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重賓
代 理 人 宋重和
律師
檢 查 人 馮敏娟會計師
相 對 人 徐志宏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
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
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
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
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
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
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
適度規範,此
乃公司法所賦予
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
於股東
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
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
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份,亦
非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
抗告人自設立
迄今營運順利,未見重大弊端,亦無財務帳冊
資料不清之情形,且
聲請人身為抗告人之董事及股東,本得
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
惟聲請人捨此未為,逕具狀聲請
應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顯屬
權利濫用,本件根本無准予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顯屬有誤。又聲請人身為公司
董事,先前於訴外與他人行
通姦行為,又傷害抗告人另名董
事張瓊如,亦對其提起多起訴訟在案,今聲請人之動機
顯有
疑義,根本係挾怨報復,罪證確鑿,絕非原裁定所述僅屬抗
告人主觀臆測之詞。若放任聲請人如此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已悖離公司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為此,提起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
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附董監事
資料在卷
可稽在卷
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原審核
閱無誤,認定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76萬2000股,已超過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者
,自
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
前揭情詞
抗辯,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董事,
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
表冊之義務;但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
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條件,自
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名,行挾怨
報復之實,其藉此顯係為打壓訴外人張瓊如家人,並打擊抗
告人公司,其舉顯為權利濫用
云云。
惟查,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
期間內重
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
核而受影響,
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況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
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
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
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
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四、
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
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
誠信原則之
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
制,是原審審認馮敏娟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
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