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79號
抗 告 人 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旭東
代 理 人 吳志光
律師
朱百強律師
賴志豪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代 理 人 黃雅惠律師
曾惠仙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4 日
本院95年度司字第257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
略以:
本件抗告人即原審
聲請人為東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信電訊公司)之股東,持股11,469,227
股、占已發行總股數百分之4.24,台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亞電信公司)
持有原東信電訊公司百分之94.28 之股
份,民國94年12月29日原東信電訊公司、台亞電信公司之董
事會決議進行簡易合併,並定95年1 月1 日為合併基準日,
然該董事會決定之合併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4.68 元,顯然過
低,抗告人於
期間內以
存證信函表示
異議,並請求
按公平價
格收買公司之持股,並依法請求法院裁定合理收買價格為每
股49.57 元
云云。原審則
參酌鑑定人之意見、股價評估意見
書,並以基本分析法及技術分析法評估後,認相對人於94年
12月29日收買原審
聲請人所持有之原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價
格,以每股14.68 元為公平價格,駁回原審聲請人之聲請。
而
前揭公司合併後原東信電訊公司為消滅公司、台亞電信公
司為
存續公司,並於合併後更名為「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後東信電訊公司於96年12月15日與泛亞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泛亞電信公司)合併,更名後東信電訊公司為
消滅公司、泛亞電信公司為存續公司。泛亞電信公司於97年
9 月2 日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
司)合併,泛亞電信公司為消滅公司、台哥大公司為存續公
司,原泛亞電信公司之權利義務均由台哥大公司行使負擔之
。
二、本件抗告人主張:
㈠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合併前,業已進行業務整合及共同服
務共同行銷,與93年同期相較,94年各期財報上相對人對於
東信電訊公司之應收款大幅增加,足見該共同行銷與共同服
務已造成損害東信電訊公司而有利相對人之情形,於評估東
信電訊公司真實價值時,自應將此類不利於東信電訊公司之
情形
予以還原計算,始能還原真實公平價格。且相對人為持
有東信電訊公司超過90% 股份之大股東,為公司法
所稱之控
制公司,東信電訊公司則為從屬公司,相對人將從屬公司之
營業實質交由相對人代為經營,致東信電訊公司之權益喪失
並大幅增加負債數額,然相對人未依法補償東信電訊公司之
損失,故甚難僅以淨值法等以既有財務報表為評價基礎之方
式作為認定本件公平價格之依據。又實務上有線電視產業進
行併購交易案件時,對於評估有線電視公司之公司價值,多
以「每用戶價值」乘上公司用戶數,藉以評估公司之合理公
平價格作為交易價格之參考基礎,因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
採行共同行銷與共同服務後,東信電訊公司之用戶已成為相
對人之用戶,自應享有相同之「每用戶價值」,故應採「自
由現金流量折現法」與「先評估集團之總企業價值後反推約
當比例給該集團下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先估算出台
哥大集團行動通信業務企業價值後,再以東信客戶數佔台哥
大集團整體客戶數比例來推估東信電訊公司股權於94年12月
30日之價值,始能將合併基準日時之潛在經濟效益反映至東
信電訊公司股份之公平價格。
㈡另相對人為東信電訊公司直接或間接持股超過百分之90之大
股東,並控有全部董事及
監察人,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灣固網公司)亦為相對人之大股東,而台灣固網公司
股東中亦有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東元電機公司)所直接或間接控制之東安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安公司),此等相互持股關係實令人懷疑東信電
訊公司大股東間是否有其他附帶交易之安排或默契,而原裁
定未詳查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間是否有附帶交易之安排,即
採納相對人與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之股權交易價格作為本件
公平價格之評價基礎,
顯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又原裁定法院曾於95年11月23日選定臺大會計系教授董水量
為
本案之檢查人,
足證原裁定法院亦認定本案有選任檢查人
鑑定公司財務之必要,
詎原裁定法院於對檢查人於96年9 月
18日做出之報告竟不予採納,縱若原裁定法院認原檢查人之
報告有不足之處,亦應另行選任檢查人,
