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70號
抗 告 人 丞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玳梁
相 對 人 曹婉平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4日本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85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 月7 日所簽發
之未記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
未載、票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之本票1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於102 年1 月9 日提示系爭本
票,然未獲付款,
爰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就系爭本票
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二、
經查,相對人就其
上開主張,已於原審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
證,原審於審理後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
符,爰裁定就系爭本票票款15,000,000元及自102 年1 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
本件抗告,辯稱系爭本票為抗告人
為
擔保其對相對人借款之保證本票,
嗣其已於99年12月31日
本息全數清償,
惟相對人未主動歸還系爭本票,竟據以聲請
本票強制執行,抗告人始發現系爭本票尚未收回,相對人對
抗告人並無任何
債權存在,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等
語。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
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
參照)。因此,法院於
本票裁定之
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
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
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而為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法院無從就
當事人間實質
法律關係如何為審酌與認
定。系爭本票文義既已載明發票人為抗告人,票載金額為15
,000,000元,前已述及,則原審法院依據票據法第123 條為
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即屬
於法有據。至系爭本票
債務是否已因抗告人清償而歸於消滅,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
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抗告人可另提起訴訟以玆解決。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
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 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婉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