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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35號 抗 告 人 陳金池       陳昭宏 相 對 人 連竑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4 月22 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52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 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 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8 月1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1 紙,付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 10萬4,256 元,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就 如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審經形式上審查後,裁定准許之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系爭本票係經第三人永烽有限 公司或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相關人員所偽造、變造,並 非抗告人所簽發,已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以102 年度 彰簡字第36號確認債權不存在在案等語;惟該102 年度彰簡 字第36號係第三人永烽有限公司對抗告人陳金池所經營之合 通衛浴有限公司提起清償借款訴訟,該案原因事實固有提及 系爭本票之簽發行為,然仍非針對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 抗告人之票據債權本身所為之確認訴訟,且該案亦業經永烽 有限公司撤回而終結,顯未就本件兩造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 進行實體認定,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此外 ,本件相對人與抗告人之間,於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亦別無其他訴訟、非訟或強制執行事件繫屬一節,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以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 年6 月3 日彰院 恭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抗字卷第15、19、24 至26頁),依上,本件系爭本票仍未經實體判決認定為偽造 、變造而票據債權不存在,抗告人主張該本票係屬偽造、變 造一節,為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 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以形式審 查而准許本件本票強制執行,核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 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林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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