移改道,並非水利會要求進行溝渠改道所致,是本項
費用應非屬敦親睦鄰費用,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之規定,
原告既同意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
圖說以責任施工方式辦理,原告自不應再另向被告請求此項
費用。鑑定單位誤認本項屬水利會之要求而施作,屬當地敦
親睦鄰費用,自無可採。又系爭工程經設計單位就地上及地
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採一式計價方式編列,本無
明細計價方式,且依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此項目及說明
,被告需完成之工作包括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調查、
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該一式
費用顯非僅指遷移一項,加上被告須完成后里放流管工程全
長17,878M,原告開挖道路長度僅約50M(M2、M2-1及M3工作
井),被告明挖開挖道路長度共13,920M,原告請求費用竟
高達334萬7860元,顯不合理。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
系爭工程僅M2及M2-1工作井兩處施工於台13線省道上、其大
小為5M×10M,而防汛道路上也僅M3工作井一處,被告已將
業主結算數量及單價(81M×939元)全數估驗計價給付7萬6
059元予原告。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實際施作數量超過被
告已計價之81M,及就超過81M部分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有關聯
性及必要性,故原告主張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顯無理
由。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
原告已自認被告從未指示原告於過年期間將圍籬拆除,改以
覆工板覆蓋工作井開口,是本工項既非被告指示所施作,被
告自無給付義務。況M2-1工作井之到達開設時機,應由身為
專業廠商之原告自行依潛盾掘進工進、考量最
適當時程,然
因原告潛盾工班掘進進度延宕及M2-1到達井開設太快,使其
潛盾工作井開設完成,而其掘進進度無法配合到達,致需增
加根本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其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
自無理由。退步言,本項費用之支出係為維護農曆過年期間
用路人之動線及居民安全,其性質應屬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
一式計價之範疇,而被告已依約估驗計價給付原告,原告自
無另為請求之理。
⒍復原工作:
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僅需於工作完成後,將路面
重鋪即可,並無工區復原工作,被告與業主間亦無工區復原
工作之計價項目,原告主張執行復原工作之內容自應負
舉證
責任。又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有項次34「舖面復舊」之
計價項目,且鑑定單位亦認本項已包括於上開工程價目單之
計價項目中,而本項費用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
與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原
告,原告再另為請求,應無理由。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
系爭工程並未變更設計,被告亦未指示原告施作M1植栽移植
等工作,原告更未曾告知被告有關M1植栽移植等工作之施工
,是被告實不知原告所指M1植栽移植工作之施工範圍及依據
為何。況原告施工前、後,亦未曾請求被告與業主前往現場
進行會勘,確認此項是否為必要之工作項目,且於系爭工程
竣工後,被告與業主結算時,原告曾派員會同參與,亦無提
出應追加此項費用之要求,故被告與業主間並無此工作項目
之約定,亦無結算此項費用。
迨被告與業主間完成結算驗收
,工程已進入保固期後,原告突然訴請被告給付此項費用,
其行為有悖於常理。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
被告與業主辦理結算時,監造單位已依施工規範第02534章
3.6(10)之規定,說明原告有依施工規範施工之義務,依
上開施工規範內容,此部分不另計價。又業主與被告間之契
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所約定數量為明挖及推進工程之14,7
75M部分,且其執行需依施工規範第02531章污水管線3.11.4
執行方法之規定辦理;至於潛盾部分3,100M並無編列彩色電
視檢視費,有關潛盾施工之相關規定應依施工規範第02534
章潛盾施工辦理,並不適用第02531章3.11.4執行方法之規
定;是業主與被告間之契約所為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用之約
定,實際上與原告主張於本工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檢查潛盾
段放流管內施作情形無關。況鑑定單位亦認定本項為潛盾工
程二次襯砌完成後所需,非推進工程作業所需,本項費用應
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等項目,不另計價。故原告主張依業主
與被告間契約有關彩色電視檢視費以每公尺387元計價,請
求被告給付120萬1314元,
不足採信。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16之計價項目,其費用已包含RC
環片組裝,故RC環片安裝費應已含於掘進費用內,應不另行
計價。且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亦認本
項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潛盾掘進費用、含RC環片組
裝」中,就此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
原告已自認系爭工程依施工規範並無進行漏水試驗必要,且
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又依施工規範第0253
1章3.9.3(3)規定,僅有人孔底部水漕要進行漏水試驗,
此係為確認施作人孔水密度,並未包含潛盾段工程。況原告
施作之潛盾段長度為3102.9M,灌滿水至少需要1~2星期,
而原證13之照片僅是人孔結構部分單點試水情形,並非M3工
作井試水記錄,且試水時皆需請監造單位會同做記錄,原告
既未提出潛盾段業經監造單位會同進行試水書面記錄,則其
主張係監造之要求下辦理漏水試驗,顯與事實不符。另鑑定
單位亦認本項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部分應不予以計量及計
價,故原告此項請求,顯無理由。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cm2混凝土及澆灌:
系爭契約並非按澆置混凝土量計價,而係back to back依業
主契約內規定辦理,系爭工程辦理結算事宜時,監造單位已
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
求,單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故本件應按契約規定計價
,無法辦理追加此部分費用。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
業主亦無追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又鑑定單位依施工規範第
01000章1.1.1(11)及第02534章3.6(11)所述,認為本項
費用已包括於系爭契約工程價目單之「二次襯砌(有鋼筋TY
