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久誼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苑珍
訴訟代理人 施志鈺
被
上訴人 臺北市都市更新處
法定代理人 林崇傑
訴訟代理人 陳伯延
沈之中
徐碩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建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7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
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
,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3
6條之1第3項規定為簡易第二審訴訟程序所
準用。
本件上訴
人於起訴時原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63,334元,及自調解
聲請書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7月25日言詞辯論
期
日,當庭將請求之利息起算變更為「自102年6月11日起算」
(見本院卷㈡第120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就「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
交廣12街廓(臨忠孝西路側)之建物拆除及簡易綠化工程」
(下稱
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乃於
同年9月9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
款總價150萬元。上訴人於100年4月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內
容於施工
期間雖屢有更
迭,上訴人仍努力配合完成,並於同
年9月20日申報竣工。被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21日辦理追加工
程款374,600元之議價程序,於同年10月25日核定完工履約
期限為同年9月22日,並於同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且於驗
收紀錄之「履約有無逾期」欄勾選「無逾期」。
詎被上訴人
於101年10月24日,依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工程施工階段
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下稱權責分工表)、臺北市政府公共
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下稱品管作業要點),以上訴
人辦理估驗計價逾期共225日、提送施工日誌逾期4次為由,
應分別計罰
違約金45萬元、632元,實際扣罰363,334元,相
當於契約總價款20%。
惟被上訴認定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計
價之日數並未提出具體計算方式或資料,致上訴人無法
勾稽
相關資料,自不得採為事實認定之基礎。又系爭工程因多次
變更設計、停工及復工,被上訴人已同意將100年4、5、6月
之估驗計價延至同年7月20日前辦理,至於7、8、9月部分,
則因上訴人早於100年8月1日申報完工,當無再請求估驗計
價之可能,且被上訴人以配合變更設計程序要求上訴人撤回
完工申請,嗣辦理停工並將9月份整月停工日數辦理追加工
期,再於100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依100年10月25日變更後契
約修改契約數量等記載後送出估驗資料,因實際施工進度與
變更設計程序所要求之施工進度不符,上訴人實難辦理估驗
作業,是估驗計價遲延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
㈡權責分工表及品管作業要點有關逾期扣罰之規定,係被上訴
人為訂立同類型之工程採購契約,預先擬定作為採購契約附
件之文件,除無一體
適用之必要外,且內容係以99年1月27
日府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頒佈,上訴人僅得接受,
無法對內容請求修改。又該權責分工表內容疏漏甚多,上訴
人無法探求被上訴人之真意。再估驗計價款之約定,係為避
免
承攬廠商因施工期間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待工程完工始
能請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其制度目的,純係給予弱勢
之承包商預先請領款項之權利,即便承包商未請領估驗款,
仍不影響工程進度,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審查、管理之權利,
是其違約金之責罰顯與制度目的不符,係將上訴人之契約責
任不當加重,為對上訴人有重大不利益之
定型化契約,依
民
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退步言,倘認估驗付款之目的在於
維護工程品質、合理評估工程金額、促使承包廠商按預定進
度施作等,然系爭工程之工期僅有70日,屬履約工期較短之
公共工程案件,發包單位對工程進度之審查及管理較為容易
,並無必要按月申報。另上訴人依約提出之估驗單業經監造
單位潘正華建築事務所審查通過,惟被上訴人多次以格式不
符要求補正,並遲至100年6月21日始提估驗計價單格式予上
訴人,上訴人確遭無理對待。
㈢因被上訴人多次辦理停工與變更設計,以致上訴人施工進度
、成本控管不易而受有損失,然上訴人仍依約於100年9月20
日申報竣工,並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20日驗收完成,於
驗收紀錄上載明履約無逾期,詎被上訴人竟於驗收後逾1年
,始依權責分工表及品管作業要點
予以扣罰違約金,既無益
於契約目的之達成,亦對施工進度或品質監督無助益,徒生
損害上訴人之結果,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屬
權利濫用,並
有違
誠信原則,應不得為之。另估驗計價之目的,既係為避
免承商因施工期間先行支出各項費用,若待工程完工始能請
款,恐無資金可續行施作,是估驗計價之期限僅為督促承商
儘速提出相關文件,以便招標機關撥款,倘違誤該期限,所
受損害者亦係
承攬人,採購機關並無損失。被上訴人以估驗
計價逾期為由予以扣罰契約總價20%(即363,334元),非但
使上訴人原先預期之微薄獲利無法實現,甚至面臨賠本之窘
境,對誠實履約之承商實屬不公,是本件扣罰之違約金確屬
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等語。
二、被上訴人
略以:
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權責分工表期程2、項
次23之規定,上訴人應於每月月終後10日辦理估驗計價,然
上訴人於100年4至9月分期逾期36日、6日、3日、90日、59
日、31日辦理,共逾期225日,依
上開約定應扣罰違約金45
萬元(2,000元/日×225日=450,000元);又上訴人於100年
4、7、8、9月均逾期提交施工日誌,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
第8項規定,共應扣罰632元(自主品質管理費15,810元×0.
