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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7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核定股份價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曾惠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 本院95年度司字第25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為東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股東,持股11,469,227 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4.24,台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電信公司)持有原東信電訊公司百分之94.28 之股 份,民國94年12月29日原東信電訊公司、台亞電信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進行簡易合併,並定95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 然該董事會決定之合併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4.68 元,顯然過 低,抗告人於期間內以存證信函表示異議,並請求按公平價 格收買公司之持股,並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合理收買價格為每 股49.57 元云云。原審則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股價評估意見 書,並以基本分析法及技術分析法評估後,認相對人於94年 12月29日收買原審聲請人所持有之原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價 格,以每股14.68 元為公平價格,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 而前揭公司合併後原東信電訊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亞電信公 司為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東信電訊公司於96年12月15日與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合併,更名後東信電訊公司為 消滅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於97年 9 月2 日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合併,泛亞電信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 司,原泛亞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台哥大公司行使負擔之 。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前,業已進行業務整合及共同服 務共同行銷,與93年同期相較,94年各期財報上相對人對於 東信電訊公司之應收款大幅增加,足見該共同行銷與共同服 務已造成損害東信電訊公司而有利相對人之情形,於評估東 信電訊公司真實價值時,自應將此類不利於東信電訊公司之 情形予以還原計算,始能還原真實公平價格。且相對人為持 有東信電訊公司超過90% 股份之大股東,為公司法所稱之控 制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則為從屬公司,相對人將從屬公司之 營業實質交由相對人代為經營,致東信電訊公司之權益喪失 並大幅增加負債數額,然相對人未依法補償東信電訊公司之 損失,故甚難僅以淨值法等以既有財務報表為評價基礎之方 式作為認定本件公平價格之依據。又實務上有線電視產業進 行併購交易案件時,對於評估有線電視公司之公司價值,多 以「每用戶價值」乘上公司用戶數,藉以評估公司之合理公 平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基礎,因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 採行共同行銷與共同服務後,東信電訊公司之用戶已成為相 對人之用戶,自應享有相同之「每用戶價值」,故應採「自 由現金流量折現法」與「先評估集團之總企業價值後反推約 當比例給該集團下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先估算出台 哥大集團行動通信業務企業價值後,再以東信客戶數佔台哥 大集團整體客戶數比例來推估東信電訊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 30日之價值,始能將合併基準日時之潛在經濟效益反映至東 信電訊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 ㈡另相對人為東信電訊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百分之90之大 股東,並控有全部董事及監察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亦為相對人之大股東,而台灣固網公司 股東中亦有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元電機公司)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安公司),此等相互持股關係實令人懷疑東信電 訊公司大股東間是否有其他附帶交易之安排或默契,而原裁 定未詳查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間是否有附帶交易之安排,即 採納相對人與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之股權交易價格作為本件 公平價格之評價基礎,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原裁定法院曾於95年11月23日選定臺大會計系教授董水量 為本案之檢查人,足證原裁定法院亦認定本案有選任檢查人 鑑定公司財務之必要,詎原裁定法院於對檢查人於96年9 月 18日做出之報告竟不予採納,縱若原裁定法院認原檢查人之 報告有不足之處,亦應另行選任檢查人,而非無視抗告人提 出重新選定檢查人之聲請,逕行採信相對人片面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之內容,原裁定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依經 濟部93年5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抗告人委託 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為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 定之獨立專家,原裁定質疑宏遠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獨 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顯已違背法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實務上向來肯認非上市櫃公司股票於合併或轉讓時,其股票 之公平價格,應參考實際成交價格決定,其股票價格評估最 關鍵之考量因素為實際成交價格。