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傳貴(原名林樹林、林樹木)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被
上訴人 弼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弼資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律師
複代理人 駱國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5 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76號第一審簡易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 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肆萬陸
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
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本院
抗辯略以:
(一)被上訴人弼辰企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10月16日與上訴人
造福開發有限公司訂立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工
程名稱為台北縣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工程之願景
館新建工程所屬廁所隔間搗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地
點位於臺北縣新莊市○○○○○段○○○ ○號、副都心一小
段438 地號2 筆,工程款款依系爭合約第4 條第1 款之約
定為採實作實算,被上訴人已於同年12月27日完成系爭工
程,經
兩造結算後,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34,486 元
。
詎被上訴人屢次向上訴人催討工程款,上訴人仍置之不
理,
乃依系爭合約
法律關係起訴,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234,486 元,及自99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上訴人雖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有
給付遲延之事,
惟兩造並未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完工,且之所以不能於
是日前完工,亦係因上訴人之界面廠商遲延貼磚所致,並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又縱令被上訴人有遲延給付,然上
訴人所主張之遲延費用卻是裝設及拆除臨時性搗擺,與系
爭合約之約定為永久性搗擺不同,上訴人請求賠償,為無
理由。
二、上訴人抗辯及上訴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
承攬系爭工程(即1 樓女廁8 間
、男廁4 間及2 樓女廁4 間、男廁1 間,共計17間),工
程日期則應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1 項之約定「配合甲方(
即上訴人)工程進度擬定施工進度,並據以實施」。業主
已排定於99年12月17日舉辦中港大排試體驗活動(馬英九
總統將蒞臨),訴外人采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采盟
公司)本要求系爭工程應於同年10月30日完成,惟因整體
工程落後而延至同年11月30日。上訴人已明白告知被上訴
人應於同年11月30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被上訴人延宕未
完成,經上訴人一再催促及業主於99年11月29日以備忘錄
催促,被上訴人直至同年12月6 日仍僅施作1 樓女廁4 間
,其餘廁所均未完成。被上訴人因遲未完成系爭工程,上
訴人為避免遭到業主罰鍰,因而於99年12月15日、16日委
請訴外人木石研室內建築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木石研
公司)派員連夜施作臨時搗擺以配合業主之開幕活動,因
此額外花費283,500 元。
(二)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之逾期,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第15條
第1 款之約定,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之懲罰性
違約
金合計21,807元,並依系爭合約第17條第3 款之約定及
民
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委請木石研
公司施作臨時搗擺之費用283,500 元。經扣抵後,被上訴
人之工程款234,486 元尚不足以清償
懲罰性違約金21,807
元及臨時搗擺費用283,500 元,故被上訴人已不得向上訴
人為請求工程款。
(三)系爭合約第19條第2 項有關工程工務連絡以書面為之,並
經履約代表人簽認,僅為訓示規定,並
非謂未依此規定所
為之通知均為無效,此由被上訴人多次進場施工皆未由上
訴人以書面通知一事即明。被上訴人已於原審
自認系爭工
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完工,是系爭工程遲延所造成之損失
,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主觀臆測上訴人應先終止合
約後,再委請他人施作,然開幕後仍由被上訴人施工,顯
與常情有違等語,並未究明系爭工程因被上訴人無法於開
幕前完工,故須先以臨時搗擺替代,此筆費用與被上訴人
之遲延有關,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原審認事用法確有違
誤。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4,486 元,及自100 年
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依職
權為假執行及准許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
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
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99年10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
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臺北縣中港大排新建願景館之廁
所隔間搗擺工程(見原審卷一第4 頁至第10頁),被上訴人
已經完工之工程款為234,486 元。
五、
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
(二)爭點二:被上訴人應負遲延
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
(三)爭點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遲延損害賠償金額扣
抵工程款234,486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在
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
件。故債務人
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
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
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
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
舉證責
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
(二)查依系爭合約書第6 條約定:1. 配合甲方進度擬定施工
進度實施。2. 若有需配合甲方其他廠商作業時,乙方應
依甲方排定進度在指定期限內完成各階段工程,有系爭合
約可查(見原審卷一第4 頁反面),可知系爭工程並未明
確約定完工期限,是於上訴人確定施工進度並通知被上訴
人後,如被上訴人未於合理期限內完成者,被上訴人即應
負遲延責任。
(三)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已告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30日前
完工。惟證人王進發到庭係證稱:「原有約定,在簽訂前
,與對方承辦人吳孟宏確認過他們的工期要在11月15日以
前,因為我們會預留二週整理11月30日前全部完工交給業
主。這部分只用口頭告知,沒有書面,當時他們也沒有意
見」(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反面),證人吳孟宏則證稱:
「(
被告公司工地主任王進發或其他職員有無通知應於99
年11月15日前完工,並於同年11月30日交予業主?)沒有
;(你有無收受被證二之備忘錄?)沒有」,可知王進發
僅係於簽約前與吳孟宏口頭商議概略完工日期,且依系爭
合約書第6 條約定,系爭工程確切完工日期,仍須配合其
他工進而由上訴人確實通知被上訴人,是縱證人王進發曾
於締約前與證人吳孟宏初商完工日期,亦不足認已於訂約
後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完工。至采盟公
司於99年11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一第56頁),僅是函知
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30日完工,與兩造間之系爭合約無關
,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已將上開文件通知被上訴人並要
求限期完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於99年11月30日前
完工,亦不足採。又99年12月6 日備忘錄雖記載系爭工程
應於99年12月12日前完工,然其上僅有上訴人工地主任王
進發簽名,並無被上訴人人員簽認,自
難認被上訴人曾收
受此備忘錄,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亦
不足採。另上訴人100 年4 月11日吳興郵局480
存證信函
固記載上訴人遲延完工(見原審卷一第66-68 頁),然此
僅係上訴人片面主張,且係於施工完成後所為,自不足以
此推認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雖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
弼資於原審
所稱:「但是如果依照被告的函文,業主說要
11月30日前完工部分我們沒有意見」等語,然依其意僅為
不爭執該函文所示內容,並非謂被上訴人自認有經上訴人
通知而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完工,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
人於原審已有自認,
顯有誤會。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已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完工,為不可採。
(四)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弼資於原審陳稱:「(問:是否知
道99年12月17日要辦理體驗活動,總統會到場?)99年12
月10日左右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是被告工地主任告訴我的
,他希望我在17日之前完成這部分的工程,但我有進場去
看,因為我前項工程的人沒有完成,所以我方無法進場」
(見原審卷第72頁),足認上訴人已明確告知采盟公司要
求在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且已於同年月10日前
將此事通知被上訴人,自足認上訴人至遲已於同年月10日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同年月17日前完工。雖被上訴人以施工
期間過短及其他界面工程未能完成為由,抗辯無法如期完
工係屬不可歸責。然查,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
吳孟宏於原審
具結證稱:「(問:此工程的步驟為何?)