01×4次=632元);但因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約定,逾期
違約金罰款上限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故伊實際扣罰
之違約金為363,334元(即契約結算價金總額1,816,674元×
20%=363,334元)。至伊雖曾發函同意100年4、5、6月之估
驗計價延至同年7月20日前辦理,惟伊於該函說明已記載
仍將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伊自得扣罰估驗作業逾期之
違約金。
㈡系爭契約係依據
政府採購法及臺北市政府之契約範本所訂定
,並經
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且系爭工程係歷經招標、投標、
審標、決標等招標程序,並有相當之等標期(99年8月11日
至同年月24日),已足供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內容為審酌
,上訴人為專業工程承包廠商,自應本於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其自身條件及獲利決定諦約
與否,其已獲得完整之契約資
訊,並非居於弱勢。又估驗計價之約定,除有上訴人主張之
目的外,更有監督施工進度及就施工資金為相當控管之目的
,上訴人遲延辦理估驗計價即產生被上訴人就工程管控之風
險,是依上述
等情,逾期違約金之約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又伊於工程施作期間雖有變更設計而使工程內容更動之情形
,但無礙於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之程序,且上訴人屢次逾期
辦理估驗計價並逾期提送施工日誌,已造成伊無法如期依該
程序監督工程之施工進度,對工程之資金無法控管,亦無法
對拆除工程施作所產生之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後續處理流向與
管理作業確實管控,致生契約所無法預期之風險,伊之損害
已然產生。又系爭工程為公共建設,伊居於為公眾利益把關
之地位,利用估驗計價程序及施工日誌之查驗,以期有效促
進工程順利進行,此與上訴人依約定期限辦理估驗計價與提
送施工日誌相較,伊依約扣款之利益
難謂較上訴人為少,上
訴人因屢次逾期辦理相關程序所扣罰之違約金損失亦難謂甚
大,故本件違約金之扣罰實係依約之正當權利行使,並無權
利濫用之情形。另上訴人恣意、多次逾期辦理估驗計價程序
及提送施工日誌,致生契約無法預期之風險,伊之損害已然
產生而屬重大違約之事項,為維契約自治及誠信原則,上訴
人自不得主張酌減違約金。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3,334元
,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8月25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公開招標,由上訴
人得標,兩造於同年9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總價
150萬元,並有系爭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33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附件,系爭契約文件包含權責分
工表(項次二)及品管作業要點(特約條款第9項),有第1
條第3款契約文件一覽表及臺北市都市更新處公共工程施工
階段契約約定權責分工表、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
理作業要點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第45至55頁、第56
至63頁)。
㈡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23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100年9月21日
,實際竣工日為100年9月20日,並無逾期,且經被上訴人於
100年12月20日驗收合格,結算工程總價為1,816,674元,有
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驗收紀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㈠第446、453至457、41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10月24日以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作業逾期
225日,計算逾期違約金45萬元,因提送施工日誌逾期4次,
計算逾期違約金632元,實際扣罰違約金363,334元(即結算
工程總價20%),並有被上訴人101年10月24日北市0000
000000000000號函在卷
足憑(見原審卷第42、43頁)。
五、得
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已於契約約定之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上
訴人驗收合格,被上訴人卻於竣工1年後以其逾期辦理估驗
計價及提送施工日誌為由,扣罰違約金363,334元,惟權責
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扣罰規定,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且被上訴人上開扣罰違約金實屬
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並無損失,上開扣
罰之違約金確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
。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
者,
厥為:㈠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
作業之違約金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㈡被
上訴人所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
信用原則之情形?㈢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
及提報施工日誌,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
數額各為何?㈣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上
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㈤最後,上訴人有無得請
求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之違約金
條款,是否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而無效?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
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廠商
