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29號
抗 告 人 樂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邱柳榮
抗 告 人 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慧娥
相 對 人 樂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定芃
劉緒倫
張仁哲
上列
當事人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
月1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
代理權消滅者,新任法定代理人於得為
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
規定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非訟事件
準用之,為
非訟事件法
第35條之1所明定。
經查,
本件抗告人曄翔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曄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柳榮,
嗣變更為賴慧
娥,有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
00000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6-19頁)
,並經賴慧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頁),
核與
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次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
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
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
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
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
。
上開規定係就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為之規範,依代
理之法理,須有本人之存在,始有代理可言,故該條所謂「
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
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職權而言
(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7號裁定意旨)。準此,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有法定當然解任事由時,因非董事長一時
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殊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關於董事長
代理人規定之
適用,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
如未補選董事長時,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
體董事或常務董事代表公司。經查,本件相對人於101年8月
21日發布重大訊息,以相對人董事長即抗告人樂祺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樂祺公司)在董事長任期中轉讓超過選任當
時所
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額2分之1,有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之
當然解任事由,並據以辦理變更登記,
迄今未選任董事長,
現任董事為林定芃、劉緒倫及張仁哲
等情,有相對人101年8
月21日重大訊息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20、27-30頁),依上說明,自應列全體董事林定
芃、劉緒倫及張仁哲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併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抗告人
聲請意旨
略以:抗告人樂祺公司、曄翔公司原分別持
有相對人5,739萬4,000股及1,400萬股,並以法人董事身分
當選相對人8席董事中之其中5席,其中樂祺公司為相對人董
事長。抗告人樂祺公司前將其持有相對人2,393萬股設質於
第三人張綱維,另將1,000萬股交由張剛維保管,曄翔公司
亦將其持有相對人1,200萬股交給張綱維保管。
詎張剛維於
101年8月21日未經抗告人同意,逕自
公證拍賣抗告人所有相
對人股份,並由第三人鋼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俊公
司)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司)拍得,經抗
告人對公證程序聲明
異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抗字
第171號裁定(下稱士林地院裁定)認公證違法在案。相對
人於10 1年8月21日發布重大訊息,以抗告人在董事任期中
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相對人股份數額2 分之1,抗告人
及其指派之董事有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並
於同年9月5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
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相關事宜。鋼俊公司及樺富公司
復於
同年11月間信託部分相對人股權與韋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韋閎公司)及優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活公司)
。抗告人復聲請本院為
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鋼俊公司、樺
富公司、韋閎公司及優活公司就登記或信託登記為
渠等所有
之相對人股份為股東權之行使。相對人已有過半數董事處於
不明確之狀態,已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
爰
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
人,並推薦相對人最大股東即樂祺公司擔任之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
旨略以:士林地院裁定既認定張維剛拍賣相對人股票之公證
違法,現存3位董事以相對人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會,其程
序即非適法。相對人董事究係3人或8人之不明確狀態,已使
相對人董事會處於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況,原裁定未與
斟酌,
顯有違誤等語。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廢棄部分
,請准選任樂祺公司為樂士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三、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
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主管機關、檢察官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
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
非訟事件法第
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
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
,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
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亦明定之,其立法理由謂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
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
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
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
俾符實際」,故所謂「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係指