而非無視抗告人提
出重新選定檢查人之聲請,逕行採信相對人片面提出之專家
意見書之內容,原裁定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之違誤。另依經
濟部93年5月25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抗告人委託
之宏遠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證券公司)及金鼎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為企業併購法第6 條規
定之獨立專家,原裁定質疑宏遠證券公司、金鼎證券公司獨
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顯已違背
法令,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誤,為此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
㈠實務上向來
肯認非上市櫃公司股票於合併或轉讓時,其股票
之公平價格,應參考實際成交價格決定,其股票價格評估最
關鍵之考量因素為實際成交價格。相對人自93年8 月31日起
至94年8 月31日止陸續收購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94.28%,
嗣
於94年9 月9 日以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作價成立台信電訊公
司,94年11月3 日台信電訊公司復以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權作
價成立台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94年12月
29日台亞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司完成吸收合併,原東信電訊
公司消滅,台亞公司存續,嗣台亞公司再更名為東信電訊公
司、台亞公司為相對人100%持股之子公司,其與原東信電訊
公司及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東間均無任何關係,係因前述程序
取得原東信電訊94.28%股權,再依企業併購法第19條第1 項
之規定進行簡易合併,以董事會決議決定合併價格,董事會
決議每股14.68 元之合併價格係參考當時每股淨值11.9元,
再依市場價值決定以每股淨值之1.234 倍即14.68 元為合併
價,此合併價是參考最接近合併基準日之市場實際成交價格
及專家意見而訂出,該合併價格並經約2%小股東之同意,且
該合併價格皆落於李貞萱會計師、李存修教授、林炯垚教授
所分析之股價合理區間,應屬公平股價。
㈡掌控原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控制權之大股東東元電機公司及
其他主要股東持股合計超過67% ,皆於合併前以每股13.524
3 元出售股權,相對人因此取得董事會控制權,故前述每股
13.5243 元為含控制權溢價之價格,故相對人於合併時對不
論有無享有控制權的股東一律以每股14.68 元為合併價,已
遠高於有控制權股東之股權價格,為公平之價格,且已善盡
保護小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自93年8 月31日開始收購原東
信電訊公司股權,94年下半年相對人與原東信電訊公司開始
共同行銷服務,然
迄94年12月29日併購東訊電信公司止,相
對人股價並未因收購東信電訊公司而有提升,反趨於下降,
亦證明相對人之收購價格為合理價格。
㈢司法實務對於無實際成交價可供參考時,皆以每股淨值作為
核定未上市上櫃公司公平股價之判斷標準,抗告人之關係企
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以簡易合併
方式,經董事會決議以每股10.93 元收購持股93.95%之子公
司遠新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新資通公司),該案之抗
告審除贊同非上市櫃公司應以淨值法評估股價外,並認遠傳
與遠新資通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得作為認定公平價格
之參考依據,足證抗告人所主張依相對人集團企業總價值計
算原東信電訊公司股價之方式,欠缺依據,且為抗告人集團
所屬之遠傳電信公司所不採。有線電視產業與電信產業不同
,無法
比附援引,且抗告人集團之遠傳電信公司收購其他電
信產業時,亦以每股淨值法計算公平股價,而非抗告人於本
案所主張之總企業價值反推法。
㈣金鼎證券公司及宏遠證券公司係分別就95年1 月25日、101
年3 月8 日之股價為評估,均非依94年12月29日董事會決議
日之股價為評估,且前開意見書通篇僅引用國家通訊傳播委
員會網站上原東信電訊公司之客戶數與營收金額作為鑑定股
價之依據,未取得原東信電訊公司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
報表、損益表、股票最近期市場成交紀錄、營收資料、客戶
貢獻度等資訊,無法通觀原東信電訊公司財務全貌,又原審
檢查人董水量亦於原審出庭作證,表示經雙方董事會決議的
合併價格,應為公平價格,故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
之股價評估意見書和董水量之鑑定報告,均不足以作為核定
公平股價之依據。
㈤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向原東信電訊公司