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
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
協定,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
向招標機關提出
異議:一、對招標文件規定提出異議者,
為自公告或邀標之次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
1日者,以1日計。但不得少於10日。二、對招標文件規定
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
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
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
其過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
次日起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廠
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標機
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理
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
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所設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地方政府未設
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者,得委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7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88
年4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乃
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
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
法、守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
列
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為原則上之規定,明
定「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其約定為無效。可知該條第二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
之責任」,應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
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至
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
,則凡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
法律規定加
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
上字第207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
經查,被上訴人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係政府採購法第3
條規定之政府機關,系爭工程乃屬政府採購法第2條規定
之工程定作之採購。又被上訴人係於99年8月11日辦理系
爭工程之公開招標公告,該招標文件內容已載明系爭工程
之招標文件含系爭契約之相關文件之領取方式及地點,並
載明「疑義異議受理單位」,有招標公告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131至132頁)。而查系爭契約第5條明文約定:「
㈠契約依下列約定辦理付款:…2.估驗款(由機關視個案
情形於招標時勾選;未勾選者,表示無估驗款):工程款
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
,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⑴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
估驗計價1次。⑵竣工後估驗:確定竣工後,如有尚未辦
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未納入估驗者,併尾
款給付。⑶依前2子目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計價單、
估驗明細表並檢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一式2份,送
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併監造報表提送機關核付估驗款,
不得延期辦理,逾期者依權責分工表規定辦理。機關至遲
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
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見原審卷第11頁),另
權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約定:「施工▁驗
計▁: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辦理之
期限依契約約定▁驗日▁10日。逾期或違反罰則:逾1日
扣罰2,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
詳本院卷㈠第23頁:施工中估驗計價:施工廠商辦理,監
造廠商審查,機關核定。辦理之期限依契約約定估驗日加
10日。逾期或違反罰則:逾1日扣罰2,000元。),可見於
系爭工程招標階段,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即已載明關於
估驗款之估驗計價流程、應備文件與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是上訴人如對該等估驗請款流程及違約金計算之方式
等存有疑義或得異議之情形,自應於締約前依上開政府採
購法等相關規定提出異議、申訴,其就系爭契約之相關條
款並非毫無磋商變更之餘地,況上訴人如認該等契約條款
對其不利,亦可拒絕參與投標。再工程之各期估驗計價本
為工程契約履約階段之一般事項,對估驗計價之方式、違
反之效力,於不違反法律強制及禁止之規定,契約之當事
人自可依雙方之意願,自由約定;且系爭契約第5條所定
每月月底估驗計價1次,承攬廠商並非難以達成,而約定
每次估驗計價應於一定期限內完成,逾期需按天數計付違
約金,係為促使承攬廠商儘早辦理估驗計價,對承攬廠商
之資金調度
顯有利益,自無加重承攬廠商之責任可言;況
參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目,對於估驗計價流程
之約定,亦同時限制機關應於收受估驗文件後6日內完成
審核程序,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5日內付款,係
