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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和 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張銀釵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 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参仟壹佰参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簽訂「99年度耐震能 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99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補強工 程(下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 ,約定本案價金結算及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公告固 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元(包括設計費及監造費), 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即313,500元),監造費按服 務費之45%計算(即256,500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 設計之補強工法,亦未以「98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耐震能 力詳細評估案」(下稱98年評估案)為履行標的,是伊原所 規劃及設計之「擴柱加剪力牆」補強方案,嗣雖因被上訴人 邀集之審查委員於99年6月12日進行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 期末審查而改以「切縫」之方式,仍難謂履約之內容已有變 更,縱已變更,既未經兩造合意,更未作成簽名或蓋章之書 面紀錄,自無變更契約可言。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先行 擬定,並擇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此應係被上 訴人風險評估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顯然已能預料系 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補強工法、施工費用及監造服務均不確定 ,且具變動可能性,亦已認知並捨棄以建造費用為計算服務 費用之方式,本件自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 之情事。況伊所設計之補強工法係最經濟且符合耐震能力標 準要求,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不僅被上訴人無何損失 ,伊復因被上訴人以45天工期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招標 而提前開始進行監造作業,監造時間並未因此縮短,反而拉 長,伊全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完全有利於被上訴人,若 遭扣減監造服務費,實不合公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減價 之金額僅9萬餘元,應非可觀之費用,更難謂有超出債務可 期待之困難,對被上訴人而言,依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付款, 實無顯失公平。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 耐震補強工程亦已於100年10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 並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且於100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 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 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全部服務費用,然被上訴人 僅給付設計服務費313,500元,尚有監造服務費256,500元迄 未給付,雖經催請仍不辦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係依上訴人於98年 評估案中所提出之原建議方案,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 元為據,依99年度教育部補助四年五千億計畫加速國中小老 舊校舍補助整建計畫之補強設計,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 2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轉陳教育部核定 補強工程建造費為10,508,400元,伊乃依據「評選及計費辦 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75,420元(500 萬以下6%,500萬至2500萬5%),經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 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為57萬元,並據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 約,上訴人復依98年評估案所建議之「剪力牆加擴柱」方案 辦理後續之規劃及設計,然因審查委員認上訴人完成之設計 有檢討縮減之必要,經99年6月12日期末審查後,上訴人改 以「切縫方式」設計,伊乃據以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招 標,決標總價為1,499,000元。因兩造原約定設計為剪力牆 加擴柱方案,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後變更為切縫 方式施工,預算金額1,744,338元,規模僅達原先規劃工法 之16.6%。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方式,實質上變更為不同之 耐震工程設計,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確有所變更,致系爭耐 震補強工程之施工費用減少,工期亦自90天縮短為45天,上 訴人原監造工程規模亦因而大幅變更,顯非兩造於訂約當時 所得預見,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實有悖於通常 之交易合理性,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雖上訴人陳稱其設計之補強方法最為經濟,惟由上訴人所提 之建議方案改為「切縫方式」,與實際施工費用相較,差異 甚鉅,上訴人實違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 伊必須增加設計費及監造費之支出,即若依工程預算1,744, 338元為基礎,則依教育部所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補強設計及 監造費為174,4338×6.7%=116,870元,而今伊實際支出之設 計費為313,500元,監造費163,363元,已大於依法令計算之 結果。又伊為避免衍生超額設計,因而擇定「總包價法」為 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惟上訴人於提供給伊之補強經費,其 監造費亦係以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顯見兩造均係以建造費 為計算報酬之依據。況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契約變 更之規定,及第18條第7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 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 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 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 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 應核實給付。」暨教育局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工程督導會議之 建議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9項規定之精神,以「工程契約工期 」、「監造人數」之差異比例計算監造費163,363元,應符 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除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 目約定,伊亦得減少服務費用93,137元(即256,500元-163 ,363元),是伊依上訴人於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監造計畫書 、期末審查表內所訂之工期與廠商調整後之設計監造費詳細 表,以明確可量化之監造期程核計出監造費,同意給付上訴 人監造費163,363元,並於101年2月2日、101年6月4日函請 上訴人檢送發票領款,應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又上訴人迄今仍拒絕領取此部分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63,363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137元,及自101年6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 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 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並約定價金 結算方式及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57 萬元計價(第3條第1、2項),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 、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第5條),有「99年度耐震 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4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另案委託上訴人辦理「98年度第一棟暨 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案,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提 出之期末報告中規劃二個補強方案(剪力牆加擴柱),補強 方案一之直接工程費為13,336,605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8 9,522元,總工程費用17,679,964元,補強方案二之直接工 程費為12,405,405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29,414元,總工 程費用16,417,699元,有該期末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93至130頁)。