大股東及主要股東收購東信電訊公司股票,而取得67% 股權
,相對人並非原東信電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監察人,並無
任何足以左右原東信電訊公司大股東及主要股東之影響力,
且縱原東信電訊公司股東間有相互持股關係,然國內企業間
相互持股情況普遍,相關公司法令及
主管機關就相互持股公
司間利益衝突,已有明確規範,本件合併之程序,皆係於主
管機關監督下合法進行。為此聲請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四、按「公司於進行併購而有下列情形,股東得請求公司按當時
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三、公司進行第19條
之簡易合併時,其子公司股東於決議合併之董事會依第19條
第2 項公告及通知所定期間內以書面向子公司表示異議者。
」又,「公司法第187 條及第188 條規定,於前項各款情形
準用之。但依第19條規定進行簡易合併時,以董事會決議日
作為計算期間之基準日。」企業併購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
第3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其中所謂「當時公平價格」
為何,固然學說及實務上有多種評價之主張及見解,
非訟事
件法第182 條第1 項亦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選任檢查人就
公司財務實況,命為鑑定;
惟如在客觀上,已有其他證據得
足資判斷,本諸公司合併朝簡化及明確化之目標,並兼顧異
議股東之保護,在審酌當時公平價格時,
非不得以該客觀上
之證據判斷之,例如於非上市公司,雖無市場交易價格得資
參酌,然如享有公司控制權之大部分股東於決議合併前已將
持有股票以特定價格出售,基於公平原則,亦非不得以該價
格為決定決議合併時公平價格之參考依據。次按任何人單獨
或與他人共同預定取得公開發行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達一定
比例者,除符合一定條件者外,應採公開收購方式為之,證
券交易法第43條之1 第3 項亦定有明文,此即為公開發行股
票公司強制公開收購之規定,其目的在於確保全體股東均有
公平出售股票之權利,並能分享控制股份之溢價利益,同時
讓股東在公司經營權發生變動時,得選擇退出公司,因此如
原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嗣撤銷公開發行,再購買該公司大
部分股票,取得經營權,復進行合併者,本諸誠實信用原則
及公平原則,並參酌
上開立法目的,亦應得以該價格為決定
合併時收買異議股東股票之公平價格,如此始能發揮股份收
買
請求權監控大股東不法行為之功能,周全保護少數小股東
。
五、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於94年12月29日分別召開董事會,決
議由相對人(當時為台亞公司)吸收合併東信電訊公司,吸
收合併價格為每股14.68 元乙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董
事會議事錄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9 頁至第142 頁),
堪可認定。原審認定之股票價格,以參酌當時相關公司之股
票價值,並且採取基本分析法之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評
估,以及技術分析法之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評估,其
數額之決定,確有所憑。
經查:
㈠原東信電訊公司於94年6 月30日之每股淨值僅11.9元,僅略
高於相對人(
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93年8 月31日以每股
13.5243 元價格向原東信電訊公司享有控制權溢價優勢之法
人股東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豐群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買受原東
信電訊公司股票時之每股淨值11.24 元。94年12月29日上市
電信公司即台哥大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
公司之股價均較94年3 月31日為低。又依據原東信電訊公司
92至94財務報表,採基本分析法之乘數法評估,原東信電訊
公司94年12月29日合理股價中庸估計在12.16 元至16.99 元
之間,平均約在14.85 元左右,考量流動性疑慮,股價上尚
得再做出折讓,採基本分析法之①成本法評估,原東信電訊
公司94年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1.76 元,②收益法之現金
流量法評估,東信電訊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
13.76至20.08元;收益法之PVGO法評估,東信電訊公司於評
價基準日之每股合理價值為14.69 元,③市場法評估,原東
信電訊公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1.05至20.11元
之間,採技術分析法之①每股淨值法及②股價淨值比法評估
,並考量流通性折價因子,合理股價為11.9至17.7元,均價
為14.8元。相對人(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
