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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管理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 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毛達文 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 訴訟代理人 李家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期間由陳錦祥變更為范煥英,有臺北市政府派令一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 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 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下列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 之工程管理費如下: ⒈上訴人於民國91年8 月6 日承作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下稱被上訴人事業處)「供水系統新設監視點工程」(下 稱工程一)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一),92年間數次因 路證尚未核發致上訴人需停工,上訴人雖已依約提出試車計 畫書,由於被上訴人事業處審查作業需求,亦要求上訴人停 工。系爭工程一總計停工143 天,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 )626 萬8,681 元,依約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 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1萬2,053 元。 ⒉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承作被上訴人事業處○○○區○○路 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機電部分)」(下稱工程 二)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二),93年間因陽明山第二 水源集水室尚未清理加深,致機電設備無法進行安裝,因而 停工123 天,94年間又因被上訴人事業處決定需待○○○區 ○○路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管線部分)」(下 稱系爭工程二管線部分)管線揚昇段固定台養生期滿始得進 行試車,又停工40天。上開停工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事業處, 總計停工163 天,總工程款為223 萬310 元,依約被上訴人 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0萬983 元。 ⒊上訴人於93年3 月26日承作被上訴人事業處「中和站加壓站 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下稱工程三)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 契約三),94年8 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而停工19天,係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業處。系爭工程三總計停工19天,總工 程款為1,390 萬元,依約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 訴人工程管理費3 萬8,838 元。 ⒋上訴人於91年6 月19日承作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總隊(下稱被上訴人總隊)「內湖碧山里配水池加壓站儀控 工程」(下稱工程四)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四),93 年4 月間因另案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配水池工程)解約, 被上訴人總隊因此要求停工33天,93年7 月間又因配水池工 程包商施作開挖,又停工185 天,94年1 月間再因無法供電 進行試車,再度停工320 天。上開停工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總隊,總計停工538 天,總工程款為106 萬2,597 元,依約 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總隊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0萬6,25 9 元。 ⒌本件契約一、二、三、四均制定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下稱總則),而上開工程停工均係被上訴人無法依施工進 度申請路證或及時完成硬體建設、相關工程與供電所致,均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 均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爰請求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 25萬1,874 元,被上訴人總隊應給付上訴人10萬6,259 元, 及二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後之陳述: ⒈本件上訴人契約義務不僅單純機器設備之架設、安裝,必須 自行購入機器設備零件等材料,包含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 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非單純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 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承攬有 別,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517 條第2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主要係工程施作所需之管理,非 施工期間亦須支出派員看顧工地、設備或留駐人員之費用, 若延展工期,上訴人之相關成本必隨之增加,兩造乃約定被 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以填補上訴人非可預期之成本支出 ,該工程管理費並非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與一般損害賠 償又有不同,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係採過失原則,而依系爭總 則第14條於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時上訴人仍得請求工程 管理費,僅數額減半,故工程管理費應屬損失補償性質,並 非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性質,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 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停工除路證尚未核發部分,其 餘皆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需求,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其他廠商 需要,或先期工程尚未完工等因素所致,其中系爭工程三被 上訴人要求停工19天更未說明理由,皆源自被上訴人片面決 定或無法提供上訴人施工環境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 原因造成停工。而路證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 申請,因被上訴人未及早申請造成上訴人必須停工而無法如 期完工,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 請求半數工程管理費應無理由,且路證申請若有困難,被上 訴人可更換施工地點,故停工應屬被上訴人責任。 ⒉系爭契約一至四之總則第14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前 三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 部分應予扣除」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尚非有理。因 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須延展工期時,上訴人成本會因此 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無論是否假日均須支出,費用之損失更 非當時能預料,無法事前考量成本金額,又既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因素所致,風險才由被上訴人吸收,此係契約總則第 14條未約定可扣除免計工期日數之原因。系爭工程二、三停 工原因與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所定情形不同,不適用契約 本文第11條之約定,仍應以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為據。縱認 因停工而延長工期之日數須扣除例假日,就工程二部分,94 年6 月24日停工至94年8 月3 日復工,總計停工日數28天( 不含94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卻僅計算27天,亦屬錯誤等 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2條、系爭契約 四總則第14條有關工程管理費之請求規定並不相同。上訴人 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前提為因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展延工期 ,顯見工程管理費係補貼承商因展延工期致無法順利履約所 受損害,性質應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適用民法第514 條 第2 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原因、事 由均發生於91至93年間,卻遲至101 年11月起訴,請求權時 效已完成,縱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工程 管理費性質非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惟工程管理費僅能認為 係上訴人就承攬契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一 、二、三、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即 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時效為 2 年,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兩 造將本件各契約約定為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 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依本件各契約約定所裝設之儀器設備 均為動產,縱認各該契約性質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有民法買 賣相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相關價金請求權亦應適用 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 之展延日數,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工期,相關計算標 準應與工期計算標準相同,應依契約約定扣除免計工期部分 ,上訴人將本應扣除之日數計入,計算基礎及金額顯有錯誤 : ⒈工程一展延工期日數共僅103 天,於92年3 月19日停工、於 92年7 月4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75天,停工事由有3 處因養工 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15處中華電信未施工完成, 16處台電未施工完成,無法如期試車等事由;於92年7 月7 日停工、於92年7 月11日復工部分僅停工4 天,事由為養工 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於92年7 月12日停工、於92 年8 月2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5天,因臺北縣汐止市○○○○ ○路證,無法現場施工;於92年8 月4 日停工、於92年8 月 15日復工部分僅停工9 天,係因被上訴人事業處進行審查上 訴人試車計畫書所致,上訴人得依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請 求工程管理費。