PE2水泥)」,而認本項費用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
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監造單位於辦理結算事宜時已明
確告知兩造,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之要求,單
價分析表數量僅供參考用,原告本有按圖施工之義務,此部
分無法辦理追加,原告參與結算時既已同意,且業主亦無追
加此部分費用予被告,故原告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鑑定
單位依施工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
已包括於工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亦認M1
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部分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
因M1工作井結構係一式計價工項,監造單位辦理結算事宜時
已明確告知兩造,依上開施工規範之要求,單價分析表數量
僅供參考用,無法辦理變更或追加費用。又鑑定單位依施工
規範第01000章1.1.1(11)所述,認為本項費用已包括於工
程價目單之項次29「M1工作井結構」中,且認M1工作井之勞
務費用不予以計量及計價。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
被告就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價給原
告,
而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之80計付,故原
告另請求此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
費」,對被告而言,顯失所據,並有失公平。若原告主張「
人孔結構工程」追加部分應依系爭契約精神按業主來價百分
之80計算「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則
原告自應將被告前已按業主來價全數計付之金額,先依系爭
契約之精神扣除百分之20,始為被告應計價給原告之「人孔
結構工程」追加部分之直接工程費,再以該直接工程費金額
計算追加部分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
」,方屬合理。則如依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就追加之
「人孔結構工程」部分已領取之款項,已超過被告依約應給
付之金額,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予被告。
㈡並聲明:⒈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5月2日與業主簽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中部科學工業園區后里園區放流管工程
工程採購契約」承攬放流管工程,並將其中之豎坑工程(M1
、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M2、
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即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兩造於96年8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金
額為4億3680萬元,有被告與業主間之工程採購契約、系爭
契約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至56、57至63頁)。
㈡系爭工程已於100年8月17日經業主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73、84頁反面)。
四、得
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並簽
定系爭契約,伊已依約完成施作並經業主驗收合格,惟被告
尚有原契約範圍外之工程款1281萬6026元未給付,爰依民法
第490條、第491條、擬制變更之工程慣例及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
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應審究者
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
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
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有無理由?茲分項析述如
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
⒈鋼襯鈑增加之支出67萬6646元:
⑴原告主張因M2與M2-1工作井原設計之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
盾機,為因應工作井擴大及潛盾機投入之所需,致增加工作
井之擋土支撐及鋼襯鈑數量,爰請求被告給付鋼襯鈑增加之
費用67萬6646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工作井口徑並
無過小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
2條及第3條第1項分別約定:「偉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就本工程之豎坑工程
(M1、M2、M2-1、M3)及豎坑相關構造物,潛盾工程(M1~
M2、M2~M2-1~M3)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由乙方(即原告
)負責施作,並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雙方同意簽訂
本工程承攬契約,以資共同遵守。」、「乙方同意以總價4
億3680萬元承攬上述工程,並依照業主合約之規範、圖說以
責任施工方式辦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是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並約定原告應依照被告與業主間之契約規範
、圖說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統籌辦理施作系爭工程之M1
、M2、M2-1、M3豎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即工作井及工
作井相關構造物),及M1~M2、M2~M2-1~M3潛盾工程及其
他二次覆工工程等情,已
堪認定。復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
第02534章潛盾工程第1.1.3節約定:「潛盾機及附屬設備需
由乙方自備。乙方亦可自選其他型式潛盾機配合相關輔助工
法,但必須考慮其性能應能適應所掘削地段之各類地質條件
、施工長度、曲率半徑及障礙物之處理,須具有安全性及足
夠之作業能量並可於合約規定工期內完成本工程。潛盾機設
計時,應依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削總長
度、曲線、坡度再考慮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
且須有更安全、高效率之構造與設備,並提送設計計算書及
施工計畫。」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8至109頁),並
參酌系
爭工程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已記載人孔編號M2
、M2-1工作井之H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尺寸
