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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簡上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王友國 訴訟代理人 劉安桓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上古國際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立民 訴訟代理人 陳虹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1 年12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建簡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查上訴人起訴原依民法第491條規定及工程合約書第3 條、第6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 款,有準備書狀在卷(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嗣於提起上訴 後,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有上訴理由狀在卷(見 本院卷第32至36頁),其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所陳述 者均為被上訴人應予給付工程款,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 相互援用,應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是其所為訴 之追加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實體方面 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1月4日,簽訂上古藝術裝 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 位於台北市○○區○○○路○段○○○號1樓上古藝術台北總店裝 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價新台幣(下同)110 萬元(含 稅),完工期限100年1月31日。嗣於工程進行期間,被上訴人 要求追加工程,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傳真追加金額為29萬 8550元之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下稱2 月11日估價單)予 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且因施作追加工項等因素 ,故於100年2月底方完成工程,遲誤完工不可歸責上訴人。詎 被上訴人遲不配合驗收,卻又使用已完工系爭工程至今,仍以 上訴人遲誤工程期限、部分工程未完成、重複報價、價格不合 理等為由,拒絕支付工程尾款1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29萬8550元 。爰依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合約第3條、第6條 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原工程尾款及追加工程款,合 計39萬8550元云云。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已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0年1月31日前完工 程,惟上訴人每天早上均未至現場監工,工人又姍姍來遲,工 程錯誤百出,基於如期完工之考量,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簽訂 室內設計工程追加估價單(下稱1 月11日估價單),確定追加 及刪除之工程,並議定維持原工程預算不變。嗣被上訴人於10 0年1月15、22、28日,分別給付工程款30萬元、40萬元、20萬 元,包含已於同年1月5日給付工程款10萬元,合計已付工程款 為100 萬元。惟上訴人收受上述工程款後仍無法正常施作,施 工進度嚴重遲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並於100年3月16日以 簡訊再度催請上訴人完工後,上訴人卻於100年3月16日傳真室 內設計追加估價單(下稱3 月16日估價單),並不實主張有追 加工程29萬8550元,且未再進場施工,更擅自取走1 月11日估 價單合意追加總價為6萬元之已進場LED燈具。被上訴人為期能 於100年3月26日開幕,不得已另委請訴外人陳文生施作部分工 程,然現場仍有上訴人承攬範圍之未完工及瑕疵等工程項目尚 未完成及修補完畢。是上訴人應先完成施作、修補瑕疵及歸還 取走LED 燈具及並開立發票後,方得請求尾款10萬元。