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34號
抗 告 人 湘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令慧
相 對 人 何宗遠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30
日本院102年度司字第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原聲請意旨
略以:其為持續1 年以上
持有抗告人湘樺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湘樺公司)股份總數百分之12之股
東。因湘樺公司內部有未經
法定代理人同意盜用公司大小章
挪用資金情事,且於民國101年11月2日召集之股東會決議亦
有不合法及決定盈餘分配異常
等情,為維護湘樺公司及股東
權益,
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
查湘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
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係
適用在少數股東無法行使監
察權之情形,然本件相對人為該公司之
監察人,依公司法
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本得隨時調查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
狀況,殊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此有該公司於原
法院主張之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 號裁定意旨
可資
參照,
詎原法院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未採
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見解,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之違誤
。
(二)且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7日偕同
律師、會計師至該公司檢
查「⒈所有銀行存摺: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⒉所有證券
集保存摺: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⒊所有帳冊及傳票、各
式憑證:99年至102年8月16日。⒋會計師簽證報告書:99
至101 年度。⒌股東名冊:77年設立至今。⒍股東會議事
錄(含簽到簿):99至102 年度。⒎董事會議事錄(含簽
到簿):99至102年度。⒏登記事項表:99至102年度」,
所行使監察權之事項已包括本件選派檢查人檢查之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無庸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三、
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
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
要件,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且必
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亦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
財產情形,亦即立法上已斟酌衡量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
造成之影響與股東權益之保障,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108號、89年度臺抗字第660號裁
定
要旨參照)。
四、
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00萬股,而相對人至遲自
100年10月24日起即持有其中12萬股,所持有之股數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
可稽(
見原法院卷第4、18、19、23頁),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
,是相對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
殆無疑義。
揆諸上開法條、說
明,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尚非無憑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身為該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
8條規定已得隨時調查該公司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無另行
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而此為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
150號裁定意旨見解,詎原法院未於裁定理由說明何以未
採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有理由不備及不適用前開最高
法院裁定之違誤
云云,然查,原法院業於裁定理由三、㈠
敘明聲請選派檢查人,除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規定必須
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及檢查人之監督權實有別
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二者目的及功能各有不同,在制度上
或有部分權能重疊,但仍不得因此作為排斥之理由等語,
顯無理由不備之情,至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150號裁
定並非判例,抗告人執此指摘原法院不適用上開最高法院
見解,自無所據。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業於102年9月27日
偕同律師、會計師行使監察權,無庸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
云云,惟檢查人之監督權有別於監察人之監察權,二者目
的及功能各有不同,業如原審所述,抗告人此節主張,亦
無理由。
(三)原法院
依職權函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會計師1名以擔
任抗告人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依會員輪辦案件辦法及會
員輪辦案件名冊順序推薦陳儷文會計師任之,而陳儷文會
計師係國立臺北大學會計研究所畢業,曾任職於安侯建業
會計師事務所,現為日正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
有臺北市會計師公會覆函
暨學經歷表
可考(見原法院卷第
26、27頁),抗告人亦未能陳明並舉證陳儷文會計師有何
不適任本件檢查人情事,
堪認陳儷文會計師適任本件檢查
人。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至遲自100 年10月24日起持有抗告人已
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2之股份,合於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
之規定,亦無證據足認相對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為
權利濫用
,或陳儷文會計師有不適任抗告人檢查人職務情事,從而
,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選派
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原法院裁定
許可並選派陳儷文會計師為檢查人,
核無不合,抗告人指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
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楊雅清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以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