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游月娥
張智韋
李文藍 住新北市○○區○○路
李靜慧
李文宏
共同
代理人 許宏迪
律師
相 對 人 懿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上列
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懿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懿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5日設立,潘啟迪為唯一董事
兼任董事長,抗告人於81年7月1日加入,成為相對人公司股
東,且出資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佔總出資額1,0
00萬元中之66%。自8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潘啟迪
皆稱公司虧損而不分派紅利。且潘啟迪拒不參加相對人公司
102年6月28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對於會中決議應造
具表冊供股東承認一事,置之不理,復不提供相對人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鑑章,使股東會議紀錄發生
法律效果;抗告人游
月娥於101年10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潘啟迪亦未準備相關資料供查
詢。再者,
第三人即潘啟迪之子潘彥霖,另行設立懿誠電梯
有限公司(下稱懿誠公司),營業項目亦為電梯及相關設備
之買賣或安裝,則潘啟迪未向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競
業之行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之規定。潘啟迪復為規避員工勞退舊制負擔,無視
員工李偉銘、賴光進、劉金順、林政池、孫麗玲、游月娥(
下稱李偉銘等人)於相對人公司服務多年,卻於101年10月
30 日違法解雇而使相對人公司於宜蘭地區之業務幾近停擺
,蒙受損失。潘啟迪不行使其職權,已有損害相對人公司
之
虞。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倘變更章程或為公司重大變更時
,應
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抗告人雖占相對
人公司絕對多數,卻因有限公司之特殊規定而無其他救濟措
施,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
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
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
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
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
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
法律行為所
生之權利,
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
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
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
損
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
何種措施,均非
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
適用之範籌。蓋因
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
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
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
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潘啟迪,並無前述死亡、辭職或
遭假處分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曾於
100年間分派99年度紅利,有股利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1
頁至第74頁),抗告人雖主張該股利實際並未發放,
惟並未
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公司製作股利憑單與股東,股
東即需繳納相關稅捐,果實際未發放,股東當無自願承擔稅
捐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為作帳之用,實際並未
發放
云云,
難謂可採。且相對人陳稱宜蘭地區業務停擺係因
抗告人游月娥之夫張平東於101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祐達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祐達公司)所致,
業據提出記載:「原懿
成公司之股東已於101年9月28日協議清算公司資產,並終止
合夥關係,所有應付帳款,也自101年9月30日為分界點,故
101年9月30日前之應付貨款,應由懿成公司(負責人潘啟迪
)支付,而張平東先生已於101年10月1日起正式成立新公司
-祐達公司,凡101年10月1日起之祐達機公司所下訂單,皆
由祐達公司自行付款,請貴公司爾後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請寄
至祐達連絡處,…」等語之佑達公司致廠商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57頁);而相對人公司係因李偉銘等人擅自離職受僱於
佑達公司,
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亦有相對人公司致李偉銘等人之通知書
足憑(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2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員工以致公
司之宜蘭地區業務停擺,
尚非可取。再者,懿誠公司係101
年11月8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3頁),於上開祐達公司發函
之後,則究係何股東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損之虞,已非
無疑。況縱令抗告人主張潘啟迪放任懿誠公司為競業行為,
有違董事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一事屬實,亦
核與董事全面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有異。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或為公司
重大變更時,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乃係
法律所定,並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且抗告人
非不
得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公
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難僅因公司股東間發
生爭執,即准其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抗告
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
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