為使估驗計價程序得以儘速完成,使承攬廠商能儘早取得
估驗款以利其繼續施作,
難認有顯失公平之情。是上訴人
主張權責分工表期程⒉項次有關估驗計價之逾期違約金
條款顯失公平,不當加重其契約責任
云云,即無足採。從
而,
堪認系爭契約之權責分工表有關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之
違約金條款並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有效。
㈡被上訴人所為本件逾期違約金之扣罰,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
誠信用原則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
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
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
所定範圍之內。再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
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
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
損失甚大者,
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
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及權責分工表關於各期估驗計價請款逾期
違約金扣罰之約定,係為督促締約當事人依約完成估驗計
價之程序,俾利工程進度及預算之控管,以使工程得以順
利進行。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不僅影響被上訴人機
關對於工程進度之控管及預算執行之效率,且有遭審計單
位懲處、上級機關糾正、議會質詢之壓力。雖辦理估驗計
價程序之延宕並未直接影響工程施工進行,但已增加被上
訴人審核估驗計價工作之負擔,更可能造成拖延驗收、結
算之時間,並延宕公共工程完工提供民眾使用之期程,顯
足以影響被上訴人機關權益及政府之公信力。被上訴人為
達使上訴人依約完成估驗計價程序,約定估驗計價逾期之
罰款,主觀上顯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且被上訴人於受
有利益之同時,雖可能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但衡諸前開
被上訴人所獲取行政效率之利得及上訴人遭扣罰違約金之
損失,尚難認已達權利濫用之程度。復依前開所述,權責
分工表乃系爭契約文件,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權責分
工表之規定,本即負有依約辦理估驗計價程序之義務,且
自始即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存在,上訴人既已逾期辦理估
驗計價程序,被上訴人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即難認有違
誠信原則甚明。
㈢被上訴人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及提報施工日誌,有
無理由?如有理由,所得扣罰之違約金數額各為何?
⒈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⑴100年4、5、6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①依權責分工表之附記第2條約定:「表內所訂期限,如
有▁情形者得▁明理▁報▁機關▁或其▁權人員核▁期
。」(見原審卷第54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詳本院卷㈠
第59頁:表內所訂期限,如有特殊情形者得敘明理由報
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延期),是若有特殊情形
時,廠商即得敘明理由報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
,延長權責分工表內所定之各工作期限無誤。
②經查,上訴人於100年7月13日曾函請被上訴人將系爭工
程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作業延至100年7月15日辦
理,經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簽請機關授權人員核准同意
延後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有上訴人100年7月13日久
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被上訴人100年7月15日北市都
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96、94至95頁),是兩造已依上開約定,將系爭工
程100年4、5、6月之估驗計價作業之期限延長至100年7
月20日前辦理,應可認定。又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100
年4月份工程計價表,4月份之估驗計價作業已於100年7
月12日核准(見本院卷㈡第37頁),是上訴人就4月份
之估驗計價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再觀之被上訴人提出
之上訴人100年6月29日久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見本
院㈡卷第38頁)所示,上訴人於當日已將5月份估驗計
價資料提送監造單位潘正華建築師事務所,被上訴人10
0年5月份工程計價表亦記載上訴人於100年6月29日補正
,100年7月22日監造函轉機關(見本院㈡卷第39頁),
足見上訴人就5月份之估驗計價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
次查,被上訴人已
自承上訴人係於100年7月13日提送6
月份估驗計價文件(見本院卷㈡第21頁),是上訴人就
6月份之估驗計價亦未逾展延後之期限。從而,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就4、5、6月份之估驗計價分別逾期36日、6
日及3日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為無理由。
③至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於同函文說明已記載仍將依契約
規定檢討相關權責,故仍得扣罰估驗計價作業逾期之違
約金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上開函文記載:「主旨:同
意貴公司『臺北車站特定專用區E1、E2及交廣12街廓(
臨忠孝西路側)之建物拆除及簡易綠化工程』4、5、6
月估驗計價作業延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請查照。說
明:…二、請貴公司儘速依契約約定辦理估驗計價作業
,後續本處仍將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見原審
卷第163頁),由上開函文前後文義可知,被上訴人已
同意4、5、6月估驗計價延至100年7月20日前辦理,並