司董事會決議之合併價格為每股14.68 元,非唯略高於相對
人(斯時為台亞電信公司)93年8 月31日向原東信電訊公司
享有控制權溢價優勢之法人股東買受原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
價格及採基本分析法之①成本法評估之每股淨值,且合於以
基本分析法之②收益法之現金流量法或PVGO法、③市場法及
技術分析法之Ⅰ每股淨值法及Ⅱ股價淨值比法評估之價格,
應認為係當時之公平價格。
㈡再依下列各專業會計師以及財務金融教授等專家所出具之意
見書可知,本件評估之股票價格,尚屬合理範圍內。鑑定人
採循上開鑑定方式,參考抗告人公司組織情形、營業政策及
公司概況,及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且斟酌評價基
準日前之股票交易明細資料等,說明該價值分析之依據,對
照卷內各項數據資料,要無不合,
洵堪採信。
1.李貞萱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李貞萱出具之「價格合理性意
見書」記載:「....故此次東信電訊股票價格的評估方式
,擬依①每股淨值法及②
參照全區電信業者之股價淨值比
法,參考比較....全區電信業者之平均股價淨值比為1.75
。....考量原東信電訊並非股票上市或上櫃公司,股票流
通性較差,應給予流通性折價15% ,則東信電訊股價合理
價格範圍應為每股淨值及依股價淨值比與流通性折價因子
調整後之價格11.9元至17.7元....。
綜上所述,經本會計
師複核本次台亞國際與東信電訊之吸收合併價格每股14.6
8 元,為上述評估合理價格範圍(11.9元)內,且佔上述
二參考價格均價14.8元之99.19%,尚屬合理」(見原審卷
一第176 頁至第177 頁)。
2.國立臺灣大學財務金融系教授李存修出具之94年12月29日
股價評估意見書記載:「公司價值評估模型大致可分為以
下兩類:1.現金流量折現法....2.乘數法....由於東信電
訊95年1 月1 日即併入台灣大哥大,營運之制度、方式可
預期與併購前會有所不同,對未來長期之現金流量預估也
較難,所以選擇使用乘數法....東信電訊於94年12月29日
之合理股價在樂觀的估計下,約介於18.61 元至26.01 元
之間;最差的情況下介於5.71元至7.98元之間;中庸之估
計(Good與Bad 之中間值)為介於12.16 元至16.99 元之
間,平均約在14.85 元左右。在電信業競爭激烈、三強鼎
立的情況下,本業營業獲利成長受限,業外項目近兩年都
呈淨損,若再考量非上市上櫃公司股價因流動性等疑慮,
股價上得再做出折讓....」(見原審卷二第190 頁至第19
4 頁)。
3.國立政治大學財務管理學系教授林炯垚出具之股價評估意
見書記載:「....本意見書依據東信電訊92年、93年、94
年6 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及公司所提供之財
務預估資訊,同時參照台灣證券交易所公佈之同產業別上
市股票本益比與股價淨值比等相關資料,做成對股價之合
理推估....一般實務上常用之企業評價方法,主要可歸類
為成本法、收益法與市場法。1成本法:....東信電訊94
年6 月30日經會計師查核之每股淨值為11.9元,預估94年
12月31日之每股淨值為11.76 元。2收益法:....①現金
流量法....若以現金流量法為評價模型,則原東信電訊公
司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3.76 元至20.08 元之
間。②PVGO法....將以上數值代入PVGO公式,可得其每股
合理價值為14.69 元。3市場法:....若以市場法為評價
模型,則東信電訊於評價基準日之每股價值約介於11.05
至20.11 元之間....若再考量業界併購實務上大股東之『
控制權溢價』,則本案原東信電訊主要股東東元電機最後
一次交易價格15.184元應視為已隱含『控制權溢價』,以
此反推一般股權之合理價值應不高於15.184元」
等情,有
價格合理性意見書、股價評估意見書在卷
可按(見原審卷
二第251 頁至第254 頁),堪可認定,足認相對人(當時
為台亞公司)與原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決議之合併價格為
每股14.68 元,與每股淨值法、股價淨值比法、乘數法、
成本法、收益法、市場法等估算之結果大致相符,應認為
係當時之公平價格。
㈢又查,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價格向原東
信電訊公司主要法人股東東元電機公司、豐群來來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94年間變更名稱為來來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日
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東訊股份有限公司、日商VODAFONE投
資株式會社、豐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93年間變更名稱為豐
群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股東買受原東信電訊公司
67% 之股份乙情,有東訊公司、來來百貨公司、豐群投資公
司、東元電機公司、日商住友商事株式會社函在卷可查(見
原審卷三第39頁至第42頁、第104 頁),是相對人於93年8
月31日以每股13.5243 元向有控制權溢價之股東購得東信電
訊公司67% 之股權,
益徵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決議以14.