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
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況下,為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始增訂之,此觀公司
法90年11月12日新增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自明。可見公司法所
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
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
公司行使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
損害賠
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何種
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公司
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機關
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發展
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樂祺公司及曄翔公司原分別持有相對人5,739萬
4,000股、1,400萬股,並以法人董事身分當選相對人8席董
事中之其中5席,其中樂祺公司為相對人董事長。張剛維於
101 年8月21日以其對訴外人達康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達康公司)有2億元支票
債權,樂祺公司為
保證人,並將
樂祺公司持有之相對人股票2,393萬股設質予張剛維,嗣達
康公司及樂祺公司未依約履行債務,抗告人亦未依約就渠持
有之相對人股票2,200萬股設質予張剛維,張剛維依法行使
質權及
留置權,自行拍賣樂祺公司持有之上開相對人股票,
由樺富公司及鋼俊公司得標,並經士林地院所屬民間
公證人
林智育事務所
予以公證。相對人於101年8月21日以抗告人在
董事任期中轉讓選任當時持有之相對人股份數額2分之1,認
抗告人及其指派之自然人之董事職務當然解任。抗告人對公
證程序
聲明異議,經士林地院裁定認定該公證程序違法,並
聲請本院就前開登記或信託登記為鋼俊公司、樺富公司、韋
閎公司及優活公司所有之相對人股份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禁止上開公司行使股東權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相對人101
年7月董事、
監察人、經理人及大股東持股餘額明細資料、
士林地院所屬
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101年度士院民公智
字第00000000000號
公證書、樺富公司及鋼俊公司變更登記
表為證(見原審卷第12-14、18- 20、25、27頁),並經原
審調閱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218、2219、2442號及102年度全
字第88號裁定查明
無訛(見原審卷第83-89頁),自
堪信為
真實。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董事總額8席中有5席因抗告人所持有之相
對人股份有無移轉之問題,致相對人董事長即樂祺公司與其
他4席董事無法行使職權,而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
之情事
云云,
惟查:
⒈在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缺額達3分之1,董事會應依公司法第20
1條規定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之情形,僅需公司尚
有2人以上董事
可參與董事會,而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要件,
即可依實際在任而能應召出席董事,以為認定董事會應出席
之人數,由該出席董事以董事會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
事,以維持公司運作,此觀經濟部93年12月2日經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自明(見本院卷第23頁),本件相對人雖
有5席董事具公司法第197條規定之當然解任事由,然尚有林
定芃、劉緒倫及張仁哲等3名實際在任董事可參與董事會,
依上開說明,
渠等為董事會應出席之人數,而得以董事會名
義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董事,抗告人主張在任董事以董事會
名義召開股東臨時會,於法不符云云,委不足採。相對人既
得以前開方式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事,並與獲選之董
事重新組成董事會,以行使董事會之職務,自無抗告人所指
相對人董事會有無法行使職權之情事。
⒉此外,經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東及
股數,仍得出席股東會,僅不得行使股東權利(如行使表決
權者)而已。在
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該不得行使股東權之
股東,依股東名簿
所載為股東之身份依然存在,亦得出席股
東會。且該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既應算入「已發行股份
總數」,亦應認其得出席算入出席股份數,以維
法律體系解
釋之一貫。若認經假處分禁止行使股東權之股數,應算入「
已發行股份總數」,卻又認其不得出席股東會而不算入出席
數,則股東會召集所需股份數之計算即明顯失衡,使少數股
東得藉假處分之方式影響出席股份數,阻礙公司股東會之召
集(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本件
抗告人固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禁止鋼俊公司、樺
富公司、韋閎公司及優活公司行使登記或信託登記為渠所有
之相對人股權,股份總數總計4,593萬股,依上說明,渠等
雖不得行使登記或信託登記為渠所有之相對人股份,但仍得
出席股東會,並計入已出席股份總數,且經本院禁止行使股
東權利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174條規定,亦不列入股東
會決議出席股東表決權數,自無出席股份總數或出席股東表
決權數無法達到同條規定之法定要件,以致相對人無從召開
股東臨時會以補選缺額董事之情形。
⒊再者,張剛維於101年8月21日拍賣抗告人持有之相對人股份
,致相對人5席董事有公司法第197條之當然解任事由後,相
對人
旋於同日及同年月30日發佈重大訊息表示,相對人將依
法召開股東臨時會,儘速完成缺額董事補選,復於同年9 月
5日公告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召開101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討
論事項包括董事補選案等情,有本院調閱之臺灣證券交易所
公開資訊觀測站相對人101年8月21日、同年月30日及同年9
月5日重大訊息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0-22頁),
足徵相對
人之執行機關並無不為或怠於行使職權,而使相對人有受到
損害之虞。遑論相對人少數股東及監察人尚得依公司法第17
3 條及第220條規定請求董事會或自行召集股東會以補選缺
額董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董事會有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之
情事,顯乏依據,尚難遽採。
⒋基上,相對人實際在任而可參與董事會之董事得依法召集股
東臨時會,以補選缺額董事,且相對人並無出席股份總數或
出席股東表決權數無法達到公司法第174條之法定要件,以
致無從召開股東臨時會以補選缺額董事之情事,相對人執行
機關亦無不為或怠於行使職權,而導致相對人有受到損害之
虞,依首開說明,本於企業自治之精神,相對人既得以其內
部機制解決董事缺額之問題,即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有間,本院自無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
理人,任意介入公司事務之必要。至抗告人與他人間就相對
人股權之爭議,係承審該訴訟法院所應審究之事項,而與本
件
無涉,併此敘明。
五、
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選任樂祺公司為相對人臨時管理人,
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
核無不合,應予維持。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吳佳霖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及繳納
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