長及寬均約為5公尺之情事(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在原
告負責責任施工統籌辦理系爭工程之前提下,原告應依上開
規範就系爭工程之地質、覆土深度、地下水、地上構造、掘
削總長度、曲線、坡度、外壓、掘削能力、切刃更換等因素
,並參酌上開工作井開挖擋土支撐系統圖說,選擇適於上開
因素及工作井尺寸之潛盾機機型,自不得任意選擇潛盾機之
機型。倘若原告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導致所
需之工作井工作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開挖擋土支撐系統
為大時,自應就該工作井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
其責。而原告主張因所使用之潛盾機尺寸較原設計之M2與
M2-1工作井口徑為大,致必須擴大工作井擋土支撐之範圍,
是原告已
自承其並未考量上開圖說約定有關工作井之作業尺
寸,選擇得於該工作井約定尺寸範圍內所適用之潛盾機機型
,則其自行所選用之潛盾機機型尺寸較大,所需工作井內H
型鋼擋土支撐完成後之施工作業空間,較原契約圖說約定之
開挖擋土支撐系統為大,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該工作井
施作空間擴大所應支出之費用自負其責,自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給付M2與M2-1工作井擴大所增加之鋼襯鈑費用。
⑵次查,本件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營建研究院(即鑑定單
位)就兩造本件爭議部分送請鑑定,鑑定單位於103年5月19
日函覆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而就本項爭議部分,鑑
定單位認定:「⒈比對原告與被告所提資料,M2及M2-1工作
井口徑確有不同,然原設計工作井口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
的潛盾機投入。⒉如M2及M2-1工作井口徑過小,無法投入潛
盾機,而需擴大工作井,實需進行設計變更,然由兩造雙方
提供之原設計資料得知,本系爭項次並無變更設計之情形。
⒊承上述,本系爭項次工作井口徑應無過小之問題。」(見
鑑定報告第45頁),是系爭工程原設計之M2及M2-1工作井口
徑,應可符合內徑2800mm的潛盾機投入,原設計之M2及M2-1
工作井口徑並無過小之問題,
益徵原告依責任施工之精神自
行所選用潛盾機機型較大,為利於潛盾機吊放及安裝等作業
,而需擴大工作井作業空間之範圍,則其因此所增加之擋土
鋼襯鈑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鋼
襯鈑增加費用67萬6646元,並無依據。
⒉污水處理場M1管連接工26萬6961元:
⑴原告主張因被告指示施作原契約外之污水處理場與放流管M1
工作井間之聯繫管道,致增加支出26萬6961元等語,
業據提
出原證2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2至原證25下
包商所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請款單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應施作範圍云云。經查,依
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
施工之前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
之通路。」(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潛盾施工必須先施
作工作井,以作為潛盾機吊入、取出,及潛盾施工時之人員
、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通路,是就潛盾工程而言
係於隧道起點設置出發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吊入、安裝、人員
、機具、材料、挖除土石等進出之施工通路,並於隧道終點
設置到達工作井作為潛盾機完工後拆卸、吊出之通道,至於
施作完成之工作井另再作為與污水處理廠放流管銜接工程,
則非屬於潛盾工程施作之範圍,此觀之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
條第3項約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包含:M1、M2、M2-1、M3豎
坑工程及豎坑相關構造物,M1~M2、M2~M2-1~M3潛盾工程
及其他二次覆工工程,並未包含污水處理廠銜接段工程即明
。復觀之放流管工程之污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及銜接段
施工詳圖可知(見本院卷㈢第61至62頁),污水處理廠與放
流管工程間之銜接段工程係以鋼軌樁及型鋼作為開挖擋土支
撐,並以明挖工法開挖銜接段部分之土方,於開挖後即安裝
銜接段之DIP鑄鐵管及可撓性伸縮接頭,是該銜接段工程自
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至多僅係於原告施作M1工作井
結構體時,應配合銜接段工程施作預留或配合安裝銜接段之
管路,是該銜接段工程自
難認屬於M1工作井施工之範圍,是
原告主張本項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應屬有據。至
於鑑定單位雖認本項屬於「M1工作井結構」工項施作之範圍
,並認應不予計量及計價云云(見鑑定報告第12頁),惟鑑
定單位漏未審酌系爭工程之範圍僅係施作潛盾工程,並未及
於潛盾工程工作井外之污水處理廠與工作井間銜接段工程,
且銜接段工程之施工方式已屬明挖管路安裝之施工方式,已
非屬於潛盾工程施工之範圍,故鑑定單位率認本項銜接段工
程屬於「M1工作井結構」施工之範圍,此部分鑑定意見,不
足取信。又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辯稱該圖說已標明
原告應施作該銜接管路云云,然觀之M1直井配筋圖被告所辯
稱銜接管路之高程為EL.183.42(見本院卷㈡第64頁),而
本項銜接段工程所安裝設置之高程位置位於EL.227.5,有污
水處理廠明挖銜接段詳圖在卷
足憑(見本院卷㈢第61頁),
是顯然被告以被證1之M1直井配筋圖
所稱之管路,並非本件
污水處理廠與M1工作井間之銜接段管路,故被告以此辯稱本
項屬於M1工作井應施作之範圍云云,自難憑採。
⑵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
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
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491條分有明文,是當事人就承攬之工作內容達
於意思表示
合致時,承攬契約即有效成立,至於報酬之數額
,則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決定之。而本項污水處理場與M1工
作井間之銜接段工程,屬於原契約外追加工程,已如前述,
則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銜接段工程之施作,可
認兩造就追加施作銜接段工程已達成
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
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施作銜接段工程之承攬報
酬,自屬有據。本院參酌原告確已完成施作本項污水處理場
與M1工作井之銜接段工程,有98年11月4日至9日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及現場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92至211頁
),而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本項工作所支出之費
用計24萬3650元,有原證22之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及請款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212頁),