相對人自93年8 月31日起 至94年8 月31日止陸續收購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94.28%,嗣 於94年9 月9 日以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作價成立台信電訊公 司,94年11月3 日台信電訊公司復以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作 價成立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94年12月 29日台亞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司完成吸收合併,原東信電訊 公司消滅,台亞公司存續,嗣台亞公司再更名為東信電訊公 司、台亞公司為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東信電訊 公司及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東間均無任何關係,係因前述程序 取得原東信電訊94.28%股權,再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以董事會決議決定合併價格,董事會 決議每股14.68 元之合併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11.9元, 再依市場價值決定以每股淨值之1.234 倍即14.68 元為合併 價,此合併價是參考最接近合併基準日之市場實際成交價格 及專家意見而訂出,該合併價格並經約2%小股東之同意,且 該合併價格皆落於李貞萱會計師、李存修教授、林炯垚教授 所分析之股價合理區間,應屬公平股價。 ㈡掌控原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控制權之大股東東元電機公司及 其他主要股東持股合計超過67% ,皆於合併前以每股13.524 3 元出售股權,相對人因此取得董事會控制權,故前述每股 13.5243 元為含控制權溢價之價格,故相對人於合併時對不 論有無享有控制權的股東一律以每股14.68 元為合併價,已 遠高於有控制權股東之股權價格,為公平之價格,且已善盡 保護小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自93年8 月31日開始收購原東 信電訊公司股權,94年下半年相對人與原東信電訊公司開始 共同行銷服務,然迄94年12月29日併購東訊電信公司止,相 對人股價並未因收購東信電訊公司而有提升,反趨於下降, 亦證明相對人之收購價格為合理價格。 ㈢司法實務對於無實際成交價可供參考時,皆以每股淨值作為 核定未上市上櫃公司公平股價之判斷標準,抗告人之關係企 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簡易合併 方式,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0.93 元收購持股93.95%之子公 司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資通公司),該案之抗 告審除贊同非上市櫃公司應以淨值法評估股價外,並認遠傳 與遠新資通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得作為認定公平價格 之參考依據,足證抗告人所主張依相對人集團企業總價值計 算原東信電訊公司股價之方式,欠缺依據,且為抗告人集團 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所不採。有線電視產業與電信產業不同 ,無法比附援引,且抗告人集團之遠傳電信公司收購其他電 信產業時,亦以每股淨值法計算公平股價,而非抗告人於本 案所主張之總企業價值反推法。 ㈣金鼎證券公司及宏遠證券公司係分別就95年1 月25日、101 年3 月8 日之股價為評估,均非依94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 日之股價為評估,且前開意見書通篇僅引用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網站上原東信電訊公司之客戶數與營收金額作為鑑定股 價之依據,未取得原東信電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損益表、股票最近期市場成交紀錄、營收資料、客戶 貢獻度等資訊,無法通觀原東信電訊公司財務全貌,又原審 檢查人董水量亦於原審出庭作證,表示經雙方董事會決議的 合併價格,應為公平價格,故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 之股價評估意見書和董水量之鑑定報告,均不足以作為核定 公平股價之依據。 ㈤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向原東信電訊公司 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收購東信電訊公司股票,而取得67% 股權 ,相對人並非原東信電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並無 任何足以左右原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及主要股東之影響力, 且縱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東間有相互持股關係,然國內企業間 相互持股情況普遍,相關公司法令及主管機關就相互持股公 司間利益衝突,已有明確規範,本件合併之程序,皆係於主 管機關監督下合法進行。為此聲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 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三、公司進行第19條 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 第2 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又,「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 準用之。但依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 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 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非訟事 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 足資判斷,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 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非不得以該客觀上 之證據判斷之,例如於非上市公司,雖無市場交易價格得資 參酌,然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大部分股東於決議合併前已將 持有股票以特定價格出售,基於公平原則,亦非不得以該價 格為決定決議合併時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次按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 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 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 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如 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撤銷公開發行,再購買該公司大 部分股票,取得經營權,復進行合併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及公平原則,並參酌上開立法目的,亦應得以該價格為決定 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如此始能發揮股份收 買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 。 