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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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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新美電器工程有限公司(原名:新怡美電器工程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月 訴訟代理人 楊智超 被上訴人  聯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貴華 訴訟代理人 羅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 月4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82號宣示判決筆錄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9年間向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 工程處(下稱業主)標取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機 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程,嗣將其中檢測隧道內偵測器工作轉 交伊承作(下稱系爭工程),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伊對於 上訴人與業主間契約內容毫無所悉,伊於100 年5 月底接獲 上訴人通知進場施作,至100 年6 月15日完成工作,並無遲 延情事,上訴人因自身遲延遭業主扣罰,與之無涉,伊依約 完成系爭工程第1 次檢測作業,並於100 年9 月16日交付檢 測報告、發票向上訴人請款,然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價款新 臺幣(下同)418,950 元,屢經催討未果,爰依承攬契約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1萬8,95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二、上訴人則以:依據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施作兩次檢測,然被 上訴人僅施作1 次檢測作業,導致伊無法向業主請款,且遭 業主計罰29萬4,000 多元,故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款等語置辯 。 三、原審因上訴人未到庭,由被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全部勝訴之 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萬8,95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100 年3 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將伊承攬國道 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之「99年度國道五號坪林頭城段隧道 機電設施暨機房維護工程」,其中偵測器定期維護工作分包 予被上訴人,並約定檢測維護費單價為39萬9,000元/次(未 稅),有斯時兩造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上訴人公司原法定代 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簽章確認之被上訴人公司報價單內 容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頁)。 ㈡、被上訴人於100 年6 月15日完成檢測報告,並於100 年9 月 15日提出檢測報告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20日提出 檢測報告給業主,有交通○○○區○道○○○路局北區工程 處(即業主)102 年7 月5 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 本院之上訴人100 年9 月20日新工字第000050號函、檢測報 告書封面、報告書第28及29頁,與被上訴人傳真檢測報告給 上訴人函文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第66 至69頁,原審卷第9 頁)。 ㈢、上訴人因系爭檢測工作逾期98天完成,遭業主計罰29萬4,00 0 元,有業主前揭函文回覆之勞務估驗附表內容可稽(見本 院卷第71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萬8,95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以檢測作業逾期完成遭業主扣罰而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承攬報酬41萬8,950元,有無理由?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 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 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 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 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或完成時,始 得請求給付,是被上訴人得就實際交付或完成之工作部分請 求承攬報酬。經查:依被上訴人提出於100 年3 月11日報價 單內容,業經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本件訴訟代理人於其 上簽章確認(見原審卷第8 頁),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曾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檢測作業,約定 單次檢測單價為39萬9,000 元(未稅),應堪屬實,又被上 訴人於100 年9 月15日提送檢測報告及發票予上訴人,業據 提出上訴人於100 年9 月16日簽收檢測報告之傳真文、檢測 報告封面及統一發票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9 至11 頁),且為上訴人到庭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確已完成1 次 檢測作業,本院再依業主102 年7 月5 日北機坪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覆本院內容,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15日完成1 次 檢測作業(見本院卷第62頁),並提出檢測報告書封面、報 告書第28及29頁等件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復參以上訴人提出業主就系爭工程所為勞務估驗單(見本 院卷51及52頁),足見該檢測工作已於100 年6 月間進行估 驗計價(見本院卷51及52頁),被上訴人既已完成1 次檢測 作業,並經業主估驗完成且計付價金,揆諸前開規定,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本件已完成承攬報酬部分,而上訴人尚未給付 被上訴人任何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應給付41萬8,950 元(計算式:399,0001.05=418,950, 含稅),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以檢測作業逾期完成遭業主扣罰而拒絕給付,有無理 由?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因不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230 條著有明文。經查 :依業主102 年7 月5 日北機坪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 「…二、旨案契約開工日為99年9 月11日,工期至100 年6 月30止(詳如附件1 ,開工報告表影本),依工作說明書第 四條第十八項規定(詳如附件2 ),系爭作業每半年(180 天)應實施1 次校正作業(全年度共計2 次),故第1 次作 業最遲應於100 年3 月9 日前進場完成,第2 次作業應於10 0 年9 月5 日前進場並完成,惟第2 次作業日程已逾旨案契 約工期,非屬承商契約責任,應免予施作。…四、依承商提 出之檢測報告,系爭作業完成日期為100 年6 月15日,已逾 契約規定完成日100 年3 月9 日共計98日(100 年3 月10日 ~6 月15日),依工作說明書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詳如附 件4 )每逾1 日,扣(罰)金額為新台幣3,000 元整,扣( 罰)總金額為新台幣29萬4,000 元整(詳如附件5 ,第10期 勞務估驗附表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及第63頁), 由上可知,上訴人本應自契約開工日99年9 月11日即可進行 檢測工作,卻捨此而不為,又最遲應於100 年3 月9 日完成 第1 次檢測工作,然據被上訴人提出100 年3 月11日報價單 ,可知兩造間系爭契約於100 年3 月11日始簽訂,無論被上 訴人檢測隧道內偵測器報告何時送件給上訴人,斷無於100 年3 月9 日前完成檢測報告之可能,故上訴人自100 年3 月 10日之後遭業主扣款,實難謂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 致。又稽諸兩造系爭契約即100 年3 月11日報價單內容,依 其上記載:「交貨日期:訂購後60天內」及「備註:…4.請 於檢測前一週通知本公司,以利人力安排調度。」等字(見 原審卷第8 頁),依文義可知被上訴人於締約後可享有60天 工期利益,且需俟上訴人通知後始可進場施作,此為上訴人 訂約時所明知,上訴人遲至100 年3 月11日才與被上訴人簽 訂系爭契約,該期日後60天內才有給付之可能,其給付無約 定確定期限,依前開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給付 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 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被上訴人須 自受上訴人催告時起,方負遲延責任,若上訴人於簽約是日 即協助並通知上訴人進場,系爭工程檢測作業最早雖可於10 0 年5 月11日完工,而上訴人並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於訂約 當時即通知被上訴人施作檢測,並於60天後即100 年5 月11 日曾催告被上訴人給付,揆之前揭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2 項前段、第23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任,故 檢測工作遲於100 年6 月15日完成,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所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罰款責任,進而主 張以業主計罰29萬4,000 元逾期違約金,拒絕給付被上訴人 報酬云云,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被上訴人41萬8,950 元及自101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要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 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 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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