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智字第24號
原 告 謝宜芳
訴訟
代理人 吳志勇
律師
複 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
被 告 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王寶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
兩造所簽之出版契約書第23條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18頁、第20頁、第22頁),雙方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自有
管轄權。
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間就「輕食主義」、「美
人輕食」、「謝宜芳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三著作出版
契約不存在。㈡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文網公司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8,200 元。㈢被告華文網公
司與王寶玲應
連帶給付原告750,000 元。㈣原告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
起訴狀1 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4 頁);
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將
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三本
著作(輕食主義、美人輕食、謝宜芳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
)出版契約均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58頁);再於 102
年11月25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認原告與被告華
文網公司所訂原證1 及原證2 之出版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
起不存在,及確認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所訂原證3 之出版
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
);原告另於103 年3 月20日將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
華文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44,731 元。」(見本院卷一第 234
頁);
復於103 年6 月20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確
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語文著
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原告
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
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23頁)。原告
前揭訴之追加或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
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予敘明。
三、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
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
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確認就附表所示編號1 、 2
、3 著作之出版關係不存在乙節,並主張合法終止如附表所
示著作之出版契約,並要求被告華文網公司停止出版販售,
被告華文網公司均置之不理,則原告主觀上自當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如其前揭訴之聲明第 1
項所示,有
確認利益存在。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就「謝宜芳七天叫你美麗」(後改為「謝宜芳輕食主義
:享瘦、抗老、美白的秘密」,下稱「輕食主義」)、「美
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三著作(下稱
系爭三
著作)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先於94年5 月1 日就「輕食主義」
著作簽訂出版契約,次於95年1 月1 日就「美人輕食」著作
簽訂出版契約,再於95年8 月1 日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
品」著作簽訂出版契約,並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
期間內將系
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銷售,被告
華文網公司有給付版稅之義務。
詎料,「輕食主義」於94年
5 月出版,
迄至96年3 月時已再版八刷,而被告華文網公司
於95年1 月5 日最後一次給付原告「輕食主義」版稅後,迄
今皆未再結算「輕食主義」版稅以給付予原告,亦未提出銷
行之證明予原告,足見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5年7 月後即未再
定期履行出版契約及法定之義務,
惟原告於市面上購得已於
96 年3月時再版八刷之「輕食主義」著作可知,被告華文網
公司於96年3 月後仍有將著作出貨予總經銷商銷售之事實,
