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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莊麗芬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六度空間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朝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 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3年月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命其負擔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肆仟貳佰肆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附 帶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給 付新臺幣(下同)166,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41,945元及自民國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原未 就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於102年8月8日具狀提起附帶 上訴(見本院卷第19頁),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就上訴人所 有臺北市○○區○○路房屋之設計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15 3萬元(不含稅)、分4期給付。伊係承接第一家裝修公司之 後施作系爭工程,均按圖依約施工,除後陽台3塊層板改為 收納櫃,餐廳面廚房右櫃改為收納櫃外,均按圖施工完成且 經驗收,上訴人亦早已進住,伊亦有依上訴人通知進行瑕疵 修補,嗣因上訴人不讓其修補而未再進行,上訴人迄今仍有 工程尾款10%即153,000元及追加工程款13,790元,合計166, 790元尚未給付,迭經伊通知給付,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6,790元 。又因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伊均已依圖施作完畢,原 審及鑑定報告未見於此而以現場數量與報價單不同而扣款, 顯有誤會,非瑕疵部分不應扣款,且鑑定報告就泥作工程、 木作工程之天花板數量之計算均有錯誤,就水電工程之開關 、插座及T5燈具數量亦有誤認及少算之情形,就木作實木門 部分的扣款,鑑定人未注意報價單每樘11,000元係包含門框 6,000元(同廚房門框)及門片5,000元(含門檔、絞鏈、水 平鎖),認定應減價2/3係顯然錯誤,玄關插座已施作,插 座原電源線並非伊所負責,共用廁所地面漏水部分僅需重新 施作矽利康即可,因共用廁所的防水部分早已施作,否則樓 下應已發生漏水,故鑑定人認定應扣款4,727元顯然過高; 又主臥室排水管係由伊前手所施作,磁磚30cm×60cm也是上 訴人所選定,施作地點會排水較慢亦在施工前告知上訴人, 上訴人也要求在浴缸上加玻璃作乾溼分離,伊並無權調換位 置,鑑定人認應扣3,600元實不合理,上訴人主張應扣浴室 地板1/2金額更屬不合理。再臥室明鏡已應上訴人要求改為 價格較高之玄關藝術玻璃,大門外門修改並未在總價中報價 ,原係無償施作,客廳崁燈均已施作,並據鑑定人作證屬實 ,鞋櫃反黑係上訴人使用不當所致,臥室床舖下收納盒、臥 室上掀床板、捲簾均已施作,上訴人主張扣款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6,79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施作過程有諸多瑕疵,如房間與更衣室之木板甫 經施作即有多處凹洞,其竟企圖以咖啡色簽字筆將凹洞塗色 粉飾缺失,又浴室牆壁漏水、置物櫃、衣櫃及鞋櫃等亦均有 缺失,經伊通知修繕,被上訴人始於100年7月10日到場進行 簡易修繕,惟仍遺有其他缺失,且有木作實木門改非實木門 、玄關插座無供電、開關、插座及T5燈具數量不足、主臥室 浴室積水、客廳未依約施作崁燈、臥室床舖下收納盒、臥室 上掀床板及捲簾均有缺少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配合伊辦理 驗收,且衡諸經驗法則,承攬工程之驗收必有驗收文件供定 作人簽名確認,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驗收憑據,其稱系爭工 程已驗收完成並非事實。 ㈡又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雖約定於驗收完成或伊搬遷入住,伊 應一次付清尾款153,000元,惟此條款係被上訴人片面所訂 ,且僅單方課以伊義務,若被上訴人未配合驗收、藉故拖延 驗收等之法律效果如何均付之闕如,且伊僅有此一住處而急 待被上訴人完工後即行入住,被上訴人片面制訂此規定將無 異使其得以不配合驗收或藉故拖延驗收為由解免其驗收之責 ,而使驗收之約定及目的形同具文,故此規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第1款、第4款,應屬無效。 ㈢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數量不足及瑕疵之情形,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指定之鑑定單位鑑定在案,被上訴人所附之瑕疵 擔保責任係無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既未修補即應扣款。