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江聖聰
相 對 人 功林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
乃成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
二月十四日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七三八二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
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
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七年台抗字第七六號、五十六年台抗字第
七一四號判例意旨足參。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
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一百零一
年七月三日簽發之本票一紙(下稱
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
台幣四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九十五元,未載付款地,未約定
利息,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
期日,
詎於一百零一年七
月十一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應受裁定事實之聲明與事實不符,為此於法
定
期間內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
經查,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三日簽發之
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
業據提出該本票一紙為據,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
以准許,並無不合。雖抗告人以相對人應受裁定事實之聲明
與事實不符為由提起抗告,然此不論是否屬實,均屬
兩造間
實體法上之爭執,
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
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於法即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
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
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絛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若萍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
適用法
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
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