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金池
陳昭宏
相 對 人 連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淑淇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
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之意旨
可資參照。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10萬4,256 元,利息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未載,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如
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系爭本票係經
第三人永烽有限
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
彰簡字第36號確認
債權不存在在案等語;
惟該102 年度彰簡
字第36號係第三人永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陳金池所經營之合
通衛浴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該案原因事實固有提及
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然仍非針對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
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本身所為之確認訴訟,且該案亦業經永烽
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顯未就本件
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進行實體認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
無訛,此外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亦別無其他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繫屬
一節,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6 月3 日彰院
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抗字卷第15、19、24
至26頁),依上,本件系爭本票仍未經實體判決認定為偽造
、變造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變
造一節,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形式審
查而准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