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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美鈺 上列當事人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到期日為98年12月31日、利息 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等情,聲請裁定於3,5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票據之基礎債權債務關係 ,且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節,屬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 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主張並無理由。準此,原審據此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 提起抗告,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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