堪認原告
施作本項之費用為24萬365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銜接工程款,於24萬3650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至於
其請求逾此金額部分,則無依據,難以准許。
⑶原告雖主張本項施作完成後,尚應施作地坪整理工作,計支
出5250元,固據提出原證23宥棋工程行開立予伊之統一發票
、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㈡第
213至216頁)。惟原證23之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
能證明100年5月1日及5日有施作M1工作井週邊腹地坪整理,
並無法證明該地坪整理工作屬於本項施工所必要支出之費用
;況原證22之請款單已列載施作之內容包含運填土方,是地
坪土方整理費用自已含於原證22所列之費用內,自不得再重
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原告復主張施作本工項後需使用混凝
土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3000psi混凝土費用8381元,固據
提出原證24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17頁)。然原
證24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支出3000psi混凝土之費用,並
無法證明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付之費用。原告又主張本項
完成後,需進行地坪整理,計支出點工4人費用9680元,固
據提出原證25施工日誌、請款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
㈡第218至220頁)。惟原證25施工日誌係原告自行製作之文
書資料,既經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該施工日誌所記載
之事項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是
自難以該施工日誌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又原證25之建程營造
工程有限公司所出具之請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有點工人員費
用之支出,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工項所支出
之
必要費用;況地坪整理費用已含於原證22請款單所列之費
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費用。準此,原告主張因
施作本項工作,被告尚應給付地坪整理費用5250元、地坪混
凝土費用8381元及地坪點工費用9680元云云,均不足採。
⒊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334萬7860元
:
⑴原告主張為避免工作井施工及投入潛盾機時造成管線損壞,
且M3工作井及施工腹地位置位於農田灌溉溝渠,為避免損及
鄰近農民之權利,被告及業主指示施作本項工作,請求被告
給付本項之費用334萬7860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26會勘紀
錄表、原證27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片、原證28至33之
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係潛盾工
作井開設所必須辦理事項,自不得另向被告請求此項費用云
云。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1.4節第8
項約定:「乙方應事先參酌甲方所提供之地下埋設物及管線
資料,並自行洽相關主管單位進一步確認施工範圍附近之地
下埋設物及管線分佈情形及其使用現況,並施行必要之補充
調查確認之,據以研擬其監測、保護、緊急應變計畫,並應
於施工計畫中妥予因應,調查費用已包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
費用中。」、第1.2節約定:「既設之人孔、工作井、觀測
孔及地上或地下構造物的位置、大小、構造等必須在潛盾機
鑽掘前先行調查清楚,並作試挖等適當措施,如因乙方之疏
忽或過失而破壞時,由乙方負一切責任。」、第2.2節第7項
約定:「出發段、到達段之灌漿施工作業前應預先將預定灌
漿範圍之地下管線、埋設物等調查清楚,必要時依甲方指示
應先進行管線試挖挖掘出管線、埋設物之確實位置。」,及
第4節第6項約定:「潛盾施工前所辦理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
用,包括:地下埋設物及管線資料之分佈位置及結構形式等
資料之搜集、現場勘查、補充調查確認、量測、相片、紀錄
報告等。」(見本院卷㈠第111、116、122、147頁),是系
爭工程施工前必須先辦理地上及地下管線之調查及試挖,且
該部分之費用已含於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中。惟參酌業主契
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壹八「雜項工程」項下編列有第4項「
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第11項「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與人孔
調查、協調、試挖、遷移、放流簽證申請、改善及復舊等」
工項費用(見本院卷㈠第155頁),然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
單並未編列有關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可見系爭工程施工規範雖約定原告應
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移及復舊等工作,惟被告漏未將上
開費用列入系爭契約中,是原告所辦理管線調查、試挖、遷
移及復舊等工作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之工項。則被告於
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
舊工程之施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本項地上及地下管線之
遷移及復舊工程已達成合意,故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款,自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地上渠道之遷移計支
出36萬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工作井地下管線之
打除工程計支出12萬4395元,委由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施
作DIP管線遷移計支出29萬1509元(105,714+52,857+132,93
8= 291,509),又由被告代為辦理管線遷移費250萬7386元
(2,245,993+261,393=2,507,386),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
原告之統一發票、M2工作井點工統計資料及家營工程有限公
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盈進水管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
告之統一發票、被告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㈡第262、271至277頁),可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3
