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郭海鵬
相 對 人 蔡瑞悅
代 理 人 陳雅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拍賣質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101年11月28日本
院101年度司拍字第3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質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
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質權人不自
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質物,則法院自亦應為許可
強制執行之
裁定(最高法院52年台抗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第按禁
止
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之
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
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最高
法院74年台抗字第5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質權以未記載
權利人之有價證券為
標的物者,因交付其證券於質權人,而生
設定質權之效力。以其他之有價證券為標的物者,並依
背書方
法為之,民法第90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股票為有價證券,
得為質權之標的,其以無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因股票之交
付而生質權之效力,其以記名式股票設定質權者,除交付股票
外,並應依背書方法為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444號判例
意旨參照)。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股票(下稱
系爭股票)之
股權,業經
第三人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公司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旅慶城公司)聲
請本院執行
假扣押,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股票之股權。
聲請人
雖聲請拍賣系爭股票,惟拍賣仍為買賣之一種,僅拍賣機關代
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自應為前開假扣押禁止處分之效
力所及,倘逕予執行拍賣系爭股票,於法自有扞格。又系爭股
票其中股票號碼92-NX-000021之股票並
非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所
發行之股票,且抗告人亦未曾
持有其中股票號碼95-NE-004442
之股票,原裁定准予拍賣之股票範圍與相對人實際占有股票即
質物範圍並不一致,原裁定未究明本件拍賣標的之客觀範圍即
遽准予拍賣,
顯有重大違誤。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則辯以: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55,00
0元,約定清償期為101年8月12日,並以系爭股票為債權
擔保
設定質權與相對人。雖本院以系爭假扣押
執行命令禁止抗告人
處分系爭股票,惟系爭股票現因抗告人借款質押而由相對人實
際持有中,並經原裁定之
司法事務官實際
勘驗股票
正本及張數
無誤,且相對人係於101年9月18日向
鈞院遞狀聲請拍賣質物,
前開假扣押執行顯在相對人聲請拍賣質物之後,既無實體之股
票,焉能進行查扣程序?至質物範圍與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票
有所出入,自當以相對人實際持有實體股票為依據,此僅為裁
定更正之問題,原裁定准予相對人拍賣質物,並無違誤。又抗
告人曾於101年8月20日簽署系爭股票之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
用印,惟因台北商旅公司及台北商旅慶城公司拒不配合辦理過
戶,
乃無法過戶予相對人,顯見抗告人亦承認本件質權存在,
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等語。
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以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系爭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該債權已屆清償期
而未受清償等節,
業據提出質權設定契約書、
存證信函及系爭
股票正反面影本等件為證。抗告人雖云系爭股票其中股票號碼
為92-NX-000021之股票並非台北商旅慶城公司發行之股票,且
其未曾持有股票號碼95-NE-004442之股票,原裁定准予拍賣之
股票與質物範圍不相一致。
惟查,
兩造於97年8月13日所簽訂
之質權設定契約書已載明抗告人因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將所
持台北商旅公司及台北商旅慶城公司發行面額共計1,513,000
元之股票提供予相對人設定質權,第3條質權之標的物並記載
:「甲方(即抗告人)所持第三人每股面額10元正之股票」等
語(見原審卷第5頁),此
核與相對人所提出如本裁定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原本相符,並經本院核對該等股票正反面之發行面
額總額及抗告人之背書簽名無誤,
揆諸前揭說明,以記名股票
設定質權者,係因股票之交付及設質人之背書而生質權之效力
,是本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為形式審查,相對人既已持有
經抗告人背書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堪認抗告人確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另比對兩造間質權設定契約書
附件及原裁定附表之設質股票明細,其中股票號碼95-ND-0020
20至95-ND-002026之股票雖誤載發行公司為台北商旅公司;股
票號碼92-NX-000021之股票則誤載發行公司為台北商旅慶城公
司,然並不影響本件質權標的物範圍應如附表一所示之認定,
且原法院亦已於102年3月8日裁定更正本件准予拍賣之質物範
圍應如本裁定附表一所示,是本件並無抗告人所指之原裁定准
予拍賣之股票範圍與相對人實際占有股票即質物範圍並不一致
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既以如附表一所示股票設定質權予相對人
,而該質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相對人聲
請拍賣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復云系爭股票業經第三人台北商旅公司及台北商旅慶
城公司聲請本院以101年10月1日北院司執全字第937號執行命
令執行假扣押,禁止其處分系爭股票之股權,其為系爭股票之
出賣人,自應受該假扣押執行命令之禁止處分效力所及。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就
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其效力應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
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聲請法院准予
拍賣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處分之如附表一所示股票
,自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審准予相對人拍賣質物之聲請,並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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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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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行 公 司 │股票號碼 │股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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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E-000442至│100,000 │
│ │ │95-NE-00045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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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D-002050至│4,000 │
│ │ │95-ND-0020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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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22 │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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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X-000027 │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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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D-002020至│7,000 │
│ │ │95-ND-0020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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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台北商旅慶城股份有限公司│95-NE-000168至│30,000 │
│ │ │95-NE-0001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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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92-ND-001021至│8,000 │
│ │ │92-ND-00102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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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台北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92-NX-000021 │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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