又鑑 定報告就下列應扣款項目所認定之扣款金額過低,均應再扣 除款項:⒈共用廁所牆面漏水部分,因走道壁面漏水已產生 壁癌,非以重打矽利康即可處理,防水應重新施作,即應將 牆面磁磚打除重作,故共用廁所牆面磁磚材料費亦應扣1/2 即28,380元,「主臥、共用廁所牆面磁磚工資」47,300元亦 應扣還1/2即23,650元,合計應再扣52,030元。⒉主臥浴室 地面無法洩水,勢必打掉浴室地板磁磚重作,此部分磁磚費 用應予扣除,故應再扣除19,560元的1/2即9,780元。⒊房間 、臥室門組部分應全額扣除,因被上訴人所安裝非實木門, 顯非按債之本旨給付,該給付對伊毫無利益,此部分價金44 ,000元應全數扣除,故應再扣除14,668元。⒋因被上訴人未 施作實木門,則「油漆工程」項下之「木作實木門+造型門 斗」部分亦無油漆之事實,應扣除該部分費用18,000元。再 被上訴人就下列各項未施作,應再予扣款:⒈臥室床舖下收 納盒應扣16,000元,⒉臥室上掀床板應扣16,000元,⒊臥室 6mm美國明鏡應扣4,150元,⒋大門外門未修改應扣1萬元, ⒌臥室內捲簾應扣4,000元,⒍客廳8mmLED崁燈3組應扣2,70 0元,⒍鞋櫃面木板潮濕應扣木作工程「玄關藝術造型鞋櫃 」1/3即10,426元,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945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訴人 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24,845元,及自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 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0年5月間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第3條 約定工程總價153萬元(不含稅),第4條付款方式約定分4 期,第4期於油漆、水電工程全部完成,於驗收完成或搬遷 入住,甲方(上訴人)一次付清工程尾款10%153,000元,有 工程承攬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至29頁)。又兩造 對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兩造於簽約當時已確認施 工圖面之事實,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且上訴 人對於原審就木作工程「後陽台收納層板」、主臥更衣室櫃 體表面材料剝離及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之代僱清潔工與代 購清潔用品部分之認定,已具狀表示不再爭執。再原審依被 上訴人陳報之鑑定人名單,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本案鑑定人)進行鑑定,本案鑑定人已於102 年4月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有卷附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第 100至122頁)可稽。 五、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系爭工程,並已進行驗收、修 補瑕疵,上訴人亦已搬遷入住,其屢催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 153,000元及工程追加款13,790元,上訴人迄未給付,爰依 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款16 6,79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承攬施 作,惟以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完成,工程有瑕疵及未施作之 情形,均應予扣款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 依約請求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及未施作之項目,應予 扣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扣款之金額為何?㈢被上訴 人最後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約請求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有無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 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 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 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 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 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 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 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 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 