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49號
抗 告 人 雙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文耀
相 對 人 胡寶莉(原名胡芳妃)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7 月
30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5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得聲請法院
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請選
派檢查人之規定,除須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
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
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
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
110 條第3 項規定,於有限公司
準用之,蓋有限公司之股東
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實有必要
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
乃於第11
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而賦與少數
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另又為防止少數股東
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乃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必須繼續
1 年以上,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3%以上,且須向法院聲
請為之(即選派檢查人),以及其檢查之內容並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
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及
衡量。準此,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
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
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僅選派沈柏廷會計師為檢查人,
而無檢查人之報價,經抗告人聯繫得知其定價為新臺幣(下
同)150,000 元至200,000 元不等,若量大則上百萬亦難受
理,然抗告人資本額僅500,000 元,不
堪負擔檢查人之費用
,請另選派檢查人並具體報價。又抗告人並無反對股東查閱
帳務,為免相對人藉檢查帳務而影響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
亦請選派具
法律背景之檢查會計師,以維護抗告
人權益
云云
。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所營之餐飲事業為著名之紅花鐵板燒,
以高檔餐廳為主軸,其資本額雖帳面僅有500,000 元,然其
於民國99年9 月及10月份,各分店業績總額可達百萬元餘,
其以帳面資本額主張無力負擔查核費用,顯不足採。
四、
經查,本件相對人具有抗告人公司之股東身分,且繼續1 年
以上持有抗告人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份,有抗告人公司
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章程等影本在卷
足憑,且抗告人亦
不爭執,應認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得
為本件之聲請。抗告人雖以其無力負擔原選任檢查人之費用
,並避免相對人藉檢查帳務而影響抗告人公司正營運為由,
要求更換具法律背景之檢查人並具體報價等語置辯。
惟查,
檢查人之
報酬,依
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雖係由公司負擔
,然其金額依同條規定,則係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
後酌定之,且其報酬係因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
生,其檢查工作之多寡,內容是否繁瑣均能影響其報酬,因
此若非已經完成工作時無法審酌
適當之報酬,
是故應
類推適
用民法第548 條委任報酬採後付主義,在檢查人未依法完成
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前,對於檢查報酬均可能因檢查工作及
內容繁瑣而有更
迭,倘事先酌定檢查報酬,則可能發生事後
必須再次酌定檢查報酬之情事,則無異耗費司法資源且有違
報酬後付主義。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係本於股東
共
益權之行使,倘公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
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綜上,抗告人請求
所具主張均無理由,顯不足採。且抗告人並未提出沈柏廷會
計師有何不適任檢查人之具體事由,即聲請另行選派其他會
計師擔任檢查人,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拔群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