被告華文網公司依約於96年5 月1 日前應就96年3 月後始再
刷並銷售之「輕食主義」著作再刷八版部分結算版稅予原告
,惟被告華文網公司迄今仍未給付「輕食主義」著作再版八
刷之版稅,已陷於
給付遲延。
㈡又「美人輕食」著作於95年1 月初版,每本定價為180 元,
依原證二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華文網公司應於出書後
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00 本首刷保證版稅,金額計64,800元
(計算式:180 元×3,000 本×12% =64,800元),惟被告
華文網公司就「美人輕食」著作僅於95年4 月20日給付原告
版稅59,554元,尚欠5,256 元,則被告華文網公司自95年 2
月6 日起對原告之版稅給付義務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迄今仍
未為給付,且被告華文網未曾再與原告進行結算,亦未提出
銷行之證明予原告,足見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5年8 月後即未
再定期履行出版契約及法定之義務。為此,原告遂於102 年
6 月19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649 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文網
公司於5 日內給付版稅,否則即終止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出版
契約,被告華文網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
後,仍拒絕給付原告足額版稅,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0
2 年6 月26日起6 日停止條件成就,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就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語文著
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
㈢另「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於95年8 月初版,每本定
價為250 元,依原證三之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華文網
公司應於出書後次月5 日給付原告3,000 本首刷保證版稅,
金額計112,500 元(計算式:250 元×3,000 本×15% =11
2,500 元),惟被告華文網公司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
」著作僅於95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版稅91,125元,尚欠21,3
75元,則被告華文網公司自95年9 月5 日起對原告之版稅給
付義務即已陷於給付遲延,迄今仍未為給付,且被告華文網
公司未曾再與原告進行結算,亦未提出銷行之證明予原告,
足見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6年2 月後即未再定期履行出版契約
及法定之義務。為此,原告遂於101 年5 月21日以台北成功
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文網公司於7 日內給付版
稅,否則即終止原證三之出版契約,被告華文網公司於 101
年5 月22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後,仍拒絕給付原告足額版稅
,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101 年5 月30日起7 日停止條件
成就,而發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就附
表編號3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
不存在。
㈣被告華文網公司既
自認系爭三著作以銷售完畢而無庫存,且
被告華文網公司亦違背
民法第524 條第2 項規定提出銷行證
明之義務,原告既無從得知被告華文網就以印刷之系爭三著
作除銷售外,是否有銷毀或其他利用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應認系爭三著作之印刷量已全數用於銷
售,系爭三著作之印刷量等同於銷售量,原告自得以印刷量
作為系爭三著作之銷售量計算應給付之版稅。
是以,被告華
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曾於93年12月交由建鑫裝訂有
限公司裝訂,數量共計6,000 本,
嗣後又分別於94年1 月、
2 月、3 月就「輕食主義」交由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分別
加印2,000 本、2,000 本、1,000 本,則華文網公司就「輕
食主義」著作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間至少共印11,000本。
「輕食主義」定價為250 元,依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
華文網公司銷售11,000本「輕食主義」著作應給付原告版稅
380,000 元(計算式:250 元×5,000 本×12% +×250 元
×5,000 本×15% +250 元×1,000 本×17% =380,000 元
)。被告華文網公司就「美人輕食」著作曾於95年2 月交由
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刷,數量共計4,000 本。「美人輕
食」定價180 元,依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華文網公司
銷售4,000 本「美人輕食」著作應給付原告版稅86,400元(
計算式:180 元×4,000 本×12% =86,400元)。被告華文
網公司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曾於95年8 月交由
