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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蘇苡姍       林意堂 被上 訴 人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已抗辯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用以給付工程款,而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該等工程款;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抗辯兩 造間之工程合約為總價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追 加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南海故事 Ⅰ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Ⅰ工程)合約及「南海故 事Ⅱ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Ⅱ工程)合約,被上訴 人依約履行並完成變更工程,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 Ⅰ工程變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 程款46,431元,上訴人則給付如附表編號3、4支票各1 紙; 又因上訴人業務之需,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前揭工程,故 兩造於101 年3月1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簽立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分期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29,097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 所 示金額共計377,772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上 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0,567 元。然屆期提示竟因上訴人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567元及自101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依Ⅰ、Ⅱ工程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及「 水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等約定,上開工程係以總價承攬, 被上訴人如就工程有疑問應提出檢討,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 內,不得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之支票為支 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然其所提出之「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 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原合約所規範之範疇內,不得另行追加 。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為Ⅰ、Ⅱ工程之工程款 ,惟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未經驗收,且上開 工程之合約總價已包含第二次修改工程,惟被上訴人就二次 工程所需之各樓層RFL 公設及戶內排水水平吊管工程、各樓 層電器幹管工程等,皆超額請款,且所請款項皆已先行兌現 ;且於最後請款項目中,未執行Ⅰ工程3FL 消防箱配管安裝 、汙水檢查完成等,以及Ⅱ工程之B3FL至B1FL消防箱配管安 裝、汙水檢查完成等工程,顯為不實請款,應予扣除;故依 民法第266條及第2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超額請領之Ⅰ 工程款210,571元及Ⅱ工程款250,546元返還上訴人。另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被上訴人亦應配合上訴人作工程結算,然 被上訴人取得請款支票後,未與上訴人結算,並返還上開費 用,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返還溢領之對待 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 書交付相關圖面即電信、自來水、汙水、電器、消防系統機 關審查核可圖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㈠兩造簽訂「南海故事Ⅰ─新建工程」(即Ⅰ工程)及「南海 故事Ⅱ─新建工程」(即Ⅱ工程)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39至56頁),合約所載日期為99年7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提出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向上訴 人請領Ⅰ工程變更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程款46,4 31元,上訴人則於101 年3月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 各1紙(如原證1、2,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㈢兩造於101 年3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立合約終 止結算總表(如被上證1,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以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106 頁),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合 計829,097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支票2紙共計37 7,772 元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票號 TE0000000(面額183,150元)、TE0000000(面額268,175元 ),票載發票日均為101 年12月25日之支票兩紙支付第二期 工程款。上開4張支票均於101年3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 ㈣附表所示4 張支票及票號TE0000000、TE0000000支票屆期提 示均退票。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 票之票款及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就附表編號1、2支票,上訴人抗 辯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未完成結算驗收,且上訴人已溢付工 程款,而無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就附表編號3、4支票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不得追加工程款,且因未完工,而無 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 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固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程,且其已溢付工程款, 無需給付本件票款云云。惟查,兩造係於101 年3月1日簽立 合約終止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以及系爭協議 書,其中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明確記載:「因甲方(即 上訴人)業務之需,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甲方 之前開工程(即指Ⅰ、Ⅱ工程)」、「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 方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合計829,097元,第一期開立金額377 ,772元,民國101年6月25日期票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足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 即無需再完成系爭工程,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議書所定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即係 兩造結算後,由上訴人開立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 第1期款377,773元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 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而無須付款一節,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 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已超額請款 ,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67條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依系 爭協議書交付結算書辦理結算,否則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 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超額請款之文件,包含系爭工程第1 至3期計價單、施工日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109至 261 頁),依其所載日期觀之,均早於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 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即101 年3月1日,衡諸常情,兩造合意終 止工程合約時,當已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 進行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何 ,始會於101 年3月1日簽署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協議書;而 該結算總表已明確記載「本工程依完成部分結算數量,雙方 同意結算金額如本表所列」(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並 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對於其確曾簽署結算總表 及系爭協議書亦不爭執,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 上訴人於事後再以其內部承辦人員更迭、原承辦人員未詳細 稽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云云,難認 有理。