又系爭 工程既有瑕疵,並因遲延完工造成被上訴人營業損失300 萬元 ,爰以與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萬8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0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之上古藝術台北總店系爭工程,工程總價110 萬元(含稅 ),完工期限100年1月31日,有系爭合約在卷(見原審卷第21 至27頁)。 ㈡兩造於100年1月11日,約定追加減部分工程,經核算追加減工 程款為2 萬1570元,兩造合意預算依合約不變,不予追加變更 系爭工程總價,有1月11日估價單在卷(見原審卷第51頁)。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 工程款29萬8550元?㈡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得否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⒈櫃檯部分?⒉招牌部分 ?⒊樓梯部分?⒋LED 燈部分?㈢被上訴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關於追加工程款為10萬1520元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於100年2月11日,傳真追加工程之估價單(即2月1 1 日估價單)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施作追加工程, 被上訴人應給付追加工程款計29萬8550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 稱,兩造已就系爭工程之追加減,簽訂1 月11日估價單,並約 定不變更系爭合約預算,被上訴人從未看過2 月11日估價單, 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6日以簡訊催請其施工後,方於 當日傳真3月16日估價單云云。 ⒉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 慣給付。民法第491 條定有明文。是工程施工中因故變更工程 範圍,辦理追加或追減工程項目,應屬常見。定作人與承攬人 若未於施作追加工程前,先行議定追加工程報酬之數額,仍不 礙承攬人請求給付報酬之權利,僅報酬之數額,應參酌一般市 場行情,雙方曾有約定之契約單價等,予以決定。而依系爭合 約第3條約定:「總工程費計:110萬元(稅內)。工程範圍經 雙方依書面或工程因素而有所增減時,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 調整方式依照本合約書第6 條規定辦理。」另第6條第1款約定 :「工程範圍得隨時視實際需要經雙方同意而增減之,其增減 如與本合約附件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項目單價增減之, 如增加之項目與本合約有所不同時,即由雙方議定其金額,由 甲方(指被上訴人)簽認後施工,其增加之金額於原訂最後一 期工程款(完工驗收款)中付清。」第7條第2款約定:「完工 五日之內雙方會同驗收,甲方逾期未會同乙方(指上訴人)驗 收,或未經驗收即行使用,即以驗收完畢論。」有系爭合約在 卷(見原審卷第24、25頁)。則系爭工程總價原為110 萬元( 含稅),惟工程如有增減,其總價亦應隨之調整,工程款項( 含追加工程款)應於最後一期款,即工程完工驗收後,一併付 清,若工程未經驗收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時,視為驗收完畢,被 上訴人即應將工程款予以付清。惟被上訴人於驗收前先行使用 工程,固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報酬之數額,應以上訴人依約 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額,以及尚未完成但對定作人具有之使用 上之價值為限,至於未施作及對上訴人無價值之部分,上訴人 尚不得請求報酬。 ⒊次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 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 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本件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工程(含追加工程) ,均係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或追 加款,應屬無理,併予敘明。 ⒋查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完工,惟亦自承業於100年3月 26日開幕營業使用系爭工程(見原審卷第205 頁),是系爭工 程既已交付被上訴人使用,依上開約定,視為驗收完畢,上訴 人請求給付工程款(含追加工程款),應屬有理。