和楹公司印刷,數量共計5,000 本。「0~3 歲寶寶營養副食
品」定價250 元,依出版契約第4 條約定,被告華文網公司
銷售5,000 本「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應給付原告版
稅187,500 元(計算式:2500元×5,000 本×15% =187,50
0 元)。被告華文網公司就系爭三著作共應給付原告653,90
0 元(計算式:380,000 元+86,400元+187,500 元=653,
900 元),扣除被告華文網公司已給付409,169 元,則原告
自得依出版契約請求被告華文網公司給付積欠之版稅共計24
4,731 元。
㈤被告華文網公司經原告依法終止系爭三著作之出版契約後,
已無權再行重製、散布系爭三著作,惟被告華文網公司仍繼
續於市○○路銷售平台上出版、銷售系爭三著作,經原告催
告要求被告華文網公司即刻停止出版銷售,並有義務要求各
通路商將系爭三著作下架,惟被告華文網公司置之不理,任
由各通路商繼續銷售系爭三著作,主觀上故意侵害原告之著
作財產權,迄今仍持續散布各通路販售未給付版稅之系爭三
著作,自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且
鈞院命被告提出系爭三
著作之銷售量時,被告消極不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文網公司應給付系
爭三著作之賠償額各為250,000 元,損害賠償總額為750,00
0 元。此外,被告王寶玲係被告華文網公司之負責人,負責
公司執行業務,自應於原告終止契約並要求下架後,即有要
求各經銷通路商將系爭三著作下架取回之義務,則被告王寶
玲任由各通路繼續販賣系爭三著作,自屬執行業務違反著作
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
被告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㈥
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
在,及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 3
所示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
⑵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244,731元。
⑶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與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
0 元。
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訴外人嚴玉鳳於93年間邀請被告華文網公司出資合作,並於
被告王寶玲代表被告華文網公司與嚴玉鳳簽訂合約書,合組
出版機構(簽約時機構名稱暫定為玉鳳出版機構或趨勢出版
,後定名為沃爾出版機構,下稱沃爾部門),雙方並於95年
2 月7 日簽訂合約增訂條款,由嚴玉鳳出任沃爾部門總經理
,全權處理包含原告在內之作者出書事實,並負責一切相關
事宜。嗣嚴玉鳳於96年4 月帶沃爾部門全體員工及作者稿源
等相關資源集體離職另創凱特文化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凱特公司),被告華文網公司並未派人接手,故自96年4 月
起沃爾部門即結束運作,未再出版任何新書,所有舊書再版
再刷之相關事宜也全部停止,自此之後並無任何新書銷售情
形與新的版稅交付等相關事宜,市場淨銷售數為零或負數,
故無任何正的銷售情形再通知原告,自然沒有所謂的「定期
結算」可供結算了,當然也無任何版稅或稿酬可再支付予原
告,原告據此向被告華文網公司請求賠償244,731 元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750,000 元,並非雙方契約之真意,也不符
比
例原則。
㈡台灣圖書銷售流程為B2B2B2C ,其中第一個B 是指出版社,
第二個B 是指總經銷商或圖書大盤、中盤等經銷商,第三個
B 是指誠品金石堂等各地書店,最後一個C 是指
消費者即讀
者,被告華文網公司對銷售的定義為B2B2B2C 中第一階段B2
B 部分,原告對銷售情形之銷售的定義為B2B2B2C 中最後一
階段B2C 部分,兩者可能會有相當的時間落差,事實上,被
告不可能知悉何人在何書店及通路買了何書,被告充其量僅
知銷售流程中第一階段B2B 的發貨與退貨狀況而已,被告華
文網公司在銷售流程中第一階段B2B 的發貨均係在契約有效
期間內為之,發出原告之著作均已合法支付版稅,並無所謂
「未給付原告版稅而印製之著作庫存」。系爭三著作在93年
至96年期間,被告華文網公司均依照沃爾部門嚴玉鳳指示將
印出之書全數發出(即銷售流程第一階段B2B 的發貨),當
時嚴玉鳳應即向原告報告相關銷售情形,但隨這沃爾部門結
束後,被告華文網公司也無任何新增(指淨銷售額為正數)
之銷售情形與交付版稅等相關事宜可以告知原告,且已超過
稅務單位對一般公司行號相關單據及帳冊保留期限之要求,
而非被告以銷毀為由拒絕提供相關資料。但即便被告華文網
公司未發貨,消費者仍有可能在末端通路購得系爭三著作,
是以,原告於101 年至102 年間在末端通路可購得系爭三著
作,可能是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5年或96年間發出給總經銷或
圖書中盤的書。
㈢被告對於出版契約就版稅
報酬之給付方式均明定為「定價 ×
版稅率×銷售量」之計算方式不為爭執,但銷售量並不等同
於印量,且行業內接之出版業主要表徵為高退書率,印出來
的書不一定賣的掉,印出來的書發出後被退回來,最後庫存
書報廢賣廢紙之相關情事,可見原告所述有關印刷量即為銷
售的推論不符市場常態與現實狀態,原告並就此部分未舉證
以實其說。又被告否認原證12「估價單」及原證13、原證14
、原證15等「華文網公司各項費用應付憑單」之真正,原告
對系爭三著作印量之臆測毫無任何依據,亦無任何證據。此
外,就「美人輕食」著作部分,64,800元為給付總額,59,5
44元為給付淨額,其差額5,256元為所得稅等代扣款;「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部分,112,500元為給付總額,91,125
元為給付淨額,其差額為所得稅等代扣款,原告迄今未提出
當年所得稅申報資料以為
佐證。再者,「輕食主義」著作並