要求上訴人應儘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若後續仍有遲延
辦理估驗計價作業,即依契約規定檢討相關權責,並非
謂4、5、6月估驗計價作業仍應依原契約約定期限計算
逾期責任,否則被上訴人同意4、5、6月估驗計價延至
100年7月20日前辦理,豈不形同具文,不具任何法律上
之意義,故被上訴人辯稱4、5、6月估驗計價作業仍應
依原契約約定期限計算逾期日數,計算逾期違約金,自
非可採。
⑵100年7、8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①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及權責分工表期程⒉
工程施工階段項次約定,承商自開工日起每月月底辦
理估驗計價1次,並提出估驗計價單、估驗明細表及檢
附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文件,送監造單位審查,各期估
驗計價辦理之期限以契約約定估驗日加10日即次月10日
前,若有逾期辦理之情形,每逾期1日即扣罰2,000元。
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工程確定竣
工後,如有尚未辦理估驗項目,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
未納入估驗者,併由尾款給付。是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開
工日起每月月底辦理估驗計價1次,並應於次月10日前
辦理相關估驗計價作業,若有逾期辦理之情形,每逾期
1日即應扣罰2,000元;然至工程確定竣工後,若有未辦
理估驗項目,上訴人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若仍有未納
入估驗計價之項目者,即由結算尾款時一併給付。是系
爭工程若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得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
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計價,或將尚未辦理
估驗計價之項目於結算尾款時一併辦理,蓋工程既已完
工即無再辦理估驗計價之必要,但為減輕承商資金之負
擔,乃約定給予承商得辦理末期估驗計價之權利,惟承
商仍得選擇將尚未估驗計價之項目併於尾款結算時再提
出請求。從而,系爭工程於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即得將
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
計價,或於結算尾款時再一併辦理,則各期估驗計價作
業逾期之計罰上限自應僅計算至工程確定竣工時為止,
方屬妥適,蓋工程確定竣工後,各期未辦理估驗計價之
項目既已得於末期估驗或結算尾款時辦理,自無再繼續
計算各期估驗逾期辦理之日數。
②經查,系爭工程100年7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應於100年8月
10日前辦理,然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竣工時即100年9月20
日仍未辦理,是該次估驗計價逾期日數計算至竣工日止
已逾期41日(即100年8月11日計算至100年9月20日止,
共計41日);又100年8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應於100年9月
10日前辦理,然上訴人至系爭工程竣工時仍未辦理,是
該月估驗計價逾期10日(即100年9月11日計算同月20日
,共計10日),故而合計100年7、8月份估驗計價逾期
日數為51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102,000元(51×2,000
=102,000)。
③雖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早於100年8月1日完工,是100年
7、8月已無請求估驗款之可能云云。
惟查系爭工程100
年8月1日至8月31日之監工日報表,記載該段期間尚有
完成系爭工程之工程項目項次二「忠孝西路2段33號」
項下第2項「運棄費與收容」工項施作之數量為31.34㎥
,項次五「綠美化工程」項下第3項「植草,單一草種
,地毯草」工項施作之數量為154.87㎡,第4項「植栽
,客沃土」工項施作之數量為22.78B.㎥,有估驗計價
詳細表與監工日報數量差異說明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㈠第232頁),是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間尚有上開相關
工作項目之施作,自無可能於100年8月1日已全部完工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實際已於100年8月1日完
工云云,自非可取。
④上訴人復主張因被上訴人多次變更設計、停工及復工,
實際施工進度與變更設計之施工進度不符,上訴人實難
辦理估驗作業云云。惟查,上訴人依約應於次月10日前
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業,而上訴人辦理各期估驗計價作
業時之計價數量,係以各期(該月份)實際完成施作工
作項目之數量為準,與系爭工程是否辦理變更設計、停
工、復工並無關係,上訴人僅需按期將其已完成施作之
工作項目及數量之資料提送被上訴人辦理估驗計價,以
利被上訴人控管工程進度及預算執行之效率即可,至於
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所增減之工作項目,則可待契約變
更完成後或結算時再辦理計價即可,應未影響上訴人辦
理各期估驗計價之作業。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變更
設計、停工及復工等因素,致其難以辦理估驗計價作業
云云,殊非可取。
⑶100年9月估驗計價作業部分:
承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目約定,系爭
工程於確定竣工後,上訴人即得將尚未辦理估驗計價之項
目向被上訴人提出末期之估驗計價,或於結算尾款時一併
辦理,是上訴人對於系爭工程竣工當月之估驗計價作業,
即得以末期估驗計價方式辦理,或於結算尾款時一併辦理
,無再依系爭契約約定於次月10日前提出估驗計價之必要
。從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於100年10月10日前辦理100
年9月份估驗計價作業,扣罰逾期31日之違約金,即難認
為有據,此部分為無理由。
⒉逾期提報施工日誌部分:
⑴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第5款約定:「廠商於契約施工期
間,應按機關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施工日誌
,送請監造單位/工程司審查。」(見原審卷第14頁),
同條第8項第2款第7目復約定:「廠商為執行施工管理之
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廠商駐廠,率同
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⑺向監造單位/工程司填送施工
日誌及定期工程進度表。」(見原審卷第15頁),又依權
責分工表期程⒉工程施工階段項次⒉約定:「▁報公共工
程施工日▁或建築物施工日▁:施工廠商辦理,監造廠商
