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台灣松住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蘇葉美月
訴訟代理人 陳甄伶
被
上訴人 黃俊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2年6月2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1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壹佰貳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96年10月30日簽訂廚房所用之廚具
買賣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75萬元,付款方式分為4期,第1期預付款為總價款10%,第2
期訂金款為40%,第3期為交貨款40%,第4期為施工費及尾款
10%,交貨期限為97年6月1日,被上訴人分別於96年10月30
日、97年4月29日給付第1、2期款合計37萬5000元,上訴人
亦於同年6月1日交付廚具,並於97年7月7日請施工人員至被
上訴人家中安裝廚具,並經被上訴人驗收完成。
詎上訴人
嗣
後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
前揭餘款37萬5000元,竟遭被上訴人
拒絕,屢經催討置之不理。依系爭合約之性質為
買賣契約,
目的在移轉財產權
而非完成一定之工作,裝設系爭廚具為係
附隨義務,故系爭合約並非
承攬性質,自無
民法第127條第7
款短期時效之
適用;再者,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稱商品定義
範圍,應以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
必要性」加以認定,系爭商品
乃為符合被上訴人特殊需求而
特別進口之廚具,非一般日常生活所需之物品,且被上訴人
無持續向上訴人購買之必要,亦非屬「日常頻繁之交易」。
況系爭買賣合約價金高達75萬元,已非一般商品買賣,亦無
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之系爭買賣價金
請
求權時效應適用一般時效
期間15年之規定,而上訴人於97年
7月7日完成廚具之安裝,並於102年1月7日訴請被上訴人給
付買賣價金,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
退步言之,
縱有2年短
期時效之適用,然上訴人於97年7月7日將廚具安裝完成後,
被上訴人在短短不到1個月期間,多次向上訴人提出更換「
排油煙機」、「人造石檯面」、「高身櫃側板」、「松下電
工水槽」之要求,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之要求配合更換,嗣
97年11月21日上訴人派員至被上訴人家中更換
上開產品,然
被上訴人仍不滿意,直到99年10月26日上訴人仍派員至被上
訴人家中更換人造石檯面並加支撐五金,故兩造有
合意展延
工期之意,嗣100年3月4日上訴人最後一次以電話催請被上
訴人付款並確認驗收無誤,故時效應自
斯時起算,上訴人並
於2年內(即102年1月7日)提起訴訟,自未罹於時效,故被
上訴人之時效
抗辯不可採。至於上訴人業務陳甄伶所提之請
款單,係因被上訴人積欠款項不給,希望被上訴人先付尾款
其中一部分即18萬5000元,而被上訴人並未給付,則前揭請
款單記載之「×0.75=560000」
一節,係因被上訴人一直不
願付款,陳甄伶遂先要求被上訴人至少給付75%,而非商品
打七五折之意;又備註欄記載「蘇叡晴」(即上訴人公司副
總)係要被上訴人匯入蘇叡晴帳戶之意,並非18萬5000元經
過蘇叡晴之同意。上訴人所提供廚具中之導台為日本製並非
臺灣製,且導台於明細書中之報價為12萬3600元,亦非被上
訴人所稱之扣款。上訴人
迄今均持續向被上訴人催款,被上
訴人辯稱買賣價款已給付完畢,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
爰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之買賣價金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以:上訴人於96年1月30日承作被上訴人住
宅之廚房設施,系爭廚具並於97年6月1日裝設完成,嗣98年
9 月13日上訴人承辦人陳甄伶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結算
金額並經雙方同意打七五折減縮為56萬元,上訴人並於該款
單記載「×0.75=560000」字樣,因被上訴人已給付預付款
及訂金款計37萬5000元,故結算時僅須再付18萬5000元,被
上訴人並於98年9月14日前給付上開尾款,上訴人並於98年9
月14日出
具保固保證書,依通常交易習慣發出保固書即代表
貨銀兩訖。又上訴人人員稱廚具中之導台為臺灣製,當初購
買係日本製,因價格減低故換成臺灣製。近期被上訴人發現
該廚房設施發生質變,於102年1月親自前往上訴人總公司要
求處理,未料事隔多年上訴人卻說尾款未收,之前均未通知
,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及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代價因2年不
行使而消滅,上訴人請求實有未當。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經兩造合意展延,且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催討,並提
出上訴人自製之內部文件為證
云云,然該些文件均為上訴人
自行製作,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被上訴人否認其
形式真
正,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上開上訴人之主張,顯不足採
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萬5000元,及
自97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賣賣價金,
惟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是
兩造之爭點
厥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以罹於時效?若否,
上訴人得請求之買價價金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首查,系爭合約第6條(付款方式)第3款約定:「施工費及
尾款:合約總價10%計新台幣75,000元。乙方(即上訴人)
配合工務店施工人員將商品安裝完成,並經甲方(即上訴人
)驗收合格後,甲方即應以現金或即期支票支付尾款,並由