無出版再版一刷至七刷之事,原證九上載有再版八刷文字,
此係當初沃爾部門嚴玉鳳於96年2月至3月間一手主導的宣傳
手法。
㈣契約第17條均載明:「合約效期內或終止合約後,出版方得
繼續銷售至庫存完畢為止。」並非期滿後還要繼續支付版稅
,被告華文網公司所售出的系爭三著作都是有合法支付版稅
,故被告華文網公司並未主動將沃爾部門之前發至各通路及
書店之庫存書取回,而係依契約待銷售至庫存完畢為止。目
前各通路幾乎均已銷售完畢且無庫存,偶有書店微量退書,
若該書仍完整無瑕,被告華文網公司會置於自營之絲路網路
書店待售。被告完全尊重原告所有系爭三著作之著作權,被
告絕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意圖及行為,倘書店通路販售出版合
約已到期但卻是數年前在合約效期合法進貨之庫存書,出版
社就觸犯了刑法的話,這樣出版社恐將不敢出書了,市場也
將大亂,故原告請求被告華文網公司與王寶玲連帶給付原告
750,000 元,
洵屬無據,委無足採。此外,被告王寶玲完全
遵守相關
法令及董事會與公司內部相關部門之決議,且被告
華文網公司歷年財務報表及公司內部帳務均經知名會計師事
務所查核無誤,故
本案之爭議
無涉著作權法,且與被告王寶
玲無涉。是以,被告王寶玲未違反任何法令,原告實際上未
受任何損害,不
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750,000 元,不合理亦不符合比例原則。再者,原告曾對
被告華文網公司及王寶玲提出侵害著作權之刑事告訴,案號
為102 年他字第2267號,因無法轉為偵字案即結案,原告稱
被告侵害其著作權及違反著作權第88條規定
云云,實屬無稽
。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先於94年5 月1 日就「輕食主義」著
作簽訂出版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4年5 月1 日起至99年 4
月30日止;次於95年1 月1 日就「美人輕食」著作簽訂出版
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1 月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
;再於95年8 月1 日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簽訂
出版契約,契約有效期間自95年6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
日止,並均約定原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將系爭三著作之著作
財產權授權被告華文網公司出版銷售,被告華文網公司有給
付版稅之義務,此有
上開系爭三著作之出版契約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
㈡被告華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分別於94年1 月25日給
付原告版稅147,500 元、15,000元,於94年6 月1 日給付版
稅48,000元,於95年1 月5 日給付原告版稅48,000元,就「
美人輕食」著作於於95年4 月20日給付原告版稅59,544元,
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於95年10月20日給付原告
版稅91,125元,合計共409,169 元(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
第116 頁至第143 頁、第194 頁)。
㈢原告於102 年5 月22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557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華文網公司於5 日內給付「輕食主義」及「美人輕食
」等著作之版稅予原告,嗣原告於102 年6 月19日以台北成
功郵局第649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華文網公司於5 日內給付
版稅,否則即終止原證一及原證二之出版契約,被告華文網
公司於102 年6 月20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26
頁至第28頁、第31頁至第33頁)。
㈣原告於101 年5 月21日以台北成功郵局第410 號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華文網公司於7 日內給付「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
著作之版稅予原告,否則即終止原證三之出版契約,被告華
文網公司於101 年5 月22日收執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
第23頁至第25頁)。
四、得
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就系爭三著作簽訂出版契約,
然被告華文網公司有積欠原告系爭三著作之版稅,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華文網公司給付上開積欠之版稅,惟被告
華文網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終止系爭三著作之出版契約後
,被告華文網公司仍未將系爭三著作下架,而持續散布銷售
,自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寶玲為被告華文網公
司之負責人,其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原告受有損害,
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與被告華文
網公司與對原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著作之出版
授權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告華文網公司是否尚積欠原告「輕食主義」、「美人輕食
」、「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等著作之版稅?
