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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58號 抗 告 人 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嘉聲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相 對 人 徐志宏  住臺北市○○區○○○道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19日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9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 規定,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 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108 號裁定參照)。又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 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即股東需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 量3 %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 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政策上,已就行使 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 ,加以斟酌、衡量。故聲請人如具有股東身分,繼續1 年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向法院聲請選派檢 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即已符合選派檢 查人之要件,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為一家族企業 ,自民國93年4 月設立今運作正常,並無監察人監督不足 之情形,而相對人徐志宏為抗告人之董事,曾審認公司相關 表冊、文件及財務資料並蓋章認可,亦曾召集董事會,對抗 告人營運狀況知之甚詳,且相對人若發現公司有重大損害之 虞時,應立即向監察人報告,並得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 ,竟捨此不為,逕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顯係藉此擾亂抗 告人之正常營運而屬權利濫用,並與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 規定保護少數股東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又相對人對抗告人 另名董事張瓊如為傷害行為,經張瓊如提出刑事告訴並對其 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後,相對人即向法院聲請為另一家族企業 下之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抗告人選派檢查人,則相對人 顯僅係為欺壓張瓊如而為本件聲請,並未考量抗告人公司利 益,本件即無准許之必要,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為廢棄 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三、相對人陳述略以:抗告人曾經本院101 年度司字第342 號裁 定選派潘自新會計師為其檢查人確定,該檢查人經本院裁 定准予解任,自有重新為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又 抗告人長期未召開董事會,相對人自無從以董事身分參與公 司經營及檢查財報,且相對人與第三人張瓊如之紛爭亦與本 件聲請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之股東,且繼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股 份數168 萬股,已逾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600 萬股之 3 %之事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認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 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 ㈡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曾審認公司相關表冊、文件及財務資料 並蓋章認可,亦得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云云,縱抗告 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 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然如相對人對抗告人業 務項目及財產情況有疑義時,應仍有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且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要件,除需為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符合 該條項所定前揭要件,其提起本件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聲請, 即屬有據。抗告人又主張本件聲請顯為擾亂抗告人之正常營 運而屬權利濫用云云,惟關於檢查人之選派,係本於股東共 益權之行使,且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司如依法定 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核而受影響 ,自難認相對人本件聲請係權利濫用。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 僅係為欺壓張瓊如而為本件聲請云云,惟抗告人此部分所述 均屬與首揭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選派檢查人之立法意 旨無關之私權糾紛,復抗告人僅空言本件聲請未慮及其公司 利益云云,然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由檢查人稽 核公司財務狀況有何足以影響公司營運之事由,而有何不利 於抗告人公司正常營運之情事,是前開抗告人主張,均無足 採。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上開所指各節,既可採,則原審裁定審 酌陳世元會計師之學經歷,認其就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 及盈虧狀況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能時維護及保障 相對人與其他股東之權益,選派陳世元會計師為抗告人之檢 查人,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梅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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