28萬3290元(360,000+124,395+291,509+2,507,386=3,283,
290),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之金額於328萬3290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無依據,難以照准。
⑷原告雖主張尚有施作中華電信復原費用4萬0250元,業據提
出原證28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統一發票及公共工程施
工日誌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3至268頁),惟觀之原告所
提出之100年4月16日至22日之施工日誌,係記載中華電信管
路試通及復舊等作業,然宥棋工程行之租工統計表所記載該
段期間之出工機具係破碎機,足認該段期間原告係委由宥棋
工程行施作破碎打除工程,顯然非管線之試通及復舊等作業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復原費用,並非可取。原告復
主張因辦理管線遷移及復舊需僱用點工進行清潔整理,計支
出9680元,業據提出原證29之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點工
請款單、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70頁),惟
該點工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僅能證明有點工人員費用之支出
,並無法證明該點工費用係用於施作本項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該點工清潔費用,殊非可取。原告
又主張施作本工項必須使用柏油等材料進行鋪設復舊,計支
出9840元,業據提出原證33振富五金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發
票、新豐田五金行之統一發票及購買貨物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㈡第278至280頁),惟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機械五金材料
費用,自難認屬本項復舊所必要施作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
告尚應給付修復材料費用9840元云云,並不可採。
⒋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23萬0088元:
⑴原告主張其依被告之指示於施作工作井前進行多次管線試挖
,就此部分計支出30萬6147元,然被告僅支付7萬6059元,
故被告尚需支付23萬0088元等語,業據提出原證7工程檢驗
申請單、原證34至41之支出費用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已將本項施作之費用估驗計價予原告云云。經查,
系爭契約並未將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計入工程價款內,已如
前述,是本項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自屬於原契約外追加施作
之工項,而被告於工程施作時已指示原告進行本項工作之施
作,可認兩造就追加施作管線調查及試挖業已達成合意,故
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追加之工程
款,
即屬有據。次查,原告委由下包商宥棋工程行施作管線
試挖計支出6萬元,委由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施作管線探
勘工程計支出1萬4600元,委由家營工程有限公司施作M2-M3
試挖費計支出18萬5472元,有宥棋工程行開立予原告之統一
發票、建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家營
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㈡
第281、290、291頁),是堪認原告施作本項之費用計26萬
0072元(60,000+14,600+185,472=260,072);而被告業已
給付本項之金額為7萬6059元,故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本
項之費用為18萬4013元(260,072-76,059=184,013),其逾
此部分之主張,則不足採。
⑵原告雖主張其尚委由宥棋工程行施作本工項計支出1萬元及
7000元,業據提出原證35及36之租工統計表、公共工程施工
日誌、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82至289頁),惟觀
之上開統一發票係記載M1工作井土方運輸、地盤改良AC鋪設
、M2工作井土方運輸等作業所支出之費用,自非管線調查及
試挖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並非可取。原告復主張因施作
本項工作需使用熱拌瀝青混凝土、乳化瀝青等,計支出2萬
9075元(26,028+1,714+1,333=29,075),業據提出原證39
至41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92至295頁),惟系爭
契約工程價目單已列有「舖面復舊」施作工項,是上開熱拌
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等屬於道路鋪面復舊工項之費用,然
被告已將舖面復舊工項之費用計價予原告,原告自不得再另
請求被告給付該舖面復舊所需之熱拌瀝青混凝土及乳化瀝青
之費用,故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取。
⒌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
原告主張因M2-1工作井之地面開口及施工腹地位○○里區○
○路萌芳花卉農場旁,為避免農曆年期間設置圍籬影響農場
動線與生意,經當地村長及業主之要求下,原告乃依被告指
示將圍籬拆除,改以覆工鈑覆蓋工作井開口,致增加支出21
萬5376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2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施工照
片、原證43至46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其並未指示原告施作此工項,且係因原告系爭工程之掘
進進度無法配合,致需增加原不需施設之覆工板工程,況本
項之費用已含於交通維持工程設施費中等語。經查,系爭契
約之工程價目單項次四「承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用已編列有
勞工安全衛生等費用,有工程價目單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
第63頁),則原告於M2-1工作井所施作之覆工鈑,係覆蓋工
作井之開口,以為維護工作井工區及週邊民眾之安全,是該
部分之費用自已含於上開勞工安全衛生費用中,即不得再另
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安全維護設施之費用。至於鑑定單位認
本項費用應屬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約定之敦親睦鄰
費用云云;惟系爭契約第3條第4項第5款雖約定,除原告施
工不良以外原因之敦親睦鄰費用應由被告負責(見本院卷㈠
第59頁),惟本項之覆工板係屬於勞工安全衛生設施,為原
告應負責施作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之範圍,自非屬敦親睦鄰
費用,故鑑定單位本項之鑑定意見,自難憑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本項M2-1工作井之覆工板21萬5376元,自屬無據。