68元為作為公平價格並未低估。
㈣抗告人雖主張原裁定核定之股價未考量原東信電訊公司於合
併前已與相對人採行共同服務共同行銷之經營模式,而嚴重
低估東信電訊公司之價值,並已造成損害東信電訊公司而有
利相對人之情形,且實務上有線電視產業進行併購交易時,
多以每用戶價值乘上公司用戶數以評估公司價值,故本案應
採「自由現金流量折現法」及「先評估集團之總企業價值後
反推約當比例給該集團之所屬各公司」之評價方法云云。惟
東信電訊公司與相對人為電信公司,其產業內容與模式與有
線電視產業並不相同,是否得逕以有線電視產業之評價方式
計算電信產業之價值,
尚非無疑,且該評估方式將相對人之
財產、營收納入評估東信電訊公司價值之基礎,將使東信電
訊公司之價值高低繫於相對人之財產、營業狀況,顯非合理
,實無足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東訊電信公司大股東間
可能有附帶交易等語,僅為抗告人所臆測,並未提出任何證
據資料證明,亦未於原裁定審理中聲請調查證據,自非有據
。又東信電訊公司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於原裁定到庭證稱
:「我現在改正,我認為本件的公平價格應該是董事會決議
的合併價格。」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02 頁背面),足認鑑
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亦認同相對人及東信電訊公司董事會決
議之每股價格14.68 元為合理價格,而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
量之書狀及陳述亦經原裁定於裁定理由中引用,是抗告人主
張原裁定就鑑定人兼檢查人董水量之報告不予採納,容有誤
會。
㈤另抗告人主張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為公司法第6 條
規定之獨立專家,原裁定未備理由即質疑金鼎證券公司、宏
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顯已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原裁定於裁定理由第11項第6 點已說明未採信金鼎證
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理由(見本院卷第
8 頁),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未備理由即質疑金鼎證券公司、
宏遠證券公司獨立專家意見書之可信度,應屬誤會。又查,
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所採取之評估方法皆是採用「
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
公司」的評價方法(見原審卷一第10頁、卷五第9 頁),然
評估公司股票價值應以該公司之財產、營收等資料作為評估
之基礎,而「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約當比例給集
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將相對人公司之財產、營
運亦納入評估之基礎,顯非合理。況金鼎證券公司、宏遠證
券公司於意見書中所
列舉同為電信公司且亦採「共同行銷與
共同服務」之遠傳電信公司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和信電訊公司)間之合併案,係採淨值法及EV/EBITDA倍數
法作為評估基礎,亦未採「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推
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益徵金鼎證
券公司、宏遠證券公司所採「先評估集團總企業價值,再反
推約當比例給集團內之各所屬公司」之評價方法,並不合理
,應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鑑定人及鑑定結果,尚稱客觀公允,從而本
院認相對人於94年12月29日收買抗告人所持有之東信電訊公
司股票之價格,以每股14.68 元計算為公平價格,抗告論旨
指摘原裁定認相對人收買抗告人所持有東信電訊公司股票之
價格每股14.68 元部分不當,求與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玉蕙
法 官 陳靜茹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