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瑕疵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 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 、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與承攬人工作之完成 有間,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 謂工作尚未完成,且無解於定作人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 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得行 使解除權或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80號判決、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承攬係以工作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 ,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視工作是否發生契約預期之結果 而定。系爭工程係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無爭執,僅辯稱驗收尚未完成 ,惟上訴人於原審即已自承上訴人於100年6月30日說已完 工,其於7月1日去看有瑕疵,有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我 7月11日要搬入,7月10日有一位師傅去做,到當天下午5 點社區要求規定的停工時間尚未能完成全部的修復等語( 見原審卷第46頁),足見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上訴人實際 已就系爭工程為驗收,被上訴人亦曾就上訴人所指瑕疵進 行修補,惟尚有部分瑕疵未修補完成。從而,被上訴人依 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153,000元,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款13,790元,係指代購櫻花牌烘碗 機8,900元、代雇細部清潔工資2工、各2,000元,共4,000 元及代購清潔用品890元,而上訴人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有代僱清潔工與代購清潔用品部分已表示不爭執(詳前述 ),被上訴人代購櫻花牌烘碗機部分,則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美家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40 頁),上訴人就此亦無爭執,均堪認屬實。是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13,790元,為有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及未施作之 項目,應予扣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扣款之金額為何 ?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前揭瑕疵及應為前揭金額之扣款,既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 ⒉依前所述,被上訴人確實曾依上訴人通知前去進行瑕疵修 補,雖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10月13日、19日曾再派員 前往修補,惟遭警衛告以上訴人不准渠等上樓云云。然所 謂修補瑕疵,應非全無次數限制,本件上訴人既已通知被 上訴人修補,且明確告知其將搬入之時間,上訴人既未儘 速於上訴人搬入前修補,修補結果又為上訴人所未認可, 上訴人依法即得請求減少報酬,而無再次定期限請求修補 或應允被上訴人再次修補之必要,尚難據此即謂上訴人拒 絕修補。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因現場實際丈量之 施作數量與系爭契約報價單之數量計算有差異,應依原審 判決認定扣款83,086元,而查鑑定報告確實列有系爭契約 報價單之數量與實際數量對照表,並列出數量不符項目之 差額,有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5至108頁)。 惟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且施工圖面於 簽約當時即已確認均無爭執(如前述),而所謂總價承攬 契約,係指由業主提供施工圖說給廠商依圖說完成契約約 定之一定工作後,業主支付固定報酬(約定之總價)之契 約,且一般工程慣例認為數量在10%誤差範圍內即不辦理 追加減帳,是本件被上訴人所負契約義務乃按圖施工,倘 被上訴人完成之系爭工程與經兩造確認之施工圖說相符, 或差異不大,應可認係總價承攬契約之範圍,當無另以實 做數量進行計價或追加減工程款可言。又本件鑑定人於鑑 定時並不曉得系爭工程係總價承攬契約一節,業據鑑定人 黃珮瑄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是其就 系爭工程之實作數量與報價單所載數量之差異所為應扣款 之認定結果,自未考量系爭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之特性, 自無法直接作為本件追加減工程款(扣款)之依據。再鑑 定人黃珮瑄以證人身分就此部分有關之鑑定事項已到庭證 述:「(問:水電工程中,開關數量9個是指哪些位置? 