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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3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59號 抗 告 人 金燕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日行 相 對 人 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權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 月31日本院所為之102 年度司票字第1646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明文規定。又依同法第120條規定本票 應記載下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 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地 、發票年、月、日、付款地、到期日,是「無條件擔任支付 」係屬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或違反,即屬違 反強行規定,該票據即屬無效。而持票人持無效之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據以聲請本票裁定之「文件」,記載 於特定條件下支付,與票據法上所稱本票需無條件支付之要 件不符,票據法上之本票,與法令所規定之本票格式不符 ,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廢棄原 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2 年8 月7 日簽發系爭本 票,其上票面僅記載「憑票准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 十日支付映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 整之設備款,倘若金燕實業有限公司開立之臺灣企銀萬華 分行,票號AB0000000 ,金額新臺幣肆佰捌拾玖萬柒仟元整 ,102/9/20到期之支票兌現,則此張本票自動作廢。」等語 ,有系爭本票影本1 紙(見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467 號 卷第4 頁)存卷足參。是系爭本票之支付及效力既已附有條 件,自難認屬「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記載,違反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法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即屬 無效,相對人持之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難認有理 由。原法院未察,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容有誤會,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本件抗告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五、本件抗告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 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 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 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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