㈢被告華文網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華文網公司賠償750,000 元,有無理由?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
玲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1 、編號 2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
及確認原告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示著作之出版
授權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有無理由?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
要旨參照)。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
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
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判例要旨
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第2117號、84年度台上
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係
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5年1 月 1
日及95年7 月1 日(契約書誤植為94年7 月1 日)簽訂,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雖被告辯稱
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均有分別註明沃爾出版事業部或沃爾
文化出版事業部,沃爾
乃被告公司之一部門,由訴外人嚴
玉鳳實際負責,而本件真正須負責者應為嚴玉鳳,被告華
文網公司、被告王寶玲及非屬沃爾部門之其他員工,均不
認識原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本院卷二第77頁
),惟被告王寶玲亦
自承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上之被告華
文網公司大小印,係其授權公司會計蓋用,且該等出版契
約上被告華文網公司大印並未記載有沃爾出版事業部或沃
爾文化出版事業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第64頁
)。準此,沃爾出版事業部或沃爾文化出版事業部既為被
告華文網公司之一部門,不具獨立法人人格,縱訴外人嚴
玉鳳實際負責該部門業務運作,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之訂
約當事人仍應為原告與被告華文網公司,自
堪確定。
⑶依系爭三著作契約書第20條中段、後段約定:「雙方若不
欲繼續續約,應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
。若雙方均未為此項通知,本契約自原契約屆滿之日起自
動延長伍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及第18頁、第20頁
、第22頁),而系爭三著作契約分別於94年5 月1 日、95
年1 月1 日及95年7 月1 日訂約後,雙方均未於契約屆滿
前3 個月,以書面通知他方表示不欲繼續續約,兩造對此
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頁、第27頁、63頁、第14
7 頁及反面),則依前開條款後段約定,系爭三著作契約
均自原契約屆滿之日(即自99年4 月30日、100 年12月31
日、100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
第22頁)起,即自動延長5 年。
⑷原告主張依系爭三著作契約書(「輕食主義」部分載於出
版契約書第4 條第1 款;「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
養副食品」部分載於出版契約書第4 條第3 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華文網公司)交付版稅時間,每三個月結算
一次,出書(第)一年後每半年結算一次」(見本院卷一
第17頁、第19頁、第21頁),被告華文網公司於95年1 月
5 日給付原告「輕食主義」著作版稅、於95年4 月20日給
付原告「美人輕食」著作版稅,及於95年10月20日給付原
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版稅後,即均未再依約
於「第一年每三個月、第二年以後每半年」給付原告該等
著作其後之版稅而陷於給付遲延,雖經原告分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華文網公司履行,仍未給付原告版稅,參據最
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5 號判決:「
繼續性供給契約
,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方發生
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
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文規定,但
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
為完全履行
債務人之將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
,應得
類推適用民法第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
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約關係」意旨,原告與被告華文網
公司就系爭三著作契約之出版關係,應分別自101 年5 月
30日、102 年6 月26日起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146
頁反面、第147 頁及反面)。
惟查,前揭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675 條判決就何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明文
:「按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
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
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53 頁)。亦即繼續性供給契約,倘於中途
發生當事人一方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
不完全給付時,為
使過去之給付保持效力,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得類推
適用法定終止規定,終止契約。而本件系爭三著作契約,
原告乃係將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中,有關中文平面出
版物之權利授權予被告華文網公司,使被告華文網公司於
契約有效期間內,擁有獨家出版發行系爭三著作中文出版
物之權利(見本院卷一第17頁、第19頁、第21頁)。顯見
原告並非係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被告華文網公司繼
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是系爭三著
作契約性質,非屬繼續性供給契約甚明,自無前開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載稱「繼續性供給契約,若於中途當事人之一
