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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令慧 相 對 人 何宗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其為持續1 年以上持有抗告人湘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2之股 東。因湘樺公司內部有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 挪用資金情事,且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亦 有不合法及決定盈餘分配異常等情,為維護湘樺公司及股東 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湘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在少數股東無法行使監 察權之情形,然本件相對人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隨時調查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狀況,殊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有該公司於原 法院主張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詎原法院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未採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見解,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違誤 。 (二)且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7日偕同律師、會計師至該公司檢 查「⒈所有銀行存摺: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⒉所有證券 集保存摺: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⒊所有帳冊及傳票、各 式憑證: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99 至101 年度。⒌股東名冊:77年設立至今。⒍股東會議事 錄(含簽到簿):99至102 年度。⒎董事會議事錄(含簽 到簿):99至102年度。⒏登記事項表:99至102年度」, 所行使監察權之事項已包括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無庸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 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 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而相對人至遲自 100年10月24日起即持有其中12萬股,所持有之股數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18、19、2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殆無疑義。揆諸上開法條、說 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無憑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身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已得隨時調查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無另行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此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 150號裁定意旨見解,詎原法院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未 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前開最高 法院裁定之違誤云云,然查,原法院業於裁定理由三、㈠ 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及檢查人之監督權實有別 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二者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在制度上 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仍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等語, 顯無理由不備之情,至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 定並非判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自無所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7日 偕同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無庸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云云,惟檢查人之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二者目 的及功能各有不同,業如原審所述,抗告人此節主張,亦 無理由。 (三)原法院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 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 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儷文會計師任之,而陳儷文會 計師係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現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暨學經歷表可考(見原法院卷第 26、27頁),抗告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陳儷文會計師有何 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堪認陳儷文會計師適任本件檢查 人。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至遲自100 年10月24日起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之股份,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權利濫用 ,或陳儷文會計師有不適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情事,從而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裁定 許可並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核無不合,抗告人指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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