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23號
原 告 Raritan Computer Inc.
法定
代理人 Ching-I Hsu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仁 住臺北市○○路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律師
被 告 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清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智慧財產法
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
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
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
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
訟事件,及其他依
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
管轄之案件。另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0
00000000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
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而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是依
前揭規定之反面解釋,就上述智慧財產權訴訟,普通
法院即屬無管轄權。再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
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
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有關
合意管轄、擬制
合
意管轄規定之
適用。然
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
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
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83 號、101 年度
台抗字第685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37號、99年
度抗字第183 號、101 年度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
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
見
參照)。
二、
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⑴原告即美國Raritan Computer Inc. 自臺
灣力登電腦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其所設計、製造、銷售之電腦
切換器設備,包括MasterConsole 、Paragon 、Dominion S
witches and Systems ,因
第三人美國Apex Inc. (後更名
為Avocent Redmond Corp. )認
上開產品侵害其美國第0000
000 、0000000 及0000000 等號專利權,於西元2001年11月
15日在美國紐約州對原告與被告提起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美金9,400 萬元等。⑵原告
嗣與上開專利權人達成和
解,賠償美金2,100 萬元,原告因應訴、
抗辯而於2005年 6
月13日共計支付美金289 萬952.88元予Ward and Olivio 法
律事務所。⑶原告經多次請求被告負擔因此所生之律師費用
,被告
迄仍未支付,原、被告依法既均應負侵權行為之全額
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他
債務人即被告請
求償還,
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⑷被告因原告支付律師費用應訴、
抗
告、抗辯及和解,得以順利解決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並
繼續產銷
系爭產品,不論基於
民法第179 條
不當得利或原、
被告間
買賣契約之權利
瑕疵擔保義務,致原告受損害,原告
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受利益或原告所受損害
等情,有
起訴
狀1 份在卷
可稽(見102 年度智字第23號本院卷第3 頁反面
、第4 頁),足見本件訴訟係屬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之損害
賠償事件,為智慧財產權訴訟(司法院97年4 月24日院台廳
行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照),
洵堪確定。又本件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
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㈡綜上,本件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
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