方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民法雖無債權人得終止契約之明
文規定,但債權人對於不履行或不為完全履行債務人之將
來給付,必感不安,為解決此情形,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227 條及第254 條至第256 條之規定,許其終止將來之契
約關係」之情形,本件原告主張得據以援引適用,
難謂有
據。況且,系爭三著作契約書第20條中段均已訂明「雙方
若不欲繼續續約,應於本契約屆滿前三個月,以書面通知
他方」之約定終止權行使條款(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及
第18頁、第20頁、第22頁),又終止權之行使,並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
準用第260 條),故本件
應無為避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而須類推適用法定終止規
定以終止系爭三著作契約之必要,至屬
灼然。
⑸系爭三著作契約既未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已如前述,而
原告復未主張或舉證證明其有何得據以行使法定終止權之
事由存在,基此,系爭三著作契約均自原契約屆滿之日,
即「輕食主義」自99年4 月30日起、「美人輕食」自 100
年12月31日起、「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自100 年6 月
30日,自動延長5 年(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反面、第20頁、
第22頁)。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
1 、編號2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26
日起不存在,及確認其對被告華文網公司如附表編號3 所
示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5 月30日起不存在,即非
有據,為無理由。
㈡被告華文網公司是否尚積欠原告「輕食主義」、「美人輕食
」、「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等著作之版稅?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
商業帳簿、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等文書,當事
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
,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
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款至第
5 款、第34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於本件審理中,具狀聲請本院命被告華文網公司提
出「輕食主義」、「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
品」等書籍自94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4日間之「銷貨
憑證」及「經銷明細」、自92年度至102 年度之「產銷存
明細表」、自94年度至102 年度「庫存銷毀清冊」、「輕
食主義、美人輕食、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等書籍之公關
書清冊」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第172 頁、第 174
頁),經本院於103 年1 月9 日以北院木民力102 年度智
字第24號函通知被告華文網公司,並於103 年1 月16經被
告華文網公司收受,有本院通知、送達證書各1 紙在卷
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第181 頁)。嗣被告華文網公
司以「被告公司與原告之相關合作均係建構在原告公司投
資訴外人嚴玉鳳主導之沃爾出版社基礎上,96年4 月訴外
人嚴玉鳳離開原告公司並結束沃爾出版社後,原告公司與
原告即再無任何實質上之合作關係,系爭三著作書籍自96
年5 月起亦無任何正的淨銷售情形可向原告報告。由於稅
務單位對有關單據保存之要求為5 年,且中間原告公司倉
庫及會計部門均搬家遷移過,故原告已無法提出96年之前
的相關單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並提出原告華文
網公司會計人員說明書1 紙附卷(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
,說明原告華文網公司無法提出前揭銷貨憑證、經銷明細
、產銷存明細表、庫存銷毀清冊及公關書清冊之原因。同
時審酌原告亦聲請本院命訴外人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
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吉翔裝訂印刷有限公司及建鑫裝
訂有限公司提出93年1 月1 日至102 年9 月24日系爭三著
作之訂單、出貨單、請款單及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73 頁至第174 頁),而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103 年
1 月21日函覆
略以「系爭三著作因出版機構沃爾出版社停
止營業,本公司的版也不再保存,之後也沒有再印刷過,
本公司對5 年以上的訂單、出貨單、請款單、發票等資料
已無保存,所以94年至95年間目前都沒有任何資料單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建鑫裝訂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21日函覆略以「至今已9 年了,時日已久遠,沒有
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吉翔裝訂印刷
有限公司於103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系爭三著作是沃爾
出版社在93年、94年前後出版,因時間距離現在已經很久
了,再加上我們公司有搬過家,當時的訂單、出貨單或請
款單、發票等資料都已經找不到了,所以我們無法提供這
些資料。印象中,沃爾出版社的書很少再版,大概在95或
96年前後出版社好像因為內部有糾紛就結束營業了」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於 103
年1 月23日函覆略以「系爭三著作是華文網沃爾出版社大
約在93、94、95年間出版,因時間距今已經很久遠,當時
的訂單、出貨單或請款單、發票等相關文件都已經找不到
,因此目前已無法提供這些詳細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90 頁),
堪認被告華文網公司
上揭所稱無法提出前開
文書,非無正當理由,故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第
1 項規定,據以認定原告關於前開文書之主張或依前開文
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自不待言。
⑶被告華文網公司辯稱已給付「輕食主義」版稅48,000元(
被告誤植為59,544元;見本院卷一第64頁)、「美人輕食
」版稅59,544元、「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版稅91,125
元,並提出華文網公司總分類帳、沃爾出版事業部收支明
細(流水帳)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第 116