另上訴人固 主張曾傳真2 月11日估價單予被上訴人後,方為施作追加工程 ,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確有合意依 2 月11日估價單所列單價予以結算追加工程款,是追加工程之單 價,自應以市場行情或系爭契約已有之單價,為估算之依據。 又兩造雖曾簽訂1 月11日估價單,約定該次之追加、減後,上 訴人應得之報酬不變(即仍為110萬元),然尚難認兩造於100 年1 月11日後,即未再辦理追加減工程,況被上訴人亦自承, 上訴人確有施作2 月11日估價單之部分工項,是上訴人應得請 求非屬系爭契約及1 月11日估價單範圍以外之追加工程報酬。 茲就上訴人主張之2 月11日估價單所列之追加工程,如附表所 示,逐一審酌如下: ⑴項次1「間接照明用燈管」、項次2「燈具安裝」、項次7「VIP 輕隔間」、項次9 「櫃檯旁邊垂掛溝槽板」、項次15「新增戶 外圓弧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項次16「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 花板批土油漆」: ①被上訴人自承上述工程項目係屬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77、86 頁),惟兩造未合意追加工程款之金額,是依兩造合意委託之 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出具 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項次1 「間接照明用燈管」合 理工程款為7350元,項次2「燈具安裝」為3000元,項次7「VI P輕隔間」為1萬8500元,項次15「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 為1 萬4700元,項次16「新增戶外圓弧造型天花板批土油漆」 42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3至5頁),堪可採信有前述追加金額 。 ②項次9「櫃檯旁邊垂掛溝槽板」部分: 本工項於鑑定單位鑑定時固已被拆除,惟被上訴人既認亦屬追 加工程範圍(見原審卷第77、86頁),而鑑定單位認本項追加 金額應為7500元,有鑑定報告:「建議價格」「7500」,鑑定 單位103年12月16日(103)設輝會字第00000000號補充說明: 「說明:二、(二)鑑定項次第九項「櫃檯旁邊垂掛溝槽板」 ,於鑑定兩造都認同本項之追加工項且報價金額並無異議。… 」(見鑑定報告第4頁、本院卷第109頁),堪認本項追加金額 為7500元。 ⑵項次3「橫招牌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3萬6000元: ①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之招牌,係委請訴外人榮璟設計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榮璟公司)就塑鋁版(壓克力板)及電腦刻字(一 般印刷刻字)估價,故原工程之「新廣告招牌」僅包含表面壓 克力板及一般印刷刻字,本項工程乃為被上訴人要求追加,並 未重複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142、198頁),並提出榮璟公司 出具估價單,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201 頁)。被上訴人則辯 以系爭契約已列有「新廣告招牌」之工項,上訴人本項請求係 屬重複報價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 ②查兩造已於100年1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於工作表1之編號其 他工程之第4項編列「新廣告招牌」乙式3萬5000元(見原審卷 第48頁)。參以,被上訴人辯以業於同年1 月11日提供招牌之 設計圖樣予上訴人,並提出招牌設計圖樣,以為證明(見原審 卷第2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24頁),是 依招牌設計圖樣記載,上訴人應完成約定之「(橫招50x4尺( 字打凸))」之招牌樣式效果。嗣上訴人於100年1月24日,始 提出榮璟公司之估價單予被上訴人,指出原約定之新廣告招牌 係採塑鋁板及電腦刻字,惟揆諸上訴人提出之榮璟公司估價單 ,係於訂約後20天始提出予被上訴人,而非訂約前報價出具外 ,且衡以上開系爭合約約定之新廣告招牌工項,並未明確約定 採用之材料或刻字方式。又上訴人提出之榮璟公司估價單,未 經被上訴人同意簽認據以作為使用材料及施工方式之依據,難 認兩造原合意之橫招牌之使用材料及施工方式係採用塑鋁板及 電腦刻字,僅得認上訴人採用之水晶刻字及彩色輸出之施工方 式,係為完成約定工程項目及符合兩造約定之廣告招牌設計所 為。從而,尚難謂本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是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本項費用,應屬無理。 ⑶項次4「玻璃門卡典西德貼字」: ①被上訴人抗辯本項工程上訴人施作錯誤,且一經撕下即為毀壞 ,不能修補,且經被上訴人訪價結果,本項工程費用僅為 500 元,上訴人之報價過高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150 頁 )。上訴人則主張本項工作並無瑕疵,縱有錯誤,亦係被上訴 人指示所致,若認有瑕疵,被上訴人另請他人施作之費用 500 元,應屬修補,非全部重新施作,上訴人同意減價500 元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198頁)。 ②查本項工程設計圖之標示,卡典西德貼字之範圍,係在玻璃門 中央146cm以內(見原審卷第203頁),然上訴人之作之範圍, 顯然有貼字偏高、不符合原設計之情(見原審卷第60頁上方照 片)。另觀諸被上訴人重新貼字之照片(見原審卷第60頁上方 照片),卡典西德貼字之位置均有變動(見原審卷第60頁下方 照片),足見被上訴人並非僅為局部修補,且本項卡典西德貼 字,一經施工黏貼,即難以更動位置,亦堪認被上訴人係將本 項工程全部重新施作。是上訴人施作之本項工程,既有錯誤, 又須全面重新施作,對於被上訴人而言,自屬全無價值,且上 訴人亦不能證明本項施作錯誤係因被上訴人指示錯誤所致,是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項費用,尚非有理,自難准許。 ⑷項次5「柱面大圖輸出」: ①被上訴人則不否認本項為追加工程,僅辯以上訴人之報價離譜 過高,且輸出之圖面太小,柱面左右、下方均有露出,僅以黑 筆予以塗黑云云(見原審卷第61、96頁反面),並提出現場照 片以為證明(見原審卷第61頁)。上訴人則否認報價過高及有 瑕疵等情事,縱有瑕疵,亦已用黑筆塗黑,業已補正等語(見 原審卷第93頁)。 ②查本項工程之設計圖記載:「柱子3 ×11尺(字打凸)」(見 原審卷第211 頁),足見兩造係約定輸出施作於柱面之圖面尺 寸應為寬3台尺乘以高11台尺,按1台尺約為30.3公分換算,則 上訴人應提供之圖面應為寬90.9 公分(3×30.3=90.9)乘以 高333.3公分(11×30.3=333.3)。依鑑定結果,現場完成之 圖面尺寸為寬(即W)80公分乘以高261公分(見鑑定報告書第 3 頁),顯較約定尺寸短小,且觀諸現場施作照片(見原審卷 第61頁),上訴人以黑筆修補之藍色框線外之部分,與輸出圖 面存有一厚度上之差距,已影響按原設計輸出約定尺寸完成貼 附屏蔽柱面之整體柱面美觀,應屬瑕疵。又參以被上訴人自承 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人遂以黑筆修補後及使用迄今,並非 完全無預定效用及價值,是上訴人完成之本項工作自應予以減 價。從而,依鑑定單位指出上訴人完成之本項合理工程款應為 5670元(鑑定報告書第3 頁),堪認本項追加工程款為5670元 。 ⑸項次6「水泥牆版包柱」: ①被上訴人辯稱本項工程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工作表1 之編號其他 工程第5 項「室外包柱招牌」工項中,上訴人係屬重複報價云 云(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第102頁)。上訴人則稱已於2月11 日估價單第19項刪除「室外包柱招牌」之工項,而改為本項工 程,並無重複報價等語(原審卷第93、143頁)。 ②觀諸系爭工程之外部照片,室外柱位(三處)實際施作之工項 應為「水泥牆版包柱」,並非室外以招牌包覆之柱(見原審卷 第54頁),且上訴人已於2 月11日估價單之項次19「原柱招牌 」,以1式3萬5000元刪除該項,與工作表1之編號其他工程第5 項「室外包柱招牌」工項工程款相符,足見上訴人並未同時請 求系爭合約原約定之室外包柱招牌工程款與本項工程款,堪認 本項係屬追加工程。是本項既經鑑定單位指出上訴人完成之合 理工程款應為3萬6000元(見鑑定報告書第4頁),堪認本項追 加工程款為3萬6000元。 ⑹項次8 「樓梯玄關木牆」、項次11「新增樓梯牆面包覆」、項 次13「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批土油漆」: ①查被上訴人雖辯稱該等工項係屬陌名工程,被上訴人並未追加 (原審卷第86、96頁反面),然據證人即上訴人於現場之監工 劉子朋證稱:「(問:追加工程有包括…樓梯玄關木牆…新增 樓梯牆面及其批土油漆,請問你是否有聽到這部分原告(即上 訴人)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有無討論到這部分的追加項目? )…玄關是過年後的事情,原本被告只要我們幫他油漆就好, 但是被告覺得質感不好,所以我們建議要重新訂一層木牆上去 ,這部分是過年後追加的。」(見原審卷第172 頁),足見本 部分工程卻係經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為施作,係屬追加工程。本 部分追加工程經鑑定單位估價,合理價格分別為項次8 「樓梯 玄關木牆」1萬3500元、項次11「新增樓梯牆面包覆」2萬7500 元、項次13「新增樓梯牆面包覆批土油漆」3600元(見鑑定報 告第4 頁),應可採用為本部分之追加工程金額。至被上訴人 雖質疑證人劉子朋證詞不可信(原審卷第174 頁),然卻未能 指出其證詞確有與事實不符之情,自難認證人係屬虛偽陳述而 不可採信。 ⑺項次10「新增掛燈垂板」、項次12「新增掛燈垂板批土油漆」 : ①被上訴人辯稱本部分工程原屬工作表1 內之「木作工程」之「 新輕隔間牆面」工項,其中,掛燈垂板部分係屬張杰畫家所設 計,因上訴人施工錯誤(垂板離牆太近,燈照不到),故須重 做云云(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上訴人則稱系爭契約並無掛燈 垂板工項,被上訴人所言不實等語(原審卷第93頁)。 ②查系爭契約工作表1 雖有「新輕隔間牆面」之工項(見原審卷 第28頁),然被上訴人既不能提出新輕隔間之設計圖,尚難認 掛燈垂板之工項包含於「新輕隔間牆面」工程項目中,甚且, 揆諸系爭合約之工作表1 所載工程項目,並未明確記載有何掛 燈垂板之工程項目,是被上訴人辯以掛燈垂板係屬原合約工程 範圍云云,尚難憑採。復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之掛燈垂板施作 錯誤,係於張杰驗收時方為發現,故須重做本部分工程(見原 審卷第174、175頁),然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掛燈垂板之原設計 圖(見原審卷第175 頁),則難認上訴人確有按設計圖說施作 之義務外,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未按圖施作之錯誤之實 ,自難謂上訴人負有施作、施作錯誤及應予重新施作之義務。 據此,堪認上訴人自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本部分追加工程 款經鑑定單位估算分別為項次10「新增掛燈垂板」7 萬2000元 、項次12「新增掛燈垂板批土油漆」1 萬2000元(見鑑定報告 書第4頁),應可採用。 ⑻項次14「掛畫軌道追加」: 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報價離譜過高,經訪價金額應為4140元 云云(見原審卷第78頁、第96頁反面)。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 所提之報價單內容及規格與本項目並不相符,其報價數量僅為 12支,然實際數量為145 支,上訴人之報價並無過高等語(原 審卷第144頁)。 ②查兩造既未合意2月11日估價單,如前揭述,自非依2月11日估 價單所載單價及數量為計價結算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既自承本 項係屬追加工程(見原審卷第86頁),且本項既經鑑定單位估 算合理價格為1萬6000元(見鑑定報告第5頁),堪認本項應有 追加工程款1萬6000元。 ⑼項次17「水井擋板」: 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施工打石時,壓壞水井檔板及6 片卡片架 ,上訴人並曾道歉承諾重新補做檔板等語(原審卷第96頁反面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原水井擋板係 因上訴人施工不慎破壞所致,難認上訴人存有施工不慎致破壞 原水井擋板之情存在。再者,依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被上訴人 既認上訴人確有施作新水井擋板,據此,堪認上訴人施作之本 項工程係屬追加工程,是依鑑定單位指出本項之合理工程款應 為5500元(鑑定報告書第5 頁),堪認被上訴人自應給付上訴 人本項合理之追加工程款5500元。 ⑽項次18「樓梯扶手雕花」: ①被上訴人辯以本項工程應屬系爭契約工作表1 編號其他工程之 第2 項「通往B1龍骨樓梯」工項,上訴人係屬重複報價等語( 原審卷第96頁反面)。上訴人則主張因被上訴人要求將樓梯變 更為鍛面扶手雕花,故有本項費用云云(原審卷第93頁)。 ②查系爭契約工作表1編號其他工程之第2項原約定有「通往B1龍 骨樓梯」1式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28頁),惟觀以兩造不爭 執之1月11日估價單記載,兩造已於刪除項目第3項刪除「鐵梯 」1組8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述刪除之鐵梯應 係指原合約約定之「通往B1龍骨樓梯」之工項,又參以1 月11 日估價單復於追加項目增加「不鏽鋼玻璃扶手」之工項1式7萬 5000元,且於下方約定「預算依合約不變」,堪認兩造迄至10 0年1月11日止,約定將原合約採用鐵梯施作之之通往B1龍骨樓 梯,變更為採用不鏽鋼玻璃扶手施作。再者,依證人劉子朋證 稱:伊於100年1月至現場時,施作樓梯之師傅離開工地時僅說 明樓梯施作有改變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僅得證明兩造 約定之樓梯於100年1月曾有變更,並不能證明兩造將「B1龍骨 樓梯」變更為「不鏽鋼玻璃扶手」後,再變更為「樓梯扶手雕 花」,僅得認屬上訴人自行變更替代原約定規格,非屬變更追 加工程範疇,仍應依原約定之價格予以計價,上訴人請求本項 追加工程,應非有理。 ⑽綜上,前述追加工程款總額為24萬7020元,計算如附表「本院 判斷」「小計(項次1 至18)」所示,並扣除上訴人自承應刪 減之14萬5500元(見2 月11日追加估價單,原審卷第32頁), 如附表「本院判斷」「小計(項次19、20)」,本件追加工程 款應為10萬1520元(24萬7020元-14萬5500元=10萬1520元) 。 ㈡關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驗收?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工程尾款10萬元?⒈櫃檯部分?⒉招牌部分?⒊樓梯部分?⒋ LED燈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於100年2月底完工,並由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尾款1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 仍未完工,上訴人應先完成工程、處理瑕疵、歸還LED 燈具、 並開立發票後,方得請求尾款10萬元云云。 ⒉查系爭工程雖未經兩造驗收,然業經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6日 營業使用,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以上訴人依約已完 成工程部分之價額,以及尚未完成但對定作人具有之使用上之 價值,如前㈠⒉、⒊所述,茲就被上訴人抗辯之未完成工項之 價值,分述如下: ⑴櫃檯部分(即木作工程之「新櫃台」): 被上訴人辯稱,櫃檯原規劃只佔營業廳深度之25%,約110至14 0公分,惟上訴人卻搬來寬度257公分、深80公分、佔營業廳深 度51% 之櫃檯,大而不當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則 主張,依原工程設計圖,櫃檯寬度為180 公分,因上訴人要求 始改為提供260 公分左右寬度之櫃檯,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 原規劃櫃檯之寬度為110至140公分云云(見原審卷第141 頁) 。查上訴人自承原工程設計圖所設計之櫃檯寬度應為180 公分 (見原審卷第30頁之一樓配置建議圖),然卻未能證明被上訴 人曾有指示變更設計將櫃檯寬度變更為260 公分,是上訴人仍 應依原工程設計圖約定,提供180 公分櫃檯,然上訴人既未爭 執實際提供之櫃檯約為257 公分,且有實際現場櫃檯相片可參 (見原審卷第57頁),足見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約定之櫃檯, 自難認上訴人已完成本項工程。惟觀諸前開實際現場櫃檯相片 ,被上訴人已利用該櫃檯進行營業,足見櫃檯之規格雖不符合 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尚非全無價值。另參酌被上訴人使 用系爭工程之營業場地,係為提供一文化藝術之展示場所,過 大之櫃檯,亦有減損展示效果之虞。參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之規定,依被上訴人實際獲取之工程價值,核定本項工程金額 ,因上訴人未提供契約約定尺寸之櫃檯,應予折價50% 。又影 響展示場所之整體使用效能,剩餘之價值應再折價50% ,本項 工程之價值約僅餘於契約價額之25%。本項契約價額原為6萬50 00元,有系爭合約工作表1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之「新 櫃台」),故工程結算工程款數額,應扣減本項契約價格之75 %(100%-25%=75%),即4萬8750元(6萬5000元×75%=4萬8 750元)。 ⑵招牌部分(即其他工程之「新廣告招牌」):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更新施作本項招牌之底座,且直立招牌 CI顏色不對、logo位置擺錯、英文字母應為「NAL 」但誤製為 「NL」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則稱本項工程僅包含 廣告之版面,不包含底座,上訴人委請他人就本項工程之報價 ,亦未包括廣告招牌之底座,且招牌縱有錯誤,均係按被上訴 人指示,不應由上訴人負責云云(見原審卷第92、142、198頁 )。查系爭合約工作表1 記載,本項工程名稱為「新廣告招牌 」,自應認本項廣告招牌係屬新設,並非使用舊有之底座,而 僅須更換廣告之版面。至上訴人另行委請他人就廣告招牌估價 ,僅為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報價參考,亦不足採為本項工程毋 須更新底座之依據。是上訴人既未更新底座,僅施作面板,本 項工程價值應予折價50%。另觀諸本項工程設計圖,廣告上「S 」藝術造型字母顏色應係由上而下之紅、橙、黃、綠之漸層變 化色,且橫向廣告中央之部分英文為「INTERNATIONAL 」(見 原審卷第211頁),惟觀諸上訴人所施作之直立招牌,「S」藝 術造型字之顏色漸層效果,顯與設計圖有極大之差異,橫向招 牌之字母復誤植為「INTERNATIONL」(字尾NAL誤植為NL )( 見原審卷第210 頁),足認上訴人施作招牌確有明顯之錯誤, 而上訴人亦未證明前述錯誤係因被上訴人之指示不當所致,自 不得謂上訴人無庸就此錯誤負責。是本項招牌之剩餘價值部分 ,因其錯誤部分,應再折價50% 。是本項工程之價值約僅餘於 契約價額之25%(50%×50%=25%)。