因上開單位未核發路證所致者,顯屬非可歸 責於兩造之因素,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依契約一 總則第12條之約定,應減半計算。 ⒉工程二展延工程日數共僅109 天,於93年12月27日停工、於 94年4 月29日復工部分僅停工82天,於94年6 月24日停工、 於94年8 月3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7天,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事業處,惟上訴人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⒊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於94年8 月22日復工,停工日 數共計12天,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業處,惟上訴人計 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⒋工程四展延工期日數共僅376 天,於96年4 月7 日停工、於 93年5 月1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3天;於96年7 月19日停工 、於94年1 月2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32 天;於94年1 月28 日停工、於94年12月14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21 天,各該停 工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總隊,但上訴人計算之展延工期 日數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上訴 人25萬1,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 應給付上訴人10萬6,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1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一,雙方 簽訂契約一,總價為626 萬8,681 元,工程一於92年12月26 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事業處 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1萬2,053 元,有契約一、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 2 至309 、107 、24頁)。 ㈡工程一於92年3 月19日停工、92年7 月4 日復工,於92年7 月7 日停工、92年7 月11日復工,於92年7 月12日停工、92 年8 月2 日復工,於92年8 月4 日停工、92年8 月15日復工 ,有被上訴人事業處工程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 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 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頁)。 ㈢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二,雙方 簽訂契約二,總價為223 萬310 元,工程二於94年9 月22日 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請求 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0萬983 元,有契約二、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6 至28 0 、124 、24頁)。 ㈣系爭工程二於93年12月27日停工、94年4 月29日復工,於94 年6 月24日停工、94年8 月3 日復工等情,有被上訴人事業 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 第219 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93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三,雙方 簽訂契約三,總價為1,390 萬元,工程三於95年1 月19日驗 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請求停 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3 萬8,838 元,有契約三、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 至29 7 、140 、59頁)。 ㈥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94年8 月22日復工一情,有被 上訴人事業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 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 ㈦上訴人於91年6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總隊承作工程四,雙方簽 訂契約四,總價為106 萬2,597 元,工程四於95年4 月21日 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總隊請求停 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0萬6,259 元,有契約四、工程結算驗 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8 至30 9 、156 、75頁)。 ㈧工程四於93年4 月7 日停工、93年5 月10日復工,於93年7 月19日停工、94年1 月20日復工,於94年1 月28日停工、94 年12月14日復工等情,有被上訴人總隊停工報核表、復工報 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 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各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 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 管理費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業處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工程 開工後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等 障礙物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事業處)供給材料、機具遲延運 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 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契約約定並提出相關檢討資料請求展 延工期,工程司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 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 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綱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乙方應於前 項障礙因素消失後,全力趕工,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或展延日數之工程管 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但因非可歸責 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前項 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修正契約之增加項目價額;所稱展延日 數,不包括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見原審卷第243 、244 頁),契約二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278 、279 頁)、契 約三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295 、296 頁)及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總隊契約四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307 、308 頁) 均有相同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 事業處及總隊給付工程管理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 總則第14條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規定為何。 ⒉上訴人雖主張工程一至四均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 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 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 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 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 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 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 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 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 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 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 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 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 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 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 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 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 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工程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抑或重在 財產權之移轉?