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7號
抗 告 人 福巃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世旻
相 對 人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余權
相 對 人 鄭余畿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9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49288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
發票日簽發之本票貳紙,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
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
強制執行。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
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又
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
變更原裁定,
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
非訟事件法第4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
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
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 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時,係因一時疏忽,致
聲請狀內誤載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
日為民國10 1年10月20日,
詎原審法院未予抗告人補正機會
,遽以
駁回聲請,
顯有未合,
爰更正聲請狀
所載附表所示本
票之發票日為101 年9 月20日,並請求廢棄原裁定,更為裁
定等語。
三、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所提出之民事
本票裁定聲請狀上有關相對人簽發
本票之日期固記載為101 年10月20日,
惟觀諸其餘記載發票
人、到
期日、票面金額及票據號碼等事項,均
核與該聲請狀
檢附之附表所示本票相符,足見本件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
有關相對人簽發本票日期即1 01年10月20日應僅係101 年9
月20日之誤繕,
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均
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 紙,詎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尚有
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均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 ﹪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與其主張
相符之本票2 紙為證,且依附表所示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
,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則抗告人聲請就附表所示本票許
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自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附表所示本票,以證明其為執
票人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宣玉華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
不
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
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明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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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司票字第149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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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 考│
│ │ │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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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1年9月20日 │19,878,800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鄭余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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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泰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101年9月20日 │4,152,120元 │102年3月20日│102年3月21日 │TH0000000 │ │
│ │鄭余畿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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