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至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長遠
訴訟代理人 蘇苡姍
林意堂
被
上 訴 人 榮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複代 理 人 黃麗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3月
6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1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3年1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
項,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
準用之。
經查,上訴人
於原審已
抗辯附表編號3、4之支票係用以給付工程款,而被
上訴人無權請求該等工程款;其於本院第二審程序復抗辯
兩
造間之工程合約為總價
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工程追
加款(見本院卷一第27頁),應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防
禦方法為補充,依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略以:兩造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訂「南海故事
Ⅰ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Ⅰ工程)合約及「南海故
事Ⅱ住宅新建工程機電工程」(下稱Ⅱ工程)合約,被上訴
人依約履行並完成變更工程,於100年9月30日向上訴人請求
Ⅰ工程變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
程款46,431元,上訴人則給付如附表編號3、4支票各1 紙;
又因上訴人業務之需,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前揭工程,故
兩造於101 年3月1日協議終止上開工程合約,簽立合約終止
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上訴人同意
分期給付被上訴人
工程款及保留款合計829,097元,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 所
示金額共計377,772元之支票2紙以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被上
訴人因而執有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以下合稱
系爭支票),金額合計520,567 元。然屆期提示竟因上訴人
為拒絕往來戶而遭
退票,被上訴人一再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
依票據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0,567元及自101年6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依Ⅰ、Ⅱ工程之工程合約第3條第2款及「
水電工程特別補充條款」等約定,上開工程係以總價承攬,
被上訴人如就工程有疑問應提出檢討,否則視為包含於總價
內,不得辦理追加;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3、4之支票為支
付變更追加工程款,然其所提出之「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
所示工程項目,均為原合約所規範之範疇內,不得另行追加
。又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為Ⅰ、Ⅱ工程之工程款
,
惟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部分有瑕疵、未經驗收,且上開
工程之合約總價已包含第二次修改工程,惟被上訴人就二次
工程所需之各樓層RFL 公設及戶內排水水平吊管工程、各樓
層電器幹管工程等,皆超額請款,且所請款項皆已先行兌現
;且於最後請款項目中,未執行Ⅰ工程3FL 消防箱配管安裝
、汙水檢查完成等,以及Ⅱ工程之B3FL至B1FL消防箱配管安
裝、汙水檢查完成等工程,顯為不實請款,應予扣除;故依
民法第266條及第26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將超額請領之Ⅰ
工程款210,571元及Ⅱ工程款250,546元返還上訴人。另依系
爭協議書第2 條,被上訴人亦應配合上訴人作工程結算,然
被上訴人取得請款支票後,未與上訴人結算,並返還上開費
用,則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於被上訴人未返還溢領之對待
給付前,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系爭協議
書交付相關圖面即電信、自來水、汙水、電器、消防系統機
關審查核可圖等。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㈠兩造簽訂「南海故事Ⅰ─新建工程」(即Ⅰ工程)及「南海
故事Ⅱ─新建工程」(即Ⅱ工程)之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一
第39至56頁),合約
所載日期為99年7月1日,由被上訴人承
攬上開工程之機電工程(以下合稱系爭工程)。
㈡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30日提出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向上訴
人請領Ⅰ工程變更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變更工程款46,4
31元,上訴人則於101 年3月1日交付如附表編號3、4之支票
各1紙(如原證1、2,見原審卷第29、30頁)。
㈢兩造於101 年3月1日協議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簽立合約終
止結算總表(如被上證1,見本院卷二第9至10頁)以及合約
終止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一第
106 頁),約定上訴人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及保留款合
計829,097元,上訴人並開立如附表編號1、2支票2紙共計37
7,772 元支付第一期工程款(見原審卷第31頁),以及票號
TE0000000(面額183,150元)、TE0000000(面額268,175元
),票載
發票日均為101 年12月25日之支票兩紙支付第二期
工程款。上開4張支票均於101年3月1日交付被上訴人。
㈣附表所示4 張支票及票號TE0000000、TE0000000支票屆期提