經查: ⑴契約一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供水系 統新設監視點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 方)『承攬』…」(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契約二約定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區○○路溫泉 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交由理淵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 246 頁反面);契約三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 稱甲方)中和站加壓站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281 頁反面)及契約四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 下簡稱甲方)內湖碧山里配水池加壓站儀控工程交由理淵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 第142 頁反面),觀諸上開契約一至四文義,足認兩造係約 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各該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報 酬之承攬契約。 ⑵又觀諸系爭各契約付款辦法及驗收方式之約定,契約一第5 條第1 項:「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 ,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5 日內給付 之。一、無預付款:依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辦理。… 三、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乙方始得依 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 後,按成本單價60% 付款。…六、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 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 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第22條:「工程正式驗 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 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 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 足。」、契約附件工程規範書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 ):「1.本工程無預付款。2.器材經" 器材檢驗" 合格後, 運抵工地或本處認可地點後,憑器材檢驗合格及到貨證明, 核付『器材費含營業稅』60% ,另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檢據核 實給付90% 含營業稅。3.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應辦手續 後,付清工程款項。」、九(保管責任):「1.本案器材在 未驗收合格前,一切之保管責任均由承商負責,不論安裝於 現場與否或本處指定儲放擺設地點等,如有任何損壞、失竊 、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導致設備損壞時,承商應 免費修復補足。」、貳(技術規範)四(器材存放及保管) :「4.承商在驗收完成前對所有器材及用料之儲藏及安全保 護,應自行負責。施工中若遇有遺失或損害,概由承商負責 。」、八(驗收接管):「1.本工程驗收時承商所需移交資 料應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相關 規定辦理,如本工程確實無該規定之部分資料時得免檢附。 2.電氣工程部分如有經台電審查核准之圖說資料及相關器材 測試合格文件等工地工程司應於驗收時轉交乙份由管理單位 收存。…4.承商於驗收時另須提出設備清單,內容包括設備 名稱、型式、廠牌、主要規格及數量等,移交使用單位保管 。」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223 頁、226 頁、23 2 頁、233 頁反面、234 頁反面及236 頁反面),且契約二 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7條(保管責任)、契約附 件規範說明書壹(一般規定)七(付款方式)、十一(保管 責任)、貳(技術條款)四(器材存放及保管)、八(驗收 接管)(見原審卷第247 頁、252 頁反面、261 頁、262 頁 、264 頁及265 頁反面);契約三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 )、第27條(保管責任)、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一般規 定)七(付款辦法)、十(保管責任)、貳(技術條款)四 (器材存放及保管)、八(驗收接管)(見原審卷第282 頁 、287 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157 頁、158 頁反面 、160 頁);契約四第5 條、第22條、契約附件工程規範書 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299 頁、302 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等,均有相同之約定。復參酌估 驗款僅屬定作人暫付之款項,故估驗計價並非給付承攬報酬 或交付價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 ),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計價 ,且驗收合格為危險負擔移轉之界線,堪認系爭契約重在一 定工作之完成,係承攬契約無疑,縱有材料價額之約定,亦 屬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為承攬與買賣混合 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應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之性質乃補償其停工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非屬承攬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管理費究屬承 攬報酬抑或損失補償性質,應視契約是否事前明文約定,若 於契約訂定當時當事人就延長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事前 預定風險負擔歸屬,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反之,若為事後 協議,因定作人給付管理費之目的係基於分攤兩造非預期之 工期延長衍生相關費用,故其性質顯屬於「契約範疇外」之 給付,且為自願性之給付,而非基於契約之「義務」,應認 係非報酬性質之補償。基此,上訴人援引各契約總則第14條 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揆諸各契約總則第 14條約款乃事先約定於契約內,非事後之協議,依前揭說明 ,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之性 質乃補償其停工期間所受之損失,非屬承攬報酬云云,委無 足採。 ⑷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或墊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請求權,宜速履 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又重大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 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 相關具體事項,尤應速行確定,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 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 以早日明確解決,應不符「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 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各契約 總則第14條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權雖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 費用,惟該等工作項目之目的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仍 屬工程款報酬或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墊款之性質,且因該工程 管理費用係以免計或展延日數計算,又免計及展延日數係由 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之, 為免時間經過所致現況變更或資料逸失,依上開立法意旨, 認 本件系爭工程管理費用請求權應適用2 年消滅時效。 ⒊系爭各契約總則第14條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2年12月26日 、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及95年4 月21日起算: 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 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一第5 條 第1 項第6 款、契約二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 項第 6 款、契約三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 項第6 款及契 約四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均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 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5 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 原審卷第223 頁、247 頁反面、283 頁及299 頁反面)。是 系爭各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方屬交付,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就全部工程款為請求。經查,系爭工程 一至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 、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124 、140 、156 頁),原告 於10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 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是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 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一至四工程固有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上 述期間停工之事實,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按展延日數 或免計日數、展延或免計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 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是上訴 人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即無再審酌 上訴人得請求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既屬承攬 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 效規定,即分別自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 19日及95年4 月21日起可就工程管理費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承 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 訟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為 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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