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2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298號 抗 告 人 游月娥       張智韋       李文藍  住新北市○○區○○路       李靜慧       李文宏 共同代理人 許宏迪律師 相 對 人 懿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啟迪 上列抗告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 民國102年9月13日102年度司字第1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懿成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懿成公司)於民國76年1月15日設立,潘啟迪為唯一董事 兼任董事長,抗告人於81年7月1日加入,成為相對人公司股 東,且出資額總計新臺幣(下同)660萬元,佔總出資額1,0 00萬元中之66%。自81年7月1日起至102年7月1日止,潘啟迪 皆稱公司虧損而不分派紅利。且潘啟迪拒不參加相對人公司 102年6月28日召開之102年度股東會議,對於會中決議應造 具表冊供股東承認一事,置之不理,復不提供相對人公司及 負責人之印鑑章,使股東會議紀錄發生法律效果;抗告人游 月娥於101年10月31日至相對人公司行使不執行業務股東權 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潘啟迪亦未準備相關資料供查 詢。再者,第三人即潘啟迪之子潘彥霖,另行設立懿誠電梯 有限公司(下稱懿誠公司),營業項目亦為電梯及相關設備 之買賣或安裝,則潘啟迪未向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說明其競 業之行為,並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同意,已違反公司法第10 8條第3項之規定。潘啟迪復為規避員工勞退舊制負擔,無視 員工李偉銘、賴光進、劉金順、林政池、孫麗玲、游月娥( 下稱李偉銘等人)於相對人公司服務多年,卻於101年10月 30 日違法解雇而使相對人公司於宜蘭地區之業務幾近停擺 ,蒙受損失。潘啟迪不行使其職權,已有損害相對人公司之 虞。因相對人為有限公司,倘變更章程或為公司重大變更時 ,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抗告人雖占相對 人公司絕對多數,卻因有限公司之特殊規定而無其他救濟措 施,自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受有損害之 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 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公司法第108條 第4項、第208條之1定有明文。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 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 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 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 本條,俾符實際」,可見公司法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係為 解決公司因執行機關全面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所致業務停頓 之情形而設。若屬執行機關怠於為公司行使特定法律行為所 生之權利,而非全面不行使職權者,則應由意思機關另行改 選執行機關,或請求執行機關履行受任人義務,或追究其損 害賠償責任,或為刑事背信之訴追,以資監督。然無論採取 何種措施,均非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適用之範籌。蓋因 公司為營利社團法人,本於企業自治精神,原則上由其內部 機關或構成員自行監督,僅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國家經濟 發展等特殊情形下,公權力始能介入施予行政或司法監督。 易言之,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死亡 、辭職、當然解任,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 行使職權,或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 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 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 經濟秩序時,方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 三、經查,相對人公司唯一董事潘啟迪,並無前述死亡、辭職或 遭假處分之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又相對人公司曾於 100年間分派99年度紅利,有股利憑單可查(見原審卷第71 頁至第74頁),抗告人雖主張該股利實際並未發放,惟並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相對人公司製作股利憑單與股東,股 東即需繳納相關稅捐,果實際未發放,股東當無自願承擔稅 捐之理,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公司僅為作帳之用,實際並未 發放云云,難謂可採。且相對人陳稱宜蘭地區業務停擺係因 抗告人游月娥之夫張平東於101年10月12日另行成立祐達機 電有限公司(下稱祐達公司)所致,業據提出記載:「原懿 成公司之股東已於101年9月28日協議清算公司資產,並終止 合夥關係,所有應付帳款,也自101年9月30日為分界點,故 101年9月30日前之應付貨款,應由懿成公司(負責人潘啟迪 )支付,而張平東先生已於101年10月1日起正式成立新公司 -祐達公司,凡101年10月1日起之祐達機公司所下訂單,皆 由祐達公司自行付款,請貴公司爾後開立請款單及發票請寄 至祐達連絡處,…」等語之佑達公司致廠商函為證(見原審 卷第57頁);而相對人公司係因李偉銘等人擅自離職受僱於 佑達公司,乃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 ,亦有相對人公司致李偉銘等人之通知書足憑(見原審卷第 24頁至第29頁),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違法解雇員工以致公 司之宜蘭地區業務停擺,尚非可取。再者,懿誠公司係101 年11月8日設立(見原審卷第23頁),於上開祐達公司發函 之後,則究係何股東之行為造成相對人公司受損之虞,已非 無疑。況縱令抗告人主張潘啟迪放任懿誠公司為競業行為, 有違董事執行職務之忠實義務一事屬實,亦核與董事全面不 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 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有異。至有限公司變更章程或為公司 重大變更時,應準用無限公司規定,需全體股東同意,乃係 法律所定,並非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事由,且抗告人非不 得循其他途徑以為救濟。從而,抗告人既無法釋明相對人公 司董事有何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 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自難僅因公司股東間發 生爭執,即准其為相對人公司選派臨時管理人之聲請。抗告 人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審裁定駁 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趙雪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