五、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 議由相對人(當時為台亞公司)吸收合併東信電訊公司,吸 收合併價格為每股14.68 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 堪可認定。原審認定之股票價格,以參酌當時相關公司之股 票價值,並且採取基本分析法之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評 估,以及技術分析法之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評估,其 數額之決定,確有所憑。經查: ㈠原東信電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僅11.9元,僅略 高於相對人(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93年8 月31日以每股 13.5243 元價格向原東信電訊公司享有控制權溢價優勢之法 人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原東 信電訊公司股票時之每股淨值11.24 元。94年12月29日上市 電信公司即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之股價均較94年3 月31日為低。又依據原東信電訊公司 92至94財務報表,採基本分析法之乘數法評估,原東信電訊 公司94年12月29日合理股價中庸估計在12.16 元至16.99 元 之間,平均約在14.85 元左右,考量流動性疑慮,股價上尚 得再做出折讓,採基本分析法之①成本法評估,原東信電訊 公司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1.76 元,②收益法之現金 流量法評估,東信電訊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 13.76至20.08元;收益法之PVGO法評估,東信電訊公司於評 價基準日之每股合理價值為14.69 元,③市場法評估,原東 信電訊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1.05至20.11元 之間,採技術分析法之①每股淨值法及②股價淨值比法評估 ,並考量流通性折價因子,合理股價為11.9至17.7元,均價 為14.8元。相對人(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 司董事會決議之合併價格為每股14.68 元,非唯略高於相對 人(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93年8 月31日向原東信電訊公司 享有控制權溢價優勢之法人股東買受原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 價格及採基本分析法之①成本法評估之每股淨值,且合於以 基本分析法之②收益法之現金流量法或PVGO法、③市場法及 技術分析法之Ⅰ每股淨值法及Ⅱ股價淨值比法評估之價格, 應認為係當時之公平價格。 ㈡再依下列各專業會計師以及財務金融教授等專家所出具之意 見書可知,本件評估之股票價格,尚屬合理範圍內。鑑定人 採循上開鑑定方式,參考抗告人公司組織情形、營業政策及 公司概況,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且斟酌評價基 準日前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說明該價值分析之依據,對 照卷內各項數據資料,要無不合,洵堪採信。 1.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貞萱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記載:「....故此次東信電訊股票價格的評估方式 ,擬依①每股淨值法及②參照全區電信業者之股價淨值比 法,參考比較....全區電信業者之平均股價淨值比為1.75 。....考量原東信電訊並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流 通性較差,應給予流通性折價15% ,則東信電訊股價合理 價格範圍應為每股淨值及依股價淨值比與流通性折價因子 調整後之價格11.9元至17.7元....。綜上所述,經本會計 師複核本次台亞國際與東信電訊之吸收合併價格每股14.6 8 元,為上述評估合理價格範圍(11.9元)內,且佔上述 二參考價格均價14.8元之99.19%,尚屬合理」(見原審卷 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2.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教授李存修出具之94年12月29日 股價評估意見書記載:「公司價值評估模型大致可分為以 下兩類:1.現金流量折現法....2.乘數法....由於東信電 訊95年1 月1 日即併入台灣大哥大,營運之制度、方式可 預期與併購前會有所不同,對未來長期之現金流量預估也 較難,所以選擇使用乘數法....東信電訊於94年12月29日 之合理股價在樂觀的估計下,約介於18.61 元至26.01 元 之間;最差的情況下介於5.71元至7.98元之間;中庸之估 計(Good與Bad 之中間值)為介於12.16 元至16.99 元之 間,平均約在14.85 元左右。在電信業競爭激烈、三強鼎 立的情況下,本業營業獲利成長受限,業外項目近兩年都 呈淨損,若再考量非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因流動性等疑慮, 股價上得再做出折讓....」(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至第19 4 頁)。 3.國立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林炯垚出具之股價評估意 見書記載:「....本意見書依據東信電訊92年、93年、94 年6 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公司所提供之財 務預估資訊,同時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公佈之同產業別上 市股票本益比與股價淨值比等相關資料,做成對股價之合 理推估....一般實務上常用之企業評價方法,主要可歸類 為成本法、收益法與市場法。1成本法:....東信電訊94 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之每股淨值為11.9元,預估94年 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1.76 元。2收益法:....①現金 流量法....若以現金流量法為評價模型,則原東信電訊公 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3.76 元至20.08 元之 間。②PVGO法....將以上數值代入PVGO公式,可得其每股 合理價值為14.69 元。3市場法:....若以市場法為評價 模型,則東信電訊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1.05 至20.11 元之間....