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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小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經通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秀真 被 上訴人 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大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3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 年度北建小字第4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 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 其理由已敘明係主張被上訴人宅急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證 人梁貴淵、陳信展說詞前後不一,原審仍予以採用,有認事 用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應予廢棄,可認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指摘,是本件上訴 已具備合法要件,合先敘明。 二、次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 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 亦有明文。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間雖有被上訴人所起訴主張之承攬契約,然被上訴人 於書狀上記載係依上訴人指示施作,且在正式施工前向上 訴人盡最大之善意及努力說明日後可能發生之瑕疵。但證 人梁貴淵卻證稱:「上訴人本來說直接降下來,不要釘釘 子,但是師傅施作時,上訴人才要求固定,師傅有跟被告 講固定要用這種方式,我當時不在場,師傅有打電話跟我 回報」,前後說法不一,可知證人梁貴淵為掩飾其職務上 缺失而作出不實證詞,並不可採。況依常理,被上訴人職 員係於現場勘查後才提報估價單,然估價單並未記載兩造 討論之工法及可能發生之瑕疵,可知被上訴人陳述內容欠 缺證據力。原判決未究明上情,竟判決上訴人敗訴,自有 違反經驗法則及未斟酌全辯論意旨與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 判決之違法,應予廢棄。 (二)被上訴人係專業廠商,可逕依其專業逕行施作,無須理會 上訴人指示,故證人梁貴淵證稱係依上訴人指示之方法施 工,並曾事先告知依舊有材料施工存有風險等語,顯然違 反經驗法則,原判決未究明此情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亦有 違法,應予廢棄。 (三)證人陳信展雖證稱已載走五、六樣大型物品等語,然上訴 人業於原審具體表明,被上訴人僅清運拆下之木頭,並未 清運冰箱、冷氣、影印機、電動按摩椅,原判決未究明被 上訴人已運棄之物品為何,有礙上訴人提出反證。再者, 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可知被上訴人並無 足夠證據證明已經清運完成,原判決卻認被上訴人已經清 運完畢,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規定之情,應予廢 棄。 二、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摭拾筆錄中前後不符之片段記載,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第101 號判例參照); 次按,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 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 違,又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 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 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 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 法院69年台上第771 號判例及91年台上第741 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以書狀陳稱:工程承攬人員於施作當下 已照被告之指示施作,亦於正式施作前向被告盡最大努力 之說明等語(原審卷第20頁),核與證人梁貴淵於原審證 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關係?)我是原告( 即被上訴人)的員工;(問:本件被告公司的和室房間拆 除工程是否由你承作?)是我承接,我有去指導師傅如何 做,師傅是我們公司員工;(問:你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如 何談?被告法定代理人說和室是小孩要睡,因為太高,費 用能省則省,用最簡略的方式施作,把和室墊高的部分直 接降低成木地板,我有告知這是十幾年前的材料,如果拆 除再做有極大的風險,不可能像直接用新的材料下去作一 樣美觀,她說沒有關係因為到時候會在地板上鋪棉被鋪床 ,我就跟被告說叫師傅盡量做,但無法完全跟新的一樣, 被告法定代理人也接受」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均係 針對以舊有材料拆除重行施作之風險加以討論,兩者並無 矛盾之處。 (二)系爭工程為總價新臺幣(下同)16,500元之小型工程,就 系爭工程之細節事項及驗收,兩造非無僅以口頭說明及約 定之可能,且上訴人已於估價單和室拆除之註欄上記載「 細工木地板盡量保持」等語,核與被上訴人抗辯事項相符 ,無違經驗法則。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成系爭工程後仍 拒不驗收付款,是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上訴人簽認之文件, 自無不合理之處。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將風險告 知記載之過程記載於估價單上及未能提出上訴人簽收文件 ,即有違反常理,均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主張證人陳信展之證詞就清運何種大型家具未明 確而不可採信,且原審未命證人陳信展詳述清運物品而有 違法云云。然證人陳信展為經常清運廢棄物之人,衡情非 有刻意記憶系爭工程所清運內容之必要,是其對系爭工程 究有清運何種家具,縱有遺忘,尚與常情無違。又被上訴 人一再抗辯系爭工程僅有清運拆除後之木作,係因上訴人 要求清運其他物品而同意另行清運大型家具等事實,業據 被上訴人陳明在卷,核與估價單記載系爭工程內容:和室 拆除、其他木作拆除、木地板拆除、廢棄物清運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5 頁),可知系爭工程所稱之清運工程,主 要是在運棄拆除後之木材,並非運棄其他大型傢俱。是原 審未命證人陳信展另行敘述清運之物品及採信證人陳信展 之證詞,乃係針對系爭工程清運工作是否完成而為,亦無 違法可言。上訴人就此主張原判決有違反經驗法則,均不 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工程承攬報酬16,500元,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反經驗法則 及論理法則之處。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 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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