示均退票。
五、被上訴人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所示4 紙支
票之票款及
遲延利息,然為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厥為:㈠就附表編號1、2支票,上訴人抗
辯因系爭工程未完工、未完成結算驗收,且上訴人已溢付工
程款,而無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㈡就附表編號3、4支票
,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不得追加工程款,且因未完工,而無
須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支票所為抗辯並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支票
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
定有明文。又票據
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
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
與否,本不負
舉證
責任;雖於直接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
尚
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
件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固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惟須由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原因關
係不存在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尚未完成工程,且其已溢付工程款,
無需給付本件票款
云云。
惟查,兩造係於101 年3月1日簽立
合約終止結算總表(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以及系爭協議
書,其中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1 條明確記載:「因甲方(即
上訴人)業務之需,乙方(即被上訴人)已無需再完成甲方
之前開工程(即指Ⅰ、Ⅱ工程)」、「甲方同意分期支付乙
方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合計829,097元,第一期開立金額377
,772元,民國101年6月25日期票乙張…」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足見兩造已
合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被上訴人
即無需再完成系爭工程,並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協議書所定
之工程款及保留款;而被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2支票即係
兩造結算後,由上訴人開立用以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所定
第1期款377,773元者,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辯稱
因系爭工程未完成而無須付款
一節,顯與系爭協議書之明文
約定不符,難以採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程有瑕疵,且已超額請款
,應依民法第266條、第267條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並應依系
爭協議書交付結算書辦理結算,否則其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云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主張被上訴
人有部分工作未完成、超額請款之文件,包含系爭工程第1
至3期計價單、施工日報表等(見本院卷一第71至84、109至
261 頁),依其所載日期觀之,均早於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
協議書之簽署日期即101 年3月1日,衡諸常情,兩造
合意終
止工程合約時,當已就被上訴人已施作之工項、數量、金額
進行會算,確認被上訴人得領取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為何
,始會於101 年3月1日簽署上開結算總表及系爭協議書;而
該結算總表已明確記載「本工程依完成部分結算數量,雙方
同意結算金額如本表所列」(見本院卷二第9 、10頁),並
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上訴人對於其確曾簽署結算總表
及系爭協議書亦不爭執,自應受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拘束;故
上訴人於事後再以其內部承辦人員更
迭、原承辦人員未詳細
稽查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云云,
難認
有理。況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 條明確約定:「乙方同意
配合甲方逕行辦理機具退場及相關材料整理,日後甲乙雙方
不得主張任何前開合約之權利及違約責任。」(見本院卷一
第106 頁),
堪認上訴人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合意終止契約時
,已拋棄其依系爭工程合約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是上訴人
亦無權再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或施作之工程有瑕疵等為由,抗
辯被上訴人溢領工程款、應予返還。
⒋上訴人復抗辯依系爭協議書第2 點,被上訴人須出具工程結
算書,並交付審查核可圖等資料,始得領取工程款云云。然
查,系爭協議書第2 條係約定:「經雙方同意上述協議內容
後2 周內,乙方於收付期票時開立承攬拋棄
切結書,並提出
工程材料出廠證明、材質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及電氣、自來
水、污水、電信、消防系統機關審查核可圖等資料送交甲方
。」(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依其文義觀之,僅係就系爭
工程合約協議終止後之資料交付問題所為約定,並非約定被
上訴人需先行出
具結算書及審查核可圖等資料,上訴人始需
給付系爭協議書所定款項,故上訴人前揭抗辯已屬無據。況
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3月1日簽立合約終止結算