乙方代收」;另於第10條約定:「商品安裝完成後,甲方應
於7日內執行驗收,逾期或甲方已啟用合約商品,均視同驗
收合格」等語,此有系爭合約在卷
足按(見原審卷第46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依前揭約定,被上訴人於商品
安裝完成後應於7日內進行驗收,若逾期未完成驗收,視同
驗收合格,依約自應給付尾款,上訴人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於
前開條件成就時始得請求一節,自
堪認定。再查,系爭契約
標的物之交貨地點為被上訴人
住所地(亦即臺北市○○○道
○○○號4樓),上訴人於97年6月1日提出給付,並於97年7月7
日完成安裝,分為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36、40頁及第
42頁反面),
嗣後被上訴人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系爭標的物
後,並未於7日內執行驗收,則依上開系爭合約書第10條之
約定,應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標的物內容。依前所
述,此時兩造所訂系爭合約第6條第3款所約定條件均已成就
,上訴人即得自97年7月14日起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標的
物之尾款,上訴人系爭合約請求權之時效亦應自該日起算。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
起算;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
。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
督促程
序,
聲請發
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
和解
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
聲請
強制執行;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
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29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
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
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
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
促從速確定;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代價,係指商人所供給
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最高法院39年
台上字第
1155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236號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復
由
上揭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者,乃為提供商品之商人向所為
交易之
對造請求給付代價之債權,而不及於對造請求給付商
品或產品之請求權之區別,以及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受商
品或產物供給之人,並未限定其須具備何種身份或資格
等情
(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可知,
適用上揭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短期時效,規範之對象著重
於出售商品者為具有「商人」之身分而可行使之債權。而我
國民法對商人並無特別定義,應採廣義見解,即從事商業行
為者即為商人。
經查,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包括家具、
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等業務,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一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上訴人係製造買賣廚房
器具之商人應
堪認定,且兩造系爭合約目的係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訂購廚具,並以「買賣合約」為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合約為買賣契約,安裝為其附隨義務一節,應屬可採。又上
訴人既具商人之身分,是其向被上訴人出售上開廚房器具之
貨款請求權,應有上開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
所出售之商品,並非通常市面常見之商品,應非屬日常生活
頻繁之交易,自應適用15年之長期時效云云,然因商品製造
之過程與原因,與是否為日常頻密之交易
無涉,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
洵無足採。準此,系爭兩造所簽定之前開買賣合約
係屬上開民法第128條第8款所指之商品買賣性質,上訴人之
契約請求權自應適用該短期時效之規定。則上訴人於97年7
月14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其請求權
自該日起得以行使,且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自是日開始
起算2年,而於99年8月1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於102年1月7
日(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29號第1頁參照)始向本院聲
請支付命令,顯已逾上開2年時效自明。
㈢上訴人固以:該公司承辦人員陳甄伶曾多次於99年6月29日
、同10月19日、10月28日及100年3月4日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其系爭請求權之2年時效已因其多次請求而中斷云云。然
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
為不中斷。又如僅繼續不斷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