⒍復原工作104萬9379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編列M1、M2、M3三個工作井之工區復
原工作,被告自應給付為執行此復原工作所支出之費用104
萬9379元予原告云云,業據提出原證61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
租工統計表、原證62至81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
否認,並辯稱上開工作井並無工區復原工作,僅需於工作完
成後,將路面重鋪即可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
第02534章第1.1.4節工作範圍第1項約定:「潛盾施工之前
置作業為施築工作井,以作為自地面進入地下施工之通路。
並於工作井附近地面設置施工基地裝設起重機具、出碴設備
、背填灌漿機具設備、環片堆置場地、材料儲存場、電力供
應設備及其他相關之設備、設施等,以使潛盾施工相關之各
項作業得以順利地進行。」(見本院卷㈠第109頁),是原
告施作各工作井工程之範圍,包含各工作井及其週邊腹地之
基地工區,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
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於潛盾作業完成後
,自應就各工作井之基地工區進行復原工作,該部分之費用
則已含於各工作井工項之契約總價內,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
付本項各工作井工區之復原工作費用,自屬無據。
⒎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
原告主張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施工時需將
植栽移往他處,然契約並未編列此項費用,故被告應給付本
項之費用計24萬370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47現場施工照片
、原證48至49之支出相關單據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
稱本項與系爭工程並無關聯性或必要性,且被告未曾指示原
告施作本項工作,原告亦未曾告知被告有關本項施工之情形
等語。經查,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1.4節第4
項約定:「施工作業所需之基地除明定於契約內由甲方提供
之範圍由甲方負責辦理所須必要手續,乙方應負責其地上、
下物之清理。…」(見本院卷㈠第117頁),是原告就工作
井基地範圍內之
地上物應負責相關清理之作業。復依系爭契
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
系爭工程,則因M1工作井及其施工腹地位於植栽區,原告即
應依上開約定,負責該基地上植栽清除及遷移之作業,故本
項植栽移植之費用自已含於M1工作井工項施作之範圍,自不
得另請求被告給付植栽移植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
M1植栽移植等工作24萬3700元,並無足取。
⒏彩色電視檢視費120萬1314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潛盾段放流管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
業,惟系爭契約並未編列本項之費用,其自得向被告請求本
項施作費用120萬1314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50之工程檢驗
申請單、施工查驗表及人工TV檢視自主檢查表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屬於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另
予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
二次襯砌第9項及第10項分別約定:「潛盾隧道段之二次襯
砌於完成後,乙方需配合二次襯砌之施工縫處理、工作井、
重要設備等研提編碼原則及配合竣工測量辦理相關中線里程
之量測與標示;…」、「里程標示位置為管道頂端,間距至
少為5~10m,標示完成始得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
業。里程之量測及標示費用已內含於環片管材之雜費或零星
工料項目內(包括完成本工作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等)
,不另計價。」(見本院卷㈠第138頁),是原告於完成二
次襯砌施作後,應配合辦理潛盾隧道段之里程量測及標示,
並於標示完成後進行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且該費
用已含於施作二次襯砌之費用中,不另予計價。則原告施作
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屬於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且費用已
包含契約總價中,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彩色電視檢視費
120萬1314元,自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上開規範所謂之「
環片管材之雜費及零星工料」屬於被告負責之一次襯砌RC環
片部分云云。經查,上開規範係規範施作二次襯砌所應遵循
之施工規範章節,而一次襯砌之施工規範係規定於施工規範
第02534章第3.4節(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是上開規範所
謂量測、標示、洞內彩色電視檢視及攝影作業等相關費用,
係含於二次襯砌工項費用內,並非含於一次襯砌之RC環片內
,是原告主張本項之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應屬無據。
⒐M1、M2、M2-1、M3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8萬1233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二次襯砌RC環片安裝費,係依掘進之米
數計價,然於工作井之範圍內,雖有安裝RC環片,被告卻以
工作井之二次襯砌非潛盾機所掘進為由,而拒絕給付安裝費
,就此部分計有15.950公尺未獲計價,被告應給付予原告8
萬1233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1整體示意圖、原證51至52之
單價分析表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之費用已含
於工程價目單項次16「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內,應不另
行計價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之項次16記載「
φ=2000潛盾掘進費用(卵礫石層,含RC環片組裝)」工項
之費用已包含RC環片組裝之費用,有工程價目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㈠第62頁),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1項約
定,原告應以責任施工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是原告應負責
系爭工程所有之RC環片組裝,而該費用已計入於上開工項內
,則系爭工程之RC環片組裝之費用已含於潛盾掘進費用內,
原告自不得在另行請求RC環片安裝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各工作井RC環片安裝費用8萬1233元,自非可取。至於
原告主張被告本項之計價數量不足部分,惟依責任施工之範
圍,該工作井範圍之RC環片組裝費用應係分攤於潛盾掘進費
用內,自不再予另行計價,故原告主張工作井部分之RC環片
安裝數量未計入云云,亦不足取。