況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明確約定:「乙方同意 配合甲方逕行辦理機具退場及相關材料整理,日後甲乙雙方 不得主張任何前開合約之權利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時 ,已拋棄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是上訴人 亦無權再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或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被上訴人須出具工程結 算書,並交付審查核可圖等資料,始得領取工程款云云。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經雙方同意上述協議內容 後2 周內,乙方於收付期票時開立承攬拋棄切結書,並提出 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電氣、自來 水、污水、電信、消防系統機關審查核可圖等資料送交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依其文義觀之,僅係就系爭 工程合約協議終止後之資料交付問題所為約定,並非約定被 上訴人需先行出具結算書及審查核可圖等資料,上訴人始需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款項,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已屬無據。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3月1日簽立合約終止結算 總表,當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隆並在上訴人之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辦公室親自將承攬拋棄切結書、 電氣圖2份、給水圖4份、消防圖2份、電信圖3份及結算書資 料交付上訴人,材質證明則已於99年6 月28日施工前交付工 地審閱,出廠證明因工程尚未完工致廠商無法開立,當時已 口頭告知在場之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進芳,故文件簽收回條上 註記「交林進芳」,而污水圖原本即在上訴人公司等情,業 據其提出加蓋上訴人印章之結算總表、寄送工程結算資料予 上訴人經營團隊機電部經理鄭和拱之電子郵件、鄭和拱於10 1年3月1日簽收電氣圖等5項圖說之簽收回條、業務聯繫單、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簽署之承攬拋棄切結書、99年6月28 日之設備器材送審工程審驗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33至60頁),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 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各項資料,亦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支票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⒈按一般工程實務上所稱總價承攬契約,可區分為總價決標契 約與總價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決標方式依投標 總價之高低決定由何投標廠商成為決標對象;總價結算契約 則係指計算承攬報酬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並參酌契約所訂 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 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 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亦即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 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 與成本。惟縱使為總價結算契約,若契約已為工程範圍變更 時如何調整價金之約定,仍應參酌該等約定計價,並非謂無 論具體施作情況為何、有無辦理變更追加,承攬人均僅能請 求定作人給付締約時所定總價。 ⒉上訴人雖抗辯Ⅰ、Ⅱ工程均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請領 變更追加款云云。惟Ⅰ、Ⅱ工程合約第7 條均約定:「工程 變更:㈠甲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增 減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48至49頁),顯見系爭工程仍得依上 開合約約定辦理變更而增加工程價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30日 向上訴人請領Ⅰ工程追加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追加工程 款46,431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附表編號3、4兩紙 支票之票號與編號1、2支票之票號相連,發票日相同,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4紙支票均係於10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由上訴人同時交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101 年3月1日簽署之合約終止結算總表中,已明確記載Ⅰ工程「 追加款總額:96,364」、Ⅱ工程「追加款總額:46,431」( 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工作單所載變 更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額,顯已達成 合意,上訴人始會於結算後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進而 於101 年3月1日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另查,被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工程款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李長遠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公司係由其父李祥剛經營、財務都是由李祥剛處理,李 祥剛復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4日兩度到庭陳稱:附表 編號3、4等支票跳票,是因為其本人在100年9月間財務周轉 發生問題,大部分資金都投資在不動產,沒有錢供至上訴人 公司,廠商完工後是要開票給廠商作為債權憑證,只要上游 建設公司撥款,就可以依約付款給廠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85號、101年度偵 字第22911 號偵查卷宗,核閱卷附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顯 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前,上訴人對於其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3、4等支票所示之工程款,均無爭執,是其 臨訟始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抗辯,尚難憑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由兩造進行 結算,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始由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4 紙支票以為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施工有瑕疵 、溢領工程款、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所為原因關係抗辯, 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520,567元,以及自發票日即 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號│ │幣) │ │ │ │ ├─┼─────┼─────┼───────┼──────┼───┤ │ 1│TE0000000 │155,9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6月25日│同左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 2│TE0000000 │221,8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TE0000000 │96,36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TE0000000 │46,4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