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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榮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儒 相 對 人 何宗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 年5 月 13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何宗遠自民國71年起擔任抗告人榮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應知悉抗告人公司20幾年來之財務報 表皆由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會計師負責簽證,訴外 人即抗告人原董事長何榮庭從未曾就公司經營事務徵詢諶 清會計師,相對人所述有所不實。 (二)抗告人公司於100 年10月間選出何榮庭、何宗儒、何宗遠 為董事,並由何榮庭擔任董事長,惟何榮庭於101 年10月 13日死亡,由何宗儒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於同年月19日 召開董事會、於同年11月2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何宗 道為董事,並決議100 年度盈餘分配現金股利為新臺幣( 下同)324,000,000 元,相對人皆參與之。原裁定無視抗 告人之意見,並未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與當事人無 利害關係之會計師為檢查人,即率依相對人所聲請選派檢 查人,恐有失公正客觀立場。原裁定顯屬有誤,為此,提 起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 請等語。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 (一)抗告人多年來係由互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林會計師負責 簽證,相對人對有關財務事項有所質疑時,自以選任其他 會計師檢查為宜。又諶清會計師與家族長輩原即為舊識, 抗告人質疑諶清會計師與相對人有特定關係嚴重影響檢查 人之公信力及客觀性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抗告人所提有關相對人之簽名,係有偽造之虞,因101 年 10月19日為兩造父親何榮庭舉行頭七法會儀式,自上午9 :30至晚間19:30,相對人均在佛光山台北道場,不可能 同時又在抗告人公司參加董事會。在抗告人公司之101 年 公司登記卷中,亦無101 年10月19日董事會之紀錄,且無 相對人之簽名,顯見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名係事後所偽造。 又該相對人簽名,刻意模仿相對人之運筆模式,與相對人 近年之簽名大相逕庭,其中「遠」字收尾部分更與相對人 同期及過去之簽名相佐。 (三)抗告人此次所編之財務報表等相關書類,根本未經相對人 過目,其10餘年之未分配盈餘,如何得來?相對人亦無所 知,相對人未濫用權利擾亂抗告人公司之正常營運之情形 ,故相對人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財務,亦屬合法。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 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 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 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 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 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 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 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 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 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 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 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身 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 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 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抗告人變更登記表 可查,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故相對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均有參與公司董事會,且未於董事會為 反對議案之意思表示,指摘原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係有不 當。然為健全公司財務及落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並未限制聲請選派 清算人之股東需未參與董事會或當場為反對之意思表示, 是無論相對人有無抗告人所指情事,均不足以排除相對人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 (三)抗告人另稱選派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有失客觀云云。然原 裁定已詳述抗告人雖反對選派諶清會計師擔任檢查人,惟 未釋明諶清會計師有何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之事由,且 經審酌諶清會計師現為為執業會計師,自82年間即經主管 機關核准執業,有會計師執業名簿查詢在卷可參,因認以 諶清會計師之學經歷、專長,均適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 情形之檢查人,經核並無不當。本院復審酌檢查人僅得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無參與公司決策之權,且 有相關會計法令及職業規範足資限制諶清會計師所取得之 資訊,抗告人亦得另就檢查人之違法或濫權情形尋求救濟 ,是抗告人僅以諶清會計師為相對人所主張選任,即認諶 清會計師不適合擔任本件檢查人,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為有理由,原審選任諶清會計師為檢查人, 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 人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 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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