若再考量業界併購實務上大股東之『 控制權溢價』,則本案原東信電訊主要股東東元電機最後 一次交易價格15.184元應視為已隱含『控制權溢價』,以 此反推一般股權之合理價值應不高於15.184元」等情,有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價評估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堪可認定,足認相對人(當時 為台亞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合併價格為 每股14.68 元,與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乘數法、 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等估算之結果大致相符,應認為 係當時之公平價格。 ㈢又查,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價格向原東 信電訊公司主要法人股東東元電機公司、豐群來來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94年間變更名稱為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VODAFONE投 資株式會社、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變更名稱為豐 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股東買受原東信電訊公司 67% 之股份乙情,有東訊公司、來來百貨公司、豐群投資公 司、東元電機公司、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104 頁),是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向有控制權溢價之股東購得東信電 訊公司67% 之股權,益徵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決議以14. 68元為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估。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核定之股價未考量原東信電訊公司於合 併前已與相對人採行共同服務共同行銷之經營模式,而嚴重 低估東信電訊公司之價值,並已造成損害東信電訊公司而有 利相對人之情形,且實務上有線電視產業進行併購交易時, 多以每用戶價值乘上公司用戶數以評估公司價值,故本案應 採「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法」及「先評估集團之總企業價值後 反推約當比例給該集團之所屬各公司」之評價方法云云。惟 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為電信公司,其產業內容與模式與有 線電視產業並不相同,是否得逕以有線電視產業之評價方式 計算電信產業之價值,尚非無疑,且該評估方式將相對人之 財產、營收納入評估東信電訊公司價值之基礎,將使東信電 訊公司之價值高低繫於相對人之財產、營業狀況,顯非合理 ,實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東訊電信公司大股東間 可能有附帶交易等語,僅為抗告人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亦未於原裁定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自非有據 。又東信電訊公司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於原裁定到庭證稱 :「我現在改正,我認為本件的公平價格應該是董事會決議 的合併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 頁背面),足認鑑 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亦認同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決 議之每股價格14.68 元為合理價格,而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 量之書狀及陳述亦經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引用,是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就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之報告不予採納,容有誤 會。 ㈤另抗告人主張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為公司法第6 條 規定之獨立專家,原裁定未備理由即質疑金鼎證券公司、宏 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第11項第6 點已說明未採信金鼎證 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8 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備理由即質疑金鼎證券公司、 宏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應屬誤會。又查, 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所採取之評估方法皆是採用「 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 公司」的評價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五第9 頁),然 評估公司股票價值應以該公司之財產、營收等資料作為評估 之基礎,而「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約當比例給集 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將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營 運亦納入評估之基礎,顯非合理。況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 券公司於意見書中所列舉同為電信公司且亦採「共同行銷與 共同服務」之遠傳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公司)間之合併案,係採淨值法及EV/EBITDA倍數 法作為評估基礎,亦未採「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 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益徵金鼎證 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所採「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 推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並不合理 ,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鑑定人及鑑定結果,尚稱客觀公允,從而本 院認相對人於94年12月29日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東信電訊公 司股票之價格,以每股14.68 元計算為公平價格,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認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 價格每股14.68 元部分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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