而本項工程契約價額原為 6萬5000元,有系爭合約工作表1在卷(見原審卷第48頁之「新 廣告招牌」),故系爭工程之結算工程款數額,應扣減契約價 格之75%(100%-25%=75%),即4萬8750元(6萬5000元×75% =4萬8750元)。 ⑶樓梯部分(1月11日估價單追加項目「不鏽鋼玻璃扶手」):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施作不銹鋼及玻璃之樓梯,然實際施作 者為不符合極簡展場空間之鍛造樓梯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 。上訴人則稱本項工程係因被上訴人要求改為鍛造樓梯,然完 工後被上訴人不滿意,方要求上訴人改回云云(見原審卷第92 頁)。查兩造既已簽訂1 月11日估價單時約定,上訴人應施作 「不鏽鋼玻璃扶手」(價額為7 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52頁 ),且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指示將本項工程變更為 鍛造樓梯,已如前㈠⒊⑽所述,是上訴人應行完成之工程,為 「不鏽鋼玻璃扶手」。惟上訴人實際完成之樓梯,係為鍛造樓 梯,此有現場鍛造樓梯相片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足見上 訴人並未依約施作「不鏽鋼玻璃扶手」,惟觀諸前開現場鍛造 樓梯相片,被上訴人應已利用該樓梯進行營業,足見樓梯之規 格雖不符合契約之約定,對於被上訴人尚非全無價值。又參酌 被上訴人稱此鍛造樓梯之風格,不符展場空間之極簡(風格) ,亦堪認該樓梯有減損展示效果之虞。是上訴人未依約施作「 不鏽鋼玻璃扶手」,應予折價50% 。復又影響展示場所之整體 使用展示風格,剩餘之價值應再折價50% ,是本項工程之價值 約僅餘於契約價額之25%(50%×50%=25%)。故系爭工程之結 算工程款數額,應扣減本項契約價格之75%(100%-25%= 75% ),即5萬6250元(7萬5000元×75%=5萬6250元)。 ⑷LED燈部分(1月11日估價單追加項目之「LED燈具」): 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不注意時,取走 本項之LED燈具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上訴人則稱LED燈具 係經上訴人同意後取走,之後亦有歸還云云(見原審卷第 125 、126頁),嗣後改稱並無取走LED燈具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 126頁)。查上訴人既曾承認有取走LED燈之情事,復又未舉證 證明其先前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 定,自應認上訴人確有拿走LED 燈具之事實。另參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66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 上訴人在該案偵查中主張工程款未結清前現場之新燈具等物品 為上訴人所有,該案中證人賴素惠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說 他是經過賴素惠之同事張啟洋的同意才拿走的等語,有不起訴 處分書在卷(見原審卷第128至129頁),足見上訴人曾將 LED 燈具拿走。則上訴人既將兩造於100年1月11日合意追加LED 燈 具拿走,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取走該LED燈後,有將LED燈歸回 原位並安裝完畢,應認上訴人實未施作LED 部分之追加工程, 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LED燈部分工程款即6萬元(見原審卷第 52頁之1月11日估價單)。 ⑸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應扣減工程款合計為21萬3750元(4萬875 0元+4萬8750元+5萬6250元+6萬元=21萬3750元)。故本件 工程款結算金額應為98萬7770元(原工程總價110 萬元+追加 工程款10萬1520元-應扣減工程款21萬3750元=98萬7770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100 萬元工程款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 以請求。 ㈢另上訴人既無剩餘之工程款得以請求,是被上訴人之抵銷抗辯 ,核無審酌之必要。 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6條第1款約定、民法第491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9萬8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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