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88號
抗 告 人 李金環
相 對 人 福電電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美鈺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 月3 日本
院102 年度司票字第16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
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
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
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
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次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本票上雖有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
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
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
二
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簽發面額
新臺幣(下同)3,500,000 元、到
期日為98年12月31日、利息
未約定,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
等情,聲請裁定於3,500,000 元及自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本票1 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票據之基礎
債權債務關係
,且未經合法提示,相對人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於法不合,
爰
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准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
經查,法院就
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
查,本件原審法院依
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
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所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乙節,
乃屬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
而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另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
惟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 條、第95條之規定,應由主張
相對人未為提示之抗告人負舉證之責,且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時已主張其經提示未獲付款,抗告人未舉證證
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其主張並無理由。準此,原審據此裁
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
上開事由
提起抗告,
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益盛
法 官 汪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
律師為代理人向本
院提出再
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