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民法第130條、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參照。據此以觀,縱上訴人主張之
前揭請求時間為真實,然其最後一次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價
款之請款日為100年3月4日,此為上訴人所自陳在卷(詳本
院卷第63頁反面),惟上訴人迄至102年1月間始向本院為支
付命令之聲請,足見上訴人於前開最後請款日向被上訴人為
價款請求後,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即對被上訴人起訴,依
前開說明,則上訴人前揭請求即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準此
,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與法未合,並無足採。
㈣上訴人復以:上訴人於100年3月4日最後一次以電話催請被
上訴人付款,被上訴人於電話中坦言伊尚未付款,但伊表示
伊並非不付,而是希望上訴人收尾後,再行付款,是系爭價
金債權,業被上訴人承認給付云云。惟按,債務人對於時效
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
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
中斷時效
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
訴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之系
爭買賣價金尾款請求權已於99年7月14日罹於時效,已如前
述,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前揭
期日所為承認乃為時效完
成後之承認,則依前開判例意旨,該項承認應以被上訴人知
悉時效業已完成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為要件。然此
等事實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復無法明
確舉證,自
難認為有據。
㈤上訴人再以:伊於97年7月7日將廚具安裝完成後,被上訴人
短短不到1個月的期間,共4次向上訴人提出更換「排油煙機
」、「人造石檯面」、「高身櫃側板」、「松下電工水槽」
之要求,嗣相關商品自日本進口後伊於97年11月21日派員至
被上訴人家中更換,直至99年10月26日伊仍派員至被上訴人
為其更換人造石檯面並加支撐五金,故兩造有合意展延工期
至99年10月26日之意,並於100年3月4日驗收合格,故時效
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查:系爭合約之相關商品於97年7月7
日安裝完成後,兩造於99年5月21日及同年6月5日就系爭合
約內容合意變更追加「日本原裝-感應式開關水龍頭」及「
日本原裝-IH電陶爐」,追減原合約「日本原裝-松工二段式
圓弧型水龍頭」及「義大利-ARISTON三口爐+玻璃上蓋」等
項,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追加減明細表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0-91頁);再由上訴人提供之完成照片顯示,廚房所裝
水龍頭係圓弧型水龍頭並非感應式開關水龍頭,而爐具為三
口爐並非IH電陶爐(見原審卷第60、62頁)等情以觀,堪認
上開追加減項目係於系爭合約安裝完成後再拆除另為施作之
工項。又兩造於97年7月7日安裝完成後,
復於98年9月8日另
行合意追加「松工-不銹鋼壓花防刮防污防蟑水槽換新」、
「義大利-best方型油機k0000-000」及「電器櫃高身側板」
,追減「松工-不銹鋼防蟑多功能水槽舊」及「義大利-best
方型油機k7088-90」等項,此有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追加減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足認,上開追加減項目
均為系爭合約項目安裝完成後始進行之變更施作項次,而本
件上訴人係依原系爭合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尾款,此與
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追加減工項,則係原合約項目安裝完成後
始進行變更施作,屬兩造另行合意約定之新契約,二者應予
區分。又上訴人以其迄至99年10月26日仍派員至被上訴人處
為其更換人造石檯面並加支撐五金,該項施工於100年3月4
日驗收合格,因認兩造有合意延展工期之意云云,固據提出
維修服務單及追加減變更確認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
30頁)。然查,上開客戶維修服務單既名為「維修」服務單
,且該維修服務單服務原因欄均列載商品瑕疵說明等情(見
本院卷第25、26、28至30頁)以觀,
足徵前揭維修工項乃係
系爭合約完工後,上訴人所進行之修補工作,並非上訴人所
稱原合約持續施工迄99年10月26日。再者,99年6月28日追
加減變更確認單項目型號欄列載「感應式龍頭(業主)/數
量1/單價『修』/追減、感應式龍頭(南京店)/數量1/單價
『借』/追加、工廠借1支龍頭/數量1/追加、龍頭已更換好
,可以去換檯面了」,施工說明欄列示「請先至南京店借此
感應式龍頭。會請瑪麗姐再告知客戶,此龍頭是樣品先更換
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以觀,亦堪認上訴人所填
寫之追加減變更確認單,實際之施作項目亦屬瑕疵修補項目
,而非上訴人所稱系爭合約伊持續施作至斯時等情,足堪認
定。準此,上訴人逕以上開施做工項及維修等情事,認兩造
有合意展延系爭合約之工期云云,並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既屬商人所
供給商品之代價,自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之2年短
期消滅時效。上訴人本自97年7月14日起即得對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系爭貨款,且至遲應於99年7月14日前對被上訴人行
使該項權利,惟其遲至102年1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項貨款,是其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
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
給付,
於法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尾款37萬5000元,及自97年6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