頁至第143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並自承「原告不否
認被告於民事
答辯狀所提被證7 、被證11所示『被告華文
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於94年1 月25日給付版稅 147,500
元、15,000元,於94年6 月1 日給付版稅48,000元,於95
年1 月5 日給付版稅48,000 元;就美人輕食著作於95年4
月20日給付版稅59,544元;就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
於95年10月20日給付版稅91,125元。合計共409,169 元』
」、「『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二書被
告華文網公司均已給付首刷保證版稅3,000 本」等語甚明
(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反面、第6 頁)。足認被告華文網
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業給付原告版稅258,500 元,就
「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食品」著作則均已給
付首刷保證版稅3,000 本(參出版契約第4 條第2 款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1頁),洵堪確定。
⑷原告固提出建鑫裝訂有限公司估價單、隆興彩色印刷有限
公司工作表、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請款單等資料為據(
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至第261 頁),主張就被告自認之事
實及被告拒絕履行文書提出義務,原告即得以印刷量作為
系爭三著作之銷售量計算應給付之版稅云云(見本院卷一
第240 頁)。惟建鑫裝訂有限公司、隆興彩色印刷有限公
司工作表、和楹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業已函覆表示本件估價
單、請款單、出貨單、發票等相關資料均因時間久遠未保
存而無法提供等語,詳如前述(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第
187 頁、第190 頁),且被告亦否認前開單據之真實性(
見本院卷二第6 頁),該等單據既屬私文書性質,依民事
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規定,原告未舉證證明
渠等私文書真
正,以實其說,顯難以採為判斷之依據,自不待言。另被
告雖自承系爭三著作「目前各通路幾乎均已銷售完畢且無
庫存,詳見被證六」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然被證
六係載系爭三著作「商品已絕版,無法銷售」(見本院卷
一第90頁至第92頁),是否即係「銷售完畢」之意,已有
疑義,縱認定系爭三著作確已銷售完畢並無庫存,惟原告
既自承「雖然印刷量不等於銷售量,印刷量扣除公關書的
數量之後即應該等於銷售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6 頁
反面),而售出書籍常因裝訂或其他因素遭退貨、銷毀之
情形,屢見不鮮,與
經驗法則無違,
足徵書籍印刷量非等
同書籍銷售量,殆可認定。
⑸原告對於被告華文網公司就「輕食主義」著作業給付原告
版稅258,500 元,就「美人輕食」及「0~3 歲寶寶營養副
食品」著作則均已給付首刷保證版稅3,000 本等情,皆自
承在卷,有如前述,其請求被告華文網公司應再給付系爭
三著作其餘版稅244,731 元,自應依定價×版稅×銷售量
之計算方式,舉證證明系爭三著作扣除前開已給付之(首
刷保證)版稅外,尚有244,731 元版稅未給付之銷售量核
算憑據,以實其說,惟原告迄未舉證證明之,則依
舉證責
任分配原則,其主張被告華文網公司應給付原告 244,731
元云云,即
難謂有據,應無理由。
㈢被告華文網公司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
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
求被告華文網公司賠償750,000 元,有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
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
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華文網公司於原告終止系爭三著作出版契約
之日起,無權再行重製、散布未給付版稅之系爭三著作,
否則即屬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等云云(見本院卷一第 202
頁)。然查系爭三著作契約未經原告依約合法終止,仍屬
有效存在等情,詳如前述,準此,原告前開主張即於法無
據,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及著作權法第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華文網公司賠償750,000 元,為無理由,
自不待言。
㈣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
玲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
由?
⑴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
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
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亦載有明文。
⑵查被告華文網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系爭三著
作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 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王寶玲應與被告華文網公司
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即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華文網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編號1 、編號2 所示語文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2 年6 月
26日起、如附表編號3 所示著作之出版授權關係自101 年 5
月30日起均不存在、被告華文網公司應給付原告244,731 元
及被告華文網公司與王寶玲應連帶給付原告750,000 元等,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
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
│編│著作權授│著作權被授│書名(ISBN) │出(初)版日期│
│號│權人 │權人 │ │ │
├─┼────┼─────┼──────────┼───────┤
│ 1│謝宜芳 │華文網股份│謝宜芳輕食主義:享瘦│2004年12月14日│
│ │ │有限公司 │、抗老、美白的秘密 │ │
│ │ │ │(ISBN:0000000000)│ │
├─┼────┼─────┼──────────┼───────┤
│ 2│謝宜芳 │華文網股份│美人輕食 │2006年1月18日 │
│ │ │有限公司 │(ISBN:0000000000)│ │
├─┼────┼─────┼──────────┼───────┤
│ 3│謝宜芳 │華文網股份│0~3歲寶寶營養副食品 │2006年8月10日 │
│ │ │有限公司 │(ISBN:0000000000)│ │
└─┴────┴─────┴──────────┴───────┘