我們先丈量尺寸,然後向廠商下料,備料期有三至四個禮
拜,然後裁切約二至三天,然後再組裝,一樓部分組裝時
間約二、三天,一、二樓同時做的話五到六天就可以」(
見原審卷第148 頁),足認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至17
日期間,確有足夠時間施作完畢,
堪認被上訴人抗辯施工
期間過短一事不足採。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王進
發已到庭具
結證稱:「(問:上訴人是否須待相關界面廠
商就現場地面磁磚工項完成施作鋪貼,始能進場施作?)
這個是可以有彈性調整的,不會因為沒有磁磚沒有完成他
就不能施作,因為我們可以讓他可以預留貼磁磚的部分,
這也是我們自己可以調整的問題」(見原審卷第105 頁)
,證人吳孟宏亦證稱:「(問:如本工程未完成磁磚工項
之施作,而採王進發所稱預留空間之彈性調整方式,是否
有無不同?是否可能發生任何問題?)沒有人這樣做,如
此則不鏽鋼部分可能遭侵蝕」(見原審卷第145 頁),足
見廁所磁磚施作
與否,並不會造成系爭工程無法施作,至
多僅是造成搗擺工程工料浪費或損傷可能,然此應屬上訴
人自行負擔問題,被上訴人執此而認
無庸理會上訴人所通
知之完工期限,自有未合。
(五)系爭合約書第19條第2 項固約定:工程工務連絡書以書面
經履約代表人簽字確認(見原審卷一第7 頁反面)。然該
約定既然僅指工程工務聯絡,本應僅限於與工程施作過程
之工務事項為限,至於指示開工與否,尚與工程工務事項
有異
而非可等同視之。另參以系爭工程僅為廁所搗擺之簡
易工作,兩造並未約明完工日期,且被上訴人亦在未經上
訴人書面通知之情形下進場施作完成,足見上開約定應不
包括上訴人之指示開工已實際到達被上訴人之情形。是上
開約定自不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通知於99年12月
17日前完工之義務。
(六)綜上,被上訴人應於99年12月17日前完成系爭工程,因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能依約完成,自應由被上訴人
負遲延責任。
七、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債務人,在遲延中,對於因
不可抗力而生之損害,亦
應負責。但債務人證明縱不遲延給付,而仍不免發生損害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
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遲延
完工而有施作臨時搗擺避免遭到采盟公司罰鍰之必要,
業
據提出采盟公司備忘錄為證(原審卷一第56頁),
堪信為
真實。次查,上訴人雖以其臨時趕工為由,主張需耗費28
3,500 元施作臨時搗擺工程。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
應由上訴人就此支出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衡諸系爭工程
目的在於完成永久性搗擺供中港大排汙染暨河廊環境營造
工程之願景館完成後之工作人員及遊客使用,本次損害既
係僅為開幕短暫使用,自應以簡便即可使用之得回收材質
及製作方式即可。然上訴人所提出施作臨時搗擺之費用卻
高達283,500 元,且無證據足認該等費用確有必要,尚難
遽認該等費用均為避免遭到采盟公司罰鍰所需。本院審酌
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34,486 元,施作日程約需5 日或6 日
,上訴人臨時委請木石研公司於2 日內施作臨時搗擺,確
有支出較高費用之可能,另參以兩造均不否認現場施作每
樓層需二位工人(見原審卷一第105 頁、第148 頁),
爰
以系爭工程工程款234,486 元之三分之一計算,故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費用即為78,162元(000000/3=78162
),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二)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被上訴人有逾工程期限
時,上訴人即得按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三,有系爭合約
可查(原審卷一第6 頁反面)。查系爭工程已由被上訴人
於99年12月30日完工一事,業據證人王進發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一第105 頁),而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34,486
元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12月
16日完工,業如前述,故被上訴人因遲延而需支付之懲罰
性違約金即為9,848 元(000000*3/1000*14=9848.412,
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八、本院對於爭點三之判斷:
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為234,486 元,上訴人得主張自工
程款中扣除之遲延損害賠償為78,162元、懲罰性違約金為9,
848 元,均如前述,故被上訴人經扣款後得請求之工程款應
為146,476 元(000000-00000-0000 =146476)。
九、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46,476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0 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除確定部分外),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至於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人
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
附此
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
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