被上訴人稱開關應以一切為計算單位,數量有20個,為何 數量有如此大之差距?)報價單裡面相關數量是以1式為 單位,因為一般所謂1式就沒有其他幾式的問題,所以我 是以現場的組為單位,如果是以切為單位應該有18切。( 問:T5燈具35組是如何計算?被上訴人稱T5燈具有38組) 在現場是以樓梯為工具,上到天花板一一清點計算。(問 :是否未數到衣櫥裡面的三組T5燈具?)衣櫥的上端是有 算到,衣櫥裡面也許有漏算。(問:原鑑定報告就天花板 及油漆面積係如何計算?被上訴人稱天花板有二層,是否 有納入原鑑定之計算範圍?)報價單就木作與油漆都只有 單純寫天花板施作,所以只有以樓地板投影上去的天花板 面積來計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油漆的面積應該 包括天花板立面的部分及間接照明的部分)間接照明上端 的部分是否有油漆當時並未確認。(問:洗手台人造石面 積係如何計算?有無包括背板及檯面前方包板?)人造石 面積計算通常是以公分計算,當時是有包括背板及檯面前 方包板,但是只有算長度,沒有算深度。(被上訴人法定 代理人稱:一般像LG的代理商是以深度60公分為單位, 我有加背板約8公分及前面包板約8公分,所以應該是以60 再加上去)(問:證人在鑑定當時於現場有無測量背板及 檯面前方包板的面積?)我當時的資料有註明加後立板, 當時我是用長度來抓,深度是60公分,然後以人造石所在 位置的各長度來做計算。(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稱:這樣 算起來會差很多,因為深度60固定,然後1公分1公分加上 去,但背板及檯面前方包板就有16公分未計算。算起來我 只有多做沒有少做。)…(問:根據合約中水電工程第9 項是估價4組的LED崁燈,但我的客廳中並未作LED崁燈, 鑑定人當時去現場有無看到LED崁燈?)現場有看到4組LE D崁燈,4組是在客廳的電視櫃上面,玄關也有1個。…( 問:依你的經驗,裝修工程就插座的計價通常是以1切還 是以1組來計價?)通常是以1切來計價。(問:兩造的契 約工項明細記載配開關2.0MM出線口含開關10式,是否是 以出線口為計算單位?)是,故當時的鑑定才會以1組1組 的方式計算開關數」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經比 對前揭鑑定報告之對照表內容,及其上所加註「地、壁磚 面積係以現場可實際丈量尺寸為依據,位於隱匿處及裁切 之耗損不再計算之列」、「廁所壁面防水工程已無法確認 施作高度,經以天花板高度為計算基準」,上訴人並已承 認「衣櫥裡面有裝T5燈具三組」,堪認原鑑定報告就T5燈 具及燈具出口線配線均有漏算之情形,有關地面、牆面磁 磚之面積並未包含隱匿處及耗損,廁所壁面防水工程則僅 算至天花板,均與實際施作數量有明顯差距,而系爭契約 既為總價承攬契約,除被上訴人有未施作數量超過一般工 程慣例所認之10%外,自均不應予扣款。 ⒋再查原審依鑑定報告認定應扣款有:⑴泥作工程之差額: 46,898元;⑵水電工程之差額:4,850元;⑶木作工程之 差額:31,908元(項次15「後陽台收納層板」3,000元應 扣除,故為28,908元);⑷玻璃工程之差額:7,639元; ⑸衛浴設備工程之差額:339元;⑹廚具工程之差額:1,3 80元;並認有⑴油漆工程溢額2,928元、⑵窗簾工程中之 臥室、更衣室捲簾報價單數量2樘、實際數量3樘,溢額4, 000元之情形,然依前所述,除被上訴人有未施作工項之 數量有超過一般工程慣例所認之10%外,不應予扣款。經 比對前揭鑑定報告之對照表內容及前項說明,並參以被上 訴人所稱有未計價部分(即增加施作之項目)如電器高櫃 、廚房廚具與冰箱間之隔屏、後陽台收納櫃、儲藏室與更 衣間之木作隔間牆、更衣間木作地板、玄關藝術玻璃等( 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各工項之差額、溢額應均在總價 承攬契約所容許之差額範圍,均不應予扣款或加價。 ⒌次查,原審依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程有如 下瑕疵及應扣款之情形:⑴共用廁所地面漏水部分:應扣 4,727元、⑵玄關1組插座無法正常供電部分:應扣除1組 插座之施工費用900元、⑶主臥更衣室櫃體表面材料剝離 部分:應扣減2,000元、⑷主臥浴室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 除部分:應扣減3,600元、⑸客廳網路施作位置錯誤部分 :應自水電工程項次6網路配管線減價1,200元、⑹臥室房 間門組非「木作實木門」,應減價2/3(以每樘11,000計 、約減7,333元),4樘共計29,332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主 張其中共用廁所牆面漏水部分、主臥浴室地面積水無法順 利排除部分及臥室房間門組非「木作實木門」部分均有扣 款金額過低之情形,並主張應再增加如上之扣款,被上訴 人則否認之。經查: ⑴共用廁所地面漏水部分:走道壁面已因滲漏水產生壁癌 之情形,有鑑定報告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 、114頁),雖鑑定報告原認定應扣除「共用廁所牆面 防水工程」施作費用之1/2共計4,727元,被上訴人主張 僅需刮除矽力康重新施作即可,然證人黃珮瑄已到庭證 稱:用矽力康的方式是可以治標的防水處理,但是矽力 康是有使用年限的,可能需要持續的維護,因為水泥已 經變質(壁癌),以後還是會產生壁癌的現象,當滲水 的問題處理完畢,且確認不會再滲水,需要將紅磚外頭 保護的水泥部分剔除,再整個保護起來,光將油漆刮除 是不夠的」(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足見此部分之修 繕確非僅採刮除矽力康重新施作之方式即可,而應將已 經變質之水泥(壁癌)刮除、將該處磁磚剔除、施作防 水再回復貼磁磚、重新油漆為是。