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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衍濱 被 上訴人 元誠捲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茂淵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北簡易庭中華 民國102年3月12日101年度北建簡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 ,準用第434條第1項、第434條之1及第3編第1章、第4編之 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於第 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分有明文。上訴人上訴聲明原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巷○○號第2、3、4層如原審判決附件所示鐵 捲門並回復原狀。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12萬9,000元(原審判決誤載為21萬9,000元,見原審卷所 附起訴狀、上訴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原審卷第3-4頁、本院 卷第58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日給付上訴人30,666元至回復原狀日止;嗣於本院 10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上開二、四之聲明,被上訴 人當庭未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準備程序期日起之10日內未 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故此部分業經上訴人合法撤回, 先予指明。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101年4月23日訂立耐盾門窗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 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製作鐵捲門,約定價金新臺幣(下 同)430,000元,上訴人已付定金129,000元,系爭契約及施 工圖約明鐵捲門顏色為灰色,惟被上訴人嗣安裝白色鐵捲門 ,不符契約約定,經上訴人催告補正仍置之不理,上訴人乃 依民法第227條、第25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59條,應返還上揭定金。 參、被上訴人則抗辯: 上訴人於訂約前、後,已同意鐵捲門為白色,是兩造業合意 變更顏色,故被上訴人無債務不履行情事,系爭契約仍記載 灰色係為疏漏。 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明:一 、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判斷: 一、兩造於101年4月23日訂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承 攬施作捲門/窗工程,報酬為430,000元,上訴人已依約給付 被上訴人定金129,000元。系爭契約載明捲門顏色為灰色。 上訴人於101年8月9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履行灰色捲門,於 同年月20日函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被上訴人 所施作之捲門為白色等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附卷為徵 ,應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之捲門為白色,不符契約約定之灰 色,構成可歸責被上訴人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契約係書面 ,則變更亦應以書面為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辯稱: 兩造已合意變更捲門為灰色,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究有 無變更捲門顏色為白色之合意: ㈠兩造已合意變更捲門顏色為白色一節,業據證人劉俊賢於原 審結證:伊從事鋁窗工作,101年3月經被上訴人介紹伊工作 ,而至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洽談鋁窗事宜,伊亦至系爭契約 施工現場,第1次在原告公司洽談時,伊建議上訴人因鋁窗 無灰色,捲門白色與白色鋁窗較為搭配,上訴人當時有同意 ,伊在上訴人公司及施工現場均有提及此事,被上訴人在伊 第一次與上訴人洽談時,就已經知道上訴人同意改為白色, 101年4月偕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討論確認鋁門窗與捲門均為白 色,伊於同年5月底持載明:4/24與業主確認鋁窗與捲門皆 為白色之新施作圖,交付原告確認鋁門窗與捲門俱係白色, 而伊於同年6月底至現場時,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白色捲門 ,當時上訴人並無反應捲門顏色有誤等語明確,衡證人與兩 造間無特殊親誼嫌怨,當無為偏袒其中特定一造致己遭受偽 證罪嫌追訴處罰風險之必要與可能,其證詞應堪信採,劉俊 賢既於101年3、4、5月曾偕被上訴人且甚執新施工圖與上訴 人確認捲門變更為白色,自可認兩造業合意為顏色之變更, 而衡上訴人如此在意捲門顏色,則被上訴人於同年6月完成 白色捲門時,上訴人當會即向被上訴人反應捲門顏色有誤, 豈會拖延2個月之久遲至8月始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更正顏色, 益徵兩造先前已合意變更顏色,上訴人始未於被上訴人完成 工作時表示顏色不符,復酌以證人上揭證詞適與被上訴人所 提卷附日期為5月25日施工圖下緣明載:4/24與業主確認鋁 窗與捲門皆為白色等字相符,足證兩造系爭契約及原施工圖 雖約明捲門為灰色,惟兩造嗣以對話意思表示合致變更為白 色。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劉俊賢係偽證,兩造未合意變更顏色;契 約變更應比同契約訂立以書面為要式云云,然被上訴人就證 詞不實一節,並未舉證以徵此節為真,且其向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所告發劉俊賢涉犯偽證罪嫌犯行,亦經該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2年度偵字第1621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為徵,自難驟採。而兩造契約既未約定契約變更應 以書面為要式,則契約內容變更自得以對話意思表示為之, 是被上訴人主張:契約變更應以書面為之,依法依約均屬乏 據,而不足採。 ㈢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 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 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 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 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 254條、第259條第1、2款分有明文。依上揭法條規定,可知 定作人若欲解除契約,應以可歸責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或工 作有瑕疵為要件,惟依前所述,兩造業合意變更捲門顏色為 白色,且被上訴人亦依此合意施作白色捲門,則被上訴人並 無可歸責於己之不完全給付,其工作亦無不符契約約定顏色 之瑕疵,即不符上開民法第495條1項、第254條解除契約之 要件,是上訴人於101年8月以被上訴人違約為由解除契約係 不合法,契約仍存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59條請求回 復原狀返還定金。 三、綜上,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其依民法第259條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定金1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無不合。上訴人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陸、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 逐一論敘,末予敘明。 柒、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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