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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玳梁 相 對 人 曹婉平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簽發 之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期日 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102 年1 月9 日提示系爭本 票,然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二、經查,相對人就其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15,00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為擔保其對相對人借款之保證本票,嗣其已於99年12月31日 本息全數清償,惟相對人未主動歸還系爭本票,竟據以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始發現系爭本票尚未收回,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無任何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等 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 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 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 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無從就當事人間實質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 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15 ,000,000元,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於法有據。至系爭本票 債務是否已因抗告人清償而歸於消滅,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可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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