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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智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Raritan Computer Inc. 法定代理人 Ching-I Hsu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仁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合意管轄、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即美國Raritan Computer Inc. 自臺 灣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所設計、製造、銷售之電腦 切換器設備,包括MasterConsole 、Paragon 、Dominion S witches and Systems ,因第三人美國Apex Inc. (後更名 為Avocent Redmond Corp. )認上開產品侵害其美國第0000 000 、0000000 及0000000 等號專利權,於西元2001年11月 15日在美國紐約州對原告與被告提起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美金9,400 萬元等。⑵原告嗣與上開專利權人達成和 解,賠償美金2,100 萬元,原告因應訴、抗辯而於2005年 6 月13日共計支付美金289 萬952.88元予Ward and Olivio 法 律事務所。⑶原告經多次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 ,被告迄仍未支付,原、被告依法既均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額 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他債務人即被告請求償還,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⑷被告因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應訴、抗 告、抗辯及和解,得以順利解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並 繼續產銷系爭產品,不論基於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原、 被告間買賣契約之權利瑕疵擔保義務,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起訴 狀1 份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智字第23號本院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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