⒑漏水試驗及臨時排水費16萬6064元: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不需進行漏水試驗,然經監造單位要求辦
理漏水試驗,而被告並未計價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所施作之
潛盾工程與整體放流管工程之比例請求漏水試驗費16萬6064
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3施工照片、原證53公共工程施工日
誌等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並無進行漏水試
驗必要,且潛盾段工程實際上亦無進行漏水試驗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潛盾工程中,並無就潛盾
工程之隧道段需進行漏水試驗之約定,是可認潛盾工程隧道
段並無施作漏水試驗之必要。至於原告雖提出M3工作井之試
水照片及100年3月18日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為證,惟該等照
片及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僅能證明原告有施作單一工作井之試
水工作,並無法證明原告有進行潛盾工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
驗,而原告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實際有進行潛盾工
程隧道全段之漏水試驗,是其主張應以完成潛盾工程隧道全
段長度與整體放流管線長度之比例計算漏水試驗費,難認有
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漏水試驗費16萬6064元,並無依
據。
⒒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灌118萬0981元:
原告主張因一次襯砌於直線段係設置混凝土環片,於急轉彎
段係設置鋼環片,而其於施作二次襯砌時,鋼環片所須注入
之混凝土量大於混凝土環片,然就鋼環片所注入較多之混凝
土部分被告並未計價,爰請求被告給付增加混凝土費用118
萬0981元,業據提出原證82之RC及鋼環片及二次襯砌圖說、
附件2計算表為證;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契約並非按
澆置之混凝土量計價,其已按二次襯砌施作長度計價予原告
等語。經查,系爭契約之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6節二次襯
砌約定:「…4.二次襯砌所澆置之混凝土,必須能完全充滿
鋼模與環片之空間,並須採用外模震動機震動。…11.二次
襯砌按實際施築之長度計量計價。合約單價包括完成本工程
之一切材料、人工、機具、動力及有關費用在內。…」(見
本院卷㈠第138頁),復觀之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就二
次襯砌施作部分,列有「二次襯砌(有鋼筋TYPE2水泥)」
及「二次襯砌(無鋼筋TYPE2水泥)」等工項,係按實際施
作長度以每米單價9431元及7813元計價,有工程價目單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㈠第62頁),是有關二次襯砌施作之計價,
係不論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均係以實際施作
二次襯砌之長度計價,而施作所需之相關材料、人工、機具
、動力等費用,係平均分攤於二次襯砌施築之長度內,自不
因二次襯砌係施築於直線段或轉彎段而有不同。而原告為潛
盾工程之專業廠商,對於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
所需之混凝土數量不同,將致實際施作直線段及轉彎段之二
次襯砌成本有所差異,應知之甚詳,則其於訂約前既已知悉
系爭契約二次襯砌之計價係以實際施作之長度每米計算,並
未就直線段之RC環片或轉彎段之鋼環片分別區分予以計價,
則其本於自身專業應自行估算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
環片成本之差異,並考量所能獲取之利潤及所能承擔之風險
,將直線段之RC環片及轉彎段之鋼環片之成本平均分攤於系
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內,並計算所能接受之
二次襯砌工項之施作單價,則在原告接受系爭契約所約定二
次襯砌之計價方式及單價之範圍下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自
應受系爭契約約定二次襯砌工項之計價方式及單價所
拘束,
自不得另請求其施作轉彎段鋼環片所增加混凝土之費用。故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鋼環片段多澆置混凝土之費用118萬098
1元,自屬無據。
⒓M1工作井WS-E1型塑膠止水帶15萬7350元:
原告主張其已完成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長度計524.5公尺
,惟系爭契約漏未編列M1工作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請求被
告給付本項之工程款15萬7350元云云,業據提出原證14之M1
直井數量統計表、原證9業主契約詳細價目表等為證;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原
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且原告
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系爭工程之施作,而於施作M1工作
井時,工作井各段間必須設置止水帶,有M1直井之材料數量
統計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8至192頁),是M1工作井
各段間所需設置之止水帶,依上開約定,自屬原告系爭工程
所應施作範圍,而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已約定M1工作井之
施作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及「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
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等工項以一式方式辦理計價,即
原告依約應完成M1工作井所有工項之施作,被告即依上開工
項以一式計價給付予原告,是M1工作井所應設置之止水帶費
用,自已包含於上開M1工作井施作工項之費用內,原告自不
得再額外請求止水帶之費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
井之塑膠止水帶費用15萬7350元,應屬無據。
⒔M1工作井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就M1工作井之施作僅編列材料費用,漏未
編列勞務費用,是被告尚應給付施工費210萬9757元云云,
業據提出原證54單價分析表、原證55數量統計表等為證;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項費用係以M1工作井結構一式計價予
原告等語。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及第3條第3項已明確約定
,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包含M1工作井及其相關構造物,原告
並須以責任施工之方式進行施作,已如前述,而就施作M1工
作井之費用,兩造已約定以契約所定「M1工作井結構」及「
M1工作井零星蓋板、爬梯、落水頭、扶手等雜項」工項以一
式方式計價,上開工項一式之費用已含工程所需之材料、工
資、機具、動力等費用,原告本項另再請求被告給付M1工作
井之勞務費用,自屬無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1工作井
之勞務費用210萬9757元,自屬無據。
⒕M2、M2-1、M3工作井之「人孔結構工程」之「工程品質管制