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以東建設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 圖說、工程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監造計 畫書等補強設計成果資料予被上訴人,監造計畫書中之工期 分析記載施工期程90工作日,有該函文及監造計畫書節印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進 行補強設計期末審查,修復補強工法採「擴柱+剪力牆」, 補強經費12,917,333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審查意見 欄記載:「…2.討論僅切割窗台之補強方式的耐震能力。3. 相關圖說及經費配合補強方式修改情況再修改」,審查結論 欄勾選「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意見應於7日內完成,送予 各審查委員書面審查,由召集人彙整各審查委員之書面審查 意見,並填寫期末審查書面審查表通知縣市承辦單位,副知 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期末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5頁)。又審查委員於99年6月12日補強設計期末書面審 查時,補強經費為1,442,144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 審查結果:通過技術審查,亦有期末審查書面審查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係以 「剪力牆加擴柱」之工法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嗣於99年 6月3日期末審查後,始依審查委員之意見而另以「切縫方式 」之工法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並於99年6月12日通過期 末審查。 ㈣被上訴人依99年6月12日期末審查之設計圖說發包系爭耐震 補強工程,於99年12月27日以總工程費1,499,000元決標。 ㈤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系爭耐震補強工 程於100年10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完成移交 接管工作,且於100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保固期間履 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僅給付設計服務費313,500元,監造服務費256,500 元則尚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已履行完畢,然被 上訴人就監造費尚欠256,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上訴人 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契約變更之情形?㈡ 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即有無情事變更, 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㈢如有前揭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 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契約變更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 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 討變更之:…㈢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 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 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於系 爭契約履約期間,若被上訴人因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 致系爭契約之服務事項或數量有增減情形時,被上訴人即 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 本件被上訴人既據以抗辯上訴人原以「剪力牆加擴柱」方 式進行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嗣因審查委員於期末書 面審查時要求改以「切縫方式」施工,上訴人改以「切縫 方式」設計,由於原設計「剪力牆加擴柱」方式之直接工 程費預算為12,360,105元,變更以「切縫方式」施作之直 接工程費為1,744,338元,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有變更 ,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應減少監造報酬等 語,是此應探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上訴人應以何 種施工方法規劃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其次始能審究有 無契約變更。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本工程委託辦理 標的物為本校第一棟暨行政大樓,委託辦理範圍為耐震能 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工作範圍說明如下:服務要 項:㈠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㈡修復及補強設計 :包含設計圖說及經費編列。㈢原則上以側推分析為基礎 之方法確認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㈣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 算書。㈤耐震補強設計工作,應接受初期與期末審查,並 依審查意見做必要之修正。…㈦協助補強工程招標及決標 作業:含技師簽證。㈧補強工程監造服務。…基本規劃 :㈠依據甲方提供資料擬定相關規劃設計要點,包括工作 執行計畫書、設計標準、建築結構現況概述、結構物現況 基本資料、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補強後詳細評 估分析方法說明、工作內容與規劃、修復補強需求訪談、 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並經甲方初期審查。…補強設 計:㈠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㈡撰寫 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㈢繪製工程配置圖、平面詳圖、立 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施工圖,…㈣工程規範及施工說 明書…㈤編製工程預算書…㈥提供製作本工程施工圖及預 算書之電子檔案…㈧提供甲方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 資料。㈨擬定監造計畫書(含工期計畫及說明)。…耐 震能力補強設計工作完成,應接受甲方期末審查,並依審 查意見辦理修正。…」(見原審卷第4反面至5頁),第2 條之3補強工法約定:「補強工法應注重功能及效益,並 兼顧經濟、安全與美觀,亦應避免過度補強。補強工法之 選擇應於期初審查時,經審查委員會審同意。」(見原審 卷第7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內容,雖足認系爭契約「未 明文」約定應採用何種補強工法進行設計,惟在「基本規 劃」中,既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擬定相 關規劃設計要點,包括建築結構現況概述、結構物現況基 本資料、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補強後詳細評估 分析方法說明、工作內容與規劃、修復補強需求訪談、預 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並經被上訴人期初審查」,而被上 訴人於98年評估案即已委託上訴人就現有建築物進行基本 資料蒐集、結構現況調查、建築物損壞調查、耐震能力詳 細評估分析及提出耐震補強方案、修復補強經費估算等工 作,有前揭98年評估案期末報告在卷可稽;且由被上訴人 依教育部核定補助其辦理99及100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之建 造費用10,508,400元(補強設計及監造費合計574,520元 )辦理限制性招標,僅有上訴人1家以612,000元投標,後 經數次減價後,兩造以570,000元(在底價574,600元以內 )決標(投標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原審卷第136 、137頁)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系爭 耐震補強工程補助係依98年評估案辦理,亦應知之甚詳; 再參以99年6月3日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審查表(見 本院卷第65頁)之內容(修復補強工法採「擴柱+剪力牆 」,補強經費12,917,333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 堪認被上訴人已提供98年評估案之期末報告作為系爭耐震 補強工程基本規劃之資料,上訴人亦以之為系爭耐震補強 工程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且在通過被上訴人期初審查 後,上訴人在第一次期末審查提出「剪力牆加擴柱」工法 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從而,系爭契約已約定 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98年評估案之期末報告 )辦理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須依其所交付且屬上訴人所完成之98年評估案所 建議之「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辦理後續之規劃及設計,應 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8年評 估案之期末報告辦理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且其實際上 亦依此以原建議補強方案「剪力牆加擴柱」工法進行設計 ,並將設計完成之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提出於第一次 期末審查,惟因審查委員於第一次期末審查認「僅切割窗 台」之補強方法亦可達到耐震能力,而提出修改之建議, 上訴人據此變更以「切縫方式」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及 提出圖說、工程預算書,經99年6月12日書面期末審查通 過「技術」審查,嗣被上訴人即依此進行發包並以總工程 費1,499,000元決標,足見被上訴人原告委託上訴人服務 之內容確有變更。 ⒋再由上訴人於98年評估案提出之耐震補強方案為「剪力牆 加擴柱」工法(兩造無爭執),補強方案一之直接工程費 用為13,336,605元、補強方案二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2,405 ,405元(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上訴人於系爭契 約簽訂後先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規劃之補強經費為12 ,917,333元,嗣於99年6月12日期末書面審查同意修改以 切縫方式施工之經費則為1,744,338元,被上訴人據此發 包、決標之總工程費為1,499,000元等情以觀,系爭耐震 補強工程之實際工程費與原預以「剪力牆加擴柱」工法修 復補強之經費差距甚大,又因施工工法有所變更,上訴人 於第一次期末審查提出之補強監造計畫書對工程分析預估 施工期程為90工作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實際施工天數 則為45天,上訴人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有所變更。從而 ,堪認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於履約期間,確有系爭契約第15 條第5款第3目所約定之委託服務內容變更之情形。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即有無情事變更, 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 ?)? 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 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 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 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 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 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 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 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 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 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 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 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⒉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1年5月3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 00號令修正發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 第13、14、17、20、2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有關服務費用 計算所採用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 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之計費方式 ,適用於不同性質之服務採購案件;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 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 易確定之服務案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則適用於較單純之 工程;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 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 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總包價法或單價 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 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見原審 卷第141頁);是各種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方式,均 有其應考量評估之性質及風險存在。其中採用總包價法係 給予承攬商一固定不變之金額以完成建物之耐震補強工程 之設計及監造作業,而其設計完成之補強工程建造費用之 高低並不影響承攬商所能獲得之設計及監造報酬,如此以 期承攬商能以最有效及最經濟之工法進行補強工程之設計 ,不需擔憂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會因完成工程之建造費用高 低而有所不同,是在總包價法計算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時 ,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與承攬商所能獲得之設計及監造報 酬並無關係,尤有甚者,於特別之情況下補強設計及監造 服務費用更可能高於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惟仍不影響承 攬商所能獲得一定之服務報酬。至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 則係以完成設計之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乘以一定比例計算 服務費用,是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與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息 息相關,即易發生承攬商以超額設計之方式進行補強設計 ,以獲取更高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而造成過度補強不必 要之浪費,故定作人於選擇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方式 時,即已考量評估各項計價方法之優劣及風險,始決定應 採用何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⒊查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為總包價法,即依公 告固定服務費57萬元計價,已於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實已 考量為使承攬商能以最有效及最經濟之工法進行補強工程 之設計,並避免發生補強工程超額設計之情形,而採總包 價法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是被上訴人 基於自身風險評估所為之選擇而採用總包價法辦理,難謂 其對於補強工程設計之建造費用可能與教育部核定之補強 建造費用有差異之情形係不可預見,且其實已預見補強工 程建造費用之高低與承攬商所能獲取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無 關。是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實際支出較教育部 所核定之預算金額為低,且有縮短監造工期之情,亦應為 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從而,當無於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完成 設計監造後,再以設計補強之建造費用與教育部所核定之 建造費用有大幅減少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完成系爭耐 震補強工程之基本規劃,經被上訴人期初審查後,已進一 步提出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施工說 明書、監造計畫書等補強設計成果資料予被上訴人進行期 末審查,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於99年6月3日期末審查始提 出以「切縫方式」進行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因前後補強工 法已完全不同,顯非僅係系爭契約第2條之1第2款所約定 之「修正」而已,則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指示辦理變更,應 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更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 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工法變更、工期縮 短為由,主張因情事變更應減少上訴人可得之監造費,即 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 約定之委託服務內容變更之情形,但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得 減少監造服務費,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既約定有該 事項「應變更契約」,而同第6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 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 」,兩造既未就監造費減少達成合意並作成書面記錄,系爭 契約即無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 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元,即屬 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全部設計 及監造工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未經兩 造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費256,5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63元本息,另 駁回上訴人請求93,137元(即256,500元-163,363元)本息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雖被上訴人以其於101年2月2日及101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檢 送發票領取163,363元,卻遭上訴人拒絕之詞,抗辯其無庸 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應給付256,500元之監造費 ,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曾發出領款通知,亦難謂 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認諾上訴人請求之情形,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又 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春鈴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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