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日行
相 對 人 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16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
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
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二、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
本票裁定之「文件」,記載
於特定條件下支付,與票據法上
所稱本票需無條件支付之要
件不符,
非票據法上之本票,與
法令所規定之本票格式不符
,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錯誤等語,
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
三、
經查,相對人
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簽發
系爭本
票,其上票面僅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日支付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
整之設備款,
惟倘若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萬華
分行,票號AB0000000 ,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
,102/9/20到期之支票兌現,則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467 號
卷第4 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
件,自
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
法律規定,
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
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
難認有理
由。原法院未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
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
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