總表,當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周基隆並在上訴人之臺北
市○○○路○段○○○巷○弄○號辦公室親自將承攬拋棄
切結書、
電氣圖2份、給水圖4份、消防圖2份、電信圖3份及結算書資
料交付上訴人,材質證明則已於99年6 月28日施工前交付工
地審閱,出廠證明因工程尚未完工致廠商無法開立,當時已
口頭告知在場之上訴人工地主任林進芳,故文件簽收回條上
註記「交林進芳」,而污水圖原本即在上訴人公司
等情,
業
據其提出加蓋上訴人印章之結算總表、寄送工程結算資料予
上訴人經營團隊機電部經理鄭和拱之電子郵件、鄭和拱於10
1年3月1日簽收電氣圖等5項圖說之簽收回條、業務聯繫單、
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日簽署之承攬拋棄切結書、99年6月28
日之設備器材送審工程審驗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
至12、33至60頁),
尚非無據。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交
付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各項資料,亦
不足採信。
㈡上訴人就附表編號3、4支票所為抗辯亦無理由:
⒈按一般工程實務上
所稱總價
承攬契約,可區分為總價決標契
約與總價結算契約,所謂總價決標契約係指決標方式依投標
總價之高低決定由何投標廠商成為決標對象;總價結算契約
則係指計算承攬
報酬悉依契約約定之總價,並
參酌契約所訂
之變更或調整價金事由辦理計價,重點在於計價結算方式係
以契約約定總價為基礎,
而非以個別工作項目實際施作數量
加乘單價後累計結算,亦即承包商完成一定工作,業主即給
付契約所定之總價,而不實際估算承包商所完成之工作數量
與成本。惟縱使為總價結算契約,若契約已為工程範圍變更
時如何調整價金之約定,仍應參酌該等約定計價,並非謂無
論具體施作情況為何、有無辦理變更追加,
承攬人均僅能請
求定作人給付締約時所定總價。
⒉上訴人雖抗辯Ⅰ、Ⅱ工程均屬總價承攬,被上訴人不得請領
變更追加款云云。惟Ⅰ、Ⅱ工程合約第7 條均約定:「工程
變更:㈠甲方(即上訴人)對於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劃及增
減數量之權,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
異議,對於增減數量
,雙方應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計算,增減工程價款。如有增
減工程項目時,則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及簽認工期。…」(
見本院卷一第39至40、48至49頁),顯見系爭工程仍得依上
開合約約定辦理變更而增加工程價款。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
「配合工程變更工作單」觀之,被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30日
向上訴人請領Ⅰ工程追加工程款96,364元、Ⅱ工程追加工程
款46,431元(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而附表編號3、4兩紙
支票之票號與編號1、2支票之票號相連,發票日相同,被上
訴人主張上開4紙支票均係於101年3月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
由上訴人同時交付,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參以兩造於101
年3月1日簽署之合約終止結算總表中,已明確記載Ⅰ工程「
追加款總額:96,364」、Ⅱ工程「追加款總額:46,431」(
見本院卷二第9 至10頁),
堪認兩造對於上開工作單所載變
更工作項目、數量、金額以及追加工程款之總額,顯已達成
合意,上訴人始會於結算後同意支付上開追加工程款,進而
於101 年3月1日開立附表編號3、4所示支票作為付款之用。
另查,被上訴人前曾就本件工程款對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長遠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李長遠則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
辯稱公司係由其父李祥剛經營、財務都是由李祥剛處理,李
祥剛
復於101年9月25日、101年12月4日兩度到庭陳稱:附表
編號3、4等支票跳票,是因為其本人在100年9月間財務周轉
發生問題,大部分資金都投資在
不動產,沒有錢供至上訴人
公司,廠商完工後是要開票給廠商作為
債權憑證,只要上游
建設公司撥款,就可以依約付款給廠商等語;業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8285號、101年度偵
字第22911 號偵查卷宗,核
閱卷附
訊問筆錄等確認無誤。顯
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前,上訴人對於其應
給付如附表編號3、4等支票所示之工程款,均無爭執,是其
臨訟始
翻異前詞而為前揭抗辯,尚難憑取。
六、
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合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並由兩造進行
結算,確認應給付之工程款後,始由上訴人開立附表所示4
紙支票以為給付;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工、施工有瑕疵
、溢領工程款、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等所為原因關係抗辯,
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如附表所示4紙支票之票款共計520,567元,以及自發票日即
101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
宣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付款人 │票載發票日 │退票日│
│號│ │幣) │ │ │ │
├─┼─────┼─────┼───────┼──────┼───┤
│ 1│TE0000000 │155,924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101年6月25日│同左 │
│ │ │ │行東台北分行 │ │ │
├─┼─────┼─────┼───────┼──────┼───┤
│ 2│TE0000000 │221,84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TE0000000 │96,364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TE0000000 │46,431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