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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抗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4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98號 抗 告 人 呈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重賓 代 理 人 宋重和律師 檢 查 人 馮敏娟會計師 相 對 人 徐志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對於民國102年2月27 日本院101年度司字第3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務 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第 218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之 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項 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業 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 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避 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之 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度規範,此公司法所賦予 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屬 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的 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 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 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相對人如具有股東 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 份,亦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 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 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自設立今營運順利,未見重大弊端,亦無財務帳冊 資料不清之情形,且聲請人身為抗告人之董事及股東,本得 以董事身分查閱財務資料,聲請人捨此未為,逕具狀聲請 應選派檢查人,是聲請人顯屬權利濫用,本件根本無准予聲 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原裁定顯屬有誤。又聲請人身為公司 董事,先前於訴外與他人行通姦行為,又傷害抗告人另名董 事張瓊如,亦對其提起多起訴訟在案,今聲請人之動機顯有 疑義,根本係挾怨報復,罪證確鑿,絕非原裁定所述僅屬抗 告人主觀臆測之詞。若放任聲請人如此任意聲請選派檢查人 ,實已悖離公司法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目的。為此,提起 抗告,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 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 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所附董監事 資料在卷可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7至8頁),並經原審核 閱無誤,認定相對人持有股份數為76萬2000股,已超過抗告 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三,此節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者 ,自予以認定,故相對人具備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行 使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身分要件,應無疑義。 ㈡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然相對人雖為抗告人公司董事, 本有執行各項公司業務之權,並有參與董事會編造公司會計 表冊之義務;但如前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 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 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既 然具有股東身分,繼續一年以上持有抗告人公司發行股份總 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 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 ㈢又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係欲以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名,行挾怨 報復之實,其藉此顯係為打壓訴外人張瓊如家人,並打擊抗 告人公司,其舉顯為權利濫用云云惟查,相對人聲請選派 檢查人,乃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並未於短期間內重 複為之,且檢查人之選派,僅係公司帳目、財產之稽核,公 司如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之稽 核而受影響,難認相對人係權利濫用。況依公司法第245條 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 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 報告選派之法院,而檢查之範圍,事涉專業,應由檢查人依 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監督下自 行裁量為之,不應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 情形,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非得僅以此即遽謂相對人為本 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有濫用權利或違反誠信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業務帳 目及財產情形,尚非濫用少數股東權,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 情。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選派之檢查人,並無資格之限 制,是原審審認馮敏娟會計師之學、經歷及專長後,所為准 予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聲明 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洪文慧 法 官 洪純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 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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