核定,機關備查。辦理之期限項次2-2- 1:按日▁報。逾
期或違反罰則: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見原審
卷第48頁,漏字部分全段原文詳本院卷㈠第53頁:填報公
共工程施工日誌或建築物施工日誌:施工廠商辦理,監造
廠商核定,機關備查。辦理之期限項次2-2- 1:按日填報
。逾期或違反罰則:依契約約定及相關規定辦理。),再
依品管作業要點第23條第8項約定:「未依規定填報施工
日誌者,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見原審
卷第62頁),足認上訴人依約應按日填報系爭工程之施工
日誌,若未依規定按日填報施工日誌,每次即應扣罰品管
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然被上訴人
參酌每月估驗計價作業
係於次月10日前辦理,施工日誌則屬於估驗計價作業所檢
附之相關文件,並以各月份施工日誌若未於次月10日前提
報始計算逾期違約金,較諸上開約定即應按日填報提送而
給予較寬裕之時間,自屬有利於上訴人,應予准許。從而
,上訴人就各月施工日誌至遲應於次月10日前提報,若有
遲延即應依上開約定,按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
。
⑵經查,上訴人係於100年5月11日提報100年4月份之施工日
誌,並於100年10月26日提報7、8、9月份之施工日誌,有
上訴人100年5月11日久土包字第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
00年10月26日潘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
卷㈠第41至42頁),足認上訴人就100年4、7、8、9月份
施工日誌之提報確均已逾「次月10日前提報」之期限無誤
;又系爭工程結算之自主品質管理費為15,810元,有結算
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7頁)。是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有4次未於期限內提報施工日誌為由,依上開約定
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共計632元(15,810×1%
×4=632,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即屬有據,此部分
為有理由。
⒊綜上,被上訴人得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之違
約金為102,000元,得扣罰上訴人逾期提報施工日誌之違
約金為632元,合計得扣罰之違約金為102,632元(102,00
0+632=102,632)。
㈣被上訴人扣罰之違約金有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請求酌減違
約金,有無理由?
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
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
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
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
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
及
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
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
願、
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
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
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
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
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
該違約金約定之
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
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
要旨參照)
⒉經查,權責分工表所定估驗計價之逾期違約金係以逾期日
數每日2,000元計算,而品管作業要點所定逾期提報施工
日誌以每次扣罰品管費用總額之百分之一計算,此係上訴
人於訂約時業已盱衡其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上
訴人締結此約款,依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本
應受其拘束。又酌以系爭契約第18條第4項已約定,逾期
違約金之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之20%,而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上開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及提報施工日誌所得計罰之
逾期違約金為102,632元,僅為契約結算總價之5.6%(102
,632/1,816,674=5.6%),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此外,
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逾期違約金有何過高之情事,其
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自無可採。
㈤上訴人有無得請求之工程款及其數額為何?
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得扣罰上訴人逾期辦理估驗計價作業
及提報施工日誌之逾期違約金合計為102,632元,然被上
訴人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363,334元,則被上訴人顯
已逾扣260,702元(363,334-102,632=260,702),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逾扣之工程款以260,702元為有理
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係
於102年5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時
既已表明請求之金額及內容,後由被上訴人當庭受領該請
求之意旨,該行為即符合催告之要件,其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原審第一次言詞辯論日之翌日即102年6月11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260,702元及自102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
本裁判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