又證人黃珮瑄證稱此 部分修繕包括水泥層刮除、重新施作再加油漆(走道牆 壁的回復)約需7,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第80 頁),此金額核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故認此部分之修 繕費為7,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款。 ⑵玄關1組插座無法正常供電部分:被上訴人稱玄關插座 係原始插座,非其承作範圍,而上訴人自承「插座是建 商所留線路」(見原審卷第138頁),再比對施工圖( 見本院卷第22頁)及報價單,被上訴人所承攬僅為「配 插座2.0mm出線口含插座」(見原審卷第26頁),不含 電源線之配(拉)線,而被上訴人確實已施作玄關配插 座2.0mm出線口及安裝插座,自不得再扣除此插座之施 工費用900元。 ⑶主臥更衣室櫃體表面材料剝離部分:此因黏著不良造成 表面材料局部剝離,係屬工程瑕疵,有鑑定報告及照片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9、114頁),又此改善工程需 要半日工資及材料費計2,000元,亦有卷附鑑定報告為 證,故認此部分應扣款2,000元。 ⑷主臥浴室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除部分:此業經鑑定人現 場倒一定量清水測試,確實無法順利流入排水孔排除一 節,除有鑑定報告為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又鑑定報告雖認「浴室洩水坡度應於地面加高施作完 成後經測試合格再進行地面貼覆地磚工序」,建議應由 泥作工程項次2扣除單間面積之工程費3,600元;上訴人 則主張修繕主臥室地面洩水須先敲除浴室地磚,故應再 扣除磁磚費用9,780元。而查,系爭契約價目表泥作工 程第2項為共用廁所水泥墊高費用(見原審院卷第26頁 ),可知鑑定報告並未加計地磚回復費用,又證人黃佩 瑄已到庭證稱:洩水坡度修改需要5000元,含該單片磁 磚剔除,再重新處理洩水、防水,再復原磁磚(見本院 卷第80頁反面),再此金額核與市場行情尚屬相符,故 認此部分之修繕費為5,000元,應自被上訴人請求之工 程款中扣款。至被上訴人雖稱主臥室排水管係由其前手 所施作,磁磚30cm×60cm也是上訴人所選定,施作地點 會排水較慢亦在施工前告知上訴人,惟其未舉證以實其 說,且衡諸被上訴人既為專業之承攬人,自應設法避免 所可能產生之工程瑕疵,是被上訴人所辯此點並不可採 。 ⑸客廳網路施作位置錯誤部分:依報價單所列「網路配管 配線」固僅有2式,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施工圖所示, 網路配管配線位置應有3處,且客廳網路施作位置並非 在客廳電視出口處,再比對鑑定報告所附照片(見原審 卷第118頁),亦非在被上訴人施工處,足見客廳網路 施作位置確實有錯誤,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變 更設計之情,此部分應予扣款。又鑑定報告雖認應自水 電工程項次6網路配管線減價1,200元,惟此金額係1組 網路配管配線之費用,包括網路線材料及工資,而此部 分瑕疵之改善應僅需將配線拉至原位置即可,故認以扣 款600元為合理。 ⑹臥室房間門組部分:現場臥室房間門組並非報價單上木 作工程項次17所列之「木作實木門」一節,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此應予扣款亦無爭執,惟稱項次 17「木作實木門」每樘11,000元係包括門框6,000元( 同廚房門框)及門片5,000元(含門檔、絞鏈、水平鎖 ),且其施作之門片已上油漆,鑑定報告以每樘11,000 元之2/3,認4樘應扣減共計29,332元,顯不合理。而查 ,報價單上木作工程項次17所列1樘11,000元係包括「 「木作實木門+造型門斗」,又造型門斗確實已施作, 則鑑定報告以每樘11,000元之2/3計算現場非以「木作 實木門」施作之扣款金額,顯然有誤。再比對項次18「 木作隱藏門+造型門斗」每樘7,000元、項次19「廚房 木作門框」每樘6,000元,則每樘「木作實木門」(即 門片)之價格應為5,000元為合理;再被上訴人已施作 之非「木作實木門」(含門檔、絞鏈、水平鎖)對於上 訴人並非無實益,故認此部分之扣款應以每樘「木作實 木門」之價格5,000元的8成即4,000元計算應扣減金額 為合理。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施作實木門,關於「 油漆工程」項下之「木作實木門+造型門斗」亦無油漆 事實,應扣款18,00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並非未施作該 4樘木門及門斗,僅「實木門」非施作實木門片,油漆 部分並未因此而未施作,上訴人主張應扣此部分油漆工 程款即屬無據。是此部分共應扣款16,000元。 ⑺至於造型鞋櫃背板局部受潮反黑、走道底端壁面及主臥 室壁面裂紋、前陽台南方松地板龜裂、茶水櫃背板損傷 部分:查鑑定人鑑定時及本院履勘現場時,固發現鞋櫃 背板(上訴人稱為鞋櫃面木板,並主張應扣木作工程「 玄關藝術造型鞋櫃」1/3即10,426元)確有反黑之情形 ,惟僅出現在櫃身右半側,左半側並無此現象,尚無法 確認其形成原因確實如上訴人所稱係新砌磚牆壁面未乾 透即施作或肇因其他受潮、滲漏水,且鞋櫃如放潮濕物 品亦可能因密封而至背板局部反黑,是無法認定此係屬 工程瑕疵。又系爭工程裝修完成至鑑定時已超過1年多 ,新作壁面因遭地震動能傳而產生細微裂紋乃屬常見之 事,自無法認定現場壁面之細微裂紋係屬工程瑕疵。再 南方松為天然實木並施作於室外陽台地面,期間經室外 天候(日曬風吹雨打)影響而產生龜裂,應屬一般合理 可接受之現象,難認係工程瑕疵。次查,茶水櫃背板木 皮依被上訴人提供與鑑定人之照片顯示(見原審卷第 118頁),於裝修完成交屋前顯示完好無損,而茶水櫃 既供上訴人擺放茶水之用,不論上訴人是否於該處燒煮 茶水,只要該處有擺放有水氣之熱水即會造成背板損傷 ,該處背板損傷痕跡(見原審卷第118頁照片)亦顯示 係應受熱水蒸氣所致,是堪認此是使用不當所造成,非 屬工程瑕疵甚明。從而,此等項目均不應予扣款。 ⑻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瑕疵有下列應扣款 :⑴共用廁所地面漏水部分:修繕費7,000元、⑵主臥 更衣室櫃體表面材料剝離部分:改善工程工資及材料費 計2,000元、⑶主臥浴室地面積水無法順利排除部分: 修繕費5,000元⑷客廳網路施作位置錯誤部分:將配線 拉至原位置之費用600元、⑷臥室房間門組部分:應扣 木作實木門片之差額16,000元;合計應扣款30,600元。 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下列各項未施作,應再予扣款,有 無理由? ⑴臥室床舖下收納盒應扣16,000元:查鑑定報告記載:「 臥室床鋪下收納盒契約數量4個、實際數量4個」(見原 審院卷第10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床 下有4個收納盒(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此 應再予扣款,為無理由。 ⑵臥室上掀床板應扣16,000元:查鑑定報告記載:「臥室 上掀床板約載數量1組、實際數量1組」(見原審院卷第 106頁),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亦顯示臥室床板確 有施作(見本院卷第57頁),是上訴人主張此應再予扣 款,為無理由。 ⑶臥室6mm美國明鏡應扣4,150元:查臥室6mm美國明鏡未 施作,應扣款4,150元一節,固據鑑定報告認定在案, 惟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要求將臥室6mm美國明鏡改成玄 關藝術玻璃,而現場玄關確實已施作藝術玻璃,有被上 訴人提出附卷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雖上訴 人否認其有要求變更,惟衡諸常情,藝術玻璃之價格高 於6mm美國明鏡之價格甚多,如未經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自不能於玄關施作價格較高之藝術玻璃,是以被上 訴人所述為可採,是堪認臥室6mm美國明鏡應已由玄關 藝術玻璃所取代,自不應再扣款4,150元。從而,上訴 人主張此應再予扣款,為無理由。 ⑷大門外門未修改應扣1萬元:查報價單固列有「大門外 門修改」單價10,000元,惟未計入總價計算(見原審卷 第28頁),且鑑定報告亦未認定應予扣款,故認上訴人 主張此應再予扣款,為無理由。 ⑸臥室內捲簾應扣4,000元:查報價單所列窗簾工程項次2 「主臥室雙開落地窗簾」1樘、項次3「臥室、更衣室捲 簾」2樘,而鑑定報告記載「臥室、更衣室捲簾」有3樘 ,上訴人亦自承「臥室總共有3樘捲簾,雙開落地窗簾 是在客廳。我的主臥室是我自行施作的窗簾」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已實際施作臥室捲 簾3樘,客廳雙開落地窗簾1樘無誤,此數量已較報價單 為多,被上訴人並未主張應增加費用,上訴人主張此應 再予扣款,顯無理由。 ⑹客廳8mmLED崁燈3組應扣2,700元:上訴人雖一再主張客 廳未施作LED崁燈,係施作照明燈云云,惟客廳已施作 LED崁燈3組之事實,除有鑑定報告為證外(見原審卷第 105頁),亦據證人黃珮瑄到庭作證屬實(其證稱:現 場有看到4組LED崁燈,4組是在客廳的電視櫃上面,玄 關也有1個,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且崁燈本即為照 明燈之一種,是上訴人所辯上無足採,其主張此應再予 扣款,顯無理由。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53,000元 及追加工程款13,790元,合計166,790元,惟被上訴人施作 系爭工程有瑕疵共應扣款30,600元,是被上訴人最後得請求 之工程款為136,1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已完工且驗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 5條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依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追加工程款,合計136,1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 之翌日即100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惟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41,945元本息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違誤,上訴人提起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124,845元部分(即166,790元- 41,945元=124,845元),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本院認僅其中94,245元(136,19 0元-41,945元=94,245元)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逾上開應准 許部份,被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敗決, 並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 、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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