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元:
原告主張被告所追加施作之M2、M2-1、M3工作井費用,並未
計入「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爰請求
被告給付上開二項費用計44萬4011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其已將業主追加之上開工作井費用全數計價予原告,
並非依系爭契約之精神按業主計價金額之80%計付,倘如依
系爭契約之精神計算,原告尚應退還80萬6819元等語。經查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約定:「乙方(即原告
)同意就承攬上述之工程,依據甲方(即被告)對業主合約
之詳細表中之項目及數量負責施作,乙方依對甲方之承攬總
價,就詳細表中甲方對業主之單價按比例調整。」、「乙方
同意上述工程,係以back to back並依據甲方與業主之合約
負責下列事項。⒈豎坑工程(M1、M2、M2-1、M3)及豎坑相
關構造物。(含地盤改良)。…」(見本院卷㈠第58頁),
是兩造約定原告應依被告與業主契約詳細表所列之項目及數
量負責施作,各施作工項之單價則依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總價與被告向業主承攬總價之比例,調整被告與業主詳細
表所列工項之單價,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各施作工項計價
之單價。然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項單價約為被告向
業主承攬單價之83%(以「PVC防蝕內襯軟片及安裝」工項為
例計算:系爭契約單價為2626元/業主契約單價為3165元≒
83% ),而業主計價予被告M2、M2-1、M3工作井之工程款為
581萬0139元,則依上開單價比例83%計算,被告應計價予原
告之金額為482萬2415元(5,810,139×83%=4,822,415,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若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
為485萬1349元(4,822,415×1.006=4,851,349),再加計
7%之包商利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519萬0943元(4,851,349×
1.07=5,190,943);則被告實際所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581
萬0139元,已較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計價予原告之金額即
519萬0943元為高,自有利於原告。則兩造就M2、M2-1、M3
工作井之計價方式,既合意另改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
直接全數計價予原告之方式辦理,並未援用原契約約定之單
價比例作調整,是兩造就M2、M2-1、M3工作井之計價方式已
另有合意,自無再依原契約約定請求加計工程品質管制費及
包商利潤及勞安費之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M2、M2-1、
M3工作井之工程品質管制費及包商利潤及勞安費計44萬4011
元,自屬無據。另兩造既已另合意M2、M2-1、M3工作井計價
之方式,係以業主計價予被告之金額辦理,被告辯稱原告應
返回依原契約約定計算金額之差額,
亦屬無據。
⒖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污水處理場與M1工作井銜接工程
費用為24萬3650元、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及復舊費用為328
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為18萬4013元,合計371萬
0953元(243,650+3,283,290+184,013=3,710,953);則依
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0.6%工程品質管制費後金額
為373萬3219元(3,710,953×1.006=3,733,219,元以下四
捨五入),再依系爭契約之工程價目單約定加計7%之包商利
潤及勞安費後金額為399萬4544元(3,733,219×1.07=3,994
,544,元以下四捨五入),含稅後總金額為419萬4271元(
3,994,544×1.05=4,194,271)。故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1元之範圍內,依法有據
;其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㈡被告以系爭工程業經完成結算作業,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
有無理由?
被告辯稱系爭工程施作之相關數量業經原告派員會同被告與
業主結算確定,被告亦已依業主結算數量全數計價給付予原
告,原告自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之費用云云。
惟
查,兩造僅係就系爭契約已定有之施作工項辦理結算作業,
但對於契約外之追加工作項目並未進行結算作業,有原證19
之結算數及金額統計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87至92頁)
,是縱兩造已完成結算作業亦僅限於契約約定之工項範圍,
並未及於契約外追加工項之範圍。況原告就契約外追加施作
工項之工程款,尚於100年12月30日、101年2月3日、101年3
月2日發函向被告請求,有該等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
第93、100、107頁),是原告並未放棄上開追加工程款之請
求,自無法以兩造業已完成原契約工項之結算作業,即認原
告有拋棄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之效果。故被告辯稱系爭工程
已完成結算,原告不得再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各項工作之費
用云云,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9萬427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年5月4日(見本院卷
㈡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至原告聲請向鑑定單位補充鑑定: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
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及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
、各類地上及地下管線之遷移及復舊等相關費用、管線調查
及試挖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植等工作項目
之實際施作數量及合理金額(見本院卷㈢第37至38頁),惟
復原工作、鋼環片段多澆置210kg/cm2混凝土及澆置、M2 及
M2-1鋼襯鈑增加支出費用、M2-1工作井之覆工板、M1植栽移
植等工作項目係屬於原契約原告應施作之工項,自不得請求
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而原告尚得請求地上及地下管線遷移
及復舊費用328萬3290元、管線調查及試挖費用18萬4013元
,前已論述甚詳,是原告就上開工作項目聲請再為補充鑑定
,核無必要,一併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原
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附麗,依法併予
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